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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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2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9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2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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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劉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士小字第18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58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657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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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洪金藤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受友人請 託向原告之子催討債務,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址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犯意,未經原告同意進 入原告住宅並持棍棒揮舞、作勢毆打,致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09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所為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 真實。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並以持棍棒對原 告揮舞並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工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為;原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供查對,參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計 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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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約定利息為年息6.68%,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賠償 原貸行33萬4,39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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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梁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月17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9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53 ,826元,折舊後金額為45,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15,59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 車費用共計為61,143元(計算式:45,550元+15,593元=61,143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26×0.369×(5/12)=8,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26-8,276=45,550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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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被 告 薛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所謂的「終止契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終止 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終止契約,乃使有效存在的契約 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的法律行為,自須以該被終止的 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 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因此,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 的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的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的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雙方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員 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4日至113年2月3日,為期1年,每月應 繳月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8元,詎被告自112年 11月起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手續費1,52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營收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以會員於 契約期間內未繳交月費,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自通 知期限屆滿視為終止,並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 未到時間比例計收終止手續費。可知終止手續費的收取,應 以系爭合約尚未屆滿而經合法終止為適用前提;  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本件所請求1,523元為終止手續費,而 非欠繳的月費,且原告是以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被 告則未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㈢然細繹原證2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已在系爭合 約於113年2月3日期限屆滿後(即契約關係消滅之後),根 據上述說明,自不生終止的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非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合法終止契約,自無 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手續費,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49-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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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杜玉 峰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3日,嗣屆期未為 清償,杜玉峰遂於同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 (附件)、商業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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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承憲 曾珍妮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珍妮、吳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承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43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吳承憲、曾珍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504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翰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承憲、曾珍妮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憲於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時,先後邀 同吳志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曾珍妮為連帶 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 就學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 8筆金額合計44萬0,964元,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 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吳承憲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4萬9,047元(含前3筆由吳志中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7萬4,543元,及後5筆由曾珍妮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27萬4,50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吳志中已於107年12月間死亡,吳志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曾 珍妮、吳宗翰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其等對被繼承 人吳志中之債務,在繼承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 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吳承 憲、曾珍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另 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7454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2 2745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349047元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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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6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2 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 10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1.95%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期數按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 如遲延履行,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9,562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FCR消金放款明細查 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33-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萬4,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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