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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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嫣嫣」、「帛橙Y」之人聯 絡,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 元報酬之對價後,即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嫣嫣」、「帛橙 Y」使用,而「廖嫣嫣」、「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林淼淼」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劉柏良,並佯稱:使用「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 」之網站,可接訂單賺錢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劉柏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佩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 廖嫣嫣」、「帛橙Y」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且告訴人劉柏 良後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犯 行,辯稱:我是因求職受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 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匯款給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人之金流,而未喪失對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行為定義不符;再者,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且長 期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對於詐騙集團之施詐手法及虛擬 貨幣交易背後之複雜技術及運作原理未必知悉,被告係為分 擔家計方於網路求職並與「廖嫣嫣」、「帛橙Y」等人聯繫 後而誤信其等之說詞,且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 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 之帳戶,並以之受領育兒津貼及勞保局薪資補助,衡情被告 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上開補助款項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遭詐 欺集團利用,其對本案帳戶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 並無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認在卷(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65頁),並有被 告與「廖嫣嫣」、「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9頁 )、告訴人之交易截圖(警卷第7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由修正 前同法第15條之2移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 無不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 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所欲非難者,乃行為人將自身完成客戶審查後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依此立法緣由,行為人如將自身金 融帳戶之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質」上提供不詳之 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他人款項之用,無異使該不詳之人 得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而「實質上得直接 或間接控制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所欲規範之行為。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雖 亦敘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等旨,然衡以本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他 人規避金融機構事業之審核流程,且在無法證明依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並代為提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之情形下,該行為人先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實質上仍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 查措施,倘謂行為人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實與該條制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相違,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 「交付」、「提供」二者,如立法者僅有意規範形式上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以物理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該條項 法文所稱之「交付」行為即足以因應此種行為態樣,亦無將 「交付」、「提供」行為均列為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 是以,此部分立法理由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之情形,應僅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收受行為人自身所 屬款項之意,亦即此種情形方屬行為人本人金流,尚不得以 此部分立法理由反推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 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 實質」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使 「廖嫣嫣」、「帛橙Y」得因此規避郵局之審核措施,並藉 此實質上透過被告間接控制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顯非為自己收受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故辯護 人以被告「形式」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而仍有該帳戶「形式 」上控制權為由,辯稱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情辯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嫣嫣」、「帛橙Y」,其主觀上並無犯 意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截堵無法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處罰之漏洞,而將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視為犯罪行為之前置處罰規定業如前述,則審究被 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時,自非 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使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此 事有所容任,而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形式或 實質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 易習慣」。而觀諸被告與「廖嫣嫣」之對話紀錄,可知「廖 嫣嫣」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兼職工作是幫助公司協助老師 線上推廣貨幣平台和貨幣代購派單接單,來提升平台的交易 量和註冊量」、「推廣代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您收 到代購資金後配合老師手機作業即可,每日可賺取2000+薪 資每單現領,每次派單3到5分鐘」、「您切記要按照老師教 您的操作進行操作賺取薪資,避免您操作錯誤導致您無法賺 取薪資喔」等節(警卷第27-28頁),且參以被告與「帛橙Y 」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帛橙Y」向被告表示「轉帳10萬 元給你了,有收到了嗎」、「轉帳97000元到遠東帳戶,然 後繼續操作」、「轉帳40000元給你了」、「轉帳38800元到 凱基帳戶,用好了跟我說,我再教你操作」、「首頁找到US DT按進去再按買入」、「複製好,接下去操作」、「然後在 錢包按提幣」、「轉帳30000元給你了」、「轉帳29000元到 凱基帳戶,然後繼續操作」、「用好了提幣完成頁面截圖給 我」等情(警卷第29、32-34頁),由此足見「廖嫣嫣」、 「帛橙Y」所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指示被告代為 收受及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且每次僅需工作數分鐘即有可能領得至少日薪2,000元 之薪資,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係專科畢業並從 事補教業之工作,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 知悉一般人應會自行收受並操作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金融交易行為,尚不會徒增成本及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 險,以顯高於基本工資時薪之薪資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 提領款項或購入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全然不知 「廖嫣嫣」、「帛橙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云云,已難採信;況加以被告於偵 查中又供稱:對方是誰及公司資訊均不知悉,對方跟我說錢 的來源是他們公司提供,但沒跟我說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 第32頁),益徵被告係在根本不知悉其所求職公司之全銜與 地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嫣嫣」、「帛 橙Y」使用,此亦與一般求職者至少會知悉所任職公司之名 稱與營業處所等常情相悖。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 推論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卻為賺取代他人收受、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所約定之不合理報酬,方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使用,堪認被告 本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本案帳戶雖確有部分政府補助款項匯入,但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始終為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所示,可見被 告均於補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並無 任何損失,故被告是否確係全然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 疑,況公訴意旨未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幫 助犯或正犯,則縱認被告確對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一事並無認識,亦不當然解免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業已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語(警卷第19頁),且於偵訊、審理中復未坦認 本案犯行(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未於 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 帳戶後經被告提領所剩餘之款項,究係「廖嫣嫣」、「帛橙 Y」指示被告提領後所單純剩餘之洗錢標的款項,抑或是被 告原先與「廖嫣嫣」、「帛橙Y」所約定之報酬,尚無證據 可資判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4

KSDM-113-審金易-21-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詳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詳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LI NE帳號暱稱「忙碌的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 稱「忙碌的牛仔」),並同意「忙碌的牛仔」以其名義,綁 定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電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使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附表所示款 項均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嗣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30條第2項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均屬「得減」而非「必減」規 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 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0.5月以上、5年以下」 。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 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泓哲、陳冠愷 、宋玉堂(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簽收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5至89、95至97、103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全量表智商為00之智識程度、從 事守衛、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5、 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第1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吳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之不實租屋廣告及LINE(暱稱:詹ㄚ甄狀元吉地)與吳泓哲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先承租入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下稱偵1801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1卷第25至29頁) ③吳泓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801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1801卷第23頁) 2 陳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莊仁義)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陳冠愷佯稱:須匯款後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32卷【下稱偵7632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55至63頁) ③陳冠愷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65至7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71頁) 3 宋玉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羅素蘭)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宋玉堂佯稱:尚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632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73至81頁) ③宋玉堂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83至8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91頁)

2025-01-14

CHDM-113-金簡-446-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盛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34分 前某日時許,在臺東縣○○鎮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 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張○越、彭○詠陷於錯誤,而分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張○越、彭○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越、彭○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昌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 確(見本院卷第132、137至139頁)。 (二)告訴人張○越、彭○詠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越、彭○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34至35、73至74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02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警卷第93至99頁),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思慮不周,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竊盜、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雖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 3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 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盛 0311XXXXX4831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以社群軟體LINE向張○越佯稱:因要監管帳戶,需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2時34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9至33、36至40、46、56頁) 2 彭○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彭○詠佯稱:能透過舉辦法事改善感情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7日20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68、75至87頁) 113年3月8日1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HLDM-113-原金訴-19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後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 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 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716-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均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分別收集被害人陳韋如、 林恩恩金融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犯行(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為警扣案之金融卡2 張、包裝盒1個(見警卷第31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提款卡3張」,應係誤載) ,其中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 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 產價值則甚微(包裝盒1個亦同),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   被   告 陳正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可預見正當行業並無付費請人奔波各地超商、使用假 名與不實個資收受包裹之合理原因,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 國113年8月間先對陳韋如與林思恩施以「抽中獎金,而需交 付提款卡處理帳務之詐術」之話術,陳韋如乃配合將名下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思恩亦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陳正昆嗣於113年8 月17日間陸續至上述超商,冒用「葉冠辰」與「蘇建中」之 名義收取上述包裹,惟經埋伏警員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昆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陳韋如、林思恩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扣 案之提款卡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韋綸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陳韋綸 與顏子竣、「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陳韋綸、 顏子竣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顏子竣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綸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5至47、23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 院卷第24至27、62、71至72頁),核與證人顏子竣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 卷第31至32至35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 頁),並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各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 手機(如偵卷第129頁所示)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顏 子竣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 175、199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收水之顏子竣,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 」,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 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顏子竣、「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 並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 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 物流,月薪約3、4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法院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讓被告受到應 有的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被 告以「神雕」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印章1個,是被告 依指示所刻印;Iphone 7 Plus手機是被告的工作機;Iphon e 15 Pro手機(如偵卷第129頁所示)是被告個人手機,用 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因而依指示與顏子竣會 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0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王文全」之印 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6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壹 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循社 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楷宏 《TWSE專職》」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為兒童或少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楷宏《TWSE 專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 元之報酬。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吳 俊雄佯稱:可使用「寶盛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吳俊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間,陸續8 次面交共計9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隆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嗣吳俊 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辦。之後曾隆源與 「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上詐術對吳俊雄實施詐術,而約定於113年9月27日,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金馬店」進行面交。另一 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其上有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及工作證後,將QRcode傳送給曾隆源列印,曾隆源並在「 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本名,且 將偽造工作證懸掛身上後,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85度C彰 化金馬店,向吳俊雄佯裝其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而行使上開 偽造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 曾隆源準備向吳俊雄收取330萬元(實際為餌鈔299萬8千元 及真鈔2千元)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隆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 第40至44、69、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51至54頁),並有扣案 之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寶盛機構工作證1張 、高鐵票1張、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2千元及餌鈔2998張 (現金及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 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82至86、89至105 、114至2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是依 照「楷宏《TWSE專職》」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承除本案犯行外,在新竹、 苗栗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資料相符(見警卷第59 至7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 被告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 以「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 任職於上開公司,被告並於本案行為時懸掛在身上而行使之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寶 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用以彰顯「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計畫詐騙之金額 高達33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賭博等前科(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擺夜市 、自己開店、在廚房工作等,加計政府補助,月收入約5萬 多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 證1張,均係被告以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分別準 備交付予告訴人、懸掛身上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物;IPHONE 1 1手機1支是本案用來聯絡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已隨同該儲值憑 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  ㈡至於扣案IPHONE 6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 案高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自均無從 宣告沒收。另扣案餌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本院 也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69-202501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5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透過綽號「KEVIN」之友人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Y」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先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 臺灣。嗣陳偉進與綽號「KEVIN」、暱稱「JY」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啟航-A班」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詐騙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豐民 發現上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 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林淑蘭」、「馥諾客服中心 」、「聯巨」之人向陳豐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其先下 載「馥諾」投資軟體並跟進操作,陳豐民因申購新股而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款項至該投資軟體後,發覺遭詐騙, 乃於113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後發現該投資群組仍繼續在 網路上施行詐騙,遂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以LINE與暱 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220萬元 投資股票為由,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約定於113年8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 市面交投資款項,並配合警方查緝。陳偉進則依暱稱「J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蓋有「馥諾投資」印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 工作證供陳偉進自行列印,並由陳偉進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 莊志祥姓名。陳偉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面 交處所,向陳豐民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生損害「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陳偉 進於受領陳豐民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陳豐 民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 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為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 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 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於警方逮捕時主動提出現金8,400元供 警方查扣,其中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上 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志祥」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 證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5現金5,000元以外之金額即3,400元,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莊志祥署名各1枚) 1張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5 現金 8,400(新臺幣),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1)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 (2) 11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5 (3)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50、55 2 告訴人陳豐民 (1)113年7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0反 (2)113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2反 (3)113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8 3 同意搜索書 警卷18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19-24 5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 警卷25 6 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警卷26-27反 7 蒐證照片4張 警卷28正反 8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29-31 9 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表 警卷32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陳豐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39-133

2025-01-13

CYDM-113-金訴-785-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微型 攝影機壹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 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豪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 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以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之LINE帳號,向江秀 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1日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款,江秀慧 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偽造「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QRcode傳送給陳 曄列印,陳曄再以偽刻之「許啟順」(起訴書誤載為許「啓 」順,以下同)印章在儲值憑證收據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曄。之後陳曄依指示於 同年8月1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向江秀慧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陳曄並讓江秀慧在上開 儲值憑證收據上簽名,準備向江秀慧收取100萬元之際,為 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江秀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2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0、68至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現金共計5000元、紅色iPhone 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 作證2張、印章1顆、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以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9、69、75、89至 9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寶」,手機內工作群組裡面至少有 7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 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 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啟順 」,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許啟順」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 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詳下述㈣),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其防 禦、辯護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 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2900元供 檢察官扣案,再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剩餘之2100元供本院扣案 ,而自動繳交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 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 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且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 告自述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有在打工,月薪約1萬3千元至 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年僅19歲,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分別是工作機及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之物;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 據1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 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扣案印章1顆,也是被告依 指示所刻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東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啟順」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 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但也是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見本院卷第58頁) ,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張峻豪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王義豐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不在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嗣王義豐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20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謝怡君」聯繫潘 有蓁,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協助賣場金流驗證云 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22日21 時52分、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035 元(共計3萬6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後由王義豐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22時6分、8分、9分、1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提款2萬元、1萬6千元 、2萬元、9千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再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9百元。之後從提 款總額6萬5900元之中抽取2%即1318元為報酬(其中720元為 本案報酬)後,於當晚在彰化縣某處,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王 義豐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潘有蓁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 三、案經潘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7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 0至151頁),核與證人張峻豪、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 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 78、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賣場需進行驗證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 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共13 18元報酬(其中720元為本案報酬,詳下述四),但被告既 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 行,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5、199至207、221至237頁、 本院卷第43至120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薪約 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提領共計6萬5900元,並自承因此獲得1318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總計3萬601 8元,而被告提領金額超出3萬6018元部分,既與本案無關, 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超出部分涉犯何罪而未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為基準, 其2%即720元【計算式:36018×2%=720,小數點以下捨去】 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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