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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周沛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 確。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沛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經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灣省○○市○區○○街 00號0樓之0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述期間之末 日(113年11月2日、3日)為休息日(週六、週日),依法 展延至113年11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給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俾能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羅文成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4、34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鄭峻昇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撤 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購毒者張雅筑、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各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關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 話譯文顯示,上訴人已明確回覆張雅筑,其沒有海洛因,於 張雅筑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回以:等她 過來再說等語。又依第一審勘驗張雅筑於警詢時之錄影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述 :其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只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就都沒有買成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販賣 海洛因與張雅筑。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上訴人與楊文濱素未謀面,張雅筑雖指稱:她與楊文 濱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給上訴人等語,惟匯款時間在張 雅筑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顯然不合 常理。且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立本票等語 ,可見張雅筑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張雅筑匯款給上 訴人是為清償債務。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卷附李惠敏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李惠敏 曾表示「1顆60元......頂多1顆100元」,且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副隊長詹秀娟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前揭對話是李惠敏向上訴人購買FM2等語。 而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非張雅筑、李惠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上游等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無販賣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且為中度 身障者、低收入戶等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而為 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雅筑、李惠敏、詹秀娟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 話譯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購毒者張雅 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購毒 者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Me ssenger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可佐。而 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 即能達成購毒合意。上訴人坦承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即是其與張雅筑、李惠敏之對話等 情,可見張雅筑、李惠敏之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據卷附 之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身上只有1,000元,最後沒有買 成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2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發本票等情。原判 決斟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警詢時不想把他 (按指上訴人)供出來,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還他人情( 見第一審卷一第445頁);上訴人與他老婆找我幫忙,要求 我簽立我向上訴人借款5,000元之借據,用以證明我會匯款 給上訴人之原因等語,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均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屬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之事項。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張雅筑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理時,雖對於其與上訴人之交易 地點,有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交易金額亦有1,500元、2 ,500元之歧異,惟審酌張雅筑自承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則其多次購買毒品施用,衡情自難對每次購買之地 點或金額能記憶明確,尚難依此逕認其證詞完全不可採信。 又張雅筑與上訴人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才匯款,然毒品 交易之價金支付,不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付款為必要,尚難據 此逕予推翻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⒊關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李惠敏固以Messenger傳送「你有 多少」、「60」、「一 顆」、「這個價錢不勉強喔」、「 外面頂多一顆100元」、「回收價」等訊息與上訴人,惟傳 送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31日晚上10時2分許,嗣同年8月1日 凌晨1時13分許,李惠敏再次以Messenger語音與上訴人聯絡 ,接著同日1時19分許,上訴人傳送訊息回以「2啦!拉拉妳 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第37、38、133頁) ,而李惠敏指證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 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詹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李惠敏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購買FM2等 證述。原判決未採取前揭110年7月31日Messenger對話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⒋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 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上訴意旨所指張雅筑、李惠敏於 另案之裁判結果,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9條、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 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斟酌販賣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無不當,因而予 以維持。復敘明: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 時間接近、數量非多,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3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 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 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 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 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 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 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 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 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 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 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 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 ,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 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 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 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 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 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 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 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黃銘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銘祿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數量及次數均不多,係提供友人施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罪,其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次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參酌 各次犯行之時間、交易對象、金額,以及各罪罪質相同等情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旨,尚稱妥適,而予以維 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4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 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實際狀況,以及抗告人所犯5罪,均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即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 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審酌整體犯罪 情狀等事項,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 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等節,與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項,尚無直接關聯之旨。因認抗告 人指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據以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 ,原審向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未予抗告人閱 卷,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 惟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 以卷附臺南地檢署函敘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充分陳述意見。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縱 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後,既已得知原審有調取執行卷宗,可以聲請閱卷,並於抗 告書狀陳述補充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 上權益,尚難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淑茵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在案,可認抗告人有將資 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經歷 ,堪認其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 謀職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 保後續之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其親人均在國內,又 其從事研究工作,收入有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 原裁定僅憑臆測逕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外謀生,因而裁定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益豪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新事證可以提出,請重新判決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鄭良德 顏志明 徐建德 徐繹豐 黃協有 陳永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 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良德、顏志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均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良德、顏志明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良德、顏志明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 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57頁) 。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 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 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 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 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 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 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 語(見原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 業社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 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HB321188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 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 見原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 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 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 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 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 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 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原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 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見原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 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鄭良德部分,依卷內臺南市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奇 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技 術人員為鄭良德(級別:乙級),其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止,許可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鄭良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等情(見第一審卷㈣第57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為何 ?有無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案經發回,亦請一併 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建德有事實欄二之㈡;徐繹豐有事實欄 二之㈡及二之㈢;黃協有有事實欄三;陳永松有事實欄二之㈠ 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繹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繹豐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建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罪);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協有、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駁回徐建德、黃協有、陳永松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徐建德、徐繹豐一致部分:  ⑴卷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函已明確說明無法 判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D地(下稱D地)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內 含廢鋁箔包裝袋,相關照片之拍攝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2至4 年,難認照片中之廢棄物即為本件廢鋁箔包裝袋等之廢棄物 (下稱本件廢棄物)。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調查,逕為對徐建 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⑵本件廢棄物為未分類塑膠,實質上含有廢棄物代碼「R-0201 」之可再利用塑膠。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忽略所謂雜質 之情況,誤認本件廢棄物係廢棄物代碼「D-0299」,以及誤 解回收行為之本質。又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為合法回收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自得包含有一定標準之雜 質,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徐建德、徐繹豐不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⑶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係於107年9月設立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位於「○○市 ○○路○○○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起,始有堆置物品之情。 原判決逕行認定徐建德、徐繹豐於107年5月15日即將本件廢 棄物委由他人載至永續發公司之土地等情,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誤。 ⒉黃協有部分:   依徐建德及游坤城之證詞,義翔公司將本件廢棄物係移轉至 永續發公司之「海豐街廠房」,而永續發公司係自107年6月 5日始承租「海豐街廠房」,黃協有自無可能先行指示徐建 德、游坤城將本件廢棄物載至該處。又依證人即仲介陳燕玲 證稱:看倉庫及簽約時均係由蕭棕峙及蕭中盛兄弟二人到場 等語,可見蕭棕峙證稱其與黃協有合作承租D地等情,顯非 實在而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協有之事證,不 能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黃協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⒊陳永松部分:  ⑴卷內僅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向增明環 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購買太空包之資金流 向及收據,並無證據足佐偉成公司有收受或處理不得再利用 之廢棄物。又第一審勘驗結果,雖D地堆有廢棄物,惟此非 偉成公司所在地,可見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原判決僅 依臆測、推論逕認陳永松收受本件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陳永松所收受者應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再利用機構定有允收標準,以處理 廢塑膠本身存有一定比例雜質之問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允 收標準之意義,逕為陳永松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等人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柯博恩及游 坤城、蕭棕峙及林昇旻等人之證述,以及督察紀錄、照片、 相關車輛GPS紀錄,暨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證人韓志浩、柯博恩、潘淑華、嚴小 梅等人之證詞,以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 工業局等相關函釋,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說明:本件 廢棄物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之再利用定義,非該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 ,因認本件廢棄物非屬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 塑膠,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實際上無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 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等旨(見 原判決第24至33頁)。   原判決再敘明:依鄭良德之證述,增明公司(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本件廢棄物),係經由顏志 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核與柯博恩證述情節一致。再佐以,顏 志明證稱: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 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等語,亦與鄭良德證述情節相符。而 顏志明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地 (下稱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 致未在B地上查獲本件廢棄物,惟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 堆置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 公司載送之本件廢棄物,而非法堆置於B地之犯行,應可認 定之旨。   原判決復載述:勾稽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游坤城等人 之證詞,佐以相關車輛之GPS紀錄、徐建德手機通話紀錄等 卷證資料,可知鄭良德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本件 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另為無 罪判決)駕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本件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 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以公司名義洽商業務)。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 繹豐知悉上情,竟以買賣廢塑膠之名,摻雜本件廢棄物運至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C地後,再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另說明:依蕭棕峙、林昇旻及陳燕玲之證詞,佐以卷 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 峙出面承租D地。再依顏嘉男、徐繹豐及徐建德之證詞,佐 以永續發公司名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聯絡電話,確係由黃 協有所使用等情,堪認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 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以及提 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本件廢棄物載運 至D地上棄置,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同條第 3款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 決說明:第一審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 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於111 年3月14日函覆稱: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 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 等語,然該局多次稽查之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所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上開稽查亦未提及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 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 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尚難以該局之前揭函文內容確 認義翔公司未收受本件廢棄物,而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豐 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2頁)。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建德、徐繹 豐之認定所憑依據。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資料,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 -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之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不含本件廢鋁箔 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 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未具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 01」廢塑膠之資格,縱使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本件 廢棄物之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等旨。 又原判決敘明:永續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洽 商業務等語。是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時間,永續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無從將本件廢棄 物載運至該公司等語為辯,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 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所指,永續發公司位於「○○市○○路及 ○○段土地」係於107年10月起始有堆置物品等情,亦與原判 決認定永續發公司之倉庫所在D地不同,自難執為對其等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依前揭蕭棕峙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認定黃協有前揭犯行,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 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廢棄物 曾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並經偉成公司去化該等廢棄物 ,嗣本件係於D地永續發公司倉庫內遭查獲廢棄物,第一審 亦係至D地進行勘驗,而非至B地勘驗,自難以勘驗之D地, 非偉成公司所在地,即認本件廢棄物與陳永松無關,而為陳 永松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參酌鄭良德及陳永松 之證詞,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摻雜較 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本件廢棄物偉成公司,並非毫 無獲利可能,自無從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 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認陳永松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而為陳永松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7、38、42 頁)。徐建德、徐繹豐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 誤等違誤云云;黃協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陳永松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綜上,前揭及其餘關於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 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徐建德、 徐繹豐、黃協有、陳永松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 、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義翔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義翔公司 因其負責人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偉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松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 分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 金之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逕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 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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