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耶
訴訟代理人 葉永祥
被 告 陳樹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樹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4,914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8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6,724,9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6,7
24,9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63,172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3,455元,原告已
於113年8月20日繳納裁判費用4,455元,計溢收1,000元,故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21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