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
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竊盜2罪,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又本案自承竊得告訴人林雅聞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蔡致維所有之背包1個(內
含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雅聞稱其皮包內現金為1,0100元部分
,因被告僅承認該皮包內僅有現金1,000元,故其中除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1,0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竊取
;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林雅聞之駕照、健保卡、行照及提款
卡5張等物品,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
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皮包(內含現金1,000元) 1個 2 背包(內含雜物及現金1,500元)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橋下魚市場內,見林雅聞、蔡致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BWU-5901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雅聞放置在前開車輛
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含駕照、健保卡、行照、提款卡5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蔡致維置於該車輛前座之
背包(內含雜物及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雅聞察覺其皮包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聞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至被害人蔡致維雖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
,然其曾於113年9月5日5時26分許,致電110報案其背包遭竊
,經員警連繫後,表示因工作忙碌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臺
北市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賈傑113
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