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培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培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培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已明確
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00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3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
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之犯
罪所得4,000元,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
為原審量刑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適用及
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
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
述;原審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
所得,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尚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
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
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且原審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適用,又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
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或收水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
且造成告訴人李奕辰等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後,曾經委由選任辯護人發信件與告
訴人李奕辰等3人連繫,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旨,有
被告提出之律師函3件在卷可查,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雖有2名告訴人與其連繫,但並無後續消息,另1名告
訴人則沒有連繫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
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向提款車手收
水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其分別所犯
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
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17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