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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因不滿該店 店員即告訴人丁○○向其表示僅能以現金購買購物袋,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出店 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的態度很差,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惡意, 是對方一直挑釁我,說話咄咄逼人,我才叫對方「出來講」 ,我沒有對店員說「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等語,也沒有罵店員「白癡」,我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 以現金購買購物袋,雙方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8頁)、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所述一致,先堪認定屬實 。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超商櫃台結帳 購買泡麵並以卡片結帳後,又表示要再購買一個購物袋,我 向他表示購物袋只能付現金,被告就神情不悅,隨後就恐嚇 我說「我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 懼有產生危害感覺,還有當場出言辱罵我「白癡」,並有作 勢想要毆打我的情況,隨後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見偵卷第26頁),而指稱被告 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超商內準備排隊結 帳,被告忽然將我推開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店員說要打該名 店員,並有出言辱罵店員白癡的言語,我看狀況不對,有先 幫忙在櫃檯阻擋雙方,避免店員及被告再發生衝突,隨後我 有出言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店員,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隨 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時準備結帳,被告突然把我推開,要對告訴人做出恐嚇 攻擊的舉動,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左手將被告支開,被告越 來越激動,我就拿出手機警告被告並報警,被告到店門口要 我們出來,我們當下不出去,等警察到才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挑選商品 ,突然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好像是被告的卡結不出來,他不 知道怎麼回事情緒爆發,還拿泡麵砸過去,我要結帳時被告 突然把我推開,和店員起爭執,而且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與 告訴人的對話大概是說要他出來之類的,話講得滿難聽,一 直指告訴人態度不好,動作有些暴力行為,例如把泡麵砸到 告訴人身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 開始大聲辱罵之類的,動作方面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反應是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伸手阻擋被告的 行為,被告情緒更為激動和我起爭吵,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 ,後來被告走出店門外,情緒激動叫我們出來跟他解決;被 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這句話我有點沒印象,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走出門外叫 我們出去跟他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⒊將上開證人丁○○、乙○○所述互核以觀,證人乙○○雖有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恐嚇、攻擊」之舉動,並要告訴 人「出來解決」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 「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之語,其證述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真實。且證人乙○○所稱當時被 告係走出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乙情,核與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 辯情節並非無據,似值採信。又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走出店 外,持續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解決糾紛一事屬實,此情即與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最好不要出店門」,否則將對告訴人不 利等話語恐嚇一事,於對話情境上非無矛盾之處,更難認定 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作勢毆打,證人 乙○○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然其 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究竟為何,而依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泡麵砸向告訴人, 情緒非常激動並開始大聲辱罵,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認為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用左手擋住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 有丟擲泡麵、大聲辱罵,復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然其亦 未具體證稱被告有何直接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足以 認定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舉止存在 ,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時,有大聲怒 罵並為較大之肢體動作,逕認其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以 恐嚇之罪名相繩。  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向告訴人丟擲泡麵,復走 至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舉止,然此與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及行為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又縱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然向他人丟擲泡麵之舉,實與恐嚇 行為係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一語, 亦難認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意涵,且與一般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 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 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 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言行 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據告訴人自陳心 生畏怖,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以現 金購買購物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 「白癡」等語乙情,固據證人丁○○、乙○○證述一致在卷(見 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然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帶有負面意涵之言語陳 述,惟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應甚短暫 ,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狀況,考量被告確實有因結帳流程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 因而對告訴人以言語表示不滿,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到 冒犯而心生不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罵告訴人「白癡」非常失禮且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可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易-66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達成 販賣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 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統稱本案毒品 )及編號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 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員陳佳 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 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淑珍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李志國之警詢筆錄爭執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12 年2月11日死亡,本院審酌證人李志國之警詢筆錄,係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李志國於 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 。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1年10月7日 ,當時被告不在場,證人李志國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經 員警先後提示臺大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供證人李志國察觀看,證人李志國經 觀看各該證據後之回答皆一致,其情形略以:證人李志國先 係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證述因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 品,被告始前來臺大醫院等語,後觀看員警提示之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亦證述該等對話即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過程等 語(見偵卷第35至47頁)。綜前,證人李志國警詢所述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李志國聯絡,及在以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證人李志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驅車前往臺大醫 院,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連同物資放置於該院之 探病物資區,欲以上開方式交予證人李志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李志國 ,本案毒品是送給他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基於交情,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並無營利意圖 ,證人李志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被告協助購買物 資之對價,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於111年10月3日,先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LINE暱稱「假珍」與證人李 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交付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包予證人李志國,並以透過食用物資夾 帶上開毒品方式交付彼時在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證人李 志國。嗣證人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月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證人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 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 嗣經證人李志國通知證人即該院行政人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 資,證人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品而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 李志國、陳佳敏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隊隊員黃邦恩警詢時所 為證述(見偵卷第35至47、83至85、101至103、165至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10月4日刑案呈報單、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 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佳敏)、 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006號函及所附 被告曾淑珍之子黃懷德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淑珍 )、被告與證人李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81、169、177至191、1 97至200、241、247、259、269、277頁)可佐,是以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LINE暱稱「假珍」與李 志國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我之對話內容,我傳送訊息「公母 兩隻都要就情侶裝」、「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 套女裝」,其中母是指毒品海洛因、公是指毒品安非他命、 1套500是指500元的份量就夠了,所以該等訊息是我以1,000 元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之對話內容,接著我就 將戶頭僅存之2,300元匯至她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該金額 除購買上開毒品之1,000元外,尚包括請她買食品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7頁)。 三、復觀諸上開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志國 先向被告表示「我打給你」,接著有一長度45秒之語音通話 時間,而後被告稱「去醫院那樣嗎?」、「款式嗎?」、「 款式那樣嗎?」,證人李志國即表示「公母兩隻都要就情侶 裝」,被告答稱「情侶裝價錢?」,證人李志國覆以「1套5 00就可以了」,被告問「兩套」、「?」,證人李志國又回 以「一套男裝一套女裝」,被告表示「都是500」,證人李 志國則稱「是」,李志國復交代被告另購買其他食物、藥品 ,被告告以「請你一共先匯2,000」,其後證人李志國又加 點蒸蛋、滷味等,即表示其帳戶內尚有2,300餘元,匯2,300 元至被告於LINE傳送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 89頁),依其等對話脈絡,證人李志國基於出價購物之意詢 問被告,被告於證人李志國詢價後,即向他確認種類、數量 及價格報價之客觀歷程。復參以證人李志國以「公」、「母 」、「男裝」、「女裝」、「套」、「情侶裝」等隱晦暗語 探詢種類、數量時,被告皆能瞭然於心,立即以隱晦暗語與 證人李志國確認價格,實和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 易之模式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上開對話中 ,1套500是指證人李志國要500元的份量、1套男裝是500元 份量之安非他命、1套女裝是指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亦稱上開隱晦暗語係指毒品種類、數量 等,是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李志國間有關毒 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可資補強證人李志國前開證述可 信。從而,其2人於上開對話中,已達成被告以1,000元販賣 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之合意無疑。 四、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上開對話乃證人李志國欲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前後語意亦為有償買賣之內容;且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和證人李志國於案發前半年始認識,他是朋友的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2人間並非至親,且不過為泛泛之交,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耗費相當時間,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或轉讓之理。基前,堪認證人李志國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方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對證人李志國為報價兜售,其2人進而達成上述合意等情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稱:證人李志國交付之2,300元,其中1,000元是遊戲點數的錢,剩餘是被告協助購買吃的、香菸、醫療用品等費用,並無包含本案毒品之價金,被告是無償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李志國先係與被告合意交易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志國復傳送「到藥局幫我買兩瓶大瓶的生理食鹽水,一瓶大概40快,到seven幫我買一包Peace白色3號菸一包九十塊,一晚不要有辣的泡麵,在挑一個炒麵一個沙拉一杯拿鐵冰咖啡甜一點」之訊息,託被告購買該等物品,被告即告以請匯2,000元,而後證人李志國於再傳送「就前面那些東西再加一個蒸蛋一小包綜合滷味這樣就好了,對了滷味裡面一定要有一樣是有肉的喔」後,即表示匯了2,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後其等即無再提及金額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可知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中,既未提及遊戲點數之事,其2人更無就遊戲點數為報價之對話,又該2,300元之內涵,依其2人對話脈絡,明顯為本案毒品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李志國請託被告順便購買生理食鹽水、菸,及食物等物到院之金錢,未包含遊戲點數之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客觀事證存有重大齟齬,要無足取。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偵卷第18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其中「一套」不是單位,「情侶裝」都是隨便亂講的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僅翻異上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承之部分,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思,益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並辯稱上開對話與販賣毒品無 關,無營利意圖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 為陽性,可見其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卻稱其沒有施用,又表 示其不知道被告是否送達本案毒品,可見證人李志國警詢陳 述內容不可採云云。但觀諸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證詞,就 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方式、金額等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 之涵義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可見其陳述時意識清晰;且本 案毒品為臺大醫院發現報警後,經警扣押,而未交至證人李 志國,業如前述,復稽之證人李志國於111年10月4日14時32 分至15時48分許,陸續傳送「東西是放那裏」、「菸被他們 拿走了」、「怕我跑不掉了」,被告則未回覆任何內容等情 (見偵卷第191頁),可知證人李志國遲未取得本案毒品, 起疑本案毒品被醫院發現而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並無回應, 是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送本案毒品 等語,亦屬合理,且益徵證人李志國當時意識清晰,辯護人 執之彈劾證人李志國證詞可信性所為上揭辯詞,並無理由。 又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雖未供承其於近日施用毒品之情,然 畏罪、逃避之心,乃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從 逕指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基前,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警 詢時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俱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證人李志國商議本 案毒品之事宜後,於翌日攜帶本案毒品等物前往臺大醫院, 放置於該院之探病物資區,然因為證人陳佳敏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員警扣押本案毒品,致本案毒品未能交付予證人 李志國而完成交易,依上說明,該交易應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至檢察官稱: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被告將本案 毒品送達臺大醫院時,已完成本案毒品之交付而既遂等語, 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全然依病患之指示遞交物資,而 可謂該院為證人李志國手足之延伸,且自證人陳佳敏尚攔查 本案毒品之行為,即知臺大醫院顯然非全然依病患之指示為 物資之遞交,是難認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公訴意 旨前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已完成毒品之 交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李志國前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既 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國,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 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上游姓名予員警,但偵查怠惰,而 未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盡力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供述內容欠缺具體事 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638號函附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此外,並查無辯護人所稱偵查 怠惰之情形。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至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雖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相關見解,惟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 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 輕法重之情,與上開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 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故不再援用此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甚高,且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3 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見偵卷第177頁)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物是我的,即是跟證人李 志國為本案聯繫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 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91頁)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現金是證人李志國 匯入經我提領出來之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249頁)可查 ,是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所得之差額600 元(計算式:1,000-400=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4-10-09

TPDM-112-訴-484-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2日 19時3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白蝦貳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3日 20時2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貳組、文蛤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 14時3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海苔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 18時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包、香菇壹盒、四季豆貳包、芋頭糕壹包、沙拉堡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3日 13時1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啤酒貳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壹包、火鍋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22日 20時2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沙拉油壹瓶、香腸貳盒、滷肉飯貳包、香腸壹包、雞蛋貳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23日 17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5日 20時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27日 20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商場內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969元)。嗣現 場之安管人員劉奇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商品遭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明細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被告自 承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日期(民國113年) 商品 3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 沐浴乳壹罐、白蝦2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 3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2組、文蛤1包 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啤酒2組、海苔6入、 3月9日晚上6時2分許 肉包2包、香菇壹盒、四季豆2包、芋頭糕1包、沙拉堡1份 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 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毛巾1條、啤酒2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1包、火鍋片2盒 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 啤酒2組、沙拉油壹瓶、香腸2盒、滷肉飯2包、香腸1包、雞蛋2盒、皮蛋壹盒 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啤酒2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1包 3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飲料壹瓶 3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 飲料壹瓶

2024-10-08

PC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秀琴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口味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秀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精神 耗弱,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 肉麵口味泡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1號   被   告 王秀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竊 取價值新臺幣59元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口味泡麵1碗得逞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08

PCDM-113-審易-2231-202410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玉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2樓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該網咖店員郭蘋美對其 之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丟 擲店員郭蘋美,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恫嚇郭蘋美,致其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通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對告訴人郭蘋美 之收費方式有疑義,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案發前2日我都有在該 網咖消費,且前面2個員工的收費較低,事發當日告訴人向 我的收費卻比較高,當下我想說可能是告訴人的業績不好, 我還點了泡麵、紅茶,當時泡麵又很難吃,因此我在離開之 時,我才詢問告訴人說,另外2 名員工的收費跟妳不一樣, 能不能叫妳老闆來說明,收費方式究竟如何,這是我的權利 ,告訴人就告訴我,老闆要早上幾點才會來,我才會氣起來 ,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至網路E世界網咖消費,且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之收費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偵 字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41頁反面),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消費說 要買2小時,時間到了,我去提醒被告,他就說要再買2小時 並點了1碗泡麵,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再次去提醒他,被告 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稱為何3 個員工收費都不同,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他電話,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不聽我的 解釋,之後我問他要繼續開嗎?被告說要再1 小時,接著我 就回櫃檯,直到6時許,被告就拿泡麵碗到櫃檯,作勢要打 我,並一直罵,不停重覆說為何3名員工收費不一,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電話,之後才離開,而我因被告作勢要打我感 到很害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發已經過了一段 時間了,所以先前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被告有在113年1 月11日到網咖消費,被告當天並不是第一次來,因為公司有 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使用完電腦後還在睡覺,所以第一次我 有叫被告起來,被告有說會繼續付錢,這中間被告還有點了 1碗泡麵,被告從前一晚10點直至清晨6點才離開,但他加值 的時間,並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我害怕遭老闆罵,所以我 還是有叫被告起來,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他已經有加錢、 有買東西,他覺得收費有問題,要叫老闆出來,我有跟他解 釋,但他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之後被告有說他要回去了, 我就回到位置上,而被告要走出去之時,就拿泡麵碗衝上來 ,感覺要打我、對我身體進行侵害,所以我感到害怕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因認 其之收費有疑問,期間除不斷要其叫老闆出來說明外,更持 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其因而感到畏懼之情,前後陳述一 致,核無瑕疵,復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所顯 示之,被告作勢丟擲手中之泡麵碗之情(偵字卷第39至41頁 ),要屬吻合;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之,其因不滿告訴 人之收費,故有持泡麵碗作勢丟擲乙節,互核相符。此外, 衡以常人遭對方持泡麵碗作勢攻擊,因而認對方將對其進行 身體侵害之舉,因此感到懼怕,尚與常情無悖。據此,堪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則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之收費方 式,因而持泡麵碗作勢朝其丟擲,致告訴人感到懼怕乙節, 即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其僅係與告訴人爭執,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情節,俱見 被告就告訴人之收費方式感到十分不滿、憤怒,此節亦與告 訴人前稱,被告當下不斷質疑,且不聽其解釋之情相符。此 外,觀之被告本案係持泡麵碗作勢朝告訴人丟擲,而常人遇 此情狀,通常會感到畏懼,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告訴人 為該等舉止,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等舉動,欲致告訴人感到懼 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純 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得 以傳訊網路E世界網咖之其他員工,欲證明該網咖之收費方 式不一,然被告傳訊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其有無在 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全然無涉,本院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之收費 方式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持泡麵 碗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無足取,應 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法及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泡麵碗,係網路E世界網咖所 有,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該泡麵碗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審易-1554-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5 號、第8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 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用鐵絲及細棍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 訴人鄧笙輝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黃逸軒表示被告 無力償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2人均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 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R眼鏡壹個、公仔貳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車用垃圾桶壹個、一度贊泡麵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存錢筒壹個、一度贊泡麵壹碗、新貴派餅乾壹盒、統一肉燥泡麵陸包、紅茶陸瓶、虎牌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數字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鐵絲插進娃 娃機櫥窗旁孔洞內,將機台內之商品勾至出貨洞口,以此方 式竊取鄧笙輝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VR眼鏡1個、公仔2個 及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以手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 ,竊取黃逸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車用垃 圾桶1個、一度贊泡麵3碗【總價值3,120元】;復於113年1 月4日5時35分許,另起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同一處所,以手 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竊取黃逸 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存錢筒1個、一度贊 泡麵1碗、新貴派餅乾1盒、統一肉燥泡麵6包、紅茶6瓶、虎 牌米粉1包【總價值3,599元】,得手後旋駕駛懸掛他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小客車離去。嗣黃逸軒查詢上開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逸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兼前往該夾娃娃機店內消費,然於警詢時辯稱:我確實有拿這些物品,但因為店家機台有寫卡洞自取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有花錢,藍芽耳機跟公仔都是我自己夾的,公仔當天出來的時候是卡洞,店家有說卡洞算出,另外VR眼鏡店家是放在機台上方,我當天夾了很多東西,店家上面有寫夾4取1或夾5取1云云。 ⑵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然辯稱:伊只有竊取食物,且都已經吃完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笙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投入現金正常操作機台,而係以手持鐵絲之方式伸入機台縫隙,將物品撈至出貨口,且該址店內並無卡洞自挖相關標語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及現場影像擷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所竊得之物除食物外,尚包含其餘商品之事實, 6 被告之警政系統查詢資料1份、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2日,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之交通違規紀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娃娃機台內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08

PCDM-113-審簡-1240-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34-20241008-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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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35-202410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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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 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 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 。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 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 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 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 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 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 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 ,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 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 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 ,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 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 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 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 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 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 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 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 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 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 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 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 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 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 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 ,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 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 。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 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 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 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 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 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 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 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 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 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 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 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 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 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 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 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 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 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 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 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 ,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 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輔宣-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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