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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 8萬4000元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蔡秋龍所有之新臺幣8萬4000元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件被告蔡龍秋既為 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該規定, 自具有上訴權。 (二)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蔡美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具體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700元, 下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爭議款是否 為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疑義,值得討論。惟本院認被告 得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七編之二 特殊沒收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 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於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法院認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準此,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如果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可 對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使因故未能參與沒收程序, 依上規定,對沒收確定判決仍可聲請撤銷。故主張為財產 遭沒收之第三人,不論其有無及時參與沒收程序,均有就 其所有遭沒收之財產尋求審判及救濟之權利。   2、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而同為當事人,但既主張同案被告 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物為其所有之物,則相對同案被告 蔡美菊而言,被告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上, 自有保障被告與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均同樣具有參與沒收 程序、提起上訴,甚至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權利之必要, 而認為被告得就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認定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意即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 不因原判決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有所不同。   3、又因現今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沒收部分與犯罪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故被告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 下之沒收部分上訴,並不會影響被告蔡美菊之罪刑部分。 是以如果僅因原判決係將本案爭議款置於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沒收,而遽認主張為本案爭議款所有人之被告不 得對「他人主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不僅違反平等原 則,亦使得被告竟因當事人身分而失去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完整保障,顯不符特殊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 權之意旨,自不合理。   4、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因此或有見 解認不得比照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惟主張財產遭沒收之 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有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即使經法院認定並非所有人, 亦無不得抗告之限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仍有救濟之權利。是以,被告經原審認 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主張 對其遭沒收之所有物提起上訴之合理依據。   5、原審雖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因被告為案件當事人, 既已參與審理程序,並無迂迴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必要。又第三人特殊沒收程序係為保障未參與沒收程序之 第三人權利,自不因已參與審理程序後,未另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而反而使本質上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受到不利 影響。故被告因原審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雖不能直接 適用特殊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法無禁止不能類推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則 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本 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以充分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6、綜上所述,因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 議款為其所有,相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本質上 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比照特殊沒收程序保障之 第三人之權利,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得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 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判決,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因被告 上訴而尚未確定。辯護人以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部分認為 已確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及 原審誤認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113年度執沒字 第549號執行完畢,均誤認已判決確定而容有未洽,自不 可採。是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已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承辦股以促請注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利益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 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 參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 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 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爭議款,其中 有10萬9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將原判決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關於本案爭議款部分撤銷後宣告不予沒收,就其 中10萬9000元部分,乃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具有上訴 利益;惟就其餘部分(計為9萬2700元),則並非為自己 利益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具上訴利益,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規定, 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蔡美菊前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蔡美菊自112年3月間,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 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 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 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 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2、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 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3、嗣於同日下午5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爭議款。 (二)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其 中2萬5000元為其賭資),惟警方查扣後,卻列為同案被告 蔡美菊所有,而未列為被告所有,原審就亦同此認定,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改判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下稱A款項)之 所有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菊①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帶10萬進去賭場,警方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全部賭輸,身上沒有現金了,查扣的金額是在場賭客的」等語(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扣到的20萬1700元(即本案爭議款)是賭博用的等語(偵字卷第95頁),僅承認用途,但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完全不知道」本案爭議款為何人所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蔡美菊不僅始終未曾明確證述本案爭議款為其所有,甚至明確證述非其所有之物。則原判決依上證據遽認本案爭議款為蔡美菊所有,自有未洽。   2、現場證人阮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負責前往現場協助清點財物,本案爭議款應該是遺留在現場,並非在賭客身上找到的錢,換句話說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賭客藏在現場的錢,應該都沒有人承認才會認定是場主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77-178頁);現場證人偵查佐吳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是遺留現場所藏放的錢等語(同卷第183頁);現場證人警員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菊沒有說這筆錢是她的錢,但我們跟他說這筆錢是遺留在賭場的無主物,而賭場是她經營的,當然就請蔡美菊簽名、歸在她名下扣押」等語(同卷第188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係因遺留在現場無人承認為所有人,才請蔡美菊在所有人欄位簽名。由此足認,警方僅是因查獲現場無人承認所有,為便宜行事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本案爭議款記載在蔡美菊名下,並非發現其確為所有權人之事證,故不足以據此作為認定蔡美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3、被告雖未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承認為A款項之所有人, 惟查獲當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將10萬9000元藏在現場 沙發旁邊地板,是最後被警察找到遺留現場」等語(警卷 第12頁);隨後於偵查中、原審、提起上訴時均一再堅稱 為其所有之物(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 卷第11頁)。如果與被告無關,自無如此大費周章爭取之 理,亦無僅爭取其中一部分特定款項之必要,從而益徵其 供述之可信性。   4、綜上所述,證人蔡美菊及現場警員等4人均一致證稱本案 爭議款確為查獲現場無人承認之款項,且既無證據可認非 被告所有,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A款項 為被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就A款項其中2萬5000元(下稱B款項),為賭資,應 予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   1、被告對A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其分別於①警詢時不 否認為賭資(警卷第12頁);②偵訊時改口稱:不是賭博 用的,有些是要給其他人的會錢(偵字卷第95頁);③原 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具狀表示僅其中2萬5000元為賭 資(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既 然經原審認定至案發現場賭博,則身上攜帶賭資,確屬合 理可採,故辯稱全部都不是賭博所用云云,尚難採信。又 現場警員將搜索扣押現場全部金錢,均列為賭資,並未區 分有無與賭資無關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坤樹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191-192頁),故不能僅以警 詢時不否認為賭資而為陳述,遽認被告身上全部金錢均與 賭博有關,而認定為賭資。從而,應以被告明確自承的賭 資2萬5000元(B款項)為依據,認定其餘部分與賭博無關 ,非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2、被告就扣案之B款項,既為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且 經審酌認為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84000),因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經被告一再否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不符合沒收的相關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 收。 (三)撤銷理由:   1、原審就本案爭議款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爭議款其中A款項部分 為被告所有,且A款項其中之B款項與犯罪無關,不符合沒 收之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 證,遽為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2、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就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容有違誤, 其中①關於A款項內8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於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②關於A款項內之B款項部分,既為賭資,則依法仍有 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為蔡美菊所有,雖略有瑕疵,但不 影響判決沒收結論,尚屬無害,無撤銷必要,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本案爭議款扣除A款項後所剩餘之 9萬27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欠缺上 訴利益,故認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50-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則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該緩起訴處分書一㈠、㈡ 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但依 警卷內被告111年7月1日及被害人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記 載,本案上開犯罪時間顯為11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上述「111年」部分顯均為誤載,因沒 收程序為實體非訟程序,本院自得依法獨立認定,至於緩起 訴處分書之記載應否更正,則屬檢察官之職責認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 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係用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及附著物,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 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 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 2 SAMSUNG Galaxy A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2024-11-28

PTDM-113-單聲沒-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麗雲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被告李順軒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順軒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 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如果屬實,被告李順軒不無欲利用登記為第三人李麗 雲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000-0000),進行載運偷渡客事 宜。因第三人李麗雲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漁船供被告李 順軒進行載運偷渡客事宜,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3項本文等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預定於114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澎湖庭行審判程序。又為求案件 能順利進行審理,本件第三人應事先備妥上開漁船為其所有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另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26

KSHM-113-上訴-741-20241126-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甲○○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乙○○ 、丙○○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參-3-20241126-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又被告甲○○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 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乙○○ 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參-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張譽瀚 江美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 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本件第三人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 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上開第三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等公 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 上開第三人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各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即張譽瀚、江 美玉為公司代表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張譽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上開第三 人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不實支票及偽造契約之方式取得貸款 ,致永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 99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 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則 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富輪有限公司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另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411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呈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 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被告徐永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徐永煌(下稱被告)有為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認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有因被告借用 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及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而取得借牌費用新 臺幣7萬2890元,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呈品公司 取得之借牌費用。而呈品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呈品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易-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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