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天清(入籍前姓名:PHAN THI THIEN THANH)已預見提供
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
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
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
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向官巧玫、李函芬、林宥均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潘天清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天清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
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
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284、285
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官巧玫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4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官巧玫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官巧玫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5頁、第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PHAN THI THIEN THANH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1331卷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函芬 112年7月10日13時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6時7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須先入資交易平臺才能進行後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函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函芬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11331卷第58頁;偵緝卷第87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宥均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宥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宥均警詢之指訴(偵1050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1050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緝卷第83頁;偵1050卷第9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50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ULDM-113-金簡-9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