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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桔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 火113執聲他756字第11390323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桔檻(下稱受刑 人)所受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附表 所示各罪(共36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6,下稱甲裁定 ),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4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共16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下稱乙裁定)中之 附表編號5至16(共12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共48罪),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 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 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 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 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 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 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 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 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 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乙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16之罪(共12 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共48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 ,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756字第1139032312號函駁回其聲請 之情,有上開函文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而受刑人所指之甲、乙裁定,其中甲裁定附表中部分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故甲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不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 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已如上 述;惟受刑人所指之甲、乙裁定,該2裁定附表所有案件之 最早判決確定日係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106年2月2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非受刑人所另擇定應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乙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16之罪(共12罪)或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故受刑人之主張已與上開說明有 違;且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6年2月2日)之前,故乙裁 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本即應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再與其他於106年2月2日後所犯之 案件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而甲裁定附表中部分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106年2月2日) 之後,已如上述,且前揭2裁定所示各罪均未有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故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16罪), 並無全部或部分再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另定應 執行刑之餘地,自無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作 為拆解分組之基準以更定執行刑,而混淆「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之界限,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與裁判之終局性 ,亦無受刑人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被拆分 為不同群組定刑致刑罰過苛之情形。是受刑人之請求尚屬無 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90-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 以釋懷的傷痛,但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已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 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且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和解金額大部分都是現金,只有50萬元分期給付,但不為被 害人家屬所接受,故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重。㈡被害人家屬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近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未 靠邊行走),及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所提出 願意賠償650萬元,實多於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金額,故 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准予宣告緩刑,始符情理,不得置被告 所提出和解數額於不顧,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和解而未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被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淋巴癌,復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嚴重,除車禍次日即接受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 術外,並應定期回診,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 於113年8月20日回診時,醫生說因車禍產生心臟方面的傷害 ,要在半年內手術才能保存存活率,然因本次訴訟不知道是 否需要坐牢,而不敢手術,故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實不宜入 監服刑。㈣被告父親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母親為大陸地區 人民,因生活困頓而選擇服志願役,期能有固定職業收入, 孰料世事難如人願,先因發現罹癌而須接受化療,又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存有過失,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提議以650萬元和解,實無再犯可 能,與其科以被告徒刑,不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處使被告得 以易科罰金,對全體社會實較有助益,請准宣告緩刑或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然被害人林陳罔雅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 ,一直陳明願以600萬元或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 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無 法達成民事和解。由是可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此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及欲取 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積極行為,當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之依據。⒊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 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⒌ 被告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9頁)存卷可查。⒍被告前無任何與交 通相關之刑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⒎被告為00年00月 出生,年紀尚輕,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 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 空間。依上所述,就本件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予入 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過重,而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未靠邊 行走);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因此受有「冠狀動脈撕裂、 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勢,及其本身患有「何杰金 淋巴癌」之疾病;又被告雖有提出6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 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 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NHM-113-軍交上訴-3-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丙○○○、丁○○、甲○○及乙○○等人達成調解,足證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親長期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藥物方能 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得正職工 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 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丙○○○、丁○ ○、甲○○、乙○○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新臺幣2, 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判處罪刑;並就告訴人洪堉恩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 即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 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均為詐欺財產犯罪,且從幫助犯轉為正犯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之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時陳稱:雖有約定幫忙取件,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即被捕等語(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42、1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 上所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經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快速獲取 錢財,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 社會之治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既遂、未遂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整體犯罪中 尚非最高決策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日薪1,200元至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4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8月(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12-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安何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安何(下稱抗告人)目前尚 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倘該案判決確定,待執行完畢時抗 告人已60、70歲,如何還有施用毒品之虞?且其他觀察勒戒 之被告都能勒戒成功,為何被告有不同的結果,難道是法官 看得合眼就能勒戒成功,反之就該死嗎?又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需要被告照顧家庭,故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21分 ,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動態因子 合計16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5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43分,動態 因子共計2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 務部○○○○○○○○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80號函 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545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固定之評估標準,且祇要經 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該評估標準亦與抗告人所述之家庭因素無關。是抗告人辯 稱本案之評估標準不一,且其有家庭需要照顧,並無強制戒 治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毒抗-57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承認犯行,直至原審時見大勢已去, 始改口承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遭詐騙受害損失之 金額計230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10萬元(可易服勞役),似嫌過輕。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 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原審辯護人所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曾主 動試圖終止提供本案帳戶之合作契約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無資力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76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關刀(未開封)揮砍告訴人 蘇志雄,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又被告在公共場所持關刀追砍告訴人,手段殘暴,犯 罪情節重大,禍亂治安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殊嫌 輕縱。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雖向原審法院佯稱有道歉 誠意,並非出於真心;且被告僅因雙方間糾紛即持關刀攻擊 告訴人,難望被告自省悛過,原判決未予審酌,難契合告訴 人之法律情感。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有細故,積有舊怨,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細故即持關刀攻擊告訴人,雖遭告訴人壓制,惟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9助骨 閉性骨折等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上易-554-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歐陽錦輝、蔡忠宇、呂侑珉及陳妙瑄等人達成調解,足證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 親長期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 藥物方能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 得正職工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 以利被告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歐陽錦輝、 蔡忠宇、呂侑珉、陳妙瑄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 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 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 新臺幣2,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6-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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