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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天清(入籍前姓名:PHAN THI THIEN THANH)已預見提供 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 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 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 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向官巧玫、李函芬、林宥均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潘天清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天清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 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 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284、285 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官巧玫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4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官巧玫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官巧玫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5頁、第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PHAN THI THIEN THANH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1331卷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函芬 112年7月10日13時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6時7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須先入資交易平臺才能進行後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函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函芬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11331卷第58頁;偵緝卷第87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宥均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宥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宥均警詢之指訴(偵1050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1050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緝卷第83頁;偵1050卷第9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50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024-10-07

ULDM-113-金簡-90-202410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恩智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酒後於國道駕駛之危 險程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鄭恩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10餘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路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國1公路北向243 .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處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ULDM-113-六交簡-247-2024100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 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更正為「電動三輪車」 ,第7至8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交易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交易卷第11至12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 張累犯(交易卷第34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9年間涉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 案,確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騎乘電動三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 車者低,且因及時遭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交易卷第33至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號新坤10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 案罪質係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簡-101-202410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北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乙○○駕駛、搭 載乘客丁○○(原名賴姵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乙○○、丁○○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調查、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9、33至35、63至65 頁) ㈡證人丁○○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9、63至6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43、4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他卷第51至5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 卷第13、1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 第11頁) 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本院卷第25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48至50、51頁) 被告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他 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 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 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 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證,被告無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該當自首之要件,考量其自首犯行,依法面對司法的態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72 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竟仍因貪圖方 便無照駕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搭乘)之車輛致肇 事,造成告訴人2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在不可取,復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275-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陸塊、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 3樓之8,甲○○因而知悉乙○○之保險箱密碼。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保險 箱內之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3萬851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金塊、 金飾遭竊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15至2 2、77至80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3至33頁) ㈢銀樓保單(偵卷第35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43頁) ㈤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1 3至19頁,本院卷第217至228、284、2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乘知悉告訴人保險箱密碼 之便,竊取告訴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所竊得金飾、金 塊價值總計高逾9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大,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稱經 民事判決賠償部分,經告訴人表示係有關被告詐欺部分,本 院卷第22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均 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易-472-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6時許,在黃堃𤥠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 0號之居所外,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堃𤥠配偶龔美慈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經黃堃𤥠報案,警循線查獲並尋回前揭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李國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千巧谷店面門市,向店員顏如雪無理取鬧稱「我要吃免錢 的」、「IPHONE送給妳」、「妳能不能送」等語,經顏如雪 表示沒辦法,李國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如雪 恫稱:「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使顏如雪心生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李國基在店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餅乾1包得手而去。嗣 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錄音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龔美慈委任黃堃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堃𤥠警詢之證述(偵4348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 0、23至27頁) ㈡證人顏如雪警詢之證述(偵2660卷第15至17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60卷第21至2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0卷第31、3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 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31至4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48卷第45、47、49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48卷第51頁) ㈨警員製作譯文(偵2660卷第19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2 660卷第11至14頁,偵434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09至 114、117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 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22頁 ),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 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竊盜2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得利犯意,向顏如雪恫稱:『我 就是不買』『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而以加害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事恐嚇顏如雪,未付分文即 取走餅乾1包得利而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然被告取走的餅乾1包實屬財物,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 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 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應可認為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顏如雪警詢時指述:有一名男子出言恐嚇我, 徒手偷走餅乾1包等語(偵2660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 對顏如雪說「我要吃免錢的」、「IPHONE送給妳」、「妳能 不能送」、「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 語,顏如雪應付被告屢次說「我沒辦法」、「你沒有要吃啦 」,有監視器影音譯文可稽(偵2660卷第19頁),被告還說 要送IPHONE給顏如雪,有無要以恐嚇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 尚有疑義,且顏如雪一直拒絕被告,並無因遭被告恐嚇而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 113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公訴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之 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 進入店內無故出言恐嚇,雖其出言恫嚇後並無進一步之實害 行為,然又再下手行竊店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有相 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素行非佳,本 次再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 ,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 ,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 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事實欄ㄧ㈠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黃堃𤥠,事實欄ㄧ㈡被告偷取食物餅乾1包,價值非高, 情節較可憫恕,量刑亦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黃堃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顏如雪,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ULDM-113-易-626-202410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雷俊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 日4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40分許,雷俊昇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台17 線與新吉路口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而予以攔檢, 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B00027、K2UB0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酒駕)。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8月14日拍攝之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3日), 又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 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 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建築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速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ULDM-113-港交簡-1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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