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任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高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
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協議分81期清
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原告15,000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且未實際給足每月協
議之15,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僅先後償還合計10萬元,尚欠1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民間高利貸業者,被告於90年間曾向其借
款數筆幾萬元之款項,自90年至92年間一直陸續償還本息,
惟確切積欠之金額,因原告收取的利息甚高,被告已不記得
借、還款數額若干。嗣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表示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即叫一名身上都是
刺青的男子多次至被告家中騷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債權
皆已轉讓與該名男子,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在心生恐懼下,方
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
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並不
存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在訴外人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之服務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將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
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
,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已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六
紙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下合稱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經協議償
還方式如下:一、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伍仟元整(分81期
)。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合作
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協
議如期將約定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視同欠款全部到期
,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要求一次償還剩餘欠款。」等語,且經
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47頁),
被告既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對原告負有121萬元借款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
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要旨,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惟本件原
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債務承認契約而為請求,
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62萬元,
距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相去甚遠,認兩造間確無121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僅其中1紙載有發票
日,其餘5紙僅記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甚且該載有發票日
之本票其到期日竟早於發票日(訴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
被告初始借款僅以口頭約定,嗣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始要求
被告簽署本票,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有無簽發本票據以認定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交付7,000
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
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合計10萬
元現金一情,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較為
可採。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
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
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脅迫,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係在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議員服務處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
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實難想像原告於此一公開場所
公然對被告施以脅迫,致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辯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指示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家中騷擾脅迫且稱已受讓原告之債權
,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還有帶2、3個不良少年同往
,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另受
第三人脅迫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實難遽信,且其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稱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
1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無
被告所辯係受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1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給付7,000元、113年1月給付5
,000元,截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之113年4月間,
合計僅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所餘欠款111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間,且自9
0年至92年間陸續返還本息,原告迄至112年間始向其催討,
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10
8年1月至110年5月間,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
成立於90年間,已有未合;又被告不惟於112年8月5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承認對原告尚積欠121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分8
1期按月清償15,000元,其後陸續於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
113年1月交付部分款項而為一部清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亦有繼續清償而承認債
務之意思,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參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