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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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原名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原名姜漢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 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因急性胃十二指腸潰痬合併穿孔及腹膜炎、雙膝嚴重退化 等疾病,難以謀職,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 (下同)4,598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8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等情,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7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堪信為真實。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5,369元,每月 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 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 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 月還款4,598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清-7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黃詠渝(原名黃愛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渝(原名黃愛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頁)、勞工、就業、國民年 金保險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9-23頁)、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證明(見調解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 -36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康字第55868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3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5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55-119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配偶潘震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21-125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應受扶養人 潘芊妤、潘柏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5-14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頁)、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台壽字第1130023919號函暨所附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從事到府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23,193元(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 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7,164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0,743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30,00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1頁),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8,12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2,528,176元(見調解卷第6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更-18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訴-2046-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高彬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 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 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 登記,惟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⒈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 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⒉聲請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與相對人,然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00萬元(計算式:19,000,000+2,00 0,000=21,000,000),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件應行 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30萬元(計算式:21,000,000×5%×6=6 ,300,000),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聲-20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何孟慈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函命其補正,然迄今尚 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179-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6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2頁、 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4-2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 3-47頁)、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 、113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中心之工作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0-65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 院卷第6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透過 社福中心輔導從事派工清潔工作,112、113年每月平均領取 新臺幣(下同)5,375元(見本院卷第49及其背面),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 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1,609元外(見本院卷第67 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49,665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消債清-65-20241118-2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林水坪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水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1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 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18日 北院英113司執平第1151號函(見本院卷第20-22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96097號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7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9142號函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5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61-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在家 裡做飯菜,由兒子提供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7 ,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難認 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之存款5,102元(見本 院卷第62、6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53,001元(見本院卷 第47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25,198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反 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53-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 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 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清算,現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 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如果在清算裁定前准許債權人分配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將對其他未受償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為避免僅單獨債權人 得受分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應暫停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本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北院已經扣押聲請人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原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已發函聲請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北院113年1 0月11日之執行命令可查,且經本院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 辦股無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聲請人所提財產 清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所陳收入數額亦與其債務 總額相差懸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聲請人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全-52-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陳濬承(原名陳尊彥)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濬承(原名陳尊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頁)、盛鍀實業有限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調解卷第8頁,本 院卷第37-65頁背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9頁)、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 調解卷第9之1-9之3頁,本院卷第66-73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全 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12頁)、離婚協議書(見調解 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 -25頁,本院卷第76-77頁)、臺灣土地銀行催告書(見調解 卷第25之1頁)、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貴字 第58264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 27頁及其背面)、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05號、第10625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 第34-3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5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123000040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 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10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應受扶養人陳○緁、陳 ○彤、陳○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 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在浤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3 人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 9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8,579元,每月僅餘1,421元可供 還款,且其除陳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見本院卷第29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318,770元(見調解卷第15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3-消債更-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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