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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 、販賣之物。詎黃金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 其所有手機1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 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執行拘提黃金一,並查扣如附 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金一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一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3039卷第11至37、45至47、475 至477頁;聲羈27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9、337至 356頁),其並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 施用毒品而獲利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彭 于菊、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39卷第71至78、83至116、127 至138、411至445、449至454、457至460、463至466頁)。此 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偵3274卷第55至93頁)、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3039卷第411至423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3039卷第425至439頁)、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303 9卷第39至43、48至51頁;偵3274卷第169頁)、被告與證人 陳家榛即LINE暱稱「國際主席ㄩ」、「正妹我」之對話紀錄2 份(偵3039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許盛和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偵3039卷第61至69頁、偵3274卷第171頁)、被告與證 人周均凱即LINE暱稱「無奈」之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47 9至48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 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毒品 及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可佐(本院卷第 69頁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證人許 盛和、周均凱、陳家榛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 用,另於警詢同日復經警查獲分別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 許盛和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許盛和等3人確有購買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 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許盛和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 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 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 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再者,被 告經查獲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證人周均凱、陳家榛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 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又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6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 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 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 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 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 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 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等情( 聲羈27卷第27至28頁),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克斌,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克斌於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供述(偵3039卷第287至30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19534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惟衡其犯罪情 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 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離婚,並 無子女,其現有較近親屬為姊一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百貨及營建工作,略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無負債, 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交友複雜,意志薄弱 ,再次淪落於施用毒品境地,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又辯護人並為同一請求,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物,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 3編號3、7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1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34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3編號6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稀釋海洛因後之 壓模使用,但尚未及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卷第256頁 ),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又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至附表2、3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工具,或為其個人生活用品(本院卷第256頁),均與本案 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晚上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許盛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6至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4.4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4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惟陳家榛僅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賒欠未還。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3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陳家榛則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警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至4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89.918公克,送驗總淨重86.633公克,總餘重86.601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3.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63.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3:警方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至17時10分,在雲林縣○○     鄉○○0○0號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52.892公克,送驗總淨重50.207公克,總餘重50.157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9%,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64公克。  2 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05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磅秤 1台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 針筒 1支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同上 6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同上 7 SAMSUNG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同上

2024-11-26

ULDM-113-原訴-4-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astr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ulastri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Sulastri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於本院程序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151頁),因 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11月30日在案 ,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覆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804號卷第43頁),復審酌被告最近一次居留 日期已於112年11月1日屆滿,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 詢1份(見訴字卷第75-76頁)可佐,倘不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被告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而可能被禁止進入我國 ,致生同於逃亡之情形,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 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簡-3804-20241126-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明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於知慶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蔡宜蓁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 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明、梁文一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因涉犯貪污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同年月1 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同年9月 21日起訴,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 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於 109年12月4日訊問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其等雖否認犯行, 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逃亡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原審審酌後,認得以其他處分 替代羈押,分別准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每週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均 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原審分別裁 定均自110年8月4日、111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1年12月4日、112年8月4日 、113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被告陳超明之 辯護人具狀及到庭表示:被告陳超明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法犯行,且其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工作住所均在 國內,自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況已提出高額具保金500 萬元,且被告為經濟委員會成員,需要出國參加研討會,對 國家發展有幫助,希望不予延長,以便執行公務等語;被告 梁文一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梁文一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 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紀錄,且於海外並無資產,求學、 就業均於臺灣,且已提供保證金150萬元,並無滯留海外生 活之能力,況被告梁文一之家庭、人際與工作重心均在臺灣 ,並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時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及 對話紀錄、監聽譯文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7年8月、5年之刑期,足見被告二人所應承擔之罪責 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二人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且然無從排 除被告二人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 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工作情況,並提出具保金下,仍 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且因被告陳超明身為立法委員,被告梁文一則為其辦公 室主任,堪認二人均有豐富之人脈與資源,非無逃亡海外之 可能,則此一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尚難謂 有何降低之情形,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 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至被告陳超明以其須出國參加研討會,對國家發 展有幫助,請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此,仍非可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㈣從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二人干預較少之強制 處分,故為避免被告二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 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其等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41125-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 1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邱于慈 女 50歲(民國62年10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吸 食器1組、針筒3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951-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鯊魚劍一支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 pidata),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野生動物產製品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買賣、陳列、展 示、持有,且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均應受刑事處罰 ,則扣案之鯊魚劍既不得買賣、陳列,應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 四、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鑑定結果,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鉅鰩 (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洋委員 會海洋保育署民國110年4月19日海保生字第1100003345號函 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聲請人以 其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單禁沒-24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190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毒品係 向「阿樂」購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基於 鼓勵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仍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故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漏未比較,惟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 如前,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 「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 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 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 樂」購得等語,然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綽號為「阿樂」之人,餘無其他 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見 原審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 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59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有關「阿樂」之其他資料,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 彈係「阿華」交付保管,然經原審函詢前揭機關,亦因被告 提供之槍彈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參考資訊,故無法查獲上 手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供「阿 華」其他資料,是自難依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 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 威脅,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前所犯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對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以卷內科刑調查資料為據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審酌,詳予敘明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2月之恤刑利益(11年2月- 7年=4年2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 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4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5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602,501元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 期宣判。茲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 罪刑非輕,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張美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 審理期日陳稱:被告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把錢轉到國外等 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則稱:我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 是10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再衡酌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認定關於被告在美國成立公司,為該公司負責 人,且販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情節,可知被告具有國外經商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足見其有避居國外之生活能力 及資力。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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