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58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