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育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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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因患重度精神疾病,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慢性化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635-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影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妹黃郁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邊緣性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2為 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21-2024111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僅有1筆所得 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079,324元,而對照聲請人聲請狀及戶籍 謄本所載住所地址,前開房地應包含聲請人之自住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因認本件未逾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家救-15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因 車禍造成腦部重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丙○○○處理其日後 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丙○○○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 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 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 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繳 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10月10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監 宣字第69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 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鑑定機關以113年11月 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480號函覆本院,據其說明略以:「 ……二、個案家屬於113年11月4日約16:30電繫至本院,家屬 取消申請監護宣告事宜。」等語。是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定 期間掛號繳費補正上開要件,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監宣-698-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 抗告者亦同。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8-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營收報表、進出 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 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 對人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下稱本案,與本件聲請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目 前本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91號審理中)。相對人 為○○連鎖藥局安和店 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藥師法規定以藥師作為上 開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故該藥局資產應為本案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得請求分配之標的,然該藥局之藥品、食品及醫療器材 等之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等可用以計算其現存貨價值之 詳細資料現均存放相對人所經營之藥局內,隨時有遭銷毀或 刪除之高度風險,自有保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資料之日期僅記載113年 11月 日,未記載確切之「日」,然其原因係因提出本件聲 請時尚不知本案起訴之繫屬日期,而該日期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為113年11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 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證 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 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 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於向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本案之同時提 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證據保全自應由本院審理;又其聲請 時已提出相對人掛名○○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 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店長」之名片、在職證明 書及其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址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斟 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 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 業場所,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故即便上開 藥局所登記之負責人非相對人,確有可能係因相對人不具 藥師資格方如此登記,再與相對人擔任上開藥局店長,並 出面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設址房屋等情 節相互勾稽,本院認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為○○連鎖藥局安和 店即○○安和藥局、○○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自足認上開藥局所留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 確為相對人所持有,衡諸常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後,為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計算,確有銷毀、刪除上 開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此亦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故本院為本件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庸 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3

TNDV-113-家聲-144-2024111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筱婷、陳正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資力 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 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 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 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救-15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04,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2-婚-195-20241112-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A02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7日 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有送 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13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抗告,故 前開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確定 而無爭議,本院乃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依該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家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所附答詢表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繼訴-39-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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