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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翊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翊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翊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 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罰 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 ,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 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 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懇請給1次 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原諒伊所犯下的過錯等語,有受刑 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及其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何翊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5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03.至112.02.07. 111.08.28.、 111.03.01.、 111.03.02.、 111.03.08. 112年3月初某日至112.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3.01.12. 113.05.09. 113.05.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0. 113.09.19. 113.09.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5號

2024-11-15

TCHM-113-聲-1430-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培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培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培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已明確 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00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3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 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之犯 罪所得4,000元,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 為原審量刑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適用及 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 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 述;原審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 所得,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尚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 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 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且原審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適用,又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 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或收水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 且造成告訴人李奕辰等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後,曾經委由選任辯護人發信件與告 訴人李奕辰等3人連繫,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旨,有 被告提出之律師函3件在卷可查,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雖有2名告訴人與其連繫,但並無後續消息,另1名告 訴人則沒有連繫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 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向提款車手收 水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其分別所犯 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 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7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勇(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 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41-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許芳卿 被 告 楊健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附民-3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培倫(下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結,被告均 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面對自身刑責並改過自新。被告有 固定住所,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 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被告雖有羈押情 形,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當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進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 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 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 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以被告於 113年4月至5月間,短期內為圖已之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參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且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雖本案業 於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 續羈押,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刑責接受刑罰, 並改過自新。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 悟等情。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情,尚與本件執行羈押 係為避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 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考量不同,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 及必要之有利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其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0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第6579號、 第6723號、第6921號、第7976號、第7982號、第8768號、第8930 號、第9140號、第9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健鴻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健鴻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且 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6371 號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查,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黃美 舒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有告訴人黃美舒等12人,詐欺金 額達百餘萬元,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美舒等12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被害人數眾多,且造成告訴人黃 美舒等1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害金額合 計達257萬餘元,且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 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非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 顯不相當的獲利,而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蘇宇凌等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7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緯傑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温緯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撤回除量刑 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係有供出上手謝 易展,並有告知承辦員警,伊所自己施用及販售予蕭凱澤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全部均來自謝易展處購得 ,並自民國1 11年開始即向謝易展購買,嗣並同意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 謝易展,惟製作筆錄當時員警要求被告回憶購買時間,故被 告係依據其持用之手機中之訊息以確定向謝易展購入毒品之 時間,惟因被告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因而斯時僅有 112年2月10日、3月6日兩次與謝易展交易之紀錄,事實上, 被告自111年底起其所之購入毒品之上游均係自謝易展處購 得,且次數不只前開2次,此部份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確 實有向承辦本案之員警顏裕倉完整說明,而筆錄記載並不翔 實,以至於未能顯現於警詢筆錄之中,原審不察僅以筆錄記 載作為認定標準,未傳喚承辦員警調查釐清事實,顯有判決 不當之情。另被告前所涉犯之罪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違反本罪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況吸食毒品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是以,不能徒以 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遽謂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薄弱之情狀,而認本罪與前案罪質相同,以累犯論之加重其 刑。原審就此部份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速斷。再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先前被告亦曾向蕭 凱澤購入毒品,本件事實上係毒友間就毒品互通有無之行為 ,被告本身獲取利益僅係購入後賺一點自己吸食的量,較諸 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 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鉅,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有限。是就其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 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遞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 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毒品之客觀 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期,亦均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 案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 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 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 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 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 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 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 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 「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 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 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 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 定之。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 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 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 「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 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 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 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6日, 向綽號「mickey」之謝易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54、58頁;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本案販 賣予蕭凱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米奇」之人等 語(偵卷第132頁),且其已有分別配合檢警於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13日實行誘捕偵查,再由檢警對謝易展執行拘提 、搜索,將謝易展查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謝易展涉嫌分別有於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起 訴書(原審卷第41至48頁)附卷足憑。  ⑵雖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 及該分局函覆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謝易展等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2 91154970號、113年9月19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3911 6649號函(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672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86 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4508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稱之上手謝易展 涉嫌於112年4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案件;原審卷第 33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綜合上開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可知 上開函文所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者,乃謝易展所涉甲案。 惟謝易展前開甲案的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 日),顯然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 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收取之購毒價金 尚非極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 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 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 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 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 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 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 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原審卷第7、10、15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及本院卷第1 23),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 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 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 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 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 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述要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謂其於警詢時已向制作筆錄之員警顏裕倉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向謝易展購買,並因 而查獲謝易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 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85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向謝易展購買等語,雖據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員警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並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此情為謝易展所否認,證人謝易展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未無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另證人顏裕倉亦證稱:因上開部分無確 切證據,故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亦未繼續追查謝易展有無於 111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據上 ,謝易展自難認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另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上興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 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澤,在時序上早於被 告向另案被告謝易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112年3月7日、同 年4月13日之時間,即令另案被告謝易展係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惟另案被告謝易展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 屬無據。  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 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 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僅1,0 00元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 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犯行依 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 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 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 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 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 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 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檢警誘捕 偵查查獲謝易展所犯甲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非多之 數量、所獲非鉅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8頁 ),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尚可素行(原審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  ㈥復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 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則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 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 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 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本件被告已具體提供另案 犯行毒品來源為謝易展,且被告所供對於偵查及訴追有所助 益,惟依前揭理由欄三、㈢、⒈⒉及四、㈡所載,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 果關係,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仍就被告 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 有利因子,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行) ,是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亦一併為整體評價,堪 稱妥適,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㈦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訴-968-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茂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3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茂山自民國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肖楠、 扁柏、紅檜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紅檜 等貴重木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 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 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 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至18元之對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 7塊(82公斤)、紅檜5塊(46公斤)、臺灣肖楠5塊(99公 斤),而收購至少227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 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茂山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上開贓木均已由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具領 代保管)及游茂山所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茂山(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 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係其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其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均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后里 段跟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當時是在颱風過後1個月之後 ,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我才去溪邊, 看到有民眾在河床撿拾漂流木上來時,我就去跟他談,因為 是政府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 撿拾的規定,應該不算是竊盜,所以我沒有要對方提供給我 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從偵卷第187至191頁可 知,光是伯欣昌公司於102年間即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售而 得貴重木材計210.18立方公尺,則林務局於全省各林區管理 處從光復伊始至111年止標售之貴重木材總數不知幾多,則 前述合法得標業者所得標木材是否有外賣限制?如無外賣限 制,則將得標木材不裁切或裁切後分賣其他業者或個人,有 無需要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後手持有者始能稱為合法?原判決 雖稱「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然被 告既然從事木業買賣,當知林務局標售之訊息,此從被告稱 有親自去林務局標售柏欣昌公司得標之現場,現場即有包含 殘餘小料等語即可明。故「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但林 務局只要有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等情,對被告等業者並 非難事。又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可能收購時間有104 年初之前或105、106年間,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係於94年訂立,注意事項對所謂不具標售價格之漂流木之 前並未明確規範,是現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重量小 於50公斤,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認 定為不具標售價值」。依現行注意事項,被告處被扣押之漂 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為不具標售價值 ,可自由撿拾。再撿拾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係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9點,顯然在104年5月20日之 前,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並無所謂不具標售價值貴重木要逐 支登記之規定;在104年5月20日之後,如做為自用、收藏或 非體積龐大,只要非有註記、烙印之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 ,亦無須辦理登記。依被告最早警訊筆錄時稱收購漂流木已 十餘年,最後收購時間係104年初,顯然在前述注意事項修 正之前,被告縱有收購該等不具標售價值亦未登記之貴重木 ,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確曾供稱系爭扣押物約於 104、105年收購開放撿拾期間他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然被告 此項供述前多次稱「何時買的我忘記了」。顯然被告確實忘 記正確收購期間,是否為104年5月之後之105、106年間,被 告自己亦無法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法確定之時間認定被告 罪責,顯然違反罪疑惟輕之理論。況被告果於105、106年之 後收購前述未經登記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被告之前 手係何時撿拾?當時是否需要登載?均有未明。果前手撿拾 時已逾104年5月20日,然當初撿拾係供收藏、觀賞之用,後 因故(比如搬家無處安置)又捨不得丟棄而不得不處分時, 前手將之出售是否犯罪?後手如被告等收購後煉油自用又能 論罪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年12月28日14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 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被告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 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林致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卷第97至99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4號搜索票(見偵207 8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卷第23至28頁)、代保管單 (見偵33565卷第51頁)、東勢林管處112年2月9日勢政字第 1123100668號函暨所附之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 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3565 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店裡查扣的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是10多年前我向來路不明之人收購的漂流木, 大都是后里、苑裡、通霄居民撿拾大甲溪的漂流木來我工廠 賣我,每次都50至200公斤間,每公斤以10至18元收購,最 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我跟一般民眾收購漂流木沒 有登記,因為都是小錢,我承認我沒有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 收購漂流木,也沒有列冊管理,且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等 語(見偵2078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 贓木是我在政府開放撿拾後向民眾收購的,是民眾自大甲溪 撿拾的漂流木,我去收購來的漂流木超過227公斤,我從事 這個行業已經20多年,我已經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 但我也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 115至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於臺中市政 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去撿拾時買的,我去后豐大橋下(大甲 溪)溪邊跟人家買的,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臺中 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大概也是105年 、106年間開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後又改稱 :我是在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 看人家從河床撿拾上來,我才去跟人家談,在開放的時間, 我有去查,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我承認我有買,購 買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 ,但一定是在110年之前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跟 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對方沒有提供我合法的來源證明,我也 沒有問,因為當時是在開放自由撿拾期間,是民眾撿拾上來 的珍貴奇木,應該即屬合法,但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2至233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於偵查中 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由不詳 民眾於10餘年前,撿拾大甲溪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查獲 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政府公告開放 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向不詳民眾所購得,被告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由不詳民眾將拾得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仍屬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依 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並未列冊管理,不清楚該批 漂流木來歷,且其於104年初以後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向不詳民 眾收購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預見。至 於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就購得之 地點,先稱係在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後稱係在后里 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另就購得之時間,先稱105年、106年 間,後則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甚至最後稱不記得什麼地點 、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其說詞反覆,自難憑採而逕信為 真。  ㈢況「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 (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 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 :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 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 ,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 ,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 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 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 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 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 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 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實,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 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 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 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 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 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 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 由撿拾之公告,亦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 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準 此,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為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若果係於政府開放撿拾期間內合 法撿拾者,屬上開所述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即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鋼印後,始得搬離,且拾得人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主管機關亦應於主要通行 道路設置檢查站。故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在開放自由 撿拾之河川地可任意向不詳民眾購入,而無須烙打放行鋼印 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又扣案之扁柏、紅檜、 臺灣肖楠既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 ,顯非於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合法撿拾,核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 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 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 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經20多年,我陸續這樣向民眾收 購很多年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收購來源不明之樹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 24日以10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222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最後一次向民眾收購漂流木約是104年初 ,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 流木等語(見偵2078卷第12頁)。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 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 、紅檜、臺灣肖楠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 應有所認識,而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俱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足見被告已預見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迄法院審理時均未供出其上開在其居所,經警搜 索查扣之貴重木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究係向何 人購買,縱被告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惟被 告究非向林務局標購或向得標之業者購買,是被告是否知悉 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均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 執此亦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等語(見偵 2078卷第12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我是 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7頁),因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對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審法官為釐清、確認被告購買本案扁 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再三向被告詢問, 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 5年、106年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於原審11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在經原審法官不斷確認、 釐清之情形下,一再供稱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確係於105年、106年間購買,原判決因而以被告前揭經 確認、釐清之時間採為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之時間,自無違誤。辯護人以被告係於104年間購 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並以斯時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 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 拾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 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 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 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 必要性」。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 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 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 ,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 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 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 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 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罪(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106年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 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 別法處罰之必要。查,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除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是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外,其 餘16塊均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65卷第24頁 )。職是,堪認扣案之16塊漂流木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 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非 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依證人林致毅上開證述,扣 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固為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然被告 是否有區辨其所收購之樹材為漂流木或風倒木之能力,尚屬 存疑,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 樹材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 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先 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先後向不詳民眾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 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贓物仍故買 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案前,曾因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 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3 565卷第5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⒉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 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73-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48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亦為唯一經濟來 源,被告若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恐一老一小生活陷 入困境。且被告目前罹患膀胱癌,需定期治療檢查,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 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 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以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距約3年,且酒精濃度非高,難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礙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 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後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狀危險, 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擔任臨時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 母親及1名小孩需其撫養照顧、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罹患膀胱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系統 超音波檢查單及同意書為憑)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情形及其 身體狀況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76-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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