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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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心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因偵辦上開案件,扣得仿冒「 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告訴人蘇瑛惠前向IG帳號「italia_37」之人購入上 揭皮包,惟該IG帳號申設之名義人楊心蕙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上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上揭皮包經鑑定認 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暨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CELINE鑑定能力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上揭皮包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揭皮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單聲沒-89-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 法第51條第6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 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 、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 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 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 ;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 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所陳:已知所悔改,希望 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拘役 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拘役90日以下之範圍,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3罪) ⑴拘役30日 ⑵拘役15日 ⑶拘役25日 上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111年10月9日 ⑵112年4月30日 ⑶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駁回) 113年8月9日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2024-11-13

CTDM-113-聲-119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余明宏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08

CTDM-113-交附民-66-20241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譯心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 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譯心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張譯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111頁),是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譯心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經濟環境,從輕量刑,被告 已與告訴人周仁華即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補習班達成和解,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努力籌措金錢賠償 告訴人,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失,應審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5、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而犯本案犯行,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其侵占所得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已給付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簡上卷第103至105、129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所處之刑為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是縱審酌上述和解情事,亦從無予以更有利之量刑,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簡上卷第37至38頁); 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7萬2,495元, 並迄累積給付1萬5,000元等情,有上述和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540號和解筆錄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張譯心應給付告訴人周仁華即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補習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

2024-11-06

CTDM-113-簡上-89-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嬿婷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及竊盜罪(附表編 號2),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容有差異, 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罪責內涵。兼考量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身體法益、財產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應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最重 刑拘役3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開 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得抗告(20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72-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于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雁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及過失傷害罪(附 表編號2),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 ,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 久,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 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上述各罪所處拘役刑, 前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為內部界限。再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為過失 傷害罪,與上述各罪之犯意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容 有相當差距,合併定執行刑時,所定之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 罪責內涵。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財 產法益、身體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 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拘役刑最長刑期40日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內部界限8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先前所陳居所轄屬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 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4罪) ⑴拘役15日 ⑵拘役10日 ⑶拘役5日 ⑷拘役30日 上開各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6月19日 ⑵112年7月11日 ⑶112年7月16日 ⑷112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35-20241105-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鄭美梅 被 告 許彩繡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01

CTDM-113-交附民-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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