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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4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10

SCDM-114-聲保-60-2025031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俐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俐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俐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 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51 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1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8日,故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3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9

TYDM-114-聲保-105-202503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騰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0月13日,逕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2-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登記...」,補充為「不顧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登記...」。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有該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憑。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 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被 告就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35 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 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肇事逃逸犯行之累犯加重: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又公訴檢察官 已具體表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3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因此該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部 分並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非佳,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復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因其遭另案通緝,為免入監而逃離 現場,實應嚴懲。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卻調解之前所支付之 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分文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3至174、197頁),難 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 業、擔任鐵工、因身體不佳日薪只有1000元、離婚、有3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龍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 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邱長誠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友人,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彰化縣北斗 鎮民族路與七星巷口,欲左轉民族路西向東方向,其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彭 芊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 小孩均未受傷且未提出告訴)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與彭芊蓉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 車倒地,彭芊蓉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胸部挫傷、 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邱景龍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竟 於肇事後不救護彭芊蓉,隨即棄車逃逸。直至邱景龍另案遭 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員警方於112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詢問邱景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芊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 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騎 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07

CHDM-113-交訴-51-20250307-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翰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在監 獄執行中,且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送監執行 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4486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 為上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07

HLDM-114-聲保-13-2025030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李貴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貴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李貴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送監執行,經 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614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卷附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信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保-98-2025030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6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保-101-202503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判決書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 達之翌日起算20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7

CTDM-113-審易-1394-20250307-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祐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祐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文件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保-8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 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 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 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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