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