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來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 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 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 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 、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 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 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 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 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 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 ,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 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 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4-易-89-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憲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hiMAN男子休閒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3日 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及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3-13

KSDM-114-毒聲-7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檢驗前毛重0.3 25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 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黃世裕(下稱被告) 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9日晚間10 時25分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 052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 之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冠澤」取得( 見偵卷第63頁),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雄檢信署辭114他128字第114900 2226號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37749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收受許冠澤(另簽分偵辦)交予其保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 ,因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13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撤銷。 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王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之毒 品予陳俊傑共3次。 二、王正另又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即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放置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 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王正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至5、7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7、271至278、287 至295、329至336、347至351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原審 卷第41至43、67、196、198頁,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9至50、261至265頁)。且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與證人陳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亦有被告及陳俊傑手機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搜索通訊軟體LINE好友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表、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 390、466、52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 第26、28、30、32、34、120頁,他卷第37至45頁,偵一卷 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陳俊傑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 「貨6000」、「另外別種也順便帶一些」等語交談,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1頁),顯見渠等彼此 見面目的為何已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陳 俊傑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 實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在,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鑒於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陳俊傑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以賺3、4,000元,6,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賺1、2,000元,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1、2,00 0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 3所載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被告 3次販賣毒品罪責,容屬未恰,然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 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是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5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均是在同一時間被查獲,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罪論處;且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因陳俊傑希望被告給他一個比較 大的量,但被告只願分批給,才會有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 故應認定此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1罪云云。然證人 陳俊傑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 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3、45、46頁),而被 告對於證人陳俊傑上開所述亦不否認(偵一卷第330頁), 況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時 間顯屬不同,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亦非一致,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難認定係一行為;此外 ,據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初(農曆過年前)、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偵一 卷第331至333頁),亦足見被告取得該等毒品的時間顯有先 後之分,自應分論其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成理,洵 無足採。  ㈤另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 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謝政恩及楊航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13305482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6999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3年4月17日 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71頁),是被 告確有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 次販賣價格之價格均多達上萬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同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模式不同,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巨 量海洛因磚(詳細數量、價值計算如後述),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實屬重大,造成之危害亦無異於販賣毒品之大盤、 大毒梟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鉅,是被告 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 級毒品部分,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詳細數量、價值均計 算如後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嚴重 ,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其向友人借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擬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而後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 告除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另亦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為據。然關於此部分之毒品來源:  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約在112年過年前後, 南部上去台北的一個朋友,叫陳碧和,他說有一個朋友需要 我幫忙一下,我說好,就下來談,他就帶了一個大約60來歲 的人,姓江,江先生說他急著用錢,他以他手上的海洛因向 我質借,他說一塊的話要向我借80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我全部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們約定1個月後他要還 我,並把他的東西拿回去,我跟陳碧和說我能幫到最大的忙 就是這樣」等語(偵一卷第273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時間大約今年1月初,農 曆過年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陳碧和帶綽號『江仔』之男子 坐高鐵下來要跟我商量事情,本來是陳碧和要下來跟我商量 事情,我不知道『江仔』有下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江仔』一起 下來,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的一個公園,那天商量原本 是『江仔』要賣我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要跟他買,但是陳碧和 就有跟我商量說『江仔』急用錢,看我能不能先借150萬元借 給『江仔』,並將毒品海洛因抵押在我這裡,等過年後他再連 利息還我錢,並還他毒品。那一天商量後我答應,隔天『江 仔』有叫一位胖胖的年輕人提著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拿給我,我事後有給錢,但至於錢給誰我忘記 了」、「我都是用Facctime跟陳碧和與綽號『江仔』之男子聯 繫,但是過年後我要跟『江仔』討錢時他就不接我電話了,陳 碧和說他會處理會跟我聯絡,但最後他也不想負責了」、「 我就一直將該毒品留著,並沒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偵一 卷第331頁)。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第一級毒品 是何時購入?)江仔給我的那時候,我記得是今年快要過年 的時候,陳碧和帶江仔過來很急,那天來找我時,江仔說要 賣給我,我說我不要,陳碧和就說叫我先幫江仔一個忙,先 借江仔150萬,把第一級毒品壓(押)在我這裡,過年後就 會把錢還給我,我答應後,要籌錢給他,他隔天早上接近中 午的時候,就打我電話,叫一個人坐高鐵過來,叫我去高鐵 接他,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胖胖的年輕人就拿給我」、「 (你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後,有無想要把海洛因部分也 賣給別人?)我還沒有這個想法」、「(第二級毒品是何時購 入?)抓到之前一個禮拜」、「(這些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毒 品?)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我 跟人家要,人家會給我」等語(原審偵聲卷第34、35頁)。   足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均一再陳稱 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江仔」 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回,但是之後人就不 見了,且聯絡不上,除了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外,其並 無意對外販賣該等毒品海洛因牟利,至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一週左右所購入,與賣給陳俊傑的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換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延押訊 問時,均未坦認其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伺機對 外販賣以牟利之意圖,且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 販賣予陳俊傑之第二級毒品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 述為據,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實屬速斷。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 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來源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 回,但是之後人就不見了,且聯絡不上,之後其方持有該等 毒品,並對外加以變賣等語(警一卷第14、18頁,原審偵聲 卷第34頁)。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初某 時許及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 ,實無所據,且與被告所述上情不合,自非足採。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節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除認定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外,另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然此並非合宜,理由已如前述,是亦應併予匡正。  ③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 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 等犯行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如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 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②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等情;理由欄中亦載明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就 上開毒品諭知沒收時,卻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中漏列 附表三編號1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而有判決主文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又意圖營利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況且本案扣 案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928.96公克,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之對價為1萬8,000元, 換算1公克價值為4,800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28.96公 克,總價值高達445萬9,008元,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總淨重則多達4萬7,513.55公克,數量及價值均屬甚巨,被 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對象僅1人共3次,3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 萬8,000元、6,000元,之前已有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完畢之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販賣剩 餘之違禁物,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至2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以分裝、秤重、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該等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販 賣毒品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 於假釋期間剛期滿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大量 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7, 139.69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之對價為6,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1,600元,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7,139.69公克,總價值高達1,142萬3,504元 ,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價值甚為鉅大,助長毒 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載述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至於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即事實欄二第4行雖 贅載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字,然因與該部分犯 罪事實無關,顯屬誤繕之微疵,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 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72989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361700號卷(併辦)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併辦)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抗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 偵抗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5號卷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 販賣過程及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3-94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9-100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4-95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1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販賣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5-96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2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正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左佳村某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467-471頁) 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5-9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 王正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謝政恩,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萬7,513.55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查扣物照片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92-9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7-471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均沒收。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海洛因 1塊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7.71公克(驗餘淨重347.70公克,空包裝重21.09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5.82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1. 25公克(驗餘淨重5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4.0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06.76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7至13:原始淨重6889.36公克。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38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4.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⒉編號14:原始淨重250.33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3.61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9%。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假麻黃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至21:原始淨重46371.06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假麻黄“(Pseudoephedr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6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8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6.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⑶純度約79%。 五、編號22:原始淨重1142.49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2.40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約91%。 六、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3.93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16 假麻黃 1包 17 假麻黃 1包 18 假麻黃 1包 19 假麻黃 1包 20 假麻黃 1包 21 假麻黃 1包 22 假麻黃 1包 23 假麻黃 1包 24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5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6 空夾鏈袋 1包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7 新臺幣 134,000元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0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67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明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潘明棟,並由潘明棟 賒帳3,000元。  ㈡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維秋、詹濟維、陳錦 勇。  ㈢易幼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居處(下稱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無償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及大麻種子1包,並於斯時起將該大麻菸草2包、大麻種子1包置放於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㈣易幼倫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巷○弄○○○○○○○○○○○○○ 號「阿易」之成年人之住處,以8萬元之代價,向「阿易」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 純質淨重約17.79公克),而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警於1 12年10月4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易幼倫之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易幼倫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67-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5 38卷第276-281頁;本院卷第554頁),核與證人潘明棟於偵 訊時及證人謝維秋、詹濟維、陳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6538卷第136-140、155-159、162-167、190-192、214 -224、212-213、252-254頁)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538卷第20-22、31-32、198-200、22 5-227、141-143、168-1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16538卷 第41-45、64-72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暨蒐證影像照片(偵字16538卷第33-39、178、22- 241頁)、蒐證照片(偵16538卷第22-23、146、305頁)、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8、217、288、343、414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9911卷第167-176頁)等件在卷可 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海洛因7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與大麻種子1包,經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鑑定過程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5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404號鑑定書(偵16538卷第3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372號鑑驗書(偵16538卷第3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00號鑑定書( 偵16538卷第346-347頁)附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犯行,證人潘 明棟業已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於112 年10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這筆錢他確實還欠我等語(偵165 38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3,00 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55頁)。並參酌證人潘明棟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我被告說好那 包海洛因的價款算我欠他的,但是他還沒跟我要錢等語(偵 16538卷第213頁)。已明確說明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核與 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堪認該筆交易僅係賒帳,公訴意旨認被 告已收款,應有誤會。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 稱:我112年5月29日5時25分許,在7-11華科門市以現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以3,000元賣0.3公克的海洛因給 潘明棟等語(偵16538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毒 品交易有成功,他跟我買海洛因0.3公克,他給我3000元語 (偵16538卷第27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 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上開所供不能排除 係因被告經多次訊問後,記憶出現誤差之可能,自難以被告 上開所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已收得3,000元之款項, 附此敘明。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 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1包大概賺500至1,000元不一定 ,看當時的行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自足認定被告於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 ,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犯行,就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持有大麻種子,就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院卷第553頁),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部分,販賣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各為高度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部分,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事實欄一、㈠、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忽 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 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交易之 金額亦非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 減之。  ⑵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 卻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 品氾濫,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 告所犯該等犯罪,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函暨函附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297-299頁)、113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363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分別予以減刑後,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理應深知毒品之 害,竟猶販賣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與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參以其於本案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非屬極為 輕微之個案,是在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 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 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 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 再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並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 價、金額,與被告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及意圖營利而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期間長短;另參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 8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毒品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與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貨 之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 ,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 行所販賣剩餘,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於被告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就扣案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俱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 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部分   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除鑑驗時 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3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分裝、秤重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3、380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爰均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易幼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1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2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3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4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5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6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㈢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㈣ 易幼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易幼倫於112年6月2日21時21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2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同上 易幼倫於112年6月16日21時7分許、21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3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7月1日22時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易幼倫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4 易幼倫 詹濟維 112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易幼倫於112年8月12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54分許、14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濟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詹濟維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濟維,而完成交易。 5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16日8時29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香山火車站前 易幼倫於112年9月16日5時57分許、6時54分許、7時25分許、7時59分許、8時10分許、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6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30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5樓 易幼倫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7、20。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4至17、20)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8.94公克。 2 海洛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8及19)經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2公克(驗餘淨重9.7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90.11%,純質淨重8.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7-13。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1頁): ⑴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 ⑵編號Al、A4、A7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2.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4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 (A)淨重2.49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73%。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4、A7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8公克。 ⑶編號A3、A5及A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44.9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0.87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A)淨重239.5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9.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69%。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5及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20公克。 ⑷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①驗前毛重0.58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⑤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 大麻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5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1)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6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5 大麻種子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0.18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6 磅秤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手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322頁反面):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3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一粒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反面):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2)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6.18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0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86.91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6.7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025-03-13

SCDM-112-訴-702-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110、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丞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本超計3次(羅本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羅本超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丞洋,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51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丞洋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至15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卷第57、105、114頁),核與證人羅本超於警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58至62、65至68頁;偵一 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9、84、87至88頁)、 證人羅本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97、106至107、111、115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137至13 8、147頁)、證人羅本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及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9、133頁)、證人羅本超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241至247頁)、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251至257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 1至27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羅 本超既非親故至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凃德宏 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以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出售予證人羅本超, 可賺取價差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本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是該 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男子,並 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警方依其供述循線追 查,因而查獲「龍哥」即凃德宏涉嫌於112年11月19日、1 13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被告,經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7 38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南檢和廉113偵22110字第1139095593號函暨所 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對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 期即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28日,可知 被告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在其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本超之前,其中: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第1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距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且被告尚有後述再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此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然因其供述而查獲凃德宏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第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期 相近、數量相當(均為1錢),可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凃德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 其刑。    ③警方既未查獲被告有何第3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 向其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警方雖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惟被告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 帳戶以協助警方追查「龍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所犯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 1錢、價格均為1萬3千元,均非甚鉅,販賣時間自113年1月 下旬起至2月底,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前 引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之郵局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供存 款、轉帳所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 ,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 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方式 1 113年1月19日 22時48分許後不久 臺南市○○區○○000號旁娃娃機店前 1錢 1萬3千元 王丞洋於113年1月19日21時4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22時48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 10時43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9日10時2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8日 19時29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9時29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1 三星A2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郵局存摺1本

2025-03-12

TNDM-113-訴-61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 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崇勲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崇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崇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 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於具體個案 之減刑幅度,雖非必須減至最多,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仍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可 減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可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最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是 其最低本刑可再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較最低本刑均多出至少 2年有餘,已非輕度量刑。相較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共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之罪,鍾瑩靜僅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目的既 係著眼於訴訟勞費之節省,其減刑之輕重幅度,自應依行為 人認罪階段為一合理調整考量,於最先遭查獲時即願意認罪 ,應可獲較大幅度減刑,觀之被告於遭查獲時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即坦承認罪(偵一卷第252頁),反而鍾瑩靜則係遲至 第三次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犯罪(偵二卷第61至63頁),是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而言,被告於甫遭 查獲時即認罪之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減刑幅度稍多。另被 告尚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此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依該減刑事由所定最多可減輕至3分之2,可認立法者認 此量刑事由,更應給予較大之減刑幅度。是被告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為多,另其尚具 備其餘更應大幅減刑之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對於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相較對於鍾瑩靜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而言,縱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前 科素行等其餘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仍堪認原審對於被 告減刑幅度尚有未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分工情形,暨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 6次,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價金為3,500元、6,000元,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強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仍有其 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 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本 院 主 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勲 戴伯勳 111年9月3日15時15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正順家具旁出租套房外面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7日18時47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新圍站外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由郭崇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舊南華國小停車場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嗣鍾瑩靜將價金全數交予郭崇勲。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崇勲 戴伯勳 112年1月1日22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瞭望台土雞城餐廳外之路旁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崇勲 黃進行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8日9時18分許 ①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山門市 ②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①時間、地點,收取 6,000元價金後,先交付 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再於左列②時間、地點,交付 5,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崇勲 黃進行 112年3月11日1時38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旭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5日1時2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3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113J33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7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 第315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2

KSDM-114-毒聲-102-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