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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22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4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 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 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黃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缓毒偵字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 度簡字第534號、109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簡字第947 號、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10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處 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6月、6月、6月、6月、10月,並以 同院109年聲字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日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黃彥欽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驗尿,尿 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前 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彥欽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得黃彥欽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欽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經強制到場及採尿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係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13

TNDM-114-簡-906-202503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8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恐嚇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故遭警予以攔 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達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00320NG/ML,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071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5-03-13

CYDM-114-朴交簡-82-2025031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丞宴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8月10日凌晨 ,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了),將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與其尿液 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又被 告所犯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 而尚待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依照被告之 情況,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毒聲-75-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11月8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19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36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2月 7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3

KSDM-114-毒聲-83-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出監之第 1天又故意再犯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8000元左右、未婚、有1名子女由孩子母親照顧、與父 母、胞弟同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8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接續另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通報處理家庭糾紛,旋即派員 前往陳逸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處理,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1公克、0.22公克,送驗 中),並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35)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4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4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 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13

CHDM-114-易-141-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 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 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 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 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 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 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 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 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 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 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 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 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 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 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 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 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 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 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 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 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 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 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 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 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 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 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 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 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 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 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 .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 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 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2025-03-13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文義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3日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1121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180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 誤載為120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下稱乙 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7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 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2

KSDM-114-毒聲-104-202503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蔡柏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06室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 其於111年6月1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38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988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 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本件甲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因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 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甲、乙案之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 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 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2

KSDM-114-毒聲-91-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 至7行補充更正為「鑑定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284ng/mL) 、嗎啡(濃度:4832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 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謝憲 成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2 84ng/mL、可待因濃度為483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1號   被   告 謝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成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右後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當 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2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濃度值4832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4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2

KSDM-114-交簡-1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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