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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倩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向被告購買遠雄人壽「愛無限B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CE1)」(下稱系爭契約)3張保單,其原告於民國112年依 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依保險法第54條、同法第105條、民 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可知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履行理賠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利息等 語,足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且要 保人即原告於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中 和區乙情,,依上開約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移轉兩造 所合意之原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等語,有原 告之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稽(見限閱卷),且據被告具狀 稱:依上開約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至原告住所地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 關爭議,合意由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0

TPDV-113-保險-12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108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興建「君品大苑-建國區」房屋(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編 號第B1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為系爭房 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 廣告,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出入口大門之附屬設施,並於銷 售廣告首頁上以文字強調「準備好接受城市的注目禮,以最 大氣度最精緻的細節構築社區入口,讓門面、疆域、安全、 風景冊封在内庭,精質七席極致限量款,高規格量身訂製, 獨門大苑盛開獨賞的花樹草木,盎然風景在眼前,富裕眼界 不過如此,讓根回鄉,代代接棒相傳吉慶有餘。」等語,惟 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缺乏銷售廣告、銷售人員說明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6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内興建系爭附屬 設施如銷售廣告所示,被告仍未依銷售廣告興建系爭附屬設 施,僅興建尺寸不符之附屬設施敷衍原告,全然無意依約履 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且非專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 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原告因信賴銷售廣告之内容生購買系爭 房地之動機,而依被告提供之銷售廣告内容與被告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當及於銷售廣告之内 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又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 所稱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之規定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具有補充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即明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有依其銷售廣告履行之義務 。  ㈢依銷售廣告次頁,系爭附屬設施兩側門框之長度並非一致, 再參照附件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可知附屬設施之設計係採 面向社區左側門框長150公分,右側門框長380公分(此面為 保護門鈴等通訊設備及利於訪客暫避風雨等貼心舉措,因此 設計較長),兩側門框均寬30公分,兩側門框外側相距595 公分,同附件報價單所示(附屬設施門框於平面圖上觀之應 為梯形),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廣 告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繪製廣告應確保真實,並負不 低於廣告内容之責任,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以廣告内容 為請求,實與本於契約條款而為請求,並無二致。又被告設 置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倘被告須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 義務,應先將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拆除,故原告依銷售廣告 圖冊第4頁廣告圖繪,請求被告拆除現況照片所示之附屬設 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施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附件一所示之附屬設施。⑵被告應依附 件二(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附件三(報價單)所 示附屬設施。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於7戶社區別墅建案,其中2戶為臨路戶 ,另5戶為社區型,因系爭建案僅屬小型社區,故依銷售時 建築師之整體規劃設計,並未規劃有社區管理室(兼訪客接 待區、交誼廳等)之配置,僅在社區車道口臨路處以雨遮平 台之設計融入車道大門,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門鈴等通訊設 備亦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 繫。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 中「壹層平面圖-公寓大廈(竣工圖)」圖面, 除7戶房屋 坐落基地外,其餘L型空地連接12米建國西街作為私設巷道 之部分,均應作為「基地内通路」使用,依法並無「鐵門」 、「樓梯」「交誼廳」等規劃設計之存在。原告所購系爭房 地已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亦依約完成所有公共設施的規劃及 施作,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時,看屋民眾多數反應建議豪宅別墅建 案應配置有交誼廳(訪客接待區)設計,始符合住戶使用需 求。原告看屋時亦具體反應系爭建案因規劃有臨路戶型及社 區型二種,且不論臨路戶型或社區戶型,均應共同持分道路 面積(註:一樓私設道路),然系爭建案原先之規劃設計, 臨路戶型之住戶沒有辦法使用二樓中庭花園(註:一樓私設 道路上方),因原設計規劃之二樓中庭花園僅能從社區型住 戶的二樓進出,與一樓車道完全區隔,對於臨路型住戶來說 並不公平。因此,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即採納購屋消費者之反 應及建議,就社區車道及公共設施部分,重新規劃設計,主 要變更部分如下:①社區戶型的一樓車道進出口原本已有門 禁管制,原本二樓僅規劃為開放式中庭花園,新的規劃設計 ,建方同意在一樓車道右方增設樓梯通往二樓中庭花園,以 及在二樓中庭花園入口處,增設可由新增設之樓梯獨立進出 、並有門禁管理的交誼廳(訪客接待區);新增設之樓梯亦 可作為社區住戶於緊急避難時之逃生通路。②配合增設社區 交誼廳(訪客接待區)之規劃,因此,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 門鈴等通訊設備亦改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經由 此交誼廳外的門禁系統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繫。③原於社區 車道口臨路處所規劃之雨遮平台及通訊門鈴等設計,其功能 目的及使用需求既已經由增設之交誼廳所取代,實際上已無 存在之必要,因此取消此部分門禁管制設計,改以社區案名 牆建置,以及加強綠化植栽及燈光等整體造型規劃的方式, 凸顯社區品質。上開變更規劃設計,相較原設計而言,實際 上增加不少建築及施工成本,但被告本於購屋消費者實際使 用需求及社區整體質感提升,無條件同意之。  ㈢依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土地位置配置圖,即 系爭建案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告所購為B1戶別,另系爭建案 依約設計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9×9公尺迴車道。此外增建之公 共設施為二次施工部分,均非兩造合約內容所約定。依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 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 出入口)、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 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系爭 建案依約完工,被告也依約完成二樓交誼廳、中庭景觀、車 道口案名牆之整體重新規劃,多數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整 體考量之專業設計之完工結果,均認為更佳符合住戶實際使 用需求,均無任何異議。  ㈣原告就被告上開施工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廣 告圖樣」將社區路口的大門興建完成。幾經溝通協調,被告 並非不願意施作,而是因規劃設計變更整體考量,溝通過程 中原告仍有所堅持,因此被告依雙方協調結果,也同意依據 系爭建案之整體現況,在系爭建案車道口臨路處再施作一社 區大門。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對於公共設施部分規劃設計變 更,均有如實告知購屋消費者,且係就整體規劃所為通盤考 量之結果,購屋消費者也均信賴被告專業設計及整體考量, 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精神。  ㈤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第6款「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整體性,有 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 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 ,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第13條(驗收)「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 後應通知賣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在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 留款,並於完成修繕後,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該保留款, 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天然瓦斯裝錶供氣,由該住 戶交屋後入住前自行通知瓦斯公司裝錶供氣使用)。」;第 14條(交屋)第8點「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 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社區中庭及其他公共設施為使用執 照取得後開始施工,為求細膩精緻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 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等約定,堪認兩造 間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特定物之買賣關係,驗收點 交均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至社區中庭及其他非必要公共 設施部分,為使用執照取得後開始施工,賣方為維護建築外 觀、庭園規劃整體性,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 色。  ㈥兩造所簽優化約定書,內容係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 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而約定,依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 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 綠美化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 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 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 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第4條「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 程,但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 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等約定,堪認兩造於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為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 ,另簽訂有優化約定書,同意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以維護安 全管理及美化,雙方亦明確約定,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 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 定施作之權利,買方亦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 或修改。且退萬步言,若賣方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應同意 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本件被告就「 二次工程」 施作結果無違約情事存在,且原告就「二次工 程」 施作結果,並無主張請求之原因及權利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廣告 ,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估 價單所示附屬設施,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施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況附屬設施照片(本院卷第21-27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本院卷第30頁 ,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報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116頁)、 銷售廣告(本院卷第33-4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現況附屬設施,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 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建案之現況附屬設施有社區大門、樓梯、交誼廳等,有兩造 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27、215-225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社區大門,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建案之附屬設施係二次工程,不在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及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 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建案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6款(本院卷第79-80頁)約定「賣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 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 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 益為限。」;及優化約定書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 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綠美化 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如何施 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方保證 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第4條 「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但 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 繳之價款金額。」(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增設二次工程之附屬設施係由賣方規劃決定如何施 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銷售廣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況 之附屬設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 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0

CHDV-113-訴-1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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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霖 被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複 代理人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由宇軒 老師主講,原告感覺主講内容不錯,即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 臺幣(下同)45,360元完畢。詎原告開始觀看系爭課程後, 發現課程大部分内容與線下體驗課主講差異頗大,未達原定 效果,故原告於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惟被 告均不置理,申請調解亦無共識。而原告僅觀看系爭課程其 中幾堂課,購買期間亦不足1月,因被告未給予原告30日契 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 ,約定不得退費係不平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 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均應無效 。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課程費用45,36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官方網站或LINE官方社群軟體(以下簡稱LINE)公布 每個月之線上或實體體驗講座時間,供消費者自行參考、自 由報名參加。又前述體驗講座之内容,均係節錄自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供消費者了解其教學方式 及内容,且前述體驗講座期間,消費者可於任何時候自行離 席。於體驗講座結束後,倘對系爭課程有興趣之消費者,須 主動至教室後方找被告之助教諮詢、試看操作,如欲報名再 另締結系爭合約。再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自官網登記參加 被告於同年月21日於臺中教室舉辦之《腦力開發》體驗講座, 而原告已自被告官網首頁知悉被告系統創辦人係小巨老師, 且參加體驗講座當日即知悉該場講座講師非創辦人本人,況 被告並未於體驗講座登記頁面記載分享講師,系爭合約亦未 約定由何人教授。是原告係參與被告體驗講座後購買系爭課 程,足見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課程內容。  ㈡又系爭課程屬易複製之數位化商品。原告報名時,被告助教 亦向原告說明本服務之教學影片屬於智慧財產權商品,該線 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 系爭合約第2條已有約定。故原告締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課程 可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小孩亦經被 告小巨、宇軒老師持續協助並輔導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註 冊並獲取使用被告課程,原告除持續使用係爭課程,迄至11 3年9月6日尚聯繫被告區長,擬登記參加臺中教室於翌日舉 辦之深度研習會。原告甚於同年月10日通知臺中區長幫忙後 ,於同月14日再次加入課程討論群組。被告已完全給付商品 ,詎原告竟以無法學習為由要求退款,顯然不實。  ㈢被告業已對原告導讀系爭合約完整内容,原告並於「本人已 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係於已充分暸解系爭合 約内容後,基於其他考量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同意與 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基於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無不可。另被告官方網站首頁亦有公開公告、刊載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服務合約、隱私權保護政策,且 原告與其小孩註冊時亦須勾選同意該內容始得續行註冊並使 用本服務。況契約簽訂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原告均未主張 契約審閲期間不足、不暸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縱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 補正,原告不得執此事由,抗辯系爭合約之條款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之内容。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 合約,自無適用消保法第16條之餘地等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 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以信用 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45,36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 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且被告未給予原告30 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退費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合約應屬 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給予原告足夠之合理 審閱期間?㈡系爭合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45,3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觀看權限 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且於113年8月28日註冊並獲取使用 被告課程,並於「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 ,而系爭合約審閱期為3日,產品係1次性給付等語為由拒絕 退費,並提出被告腦力開發體驗講座照片與線上課程截圖、 原告及其小孩與被告區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官方網站首頁 和帳號註冊頁面所刊載的原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隱私權保護政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85-125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完款後   ,本公司將於1個工作日內,邀請學員加入與前揭線上課程 相同主題之正式課群組」;第4條所載「……研習後之開設時 間、地點與報名方式以本公司於官網及正式課群組的記事本 中所公布之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可見被 告提供之課程種類繁多,授課講師未必同一,光靠兩造簽約 時被告之專人說明,顯然未能使原告於締約當時,即能充分 全盤了解其所購買之網路教學師資及課程全貌,原告對其究 竟享有何等權利、負擔何種義務,尚須事後耗費時間透過登 入被告官網或正式課群組等方式,方能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網 路教學課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從而原告於體驗課程後當 日隨即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 服務合約欄位」簽名,即難認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 間,及原告係於全盤了解系爭合約前提下,而有放棄合理審 閱期間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1.觀諸系爭合約明定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合約第1 條記載為「學員應審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含次頁注意 事項)及詳實填寫學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 ,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教學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 標的之契約,其本質著重在「教學事務之處理」,依據民法 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合約應定 性為委任契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其次,系爭合約除兩造 姓名、個人電話地址、手機號碼、發票及載具號碼等事項係 手寫外,其餘課程項目、注意事項等內容均係被告已事先繕 打完成之定型化文字,自屬被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報名課程之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義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即 為同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 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2.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 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 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 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 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而 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學員應於本服務之網站觀看線上課 程,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恕 不退費」等語,並未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狀 況,消費者一旦權限開通並參加首次課程後,不論觀看次數 、觀看內容或對於課程是否滿意,均一律預先排除消費者退 費之權利,等同使消費者陷入繼續接受服務,或被迫放棄課 程之窘境,對已動搖之信賴關係毫無助益,更使任意終止之 權利徒具形式,非但與委任關係本旨相違,更對消費者之權 利造成重大限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尚不得成立契約之一部。又酌以該部分已不構成本件 契約之內容,實已對原告顯失公平,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但書規定,該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執此約定為由拒絕退 費,自難認有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上情全部無 效,則被告受領本件課程費用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5,360元,要屬 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52-20250219-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陳重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 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127頁),並撤回被告陳重宇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國華公司人員陳重宇簽訂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前女友共同飼養寵物 溝通事宜,及其前女友願意解除封鎖與原告聯絡等事務,被 告對上開授權職務範圍内,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 式,且受有報酬,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依約被告應 對原告善盡徵信之責,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原告 向被告詢問委任事務處理進度,被告竟表示:「我怎麼回復 你都是一樣,因為你明天還是會詢問進度」,已違反民法第 540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113年2月9日向原告表示:「主動道歉就對了」、「 明天她會回」等語,惟原告迄至同年月11日均未收受前女友 之回覆,經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回覆,詎被告竟改口稱係原告 跑去前女友家違背約定等語,作為其確已有履行委任事務及 意圖歸責於原告。原告迄仍未知悉被告執行業務時是否確有 與原告前女友相談,縱使有相談內容為何,及如有約定為何 事項,被告甚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稱:「喜歡打你慢慢打 …我說過,我是看感覺做事」等語搪塞,被告顯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且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倘未達成委託事 項會退款6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交付定金6萬元,被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定金返還予原告,原告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5-47、75-97、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為「……(六)其他 徵信事項……手續規費10萬元整、預付規費6萬元〈113年1月8 日給付〉、規費尾款4萬元於事成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限為3 個月……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附件 無誤,且同意受託人即刻處理,不得延誤辦理」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乃委任契約 ,要無疑義。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依據一般委任習慣,委任人雖非與受任人直接簽定委任契 約,而係與接洽或承辦人員簽定契約,衡情皆認出面接洽或 承辦人員係受任人之代理人。本件委任契約係由擔任被告公 司副總之陳重宇(真實姓名不詳)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定,此 有原告提供之陳重宇名片翻拍照片及系爭契約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後續亦係由陳重宇與原告以LINE 通訊軟體相互溝通聯繫(本院卷第25-43頁),嗣原告於契約 有效期限3個月後之113年5月3日,因請求被告退款未果,向 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亦係由陳重宇 於113年5月24日出面與原告進行申訴協調(本院卷第17-23頁 ),是依兩造簽約過程及後續連繫處理經過,客觀上堪認被 告已將簽約代理權授與陳重宇,且於知悉此事後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始為適法。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 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9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 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 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3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為憑,內容略以:「(原告):因為、因為我現在是先預付 款嘛。(被告):訂金。(原告):對,訂金。那這樣說,如果 後面沒辦法達成的時候,你會做退款的動作喔?(被告):對 ,我們上面有寫,我們如果說沒有辦法完成的話,我們會退 款給你啊!(原告):嗯,那如果完成的話,我就是一樣結清 剩下的尾款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75、131頁),足認 兩造間除曾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7頁)外,亦確實曾以口 頭補充約定倘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即應退款予原告,而 被告就本件處理受託事務進度,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 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約善盡受任人之委任義 務。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定 金6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2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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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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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高 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楊岳蒼變更為王鼎傑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 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130509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 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20 0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號), 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 系爭第一產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 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朝岡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岔路口處,於左轉過 程中,撞及騎乘自行車由維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謝申忠 ,致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 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 亡。系爭事故屬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一保險契 約第5條所稱之「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 保險金。至上訴人雖主張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121.4mg/dl 超過交通道路法規之標準,然謝申忠並無飲酒,義大醫院所 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Kineticmethod)檢測方式易受謝申 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 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 ,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新光產險 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 產險高雄分公司及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全國各區域級醫院幾乎都採用生化分析儀 ,透過酵素法進行酒測,其過程係採全自動化,樣本被污染 機率及受傷害、死亡因素干擾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保險人 謝申忠騎乘自行車至維仁路與岡山路之多時相路口時,於錄 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謝申忠有刹車減速情事,顯然因體内酒精 濃度過高,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失衡,且謝申忠送義大醫 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有聞到酒精味 道,加以謝申忠過往有多次酒駕紀錄,故謝申忠確係酒後騎 乘自行車,因其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因而 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 款、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自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 光產險投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第一產 險契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 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 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保 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 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 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 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300萬元 本息、請求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3款)、103 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3條第2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 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除外責任,見原審審字卷第53頁、第 60頁),則本件除外責任包括騎乘自行車一事,自無疑義。 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雖認保險附約未就 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依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 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 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 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 自行(腳踏)車」,惟此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是否包括自行車所生之疑義,於修正 後已無此項不明確之處,自無從再認為騎乘自行車不在除外 責任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 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 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 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即0.121 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 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 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 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而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惟查:  ①按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前者,無法排除因乳酸或 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 能)。義大醫院僅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設備,並 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設備。謝申忠於109年11月2 0日因車禍事件由119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僅依「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4mg/dl。 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檢測結果121.4mg/dl,當然會造成其車 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情形等節,有義大醫院11 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又義大醫院無留存謝申忠之血液檢體,無法 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亦經該院以111年9月16 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9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嗣原審將謝申忠病歷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後, 該院雖認為無論是酒精本身,或身體的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 質在體内代謝,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故無法得知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 ,也無法判斷其是否真正有飮酒與否,且根據文獻所提,創 傷病人可能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正常呼吸,或是出血 造成低血容積、末端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即休克),無論是 缺氧或低血容積,皆會使得身體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 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而導致利用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藉由檢驗血液中NADH的變化, 間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呈偽陽性,且身體尚有 其他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會產生NADH,都有可 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 」。溶血亦可能會影響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性,但影響程度如何,無法得知,「生 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不具特異性,無 法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無法得知案發當時真正的血液中 酒精濃度,所以無法認定對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 能力的影響,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 8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本件死者謝申忠血液係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已在結 果註記有溶血情形,因本件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結果, 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飲酒可能,有該所111年8月9日法醫 毒字第11100052560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 78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214頁)。  ②然查,本件義大醫院係使用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D 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有義大醫院11 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經原審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Lactate乳酸或LD 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 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及LDH及Lacta te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 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 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各干擾原因造成10 9年11月21日個案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 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以112 年9月28日醫業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頁)。而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 生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羅英哲 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零時28分57秒於急診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即有聞到酒精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 頁),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不足1小時,義大醫院亦於109 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21.4mg/dl,此時亦僅距系爭事故發生不足2小時, 且謝申忠尚存活,縱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 記有溶血情形,且函覆本院本件有發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 並表示難答覆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之最大數值(見 本院卷第235頁)。惟依上述,本件在謝申忠發生系爭事故 後不足1小時仍有酒精味飄散出體外,且在發生系爭事故後 不足2小時即行採取血液檢測,相隔時間短暫,謝申忠於採 取血液檢測時復尚存活,則上述偽陽性因子可能影響酒測值 ,即難認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達到0 .0914%(計算式: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0.0914% )。故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雖有偽陽性之可能 而影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惟謝申忠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堪認定。再參以本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 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27 5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 自值採信。又謝申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從而,上訴人援引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 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發生系 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 絕理賠,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此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亦無庸再行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保險上-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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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房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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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芊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柯清佰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本金新臺幣參佰陸 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 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 售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 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 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 付服務報酬。(二)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 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 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112年10月31日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 金,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16 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三)買賣 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反悔不願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 8坪=383.1775坪,160000元×383.1775坪×2%=0000000元), 及違約金2,452,336元(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 000000元),合計3,678,504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因被告 迄未給付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112年10月 28日起至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 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 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至前項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36,7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7條均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二)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 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承諾,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三)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 65條至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 求違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售 之價額為每坪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113年12月1日止等語,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 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付 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參 以,被告自承其曾於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111、24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 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 第7條均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惟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3.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 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系爭契約記載「立書人柯清佰(以下簡稱委託人)茲為 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之居間仲介、代理銷售,雙方同意 基於誠實互惠原則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及 第1條記載:「第一條委託銷售總價款、委任銷售期限: 委託人(指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款為每坪壹拾陸萬元整, …。委託銷售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2 月1日止。」等語,及第2條記載:「第二條服務報酬:1. 委託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 方式及購買條件以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2.委託人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 價格之2%支付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等語,及第5條記 載:「第五條授權代理收受議價金、定金及買方違約金: 1.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指原告)無須再通知委託人,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之議價金、定金 ,並同意議價金及定金暫由受託人保管,於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足見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 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託銷售之 每坪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間,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方式,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條件符 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告得代 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之簽約 款。    5.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條給付服務 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 ,並於該情形發生時三日內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如有 逾期每日以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逐日計算違約金:1. 委任期限內,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 係者。2.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不得與其他仲介經紀 業存在有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利受託人銷售作業有 效進行。3.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購買意願 書或要約書等相關契約,並應於5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 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日期或處所另有約 定外,從其約定),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4.買賣 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者。5.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6.委託人如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或委託契 約關係因故終止後三個月內,逕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者。7.委任期限內,委託人未 透過受託人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 屬成交者。」等語(見本院一第29頁),係以強制被告可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6.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託銷售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限,係 經人手寫金額及日期,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服務報酬亦係 經人手寫「2%」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原告 所提於112年5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1)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阿董欸,你的意願是一 坪要賣多少來完成?平均的話?」等語,被告回答:「從 頭到尾就16萬元就好」等語;(2)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 葳陳稱:「董欸,我們現在開價是每坪16萬元」等語,被 告回答:「嗯」等語,及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你坐這邊」等語,被告回答:「阿現在叫我簽哪裡?這裡 嗎?」等語;(3)原告公司人員即系爭契約記載委託營 業員夏御鑫陳稱:「這裡16萬元,總價我就沒寫,因為坪 數還不確定,從今天開始到12月」等語,被告回答:「OK 」並詢問「這裡要簽嗎?」等語,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 回答:「對,也是要簽」等語,及原告公司人員夏御鑫陳 稱:「還有這邊,寫這邊是確認這邊內容是這樣,簽兩份 是一份好留給你,一份我們拿回去,…」等語;(4)原告 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那個%數的部分我就照我們仲 介來簽。」等語,被告詢問:「多少?」等語,原告公司 代理人郭芊葳陳回答:「4%啦」等語,被告陳稱:「沒有 啦2%或1%啦」等語;(5)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阿他們這就是買賣,因為我們是正統合法合格的公司, 我們會照政府規定的方法去做啦,對阿,所以我們都會寫 白紙黑字都寫得很清楚。」等語,被告回答:「你寫一寫 我看一下,看有照規定嗎,若沒有我也不要賣了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354、357 、361、363、36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前揭譯文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 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 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成 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7.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等情,被 告則辯稱: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與系爭契約之特別 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諾,故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425、1115、11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 351平方公尺(計算式:226+693+1423=2351),換算約71 1.1775坪(計算式:2351×0.3025=711.1775)。   2.系爭425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之 西側與同段1114、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1115地 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南北側相鄰 ,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45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爭111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則僅有綠色植物;以及系爭1122地號 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20、1123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 20、1122、112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 爭112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系爭1122、1123地號土地上 則均僅有綠色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航照圖、地籍圖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85、289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意願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3至47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系爭意願書之「其他條件」欄記載:「425地號,以 切齊1114與1115地號牆壁為準(以鑑界為準)」、「1122 地號,以切齊1123地號為準(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記 載:「425地號須分割約30坪留做停車場用,以切齊1114 地號牆壁」、「1122地號須分割約298坪留做倉儲用,以 切齊1120地號界線並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 間仲介並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 託銷售之每坪價額為160,000元,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 條件符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 告得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 之簽約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10月1 9日提出購買條件,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 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 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 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之,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爭款項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至 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 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 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參以,被告自承有 向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買 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關係,迄未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 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   5.查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 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且系爭 契約第7條之違約罰則,係以強制被告可於買賣契約成立 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加 重被告責任之情形,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 同受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已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 至第575條對於居間契約並無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等語,自非可採。   6.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而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 10月28日起至前揭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36,7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主文第5項宣告於判決確 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251-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 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 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 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 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 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 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 」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 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 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 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 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 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 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 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 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 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 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 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 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 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 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 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 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 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 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 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 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 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 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 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 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 ,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 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 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 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 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 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 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 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 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 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 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 ,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 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 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 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 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 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 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 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 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 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 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 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 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 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 、「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 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 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 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 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 ,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 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 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 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 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 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 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 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 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 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 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 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 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 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 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 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 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 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 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 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 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 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 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 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 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 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 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 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 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 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 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 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 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 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 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 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 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 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 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 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 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 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 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 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 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 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 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 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 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 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 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 ,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 ,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 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 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 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 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 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 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 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 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 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 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 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 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 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 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 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 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 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 ,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 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 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 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 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 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 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 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 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 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 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 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 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 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 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 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 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 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 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 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 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 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 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 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 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 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 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 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 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 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 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 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 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 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 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 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 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 ,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 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 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 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 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 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 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 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 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 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 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 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 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 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 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 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 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 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 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 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 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 ,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 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 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 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 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 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 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 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 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 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 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 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 ,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 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 ,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 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 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 ,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 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 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 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 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 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 ,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 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 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 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 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 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 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 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 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 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 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2025-02-18

SCDV-113-消-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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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倫明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顏思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等規定, 而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 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契約,保 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2日止,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20,000 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2,000元、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每日1,500元,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新冠肺炎 ,居家隔離7日,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因應「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下稱系爭指 引),應視同住院,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和泰公司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蔡伯龍、顏思齊分別為和泰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和 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系爭指引 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而係建議保險業者擴大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並非指均應比照住院情形理賠,況系 爭指引並非廣告,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指引明示或暗示作為 宣傳內容,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系爭指 引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蔡 伯龍、顏思齊自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22 日向和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 ID-19,居家隔離7日至111年7月13日,而未住院等情,有和 泰產物綜合保險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博醫藥局藥袋、和 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和泰產險理賠 進度網路頁面截圖、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 在卷可查(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 頁、第31頁、第33頁、第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 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 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 ,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 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㈢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181至 187頁),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 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核無另行探求 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從而,「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乙情,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條款文 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依 照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 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確 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進 行之居家隔離,並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指引,認為和泰公司應受拘束,惟細觀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指引新聞稿(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5頁) ,內容為:「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 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 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 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 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核其內容, 應屬金管會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保險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而屬行政 指導,應無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效力,並不具備法律上 之強制力,無從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是仍應依保險法 最大善意原則,並基於保險共同團體之整體利益觀點,就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為目的性解釋,不宜過寛認定保險事故之發 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日額給付約定之認定,本於保 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風險防範,仍 應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住院診療 」之保險事故,亦即需具備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一定程序要件者,始足 當之,此應為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能理解,亦符合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 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 ,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 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6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居家 隔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治療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  ㈥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和泰公司有以系爭指引向上訴 人廣告,以此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 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當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又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指系爭指引,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無從認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18

TPDV-114-保險小上-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惟此地址並非完整,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之誤載),被告劉兆豐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8

SLDV-114-訴-27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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