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黃詠渝(原名黃愛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渝(原名黃愛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頁)、勞工、就業、國民年
金保險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9-23頁)、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證明(見調解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
-36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康字第55868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3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5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55-119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配偶潘震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21-125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應受扶養人
潘芊妤、潘柏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5-14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頁)、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台壽字第1130023919號函暨所附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從事到府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23,193元(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
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7,164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0,743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30,00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1頁),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8,12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2,528,176元(見調解卷第6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18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