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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法院雖 係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 ,且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 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 具加拿大國籍且旅居國外,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於109年7月委託其子甲○○代為出售婚後購入之桃園市○○ 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嗣於111年3月8日售出,復 於113年10月22日將另筆同區○○段房地(下稱○○段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於同月28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明○姓親屬,欲將變價後之資 金移往海外帳戶隱蔽。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300萬元後准 許之,惟伊已充分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如認仍有供擔保必要,考量伊退休許久、無固定收 入而資力有限,且相對人多次脫產後名下財產價值已大幅降 低,原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訴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財產將來受假扣押執行之時程已縮短,擔保金額應 予免除或酌減。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 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適當,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前經判決離婚,其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 000萬元,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其勝訴。因相對人具加拿 大國籍且旅居國外,復於111年3月8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另 於其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就3,0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提出本案訴 訟之起訴狀、相對人請求甲○○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參 原審卷第7至9、14至28頁),可知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相對人脫產後名下財產 價值降低云云,乃屬其有無資力供擔保,及嗣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非裁量本件假扣押供擔保數額時所須 審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已判決其勝訴,假扣押之時程將縮短部分,亦屬原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上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約為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 即30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5

TPHV-113-家聲抗-69-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茂森前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 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紀茂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系爭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為紀茂森因 繼承取得而非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 ,且紀茂森無婚後債務,是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 同)2302萬9661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 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自紀茂森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 947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因年事已高而病 痛纏身,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應先由現金遺產 扣還,不足部分則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38地號 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遺產因原告均未實際使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7日家 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紀少群、紀麗君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爭執,且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紀文得、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下合稱紀 文得等5人)陳稱:對於紀茂森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6至10所示均無爭執。惟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紀 茂森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支用,原告亦常與紀茂森發生爭執 ,且曾烹煮發霉、腐爛之食材予紀茂森食用,致紀茂森需自 行煮食及清洗衣物,甚平日白日均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夜 間始返回其住處,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企圖利用不實陳述增 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66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紀文得使用之建物,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 予被告紀文得,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遺產,不足扣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再以63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 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紀茂森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 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紀茂森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 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 7、394、458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7 68元,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9661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原告主張紀茂森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987萬3947元之債務【計算式:(2302萬9661元-328萬 1768元)÷2=987萬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987 萬3947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復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文得 等5人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並聲請 就被告紀文得、紀雅薰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紀茂森是否長 年於白日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紀茂森是否曾告知被告紀雅 薰關於原告曾烹煮過鹹或腐壞之食材等情,或與前揭審酌因 素無涉,或非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實難認有由本院依職 權訊問渠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紀文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 紀文得等5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被告紀少群、紀麗君主張應由 原告先行取得現金部分,不足部分再按638地號土地價值取 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紀文得等5人主張16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 償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 地,尚待政府徵收,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166地號土地現 則由被告紀文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 9至460頁)。而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為2366萬7873元 ,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後, 各該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72萬4241元【計算式 :(2366萬7873元-987萬3947元)×1/8=172萬42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 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債權等遺產之本金部分 合計259萬411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6 6地號土地部分(價值76萬9250元)則分配予實際使用該筆 土地之被告紀文得;就各該繼承人均難以利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63萬821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價值各約7萬9777元)。另被告紀文得扣 除已獲分配之1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 值,尚餘87萬5214元未獲分配;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 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價值7萬9777元,尚餘164萬4464元未獲分配; 原告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價值259萬 411元、7萬9777元,尚餘892萬8000元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未獲分配,是就6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前開 未獲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則歸由被告紀少群、紀麗君 、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取得。是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0/23040,價值76萬9250元) 由被告紀文得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67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8萬3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52萬774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3萬128元) 6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存款3823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由原告取得。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7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862元及孳息 8 現金240萬3996元 9 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餘額2萬8730元 10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定期存款 60萬元 2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活期存款 22萬4252元 3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 13萬6618元 4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2萬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942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萬3928元 7 農保津貼 7550元 8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霞 0000000/00000000 2 紀少群 836027/00000000 3 紀文得 444948/00000000 4 紀麗君 836027/00000000 5 紀麗芳 836027/00000000 6 紀雅薰 836027/00000000 7 紀秋滿 836027/00000000 8 紀季足 836027/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霞 1/8 2 紀少群 1/8 3 紀文得 1/8 4 紀麗君 1/8 5 紀麗芳 1/8 6 紀雅薰 1/8 7 紀秋滿 1/8 8 紀季足 1/8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陳秀霞 489/1000 2 紀少群 73/1000 3 紀文得 73/1000 4 紀麗君 73/1000 5 紀麗芳 73/1000 6 紀雅薰 73/1000 7 紀秋滿 73/1000 8 紀季足 73/1000

2024-12-25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412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壬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203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890,6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 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合併訴請離婚、酌 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調解成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續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 將兩造間各項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 為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 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1年2月24日,為此,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 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故原 告剩餘財產為20,464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5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所示,故 被告剩餘財產為16,487,556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  ⒈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部分,該筆不動 產係於108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土地登記具有決定性、公信力,自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一第342頁)  ⒉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部分,依與該車輛 廠牌、年份、型號相似之二手市場交易資料,其價值應以64 8,000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⒊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部分,原告 的薪資均作為家庭費用,上開保單之保費僅係基於信用卡優 惠緣故,始以原告的信用卡扣款,帳單由家庭生活費用去繳 納,兩造間從未論及原告要贈與上開保單予被告,原告也從 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⒋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將其婚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 4樓房地出售(下稱新北房地),兩造嗣於108年10月8日貸 款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10樓之6之房屋(下稱 大里房屋),討論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110年12月7日 將大里房屋出售。大里房屋係於婚後貸款購入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出售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婚後 財產之變形。詎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6 ,033,0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不久後,被告要求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原告不願,兩造遂生爭執,被告竟然於111年1 月21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而出售大里房屋之價 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之短短一 個月的時間,被告即將之提領一空(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顯然是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後財產,故應將此600萬元追加 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以 下)  ⒌至於附表二、壹、婚後債務編號3部分,原告否認。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為16,487,556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233,54 6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 產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 所示,並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阿姨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貸款負擔,均與被告 無涉,自不應列入分配。(卷一第148頁)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迄 至111年2月24日,相隔約4年4個月,應有相當的駕駛里程數 ,另審酌上開車輛維修或保養次數及折舊等因素,應以508, 000元較符合上開車輛實際價值。(卷二第220頁)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其保費係由原 告以其信用卡繳納,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 (卷二第220頁)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追加計算部分:   ⒈被告經營家庭不易,多年來均處於入不敷出而須向他人借款 ,除向父親即訴外人丁○○借款150萬元外,另有向訴外人戊○ ○借款220萬元,是當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匯入後,除將其中 220萬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戊○○之欠款,剩餘款項即陸續支 付所積欠之店租、其他費用及對訴外人戊○○之其他欠款248 萬元,被告提領時亦難認兩造有離婚之預見。並無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自無追加之必要。  ⒉兩造於出售新北房屋前後,被告以總價975萬元購入大里房屋 ,並依原告指示支付頭期款365萬元,其餘610萬元則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又被告取得該365萬元並 依原告指示用以購買大里房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倘認 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之價金應予追加(假設語氣),該36 5萬元因係無償取得,自應如數扣除。另所餘235萬元為原告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卷一第143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 111年4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4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⒉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  ㈢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台新銀行存款752,821元 。   ⑵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15,816元。   ⑶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3:郵局存款140元。   ⑷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4:永豐銀行存款603,353元 。   ⑸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30元 。   ⑹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存 款,價值新臺幣112元。   ⑺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7:臺灣銀行存款2,921元。   ⑻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0: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204元。   ⑼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5: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57,343元。   ⑽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6: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14,328元。  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2:永 豐銀行貸款2,537674元、152,955元,合計2,690,629元之數 額部分。  ㈣原告於婚後出售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婚前財 產(下稱新北房屋) ,所得價金全部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內,前開所得價金之「部分」,嗣經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 號10樓之6 房屋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下稱大里房屋) ,後於110 年12月中旬出售 ,所得價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㈤被告有為要保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三商美邦人壽其價值準 備金353,326、15,491元是否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而得 列入分配?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對於其價值10,086,500元不爭執 ,系爭房地是否他人借被告之名登記,非被告有償取得之財 產,而不得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原告將新北房屋出售所得價 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取 得前開存款債權?大里房屋出售所得價金6,033,070元,是 否因大里房屋由原告以新北房屋出售所得購入,而非屬被告 有償取得之財產,進而不得列入分配?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乙部,價值為何?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被告父親丁○○是否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1,500,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 二、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1 年2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 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2月24日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所示之現存婚後財 產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等事實,有附表一、壹、 婚後財產編號1至6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167,547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 39+2,195=167,547),婚後債務則為14萬7,083元。從而原 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20,464元(計算式:167,547-147,083= 20,464)。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該兩筆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 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而原告不否認確由其 代被告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但否認有贈與之意思。惟按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 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 足,尚無從遽認原告關於該兩筆保單保費之支付,即係基於 無償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贈與云云,未有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被告該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 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及15萬2,955元,亦非屬被告之 婚後債務: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甲○○借 名登記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 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 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卷二第25- 156頁)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稱:「(請 問您對被告丙○○名下高雄市○○區○○路○段00號10樓的房屋有 印象嗎?)有。(就您所知,這房子是否為被告丙○○出錢購 買的?)不是,是阿姨出錢借名登記的。(你如何知悉?) 因為當初阿姨甲○○要借被告名字時甲○○有先告訴我。(你 是否知道這房子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因為甲 ○○當初因為她的房子有被拍賣過,有信用的問題,才把這 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您是否知道這房子的貸款是 誰出錢的?)知道,都是甲○○。(被告是否有為了這個房子 出過錢?)沒有,完全沒有。(甲○○在告訴證人這個房子要 借被告的名字之後,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證明房子所有 權人是誰嗎?)甲○○要跟賣方簽房屋契約時,是甲○○自己簽 買賣契約的,被告他們沒有下去高雄,買賣當天兩造去路 跑。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原告才下去高雄在買賣契約旁 邊補簽被告的名字。(你如何知悉?前已諭知以親自見聞者 為證。)都是甲○○告訴我的。兩造後來也有告訴我。我都 不在場。(證人是否看過買賣契約嗎?)我今天才看到。( 既然是找被告借名登記,為何要找證人商量?)本來是要登 記在我名下,問我可以嗎?我說我不要,因為我本身有房產 ,怕利息利率高,我就說不好,她就跟我說可登記在被告 名下嗎?我就請她自己去問被告,我不能替被告作主。(證 人知道所指借名登記的高雄房子有房貸嗎?)有。(證人知 道貸款怎麼繳嗎?)都是甲○○繳的,但她本身沒有戶頭,所 以也是借被告的名字去開戶頭,由甲○○存現金去那個被告 的帳戶去付貸款。那個帳戶是甲○○專用的帳戶,是被告的 名字。(你如何知悉?)我有告訴被告去借個帳戶給甲○○, 存現金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甲○○買高雄房子時證人有 在場嗎?)我不在,都是甲○○去那個房子,兩造出面過一次 只有我剛剛講的下去高雄簽過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12至516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甲○○證稱:「(這間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的名下?)因為從小我跟我的姐姐感情最好,我未婚沒有 生小孩,我獨居,我自己本身因為有跟銀行之前借貸關係 ,我無法擁有自己的房產,所以因為跟姐姐感情好,我就 跟姐姐討論的結果,本來要登記給姐姐,但因為稅務太高 的問題,所以就登記在姐姐獨生女的名下,這是我跟姐姐 一起討論出來的。(這間房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證 人你簽立還是由被告簽立的?)這間買賣從看屋、購屋、交 屋都是由我一個人獨自完成,因為被告完全都沒有參與, 她來的時間只有銀行來對保的那次,她下來簽名。(所以 你的意思是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你簽立的?)是的。(你 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她只有在對保 的時候當天有下來。庭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新銀 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資料。裡面銀行的帳戶部分 是要證明,錢完全是由我這邊出的,被告需要給我一個銀 行帳戶,被告寄了一本台新銀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向這個 存摺帳戶做金流,以便房屋貸款。(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你的姓名下方有簽一個代字,用意為何?)這個是因為 我去簽契約時,建設公司要求的,因為我是買姪女的名字 ,因為姪女要在對保的時候才來,所有的程序是由我完成 ,建設公司怕會有問題,所以要我在下方寫一個代。(這 間房屋從選購、交涉到契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洽談、處 理?)她完全沒有。我之所以選擇這裡,是因為適合我養老 ,對面是公園,旁邊是一個學校,方便我運動。(這間房 地有無貸款?是誰繳納的?)有,我當初貸款五百多萬元, 在永豐銀行貸款,全部都是由我償還,我都是固定存一點 錢進去讓銀行扣款,我有多餘的錢,我會匯進去多還款。 庭呈還款證據,詳如我剛剛庭呈的資料。(核撥房貸銀行 的存摺、印鑑是誰保管?)存摺在我這邊,印鑑是被告隨身 印鑑,所以印鑑是由被告帶在身上。(被告對於這間房屋 有無付過錢?)沒有。(這間房屋的交屋是誰處理?)我處 理的。(這間房屋的裝潢是誰處理、決定的?)我處理決定 的。(這間房屋交屋後,被告有無前往過去看看或是居住? )她們只有來過一次,那次就是我要入新居我姐姐和她一 起過來吃飯。(請鈞院提示剛剛證人提供的買賣契約書, 這個買賣契約書上有很多被告的名字,是你簽立的還是被 告自己簽立的?)是被告下來簽立的。是被告下來對保的當 天才補簽上去的。(建設公司為何會同意你在對保的時候 才請被告簽名的?)我跟建設公司熟,我有跟建設公司說我 要買被告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如果高雄房子是你的,你 是否知道你的債權人可以來跟妳求償?)我知道。(你是否 知道在臺灣登記名義人就是所有權人?)我只知道有借名登 記。(你跟被告有無簽立契約?)沒有。我們感情這麼感情 這麼好怎麼會有契約呢。(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房子要 登記回來給妳?)沒有約定,我只有口頭跟她說,如果她好 運的話,我早點死了,房子就是她的,如果運氣不好的話 ,房子就會給我養老。」等語(卷二第11至17頁),並當 庭提出償還其向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分期清償貸款還款之永豐銀行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證(卷二第25頁 至第156頁)。   ⒋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 確有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甲○○每月均有存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甲○○為實際負擔繳納房屋 貸款,因而由甲○○分期清償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號)貸款之人,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屋既然由甲○○ 處理交屋及裝潢等事宜,可認實際上確實由甲○○管理、使 用,並負擔繳付貸款之情形。依上開不動產實際利用及繳 付貸款情形,被告主張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房地實 際為甲○○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確有所憑,而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雙方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信任而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 既非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二、貳 、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 及15萬2,955元貸款,自非屬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 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部分,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 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非被告無償取得,原告 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2 3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新北房屋出售之價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對於原告 自承為寄託關係,被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出售大里房屋後, 於110年12月16日所得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乙情 ,被告亦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277、278 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如附表三、卷一第343頁所示),被告顯是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 後財產,並以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借據、匯款紀錄為憑(卷一第387至441頁、卷二 第223至230頁),惟上開借據均僅在「丙○○」上按捺指印, 未見有訴外人戊○○之簽章,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上所載借 款金額與客觀匯款資料亦非完全相符,再者,雙方僅係朋友 關係,在逾百萬元之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訴外人戊○○為何願 意再持續借款予被告,且於109年後,累積借款之金額高達2 48萬元,實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誠堪質 疑;復被告借款金額非微,於價金款項匯入後,被告既有大 筆資金可資運用,被告稱陸續以現金清償,故無匯款或轉帳 之紀錄(卷二第220頁),亦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 對訴外人戊○○有借款債務、該筆600萬元款項均係用於清償 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云云,殊難採認。  ⒊被告既未能就該筆60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 則依其處分財產之時間與之後旋即於111年1月21日離家與原 告分居(卷二第179頁)等之時間密接性、無合理目的性等 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原告抗辯被告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應屬有據。復被告辯稱倘認 應追加計算,應扣除其無償取得之36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 該筆365萬元雖非被告無償取得,惟既係原告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之款項,自應扣除,故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為235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365萬元=235萬元),視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50萬8,000元列為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輛之婚 後財產,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為648,000元,被告主張為508 ,000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該車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卷一 第363頁);被告提出汽車鑑價網(卷一第373頁)供本院參 考。本院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有差距,係取決於車輛 之車況、里程數、外觀完整度、零件耗損程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價值,兩造亦未就該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而依據財政部 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公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固然僅有5年, 而上開車輛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GOLF VARIANT 280 T SI,106年11月出廠,1395CC之規格,迄今已逾5年以上,則 依上述耐用年限表計算,其目前價值應為0,然本院審酌車 輛乃係高價值之動產,且因汽車工業技術進步,維修技術精 良,大廠牌出廠之車輛,可使用年限應遠高於5年,本件若 逕援引上述耐用年數表計算上述車輛之價值,顯有失公允, 復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網站,原告並非以同型號之 車輛為查詢供本院參考,故無法就不同型號之車輛作為價值 認定標準;而被告提出二手車輛網站(CAR9汽車鑑價網), 係以同級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二手售價為佐,故應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50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對於父親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尚未清 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存摺明細(108年9月5日丁○○存入150萬元;卷一第153頁) 為憑,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婚後經濟上很緊張 ,我會幫忙,關於該筆匯款,他們那時候住新莊,有一天到 桃園找我說要在臺中大里買房子,說要把本來的房子賣掉, 錢還是不夠,要跟我借,所以我從花旗銀行匯150萬借給她 ,並未跟被告談具體的還款時間,她說有錢的時候會還我, 現在還沒有還我,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我也 只能算送給她了,難道要我告她嗎等語(卷一第478、479頁 )。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丁○○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且證人丁 ○○表示有把這筆錢送給被告的打算等語,而否認被告與證人 丁○○間為借貸關係,然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貸,基於彼此間 情誼及信任,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與常情無違,證人丁○○既 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則該筆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 而證人丁○○雖另證稱:「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 ,我也只能算送給她了」,惟原告就證人丁○○於基準日前已 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未舉證,是該筆150萬元債務,於 基準日既尚存在,即應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  ㈥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為5,3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 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 +257,343+214,328=5,301,685),婚後債務則為1,500,000 元。從而被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3,801,685元(計算式:5,3 01,685-1,500,000=3,801,685)。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3,801,6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1,221元( 計算式:3,801,685-20,464=3,781,221),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890,611元(計算式:3,781,221×1/2 =1,890,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90,61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無理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元 1.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6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5,989元 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67至169頁) 2.兩造不爭執 3 投資 中鋼股票:40股 1,410元 1.中鋼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3頁) 2.兩造不爭執 4 投資 富邦金股票:55股 4,175元 1.富邦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5頁) 2.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國泰金股票:853股 5萬3,739元 1.國泰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7頁) 2.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新光金股票:196股 2,195元 1.新光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9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4萬7,083元 1.放款結欠餘額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1頁) 2.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2萬464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39+2,195-147,083=20,464) 附表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萬2,821元 1.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816元 1.結存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7頁) 2.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0元 1.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2.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萬3,353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30元 1.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元 (美金4.02元) 1.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1元 1.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3頁) 2.兩造不爭執 8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020) 1,008萬6,500元 1.價額部分兩造合意 2.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卷二第25-156頁)。 3.本院認不應列入 9 汽車 福斯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萬8,000元 1.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0 保單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7,204元 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3頁) 2.兩造不爭執 1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萬3,326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2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萬5,491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3 投資 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1,000,000元 1.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19至323頁) 2.兩造不爭執 3.贈與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35萬 1.存戶個人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5至278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5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7,343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16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4,328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1) 253萬7,674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2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2) 15萬2,955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3 債務 被告父親丁○○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50萬元 1.玉山銀行匯款證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3頁) 2.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3,8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257,343+214,328-1,500,000=3,801,685) 附表三: (原告主張應追列計算被告不明提款部分,卷一第34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2月17日      95萬元 2 111年1月3日      15萬元 3 111年1月7日      15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5 111年1月11日      450萬元 6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7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總計 600萬元

2024-12-25

TCDV-111-家財訴-60-20241225-3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 元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820,33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 遲延利息(見第485、5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提起請 求離婚等訴訟,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 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因原告無資力支付10萬元裁判費用 ,故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分配1千萬元請求 部分之起訴,為此,另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訴請離婚並 經移付調解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以起訴日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退步言, 縱依被告所辯以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日,然自11 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時隔不到半年,被告財產已短少 5筆不動產及40萬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基準日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下稱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 7,620,04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6,122,126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1,175,827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35,160元,被告為21,175,82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 元【計算式:(21,175,827元-235,160元)÷2=10,470,33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721萬元即屬市場價格一節,惟實務上進行剩餘財產分 配時,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計算,本件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 之鑑定機關依估價方法考量市場現況而為價格認定,應足採 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登錄為72 1萬元,與被告先前陳報之價值相近,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價值陳報系爭房地價值,被證10之登錄交易價格無法反 映真實市場價格,其備註欄註記「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 主合建案」,顯示被告111年7月29日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建 商,該次為特殊交易,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 ,難認登錄之交易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都市更新 之再開發行為,帶動地價與房價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系爭房地緊鄰更新地區,該地帶自111年3月起召開都更說明 會,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一事,另依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於109 年至111年間未有變化,自111年至113年間則逐年升高,足 認都更確使系爭房地價值升高,則被告以111年1月公告現值 作價出售,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次交易價格應非當時市場 價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房地價值仍 應依估價報告書認定為17,620,044元。  ㈣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被告 主張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家中經濟主要 由被告負擔,家務亦有被告父母分擔,原告對家庭貢獻甚少 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不連貫 且時序不明,畫面模糊,無從確認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 原告否認該簡訊截圖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與邱政義為同 事,工作中與同事並肩行走應屬職場常見,職場中受他人閒 話亦難避免,原告同事所言僅屬八卦謠傳,證人甲○○卻聽信 他人謠言,未見原告與邱政義有踰矩行為,即妄自揣測原告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甲○○與邱政義平日無業務往來,邱政 義是否會主動甲○○表述自己有婚外情顯有疑問,況邱政義未 曾向甲○○表明談話目的,甲○○對談話內容記憶不起,卻斷定 邱政義必為婚外情一事找其談話,足認甲○○係受原告同事之 謠言影響,先入為主而擅自猜測原告與邱政義之關係,非依 據客觀事實判斷,又因其為被告親屬,有偏袒被告而誣陷原 告之虞,證述不足為採。另證人乙○○於兩造保護令案件中證 稱原告係因罹患躁鬱症而歇斯底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 因婚外情遭揭露而歇斯底里,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乙○○僅受 被告及甲○○告知原告婚外情一事,未曾親自見聞,且乙○○為 被告母親,其證述將有偏袒被告、誣陷原告之虞,不足為採 。原告從事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兩造子女自幼即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接送上下課亦陪伴從事休閒娛樂活動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支付子女教 育費用,原告對家庭投入大量時間,並將工作所得均用於家 庭及子女。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優渥且穩定,原告薪資待 遇不如被告,則原告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後 ,實難再分擔房屋貸款,被告以原告未共同支付房貸為由, 主張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無貢獻,忽略原告對家庭其他層面之 付出,顯非合理。參兩造子女彭新柔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對 家庭投注大量金錢、時間與心力,乙○○之證述與該陳述書顯 有出入,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通常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 學校上下課時間,由乙○○接送屬合理分工,亦為乙○○所知悉 ,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未負擔家務,顯不合理。原告縱非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但已將工作所得均投入家用,且工作繁忙之 際仍不減對子女之陪伴,彌補被告長時間駐營缺席子女生活 之遺憾,難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被告得以專心工作 ,有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陪伴子女、操持家務,足證 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積累有貢獻,且原告無不 務正業、浪費財產等行為,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不具有失公平情事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且原告撤回分配剩餘財產之 訴,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月18日為 準,而非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點。  ㈡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楊梅區房地價值797萬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7,206,9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5,708,982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10,762,683元。  ㈢系爭房地、楊梅區房地部分:被告實際賣出系爭房地價格與 本件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相距甚遠,可證估價報告書與斯 時市場價格顯有差異,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 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予建商係以721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 除買賣價金外並未獲得其他額外利益,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 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作為系爭 房地價值標準有失公允。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進行都 市更新之可能,然都市更新曠日廢時,被告不願承擔相關風 險而願意以721萬元價格出售予建商,亦合乎常情,又系爭 房地原係兩造一家共同居住處所,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撕裂 兩造感情、傷害婚姻家庭之種種行為,被告實不願再想起, 為免觸景傷情,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售出系爭房地, 原告無由指摘被告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出售,原告陳稱被告與 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云云,亦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 ,無足採信。至於楊梅區房地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 銀行貸款購置,原告亦未協助支付楊梅區房地之買賣價金, 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 將楊梅區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價值,洵屬 無據。  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於98年間與已婚男同事即 斯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政風室主管邱政義發生婚外 情,原告對其認識邱政義並不否認,且自甲○○證詞可知,當 時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至少向甲○○提及3次有關原告與邱 政義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至邱政義還致電予甲○○,央 請甲○○為其向被告說情,被告與邱政義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 紛,何以邱政義須請求甲○○向被告說情,完全不合常理,可 證甲○○所述確有其事,且均來自其親身經歷,原告無由以甲 ○○係被告親屬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更有甚者,原告第一次 提起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毓民律師事務所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邱政義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亦 設同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均係與邱政義共同討論策畫, 否則斷無可能如此湊巧,委任與邱政義同辦公室之許毓民律 師,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然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 交往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後,為了給子 女完整家庭,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不僅不珍惜被告及被告 父母之包容,在家時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 聲咆哮,被告肩負家庭經濟責任,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微,原告辯稱 其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顯非事實,原告薪水 微薄,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 原告僅支付軍眷優惠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其餘工作所得均 其個人支配使用,未用於家庭開支,綜觀兩造對於婚姻家庭 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被告貢獻遠多於原告,且原告 背棄婚姻家庭行為,無足平均分配被告為婚姻家庭生活所累 積之資產,否則豈非肯認對家庭無貢獻甚至破壞婚姻家庭完 整之原告,得以坐享其成,朋分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 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旨顯然相悖,故原告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 除其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調解離婚成立, 惟一造前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 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宜 併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 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離 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於11 1年9月1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造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2月22日再就親權及扶養費調 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於該 案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 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參酌前揭見解,應以原告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1 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辯稱應以112年1月 18日離婚調解日為基準日,或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之起訴日112年3月3日為基準日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    1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郵局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 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35,160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 9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惟就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④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即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⑤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值 為兩造所爭執)。   ⑵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 同意由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第356頁), 鑑定結果為17,620,0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文 (第369頁)及所出具之嘉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 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許佳佳、蔡坤杰不動產估價 師均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 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 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辯稱其 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29日售出系爭房地價金為721萬元, 應以出售價格為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在卷(第459頁),觀諸該頁查詢資料備註即記載「關 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知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有(第339至34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售予建商 ,因為要都更等語(第451頁),而被告所稱前開出售價格 ,與被告於本件陳報財產時原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價值為6,96 2,400元(幾近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價值244,500元,房 地共計7,206,900元(第281、283頁)之價值主張大致相當 ,然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價落差甚大,被告雖辯稱其除前開買 賣價金721萬元外未獲其他利益一節,然就其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合建案交易條件,僅提出網路 上查得之實價登錄價格為證,所主張價格除與前開鑑定所得 之市價行情差異甚大,亦與通常參與都更案可能預期有所分 配或其他收益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被告所提基準日後之實價 登錄所載買賣價金721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是本件仍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價值為17,620,044元。  ⒊被告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購置,原告未協 助支付楊梅區房地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婚姻家庭之 貢獻與付出,原告不得列入請求分配一節,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本非就婚後個別財產先釐清夫或妻各實際出資多少錢、 有出資的財產才可列入分配,又被告質疑原告對家庭貢獻一 節,亦係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之適用 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楊梅區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 節,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⑤之存款、保險、楊梅區房地及系爭房地,其中⑤系爭 房地價值以17,620,044元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計26,122,1 26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4,946,299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 額為21,175,827元【計算式:26,122,126元-4,946,299元=2 1,175,827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5,16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21,17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  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 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與男同事邱政義發生婚外情,由原 告第一次提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址同邱政義事務所 ,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 ,又原告在家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 ,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水微薄 ,所得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及楊梅區房地貸款皆被告一 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訴請 離婚(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之起訴狀、邱政義律師事 務所地址在卷(第149至157頁),然原告否認該簡訊翻拍畫 面之形式、實質真正,由被告所提顯示時間似為2009年之簡 訊資料無從認定傳、收訊者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查無被告所述因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而受懲處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 文在卷可稽(第16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一節,至於一般人要找律師時可能透過認識的 人打聽、推薦亦屬常見,顯無從僅以原告前曾委任與邱政義 辦公室設於同址之其他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原告於婚姻 期間均有婚外不忠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固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就和我同住,住 到111年6月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就搬離,也將兩名子女帶 走,我和被告繼續同住於原住處。我先生原本也同住,後於 102年11月過世。本來是很甜美的家庭,後來家庭發生變故 ,即原告是在醫院上班,和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家裡發生很大的風波,後來原告常歇斯底里,大吼大 叫,我們不堪其擾,但選擇原諒她,但原告常常歇斯底里, 我們很受攻擊,我怕受到影響,就回去三重娘家住約有半年 ,直到我先生說,因為原告晚上都大吼大叫,他已經三天無 法睡覺,因此生病,我回去照顧他,2個月就過世,這個家 就由我擔起來。(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與醫院主任有不正常 的交往關係?)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和我講,還有我妹妹 甲○○也有和我提,之後事情爆發後,原告父母也知道,有上 來和我們說道歉,原告媽媽有電話和我講他有叫對方不要和 原告聯絡,原告有回娘家休養好幾個月,這事情約98年發生 。被告知悉此事後很難過、傷心,被告有無質問原告我不清 楚,沒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想原諒別人,我們全 家人和原告說不然你也和我一起信仰基督,所以這件事情就 讓他過去了。(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回娘家休養一陣子,回 來後有無修復家庭關係?)我們原諒她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 了,但我們沒有想到原告沒有改變、彌補,甚至肆無忌憚的 大吼大叫,讓我們為難等語(第390至393頁)。另證人即被 告阿姨甲○○具結證稱:先前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總務室 的出納,我介紹原告進該醫院做總務室出納,當時我已不在 出納工作,但我仍在同醫院的其他部門,這約15年前,時間 不太記得,邱政義是聯合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我是經過與原 告同辦公室的同事告訴我,她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那同事告訴我至少三次。(問:那位同事如何和你敘述 這個狀況?)他就和我講原告和邱政義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交往。(問:有無講更細節的?) 他是講這樣,有次下班 時間,我真的看到,在醫院旁邊的藝術公園,邱政義和原告 走在一起。只有走在一起,沒有牽手、擁抱。(問:你知道 這件事情後,有無向原告求證或有告知姊姊乙○○或被告?) 那個同事和我講3次,但我沒有看見,不敢隨便說,直到  有次邱政義突然來我的辦公室,為著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 女關係交往找我出去談話,我就和他講「你辦公的地方在6 樓,我辦公的地方在1樓,我以為你們是比較有話講的同事 ,你有家室,原告也有家室,你是政風室的主任,端正風氣 」,我一說這話,邱政義就轉頭走人。邱政義叫我出去談話 ,沒有說要談何事,邱政義就看著我,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和 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我知道是為了這個事情,所 以我才講上開的話。有次我在服務台上班,邱政義以手機聯 絡我,叫我幫他轉告被告,是幫他說情的意思,我不敢答應 ,只回覆他「感謝主」,因為我是基督徒,那時服務台的電 話響起,我說須要接電話,邱政義就掛斷電話,之後我和邱 政義、原告就沒再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們不久就離職, 我知道上面都有在查。(問:你剛稱有次邱政義打電話給你 要你和被告說情,邱政義是講什麼?)我回憶不起來,邱政 義的意思就是這樣,說情是說邱政義和原告的情形。(問: 邱政義是主動和你講他與原告的情形?)邱政義打電話給我 當然是為了他與原告的不正常男女關係。(問:這是你的認 為還是邱政義有講什麼話?)邱政義會和我聯絡就是為了這 件事情,因為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邱政義應該有講,但我 想不起來。(問:這件事情有無和原告求證?)原告的態度 很差,誰敢碰她,我沒有和原告求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走 在一起,且邱政義有和我接觸。(問:邱政義有無和你承認 他們在一起的事情?)我講前面問題所說的那句話,邱政義 就轉頭就走,也沒有否認。邱政義當然不會在我面前承認等 語在卷(第394至398頁)。  ⒋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有婚外情為本件主張應減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事由,然揆諸前開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 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況由上開2名證人所述,僅可認被告阿姨甲○○曾於職場 中聽聞同事說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己僅一 次見過原告與邱政義走在一起,未曾目睹原告有與他人之親 密舉動,原告或邱政義亦未曾向甲○○表示過其等有在一起之 情事,而被告母親乙○○就此事係聽聞甲○○及被告所轉述,依 卷內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 況被告、證人所指事件約發生於98年間,之後兩造住居狀況 繼續至111年6月間才分居,婚姻繼續維持至112年1月18日, 難認被告所指上開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  ⒌就被告主張其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 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 由被告負擔,名下不動產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對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節,固經證人乙○○具結證稱:因為兩造 都在上班,小孩由我和我先生一同搭配照顧,我先生在時, 都是我先生煮飯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後,是由我煮飯做家 事照顧他們。(問:原告與你和你先生同住期間,有無協助 家務、接送子女?)因為他們上班,小孩還小,尚未上幼稚 園,都是我和我先生陪他們在家,我是下午班,我先生是上 午班,早上時段由我照顧,下午由我先生照顧。(問;家庭 經濟支出包含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會給我 和他爸爸孝親費,加上我們臺北房子租人,有租金用來應付 全家開銷,小孩學費、安親班費用等就由被告支出,原告負 責家裡的水電費,軍眷是半價,原告只有負擔這個,其他就 由我們支付。(問:兩造間如何支應家庭費用,你是否瞭解 ?)據我所知,原告賺的錢就自己去用,家用都是我和我先 生,及被告給我們的費用。未成年子女有學費或補習相關費 用要繳納時,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可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 母同住(被告父親已於102年11月死亡),其等協助未成年 子女接送、飲食等照顧,被告有提供家用、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等事實,然由證人乙○○另證稱:(問:兩造子女上下學 的接送狀況?)有時候我先生接送,如果我能接就我去接, 有時候原告也會去接,如果我們都無法去接,我會請小妹董 玉珠去接,這是我先生過世後的狀況。若小孩暑假沒有人照 顧,我會請教會的朋友照顧。(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 造的工作為何?)被告是軍官,除非有假期才能回來,多久 回來一次不定期。原告在醫院上班,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早 上去上班,晚上就下班回來,但時間我不能掌控,下班時間 也不一定。被告是一直在軍中,而原告因為發生變故後,怕 被開除,就自動請辭換工作,從娘家休養回來後就在私人機 關工作,好像是會計,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下班時間我不 清楚,但晚回來也是會有理由等語(第393頁),亦可知被 告因從事軍職工作,僅休假期間能返家,原告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大多時期均有工作,有負擔家中水電費用,下班會 返家,有時會接送子女上下學等事實。考量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有諸多家事及育兒之教養陪伴相關等事務,由卷 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不在家時這些部分全僅由被告母親負擔 ,並參酌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彭新 柔曾到庭作證,表示該案卷內陳述書為其口述而由原告撰寫 等語(第445頁),該陳述書載「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 每天送我們上下課,帶我們出去玩,我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 提供」等內容(第435頁),此有上開裁定、該案訊問筆錄 、陳述書附卷為憑(第347至352、429至446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有良好親子關係,原告應有付出相當時間陪伴照顧子女 ,原告收入雖不及被告,然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高低決定 ,又家庭開銷除房貸、子女就學開支外,亦有飲食、穿著、 生活求學用品等諸多雜項,無證據足認原告僅將自己所得作 家庭生活以外之使用,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再 查兩造自94年6月5日結婚至111年7月19日基準日,共計約17 年,原告於111年6月間攜子女搬離而分居,分居日離基準日 甚近,兩造並無長期分居致婚姻生活未能共同協力分擔之情 事,綜上情形,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經濟分擔、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原告並非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 額一節,應非可採。   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予以平均分 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70,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0,334元,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4日(第45頁)起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僅 聲明請求165萬元,其餘部分均於113年11月5日所提言詞辯 論意旨狀始為擴張(第485頁),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期,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 告確認其聲明在卷(第531頁),故原告請求逾165萬元部分 ,利息應自該次開庭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1年3月14 日起,其餘8,820,334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4

PCDV-112-家財訴-17-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就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之週休二日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元,如遲延一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5000元;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 訴人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及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3萬3661元予被 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 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反請求,與本訴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原 審判准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確定。而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3萬3661元等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 :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甲○○之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 負擔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參諸111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平日花費,且上訴人之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 應按上訴人60﹪,伊4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認伊負擔每月 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以4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向伊之父親丙○○借貸211萬3568 元清償剩餘房貸本息;嗣以810萬元購買伊名下如附表二編 號1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 稱○○路房地),係先向伊之父親丙○○借貸410萬元支付部分 價金,剩餘價金則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再出售○○○路房地 ,及向丙○○借款45萬7700元,以償還○○路房地之貸款;且丙 ○○確有交付211萬356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並 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均 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394萬8 027元。另甲○○自小與伊同寢,長期由伊照顧,對於原審附 表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自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需由 被上訴人接回同住過夜部分,相當抗拒,為尊重甲○○之意願 ,希望週休二日部分於16歲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16歲 後依其意願為之,若親子關係改善,伊願秉持友善父母之精 神,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逾35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如112年11月16日上訴狀附表所示。另於本院追 加反請求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 000元,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共計9萬元,且被上 訴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扶養費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 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查,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0 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確定;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 日即111年6月2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㈡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以何為當?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 款及保單價值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整合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2 34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53萬8127元(計算式:2元+4166元+2624元+21萬0995元+3 2萬0340元=53萬8127元),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 產、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及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4頁、第135頁、第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5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14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優存本 金25萬4800元,於原審漏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價值,但兩造於原審已 合意○○路房地價值為1442萬元,有卷附原審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未能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之○○路房地價值與事實不符,尚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計算 式:1442萬元+2萬2099元+25萬4800元+6萬9431元+1萬3954 元+54萬7303元+6萬5000元=1539萬2587元),亦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先購買○○○路房地,後來向伊父親丙○○借貸 211萬3568元清償房貸剩餘本息,再向丙○○借貸410萬元,而 以810萬元購買○○路房地,剩餘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出售○ ○○路房地及向丙○○借貸45萬7700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總計 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應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路房地太偏僻,接送小孩上學 不方便,伊幫忙看○○路房地,這筆錢是伊配偶之手尾錢,因 為伊配偶有遺言,要給小孩買房子或結婚之用,伊作主將包 含上訴人弟弟及妹妹的錢先借給上訴人他們用,等孫女長大 後,上訴人要慢慢還給伊;伊於99年間去看○○路房地,伊拿 現金10萬元當簽約金,伊出了400萬元匯到福綱建設公司,○ ○路房地總價是810萬元,除先前匯400萬元外,其餘錢是伊 慢慢幫忙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忘記○○路房地 何時購買,是公公自己去看房子並下訂,簽約金及頭期款都 是公公付的;買○○路房地前,公公為鼓勵伊生兒子,要將貸 款還清,伊公公確實有支付400萬元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丙○○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足 認丙○○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匯款40 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為真。故上訴人抗辯其向丙○○借貸410 萬元以購買○○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自 屬可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路房地賣掉之前,伊有幫忙還200 多萬元,伊是拿現金予媳婦(即被上訴人),叫她拿去銀行 還,伊是從聯邦銀行轉帳200多萬元至媳婦帳戶,讓她去還 款,伊並無贈與媳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惟依證人丙○○手寫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帳戶存 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4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 ,僅可證明丙○○於98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自聯邦商業銀 行各提領51萬5000元、44萬4000元,但無法證明丙○○轉帳或 提領現金211萬3568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路房地貸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借予上訴人 211萬3568元清償○○○路房地貸款,及借款45萬7700元予上訴 人清償○○路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抗辯伊向丙○○先後借款211 萬3568元、45萬7700元以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應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為41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 587元(計算式:1539萬2587元-410萬元=1129萬258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 812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75萬4460元(計算式:1129萬2587元-53萬8 127元=1075萬4460元)。基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之數額為537萬7230元(計算式:1075萬4460元÷2=537 萬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52 3萬3661元,未逾前揭金額,應屬有理。    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兼顧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 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 擊影響,酌定被上訴人得持續探視甲○○,自係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參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協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建議,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 所為之訪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09-119頁), 認甲○○長期與上訴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被上訴人較少參與 甲○○之照顧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11頁),如被上 訴人與甲○○持續進行接觸探視,應得自在與其相處互動,親 子情誼當無疏離問題;然考量甲○○仍為國小學齡兒童,培養 規律生活作息,對穩固其身心健康與成長甚為重要;且被上 訴人雖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以增進親子感情,但允其每 月任二週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於次日下午7時許再送回 上訴人住處,依甲○○之年齡,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固定○○○○ ○○,上班時間不固定,且較少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等情,恐稍 屬頻繁,應待甲○○成熟後漸進增加相處頻率為宜,暨斟酌兩 造對探視方案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就甲○○就 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另變更如 附件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甲○○ 同住,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 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甲○○仍屬學齡兒童,有賴 雙親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頓生活,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需要;而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被上訴人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7556元(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併考量雙方正值 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水準 ,及甲○○居住就學處為桃園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萬4187元(見 本院卷第107頁)等情,認甲○○每月應受扶養程度應以2萬40 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 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 萬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 ,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未予 否認,故就113年2月起至6月止,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萬2000), 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書狀送達之證 明,故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反 請求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萬2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 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其最佳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3萬3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關於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 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 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8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166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4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萬0995元 (計算式:217218-6223=210995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32萬0340元 (計算式:331434-11094=320340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3萬81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 1442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099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 25萬4800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9431元 原審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萬3954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4萬7303元 (計算式:619751元-72448元=547303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7 汽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8 債務 丙○○借款 410萬 合計 1129萬2587元 附件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四年級起至國小畢業為止,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畢業後至年滿16歲以前,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TPHV-113-家上-13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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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 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 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 -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 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 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 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 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 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 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 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 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 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 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 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 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 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 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 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 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 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 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 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 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 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 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 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 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 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 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 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 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 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 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 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 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 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 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 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 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 ,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 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 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 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4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2-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3-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清○○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 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00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合計14,975,337元,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五所示合 計2,356,600元。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積欠白○○485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然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 立要件未予證明,自不得列入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元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所需費用均由伊向母親白○○借貸支應  ,之後因民宿修建等如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貸合計485萬 元,應計入伊婚後消極財產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36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42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本院之判斷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復有兩 造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19頁),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0年4月22日消滅;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10年4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對 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婚後財產,及白○○曾向○○  ○○農會(下稱○○農會)為如附表六所示貸款,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71、72頁),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白○○有無如附表六所示48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而應計入本案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認定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款,並以白○○證詞及 附表六所示證據為主要憑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 人就其與白○○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未予證明,且依其所 述,借款時間係95年至97年間,上訴人近20年始終未清償,實 屬有異;白○○為上訴人母親,縱有交付款項,應屬贈與等語。 查: ⒈證人白○○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沒有財產可以貸款,因我在農會有信 用,貸款比較容易,所以用我的名義陸續貸款,貸得款項進入 我的帳戶,上訴人需要多少錢再跟我借,主要是要貸款給上訴 人,例如修補什麼要幾十萬,口頭跟我要,我會寄過去或上訴 人來家裡拿,或叫廠商直接跟我要;我共借給上訴人300萬元  ,貸款250萬元加現金50萬元,我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 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沒有要上訴人還錢。上訴 人有1萬、2萬地還給我,作為我的生活費,有還我就好,沒有 還也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 ⑵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時都沒有經濟能力,我去貸款120萬元  ,預備婚禮所需費用。我將婚禮辦在我住處附近,有豪華舞臺  、音響等,光是舞臺就花了0、00萬元,當天請了0名蠻有名的 主持人,席開00桌,每桌3,500元,邀請兩造朋友及家族親友  ,被上訴人的○○家人約有10幾人來臺參加,我安排他們住飯店 ,都是我付錢,約投入120萬元。後來,兩造要在○○經營○○○○○ ○○,我有協助他們,剛開始買地、翻修,都是我付錢,我希望 將來他們賺錢要還我。我實際借給上訴人485萬元,我於96年 間有叫上訴人還錢,我需要時,上訴人會給我1萬、2萬。我於 96年間月薪從0萬元被降為0萬多元,當時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 沒有剩餘,所以96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 新冠疫情前2年,我就沒有能力付貸款,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⑶審酌: ①白○○為上訴人之母親,衡情其所為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已難期客觀公允。況本件於110年8月2日繫屬原審,迄112年 10月6日上訴人方提出家事答辯㈦狀辯稱系爭債務應計入婚後財 產,其間歷時逾2年,若上訴人與白○○間確存有高達485萬元之 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既占上訴人婚後財產相當比例,重要性 顯難忽視,上訴人卻於爭訟2年多後始予提出,極具不  自然性,故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亦非無疑。 ②白○○於原審證述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以貸款250萬元及50萬元 現金給付,於本院則稱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均貸款方式給付 ,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具有明顯瑕疵,尚難盡信。 ③白○○自承○○○○○○會代表人為其○○,其任職○○部落屋事業部部長 、○○○○○○旗下○○企業社主管(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其家族於 部落有一定聲望,則其在住處附近舉辦盛大婚禮、招待親友, 容係考量家族顏面,此由兩造婚禮皆由白○○一手操辦、付款亦 可佐證,實與父女無償盡心籌辦子女婚禮以耀門楣之常情無異 ;參以白○○坦言:我之前出錢,應該是沒有跟上訴人說之後要 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則上訴人與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1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顯屬有疑。 ④白○○擔任事業主管,應有相當費用支出,其自96年間降薪後  ,是否力能負擔貸款,實屬有疑;其於原審已清楚證稱:我用 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 沒有要上訴人還錢等語,於本院雖改稱:我於96年間每月需付 貸款約2萬元,自己車貸1萬5千元,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沒有 剩餘,所以00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我需 要時,她會給我1萬、2萬元。我跟大女兒住,大女兒會照顧我  ,也會給我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94、300頁),白○○既有大女 兒同住照顧,生活無虞,則其所稱需要時上訴人會給1萬、2萬 元,實與上訴人繳付貸款無異,堪認附表六所示白○○向○  ○農會貸款,縱與上訴人有關者,亦應係上訴人自行繳付本息  ,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經營○○所得清償完畢  ,自不應再計入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⒉附表六編號2、3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民宿修繕及購置的款項,大部分是我家人出的, 總價185萬元,頭期款20萬元是我父親匯的,貸款8成,用民宿 、衝浪、餐廳營收來支付貸款;家人的匯款支付頭期款後,其 餘用於民宿裝潢、購買設備等開店所需。我將家人匯來的款項 ,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而被上訴人家 人於95年12月間至97年6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7,892  ,000日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  43至253頁),以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是  認(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堪認真實。 ⑵附表六編號3所購買之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00號)、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於96年2月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92萬元予○○銀行,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二第7至8、13頁)。以銀行實務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限額會按照授信額度外加二成設定,實際貸款金額約16 0萬元,故被上訴人稱總價185萬元,貸款8成,應屬可信。 ⑶基上,上訴人所述附表六編號2、3為經營民宿購買房地及修繕 費用合計支出3,300,259元,然此由被上訴人家人於95年間至9 7年間匯款合計約200萬元及上開貸款即足以支應,是否需以附 表六編號2、3所示白○○○○農會貸款合計270萬元支應,顯非無 疑,尚難採信。 ⒊附表六編號4部分,依○○人壽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36頁),白○○ 固於96年1月間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25,414元,然此金額甚微 ,為何白○○需貸款高達70萬元來借予上訴人支應,實屬匪夷, 二者關聯性薄弱。況白○○自承96年間遭降薪,生活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則此筆款項實際支付者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業 以婚後財產清償,均非無疑。 ⒋附表六編號5部分,上訴人所稱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周轉 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但與編號5所示白○○農會貸款25萬 元金額顯然有別,倘若長期規律需錢周轉,衡情應有白○○交付 款項之證據,然上訴人卻未提出,已難信實。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管帳,我看營業額,一開始2、3個月經營狀況不好, 我一直跑○○旅行社辦活動,上訴人也很努力,因有○○雜誌介紹 ,約96年開始有不錯營收,扣除成本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語 (本院卷第300頁);參之兩造於95年間開始經營民宿,101年7 月復貸款購買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上訴人又自承103年間兩間房屋大 修(本院卷第301頁),衡情經營狀況應如被上訴人所述,方能 於數年間置產、整修擴展生意,是否每月均需向白○○商借周轉 金5萬元且分文未償,要非無疑。 ㈡基上,白○○雖有如附表六所示○○農會貸款,然各該款項是否交 付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何、是否業以兩造婚後財產清償等節, 俱屬有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基準日有系爭債務存 在,自不得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001元(附 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18,737元 (14,975,337《附表二、三、四加總》-2,356,600《附表五  》=12,618,737)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2,492,736元(計算式:12,618,737-126,001=12,  492,73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6,246,368元(計算式  :12,492,736×1/2=6,246,368)。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6,246,368元,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2,562,190元,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  ,復以112年8月3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6,246,368元,繕本於11 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本 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至六貨幣單位:新臺幣)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119,001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停牌) 7,000元 合計 126,001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OO建號房地 5,350,31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211,344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住宅區) 4,428,881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363,488元 5 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054,827元 6 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O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778,803元 合計 14,187,653元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5,465元 2 ○○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758元 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3,251元 4 ○○○壽失扶好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53元 5 ○○○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826元 6 ○○○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831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合計 150,184元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工作室之動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1 OOO號建物餐廳外烤肉及燻肉設備 34,000元 2 OOO號建物餐廳冰箱四台,編號⑴至⑷ OO0號建物內冰箱二台,編號⑸及⑹ 60,000元 3 OOO號建物餐廳pos收銀機 8,000元 4 OOO號建物內餐廳咖啡機 60,000元 5 OOO號建物內餐廳不鏽鋼抽油煙機 5,000元 6 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70,000元 7 000號建物內餐廳洗碗機 15,000元 8 000號建物內餐廳桌椅及沙發 94,500元 9 00號建物、三館民宿內空調共12台 000號建物內空調共3台 216,000元 10 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7個 0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1個 0元 11 00號建物內滑板場及OO0號建物內滑板場中之音響及喇叭 0元 12 000號建物內席夢思床墊 0元 13 000號建物內跑步機 8,000元 14 000號建物內冰箱 20,000元 15 0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28,000元 16 熱水器 19,000元 合計 637,500元 附表五: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貸款 編號 銀行 戶名及帳戶 基準日貸款餘額 1 ○○○○○○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67,291元 2 ○○○○○○○○○,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9,267元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588元 4 ○○○○農會 伊○○○○○○○○,000000000號帳戶 305,282元 5 ○○○○○銀○○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48,172元 合計 2,356,600元 附表六:上訴人向白○○借款用途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白○○資金來源 上訴人借款用途 所憑證據出處 1 95年5月向○○○○農會(下稱○○農會)貸款120萬。 辦理00年00月0日婚禮及招待被上訴人從○○來臺參加婚禮之家人 2 96年8月向○○農會貸款100萬。 95年5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臺東縣○○鄉○○○00號房屋修繕繕費用合計1,779,814元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85至193頁) 3 96年9月向○○農會貸款170萬。 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95年12月30日購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000地號土地,合計15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另支出相關費用20,445元。 上證三、四(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4 96年12月向○○農會貸款70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終身壽險,於96年1月22日以白○○信用卡支付保險費25,932元 上證五(本院卷第207頁) 5 97年3月向○○農會貸款25萬。 95年3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每月約需周轉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 合計 485萬元 5,926,191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HLHV-113-家上-7-20241224-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 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 人於108年因工作受傷且不忍父親獨居遂獨自搬至新北市中 和區與之同住,嗣聲請人父親於111年2月過世後聲請人欲返 家同住遭相對人以家中無床位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已逾六個 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 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 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就 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 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聲請人欲返家居住遭拒後即 分居迄今,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婚聲-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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