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