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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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2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張育 瑞、張博皓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479建號 、權利範圍均詳如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博皓應塗銷上開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育瑞所 有;⑵被告張育瑞、張育碩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及同段239建號、權利範圍均詳如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於1 1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育碩應塗銷上 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張育瑞所有,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192, 183元【計算式:〔(2,009.30㎡2,401元1/4)+184,900元〕 +〔(71.13㎡7,700元)+253,500元〕=2,192,1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王瑞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 年12月17日止,尚有1,177,405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177,405元,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然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不 足7,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3-補-489-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楊愛卿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昇誠 蔡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 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昇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00,0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 18,0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0,0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 18,000,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000,000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 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 。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 月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均無 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 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目的係代位被告蔡昇誠請求 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為準,核定為18,000,000元。原告復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18,000,000元,高於擔 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經核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3-補-1178-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胡文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郭清志 郭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郭清志所有,因原告對郭清志存在 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241,444元及計算至起訴日 止之利息40,134元(共計1,281,578元),且郭清志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陳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郭陳美將系爭房地於1 12年12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 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屋齡40 餘年之房屋登錄市價為每坪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5,44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81,5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81,5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75元,尚 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福壽街130號),登記總面積為105.76平方公尺。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025-02-18

KSDV-113-審訴-1106-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廖娟嬌 廖志雲 廖娟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 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 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廖志華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54,88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乃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娟嬌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 爭土地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6,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80,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被告廖志華對該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參本院卷繼承系統表),故上開撤 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遺產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270,000 元(計算式:1,080,000元×1/4=270,000元),顯低於原告 所保全之債權額2,054,8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3-補-1225-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或 陳謝春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 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肚或陳謝春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 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86-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連淑儒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新臺幣(下同)1,119萬4,32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鄭智仁為規避其追 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所有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淑儒,爰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智仁依同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系爭債權存在,已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系爭債權存否,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因原告對於被告鄭智仁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 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7

PCDV-113-重訴-76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龔廣文 龔如晨 視同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培菁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係就相對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互相競 合之標的,擇其一價額所定,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並無裁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 異之可能。查原審被告即抗告人龔廣文、龔如晨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被告方錦秀,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萬6,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之裁定 內容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已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送達前揭抗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292號、第4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撤銷方錦秀與 龔廣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上開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及龔如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卻誤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355萬6,553元(即本金28 9萬5,37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萬1,177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有誤;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請 求標的與基本事實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40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駁回其本件訴訟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方錦秀對其負有本金289萬5,37 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債務,業經法院於112年3月 23日判決確定在案,方錦秀為詐害系爭債權,於111年間將 名下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廣文,且經 龔廣文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之價格假意出售予 龔如晨,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方 錦秀於111年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龔廣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後,龔廣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其自 得依債權人之身分,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方錦秀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龔如晨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方錦秀與龔廣文就系爭房 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 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⒋龔廣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3 -17頁)。  ㈡則依相對人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其中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⒊、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計算; 惟相對人代位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12 年間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部分(即上開聲明⒈、⒉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 律關係為方錦秀就系爭房地對其他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除去所有權 妨害所得利益,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而方錦秀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金額為 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4頁),則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市價之7 成至8成而低於抵押物市價,且臺南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 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務現況,足見抗告人所辯系爭房地市價 應以2,350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即上開聲明⒈-⒋部分), 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得以獲 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萬6,5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萬6,244元,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 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 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4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應屬重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 ,雖據抗告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法院通知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然原裁定既未就重行起訴 部分為審究,遑論為已裁定,抗告人就上開未經原法院裁定 之事項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得就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不合 法,本院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駁回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7

TNHV-114-抗-22-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聖峰即簡世明 簡劉若媚 簡實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6,6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聖峰積欠其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就被繼 承人簡家宏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劉若媚,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急救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劉若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簡聖峰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簡聖峰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 694元,以簡聖峰應繼分比例1/3計算為1,278,56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簡聖峰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之總額為1,166,63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6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 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簡家宏之遺產內容 (甲)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標的價額 (元)(乙)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8,500 1/1 92,5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18,500 1/1 3,33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 111,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4 7,92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18,500 1/20 61,975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18,500 1/20 106,375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4,700 8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151 9 大寮區農會存款 1,064 10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    合計(元)           3,835,694 備註:編號1至6號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號之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計之。

2025-02-14

KSDV-114-審訴-69-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 告 葉坤發 李美惠 李葉發 葉劉發 李宜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坤發、李美惠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 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葉發、葉劉 發、李宜娟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葉坤發、李 美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葉坤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411,9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葉繁喜之合法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葉坤發明知尚積欠債務未 清償,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2年9月18日就被繼 承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李美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李美惠 ,使被告葉坤發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坤發以協議拋棄原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 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 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係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葉繁喜與被告李美惠之子女,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 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固將訴外人葉繁喜所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 李美惠單獨繼承,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 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而被 告等人共同將訴外人葉繁喜之遺產分割予李美惠供其日常生 活之用,除係對於被告李美惠對配偶葉繁喜過往付出之評價 外,抑有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亦即基於使李美惠晚年生活 不虞匱乏之目的,而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顯符社會常情。 參以被告李美惠於民國92、93年間曾變賣其不動產協助被告 葉坤發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 宜娟等人即得受有減少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 葉坤發對李美惠更有清償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就此被告等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坤發積欠信用卡款411,9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坤發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 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 葉坤發之所得明細、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 ,查無被告葉坤發有拋棄繼承等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 德賢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 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 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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