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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奇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甫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甫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逕予刪除),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 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 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奇甫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共2次)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7日(共2次)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69號 (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拘役6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69號 (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拘役6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87號

2024-11-14

TCDM-113-聲-303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上,關於被告NGUYEN VAN VU之護照號碼有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所示之誤繕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此部分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被告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有關被告護照號碼之記載 C0000000 B0000000

2024-11-14

TCDM-113-金訴-372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 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以本院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楊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57號(已定應執行刑4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49號(刑期期滿日:114年3月22日)

2024-11-14

TCDM-113-聲-295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 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 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 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 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 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 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 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 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 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 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 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 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 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 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 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 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 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 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 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 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 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 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 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 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 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 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 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 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 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 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 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 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 ,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 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 ,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 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 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 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 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 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 「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 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 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 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 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 ,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 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 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 音」。 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 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 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 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 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 ,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 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 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 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 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 ,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 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 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 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 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 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 ,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 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 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 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 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 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 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 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 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 之聲音。 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 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 」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 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 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 ,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 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 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 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 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 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 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 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 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 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 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 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 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 (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 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 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 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 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 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 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 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 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 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 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 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 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 ,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 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自-4-2024110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 4時15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處與佯裝購 毒者之員警相約毒品交易,經警當場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有 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 以此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 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毒聲-41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 與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1-07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威志 具 保 人 葉君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君楓因受刑人薛威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20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47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5日裁判確定等情,則有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而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 月14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 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該通知於113年8月13日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簽收,然具 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 拘票暨所附照片以及報告等在卷可證。 四、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在監,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534-20241107-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03室居所內,食用含大麻成分之巧克力以及軟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15時3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另涉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公訴,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因此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吃含CBD的巧克力,沒有吸食大麻」等語;然大麻尿液檢驗係以大麻代謝物11-nor-delta-9-THC-9-carboxylic acid(即THC)為檢驗標的物,且目前並無人體實驗或者證據可證明口服大麻二酚(即被告所稱CBD)後會在人體內檢測到THC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0997號函、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業字第1131015001號函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並非服用僅具有合法成分大麻二酚之食物,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辯稱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另涉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公訴,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毒聲-4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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