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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黎潮豐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潮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及運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euang Snail」(即「蝸 牛」)、暱稱「Peter」、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 咪」、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Cason」、「~Rc」、 「~強仔」、「~Mo」之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黎 潮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張心耀與「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間某日時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由張心耀在臺擔任 接運毒品貨物之貨主,將毒品貨物轉手牟利,張心耀旋將上 開運毒入境臺灣乙事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邱聖和報酬, 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謀議既定,該運毒集 團成員即自瑞士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公斤【 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分裝10 袋,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後裝入國 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au Chun Ti m【邱進添】、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4F-4, O OOOOO Dist No.11 OOOOOO S Rd. 000000 Taipei City Tai wan【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運輸入境臺灣。嗣於 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 品貨物。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 入境且由黎潮豐領取後,遂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案 毒品貨物,張心耀則尾隨監視。  ㈡黎潮豐於113年6月間,經「Ji咪」之介紹,結識「Cason」、 「~Rc」、「~強仔」、「~Mo」等人,先由「Cason」表示倘 黎潮豐自香港來臺領取並轉交包裹,除提供其來臺之食宿、 來回之機票費用外,另可獲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約新臺幣 【下同】31萬3,000元),黎潮豐遂應允之,並於113年6月5 日凌晨,以旅遊為名攜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翠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復於同日下午 經「強仔」指示,至本案毒品貨物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4)領取郵局包裹之招領通知,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6日)12時8分許,依序依照「~Mo」之指示,先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出示「邱 進添」之香港護照影像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後,於同日20時11 分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搭乘臺灣高鐵第857次列車至臺南, 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高鐵臺南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通關密語「Peter」與邱聖和確認 身分,再搭乘邱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tis,下稱A車),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A 車後座,且依「~Mo」之指示,與「~Mo」全程進行視訊供其 監看運毒過程,張心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福斯T-Roc,下稱B車),一路尾隨在A車後方監看 ,途中因邱聖和發覺遭他人跟蹤,遂將此情通報張心耀,邱 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 超商前停車,交付1萬元給黎潮豐後要求其離車,邱聖和、 張心耀旋分別駕駛A、B車逃逸,黎潮豐即遭員警逮捕。  ㈢嗣邱聖和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停車場棄置 A車,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毒品 貨物轉乘張心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pha,下稱C車),前往邱聖和之友人兼事業合 夥人黃仕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於途中在C車上開拆本案毒 品貨物,並沿途將其內放置之追蹤器、填充物及外箱丟棄, 待邱聖和、張心耀抵達黃仕誠住處後,即央請黃仕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聖和, 尾隨張心耀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黃仕誠、邱聖和共同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食品加工廠,由邱聖和先將 本案毒品貨物內藏放之毒品替代品及包裝藏放在工廠外之子 母垃圾車,隨後進入工廠內取得黑色塑膠垃圾袋,將毒品替 代品塞入垃圾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臺 南市南區興南街252巷之「灣裡省躬棒球場」,將上開毒品 替代物及包裝棄置在草叢後返回食品加工廠,惟因張心耀指 示邱聖和須將毒品替代物集中在一處丟棄,邱聖和又自工廠 取得紅色塑膠袋,騎乘D車返回「灣裡省躬棒球場」,將棄 置之毒品替代物裝入紅色塑膠袋後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橋下,將毒品替代物及紅色塑膠袋拋撒入海中,再返回工廠 與張心耀會面。邱聖和、張心耀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共同乘坐C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 汽車旅館」躲藏,且其等為脫免刑責,協議由張心耀之胞弟 張心豪承擔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責。嗣經員警循線逮捕邱聖 和、張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0650卷二第161、162頁 ;113偵20650卷三第302、335、336、339頁;113訴1095卷 一第254、278、304頁;113偵聲292卷第41頁;113訴1095卷 二第80、118頁;113訴1095卷三第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訊影本、包裹內容物 採證影像、包裹內容物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 (見113偵20650 卷一第289至297頁)、本案毒品貨物(郵件號碼CZ000000000 CH)之IP查詢紀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49頁)、被告黎潮 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20650卷一 第51頁)、邱進添護照翻拍影像、本案毒品貨物收據翻拍影 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5、341頁)、朱翠珊之扣案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領取 本案毒品貨物之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26 5至273頁)、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 54頁)、被告黎潮豐與「Ji咪」、「Cason」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至72、73至81 頁)、被告黎潮豐與「~Rc」、「強仔」、「~Mo」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83至91、 93至98、99至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二第81至98 、119至135頁;113偵20650卷三第79至84、87至90、111至1 55、171至179頁)等件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又本案毒品貨物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白色晶 體10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 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有該局1 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 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運毒集團係以自瑞士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居間聯繫、領取毒品包 裹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貨物之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 重合計10,004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價值甚 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 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 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且除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外,另有「Peter」、「L 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心 耀與「Leuang Snail」商議由其在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並轉 賣牟利,且經「Leuang Snail」通知被告張心耀本案毒品貨 物入境由被告黎潮豐領取後,被告張心耀隨即指示被告邱聖 和向被告黎潮豐接運毒品,其尾隨監視,復於察覺本案可能 為警跟監時,被告張心耀旋指示被告邱聖和為後續將本案毒 品貨物內容物丟棄之滅證行為,且被告張心耀自承其指示被 告邱聖和將本案毒品貨物湮滅前,未曾詢問「Leuang Snail 」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見113訴1095卷一第75頁),而本 案毒品貨物高達10公斤,價值高昂,倘非被告張心耀就本案 毒品貨物有一定處分權,應無可能隨意指示他人丟棄,又被 告張心耀除自行決定處分本案毒品貨物外,復於接運本案運 輸本案毒品貨物過程均指揮其他成員之行止,自身僅居於監 視、發號施令之地位,顯見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 係居於指揮、幕後操縱之地位,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即被告邱聖和、黎潮豐有別,是其行為自該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要件,而被告邱聖和依被告張心耀之指示;被告黎 潮豐依「Ji咪」、「Cason」、「~Rc」、「~強仔」、「~Mo 」等人指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上開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 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 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 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於113年5月中商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臺 灣乙情,據證人張心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20650卷 四第135頁),且為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自承在卷(見113訴 1095卷三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 貨物於113年5月17日在瑞士交寄起運前,自應一併負共同運 輸之正犯責任。  ㈢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 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 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 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 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 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 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 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 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 ,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貨物內裝填之愷他命自瑞士運送 入境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 3年5月27日查驗發現後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 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而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 「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 顯見被告黎潮豐決議參與領取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時,包裹內 並無愷他命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黎潮豐上開所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㈣罪名  ⒈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邱聖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黎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上開所為與「Peter」、「Le 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張心耀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聖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黎潮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心耀、邱 聖和均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黎潮豐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黎潮豐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12960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1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10737號函(見113 訴1095卷一第425頁、113訴1095卷二第15頁),是被告張心 耀、邱聖和、黎潮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毒品 貨物於入境經查驗後之運輸行為,全程均在檢警之監控下為 之,是檢警依其調查、偵查行為已知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涉犯本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黎潮豐於警詢 中係指認與本案無關聯之邱定勇為駕駛A車接運毒品之人( 見113偵20650卷一第21頁),而未曾供出被告張心耀或邱聖 和,被告黎潮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潮豐有上開減刑適用云 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辯護人 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達10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且被告張心耀、邱聖和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黎潮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61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 豐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高達10公斤,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 節,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謀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 入境牟利,在臺接應貨物而居主導地位,被告邱聖和、黎潮 豐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領取接應本案毒品貨物各情,並考 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張心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食品公司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聖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黎潮豐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務員,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1095卷三第87頁),暨其等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 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10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泡棉,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 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黎潮豐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黎 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邱聖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據被告邱聖和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張心耀聯 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張心耀供承在卷(見11 3訴1095卷三第67頁),上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萬元係被告黎潮豐為本案犯行領 取之報酬,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運毒集團提供被告黎潮豐來臺之食宿、來回之 機票費用共2萬元,據被告黎潮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113訴1095卷三第84頁),是被告黎潮豐來臺之機票及在 臺之食宿費用均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 為被告黎潮豐實施本案運毒犯行之對價,而認定為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潮豐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及 「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 ~Rc」、「~強仔」、「~Mo」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所為,因認被告黎潮豐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 、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 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27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見113逕搜21卷 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入境 我國時即已完成。而依被告黎潮豐與「Ji咪」(見113偵206 50卷一第64頁)、「Cason」(見113偵20650卷一第73頁)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間商議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通訊 軟體對話係分別始於113年6月3日、4日,足徵被告黎潮豐係 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 取本案毒品貨物,是被告黎潮豐係在本案毒品貨物已入境後 ,方依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故被告黎潮豐知悉上開 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等人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 後,則被告黎潮豐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 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黎潮豐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 ,就被告黎潮豐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 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黎潮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依其智識與所歷司法程序經驗, 應知悉受領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包裹,有高度可能涉及 違禁物運輸,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在與其使 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AIR」之友人郭晞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聊天過程中,達成以1萬元為代價,實地跟監並錄影 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約定。後郭晞桐推介其 友人即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Nuts」、帳號「+00 0 00000000」之人與被告許永昌接洽提供本案毒品貨物編號 ,供被告許永昌向郵局查詢包裹狀態,以及同案被告黎潮豐 衣著、護照外觀影像,以供被告許永昌跟監、攝錄同案被告 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影片回傳。因認被告許永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訊據被告許永昌固坦承有經郭晞桐之介紹,結識使用暱稱「 ~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並依其等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影 片回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博弈的錢,伊不知道 本案毒品貨物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許永昌與郭晞桐、「~Nuts」、「+000 00000000」之 聯繫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且郭晞桐曾告知被告許永昌包裹 內容物為博弈相關物品,並稱不是違法的,被告許永昌自無 從知悉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晞桐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毒品貨物如何收件 ,只知道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 人拍攝貨品相片,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提供被告許永 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富,後續伊即未介入,伊只知道要拍攝 貨品照片,伊曾詢問梁家富是交收什麼物品,梁家富稱不知 道、可能是新臺幣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4至16頁)。於 偵查中稱:伊之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 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伊即介紹被告許永昌予梁家富,由 其等自行聯繫,伊有詢問梁家富是要拍攝什麼貨品,梁家富 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伊與被告許永昌間於113年6月5 日之語音訊息提到「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 人去接收」,係伊告知被告許永昌可能是博弈的東西等語( 見113偵22004卷第107、108、110頁),而上開郭晞桐傳送 之「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語音 訊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證人郭晞桐辨識內容(見 113偵22004卷第108頁),顯見證人郭晞桐確曾告知被告許 永昌拍攝之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佐以被告許永昌於11 3年6月5日傳訊詢問證人郭晞桐邀其所為之行動是否觸法, 經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並非違法,被告許永昌再傳訊詢問「 這不是故水吧」、「就是偏的」後,郭晞桐復傳送上開貨品 為博弈之語音訊息(見113偵20650卷一第355頁),可見證 人郭晞桐明確表示邀被告許永昌從事之工作並非違法,並稱 該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衡以被告許永昌係經證人郭晞 桐之引介方取得本案監視工作,其基於證人郭晞桐與其介紹 之友人較為熟識之故,而信賴證人郭晞桐所言監視之貨物係 博弈相關物品乙詞,尚與常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許永昌與「 ~Nuts」、「+000 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貨物 內容物為何(見113偵20650卷一第349至357頁),是被告許 永昌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監視之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即屬有 疑。又縱使被告許永昌曾電詢追蹤貨物之運送情形及跟監、 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貨物之過程,然委請他人監督貨品 運送、領取過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於運輸毒品方有此需, 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永昌主觀上有預見貨物內確有毒品之 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監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昌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永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 昌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0袋) 拾袋 原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合計10190.70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186.6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0004.10公克,隨機抽取A-8,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05頁) 4.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 泡棉(長條型) 壹包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支 黎潮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193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69頁) 2 現金1萬元 3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張心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朱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1頁) 2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許永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33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81頁) 3 衣服 壹件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褲子 壹件 5 帽子 壹頂 6 鞋子 壹雙 7 房屋租賃契約書(201室) 貳本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8 型號為iPhone 13之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張心豪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四10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31900號函表示業已發還(見113訴1095卷二第247至250頁) 9 型號為iPhone 15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黃仕誠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55頁) 10 標籤 參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6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1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3頁) 12 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 13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郭晞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2004卷6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9頁) 15 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壹台 張心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逕搜22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APPLE筆記型電腦 壹台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8 點鈔機 壹台 19 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20 現金12萬元 21 黑色塑膠袋 壹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2 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23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2025-02-11

TPDM-113-訴-1095-20250211-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4-聲-6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原審辯護人)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後, 依其等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坦承犯罪之共犯之陳述,互 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 重就輕之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2人個人私益之保護,合議庭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僅是依鐘士閎指示, 搬運甲胺水,並依指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但未接觸過 本案製毒工廠,原裁定認被告蔡杰諳與其他共犯有製造毒品 之犯意聯絡,其相關事證顯有不足;另原裁定在毫無根據下 ,以無端之人性論,臆測被告有逃亡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失;再被告蔡杰諳從事運送甲胺水至倉庫行為,與被告林 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互不相關,並無勾 串案情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德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凱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 據實以告,本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親人須扶養,卷內並沒 有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的客觀證據。被告林德凱所 為僅是邊緣之搬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毒品,本件無羈 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 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蔡杰諳於偵 訊時已坦承受鐘士閎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負責接收物   流公司所派送之甲胺水,並將接收之甲胺水載往各倉庫,另   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甲胺等事實(見偵8282卷一第131至135   頁);被告林德凱於偵訊則坦承受被告陳萬庭指示陸續前往 化學原料行購買化學原料及器材等事實(見偵8282卷二第27 7至281頁),其餘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均坦承犯 罪,復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所 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 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已坦承之 被告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 調查釐清,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 己之罪責,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 定,而被告等人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之影響至大、羈押對 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2人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 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1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奕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 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 均坦承不諱,亦經羈押近1年之期間,已誠心懺悔而坦然面 對司法;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有高齡祖父及領有重大傷 病卡之母親需照顧扶養,另有年幼子女需人扶養,絕無逃亡 之可能,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 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 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2月23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判決被 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 案,刑度非輕,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 隨之增加,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除與同案共犯共 同要求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以 避免其等藉機報警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 ,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帶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 確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 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9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完全配合調查,並非故意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無逃亡、滅證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意以新臺幣 20萬元為擔保;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有固定住居所,且 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 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 4年2月1日聲請撤銷之,惟該日為農曆年節休假日,屬休息 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 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 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偵查之時即有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 採證之情形,於延押訊問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反覆不一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非輕,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趨吉 避凶、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 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 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 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 被告遭警方拘提之後,確有未告知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採證, 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復考量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是否需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 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 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 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 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執其都有配合偵查、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且有固定 住居所,並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等節,均與羈押 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5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之虞,我僅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給我具保停押 的機會,我真的思念家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 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 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 ,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諭 知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 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 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 大。除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 以外(尤其是被告擔任監控,於現場奔逃,終為警逮獲, 乃無可辯駁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 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就改稱當過監控4、5次,足 認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 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 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 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 由,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或無足動搖,而所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更與自承已擔任多次監控之事實,相去甚遠 。此外,本件亦無任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0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藍詳敬(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 號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 ,並坦承傷害犯行,且檢辯雙方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足見本 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自無再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可 能性。又被告雖經原審論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傷害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案最終是否真有 達重傷害之犯意,尚有疑慮,審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重罪不得作為羁押之唯一原因,本案除所涉恐為重罪外, 並無其他可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性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本 案所涉係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基此,請法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於基本人權之 侵害最為嚴重,被告既已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 能性及必要性,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 必要,如諭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如重保、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羁押之手段,應足以 擔保審判之進行,亦可使被告先行回歸社會尋覓正當工作, 以利將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 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於犯案後,係駕 車逃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 2月,業於前述,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且據以 羈押之理由與聲請意旨所指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一節 無涉。  ㈡本院再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 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8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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