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曾光
明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張博翔所有本案機車時,亦同時毀損告
訴人張博翔放置其上之手機支架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池碧燕、張
博翔素不相識,竟僅因心情不好及告訴人張博翔停放本案機
車之位置正好在被告外婆家門口,遂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池碧燕、
張博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考量被告本案2
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
當。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3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與池碧燕、張博翔素不相識,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28分許,在池碧燕管理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順意五金百貨廣場內(下稱本案商店),以
徒手之方式,將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砸毀在地,
致前揭商品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池碧燕。
(二)於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持鐵鎚敲擊張博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鍊條蓋、車牌框、
左右兩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兩側後照鏡等損壞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博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復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商店之店長池碧燕、張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碧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本案商店內商品遭毀損之照片及明細表、本案機車車損照
片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值 (新臺幣) 1 初飲初樂-水蜜桃 1 139元 2 初飲初樂-青葡萄 1 149元 3 馬諦氏OLD 2 900元 4 約翰走路(紅牌) 1 429元
TYDM-113-壢原簡-18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