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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2年間起為被 上訴人會員,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 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為 自動退會,並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通 過其退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系爭章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有 誤會。另上訴人並無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 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40 公噸檜木,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5萬9,300元。 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檜木,迄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尚餘3公 噸未交付,已依向來交付模式,通知上訴人於當月底派車赴 其工廠載運,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未派車載運 而拒絕受領,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8萬1,7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 已證明僅餘3公噸檜木未交付,且該部分亦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自不具可歸責性,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林素精 蔡順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 人 林有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林素精、蔡順卿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鍋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經南投竹山秀傳醫院評估爲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 ,轉診至被上訴人中國附醫,經心導管檢查後,發現3條冠 狀動脈均嚴重阻塞,由心臟內科醫師診斷爲急性心肌梗塞, 並於蔡金鍋之右冠狀動脈近端及其分支置入支架後,收治於 加護病房,嗣再經1次心臟超音波及2次食道超音波,均檢查 出心臟瓣膜有贅生物,確認其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被上訴 人林有騫為中國附醫心臟外科醫師,考量蔡金鍋心臟瓣膜贅 生物之移動性及飄移性,若其脫落後游移至腦部,可能引發 腦梗塞,且前以抗生素治療效果有限,故依國際感染性心內 膜炎治療準則,決定於同年3月6日為蔡金鍋進行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時,同時為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 於手術前已向蔡金鍋之家屬蔡秀蘭、蔡巧萍告知須進行系爭 手術之原因,並取得其等同意,而林有騫於上開手術後當晚 ,已注意到蔡金鍋持續低血壓之情形,並持續醫囑各種處置 ,翌日再為其進行心包切開術,為其清除血塊及止血,已就 蔡金鍋之病程發展爲積極治療而無延誤,蔡金鍋之腦梗塞中 風乃現今醫療技術無法防範之心臟手術併發風險,無法認定 係林有騫於醫療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林有騫已對蔡金鍋之家屬說明 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並取得其等同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反告知義務之相關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4-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廖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8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梁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87年3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於110年3月2日(下稱基準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 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財產應各自扣除婚前 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0,328元、4萬3,319元;上 訴人則另對銀行負有債務15萬3,672元。另被上訴人於兩造 婚後取得之高雄房地雖於基準日前之109年5月6日已移轉予 訴外人侯羽柔,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追 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17萬6,000元。是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920萬7,6 65元、224萬2,093元。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 生活之付出,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48萬2,78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梁鳳玲,並未為上訴人與其前妻 所生之女即訴外人梁欣梅(81年2月15日生)支出扶養費或 照顧費;且被上訴人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9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一造辯論之判決效力所及,原 審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上訴 人 劉宸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工程前院寬度未達4公尺,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且違反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項目欄所示瑕疵 ,可堪認定。上訴人所舉契約變更書,並無被上訴人同意騎 樓外推之內容;有手寫筆跡之二次圖,或係遲至本件審理歷 經5年9個月後始提出,真實性已有疑義,或與其法定代理人 在第一審所為建物騎樓立柱與鄰屋切齊係應被上訴人口頭指 示、沒有簽文件之陳述不一,未能遽信。況二次圖上除無被 上訴人要求騎樓外推等文字,上訴人復未證明圖上手寫「柑 仔店」即指「花月商店」外,「花月商店」與系爭工程相隔 數座建物,又存有大樹、空地,似難作為施工範本。遑論被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未變更建築執照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將來 無法獲發使用執照,甚至遭主管機關拆除風險,而要求上訴 人依二次圖施作之可能與必要。上訴人辯稱騎樓外推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就前揭瑕疵,一部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1萬1,000元,另就 附表一編號5、6所示瑕疵各請求拆除費用23萬1,120元、修 繕費用15萬9,179元,均屬有據。加計附表一編號2至4、7至 9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已付 第1至8期工程款1,237萬5,00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完成部分 價值1,307萬2,078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541萬5,244 元,且無35萬1,631元債權得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總額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被上訴 人未同意騎樓外推乙節,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抗辯不可採,亦無鑑定二次圖上手寫筆跡必要之理由,上訴 人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79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廖林淑華、林 美雲、林美娥為姊妹(下合稱5姊妹,除上訴人外則稱4姊妹 ),因5姊妹之父生前投資訴外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記公司),5姊妹各自分得該公司股份1萬2,000股。 嗣上訴人及其子周銘源、周鋐源(下合稱周銘源2人)於民 國99年7月23日與4姊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給付4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650萬 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登記其名下及訴外人即其女方姳人名 下之源記公司股份依序為7,200股、4,800股之股份,移轉予 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負之 對待給付,不及於登記於訴外人方怡人名下之千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是上訴人及周銘源 2人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周銘源2人 更無從將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 系爭股份之損害1,013萬7,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6-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 13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 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 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1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曾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禎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 嫂,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直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乃家族公司,上訴人為 該2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2公司於民國84年5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由俊聯公司將麻園頭段房地出售 予直興公司,約定俊聯公司未依約履行時,由兩造及兩造之 父母就直興公司已付價金、法定利息、違約金,於新臺幣( 下同)2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嗣出具系爭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如因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又直興公司於 91年6月間以俊聯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兩造、兩造父母及俊聯公司取 得損害賠償債權1億7,000萬元本息,嗣於106年間將該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致被上訴 人遭普瀛公司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9萬3,533元。 另上訴人楊文雄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致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因買受中美街房地,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均 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719萬3,533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切結書有效成立, 並未以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明確表明僅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及違反處分權主義、辯 論主義,均不無誤會。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所為抵銷抗辯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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