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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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 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97號、113年度全聲 字第2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3-司聲-1675-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邱德生 相 對 人 徐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全字 第14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擔保金,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   為假處分,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SCDV-114-司聲-8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忠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聲-296-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佩珊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05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復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113年司聲字第1511號函文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本件認依 前揭異議之訴判決之諭知,認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289-2025031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共同送達代收人余泮旺: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26 日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 送達異議人宋雅蓁即宋春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 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 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錢拿去做擔保金,卻不還錢,異議 人告了3年多拿回不到一半的錢,至今還在告,法院卻准許 相對人領回,異議人不知道該如何是好。連同裁判費及欠款 ,異議人尚有500萬元未拿回,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另 案與本件是同一案件,至今還在告尚未結案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 ,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 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 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 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余坤炎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審 理(下稱本案訴訟),余坤炎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余坤炎依前開裁定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嗣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至16 7頁),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異議人主張本案還在告 尚未終結云云,並不可採。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抗告 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已得以確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56號存證 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3年9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異議人雖主張尚有新臺幣 500萬元未取回受償云云,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就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未有對相對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 至265頁),堪認異議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受催告行使權利後 ,依限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喪失其擔保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而受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1

TCDV-114-事聲-8-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342-20250311-1

司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忻忠 相 對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張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 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2,36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 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 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 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 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 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 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下同)6,00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該案 嗣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已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 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 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而就其餘擔保金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暨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供6,007,490 元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聲請為假執行,惟聲 請人該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501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21號提存書等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 異議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法院業已依供擔保 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其受 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裁判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件、領取提存物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部分,業經相對人自本件擔保金執行 而取償並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而就其餘擔保金之部分, 自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相對人雖又於陳報因發現 新事證,除上述業已確定之判決外,又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新訴訟之提起已逾越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且係於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後所為,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依法有據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11

ILDV-114-司聲更一-1-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吳文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625,7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 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 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6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假處 分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卷、113年度存 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執 行卷、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民事卷、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經調解 成立,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且不動產查封登 記已塗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1

TNDV-114-司聲-33-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 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 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 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 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 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 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 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 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 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1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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