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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T-98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奕勳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BGT-981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彭奕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奕勳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底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GT-9818」 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 而行使之。嗣警於113年11月6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32巷45弄口,攔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已 遭吊扣之本案車牌行駛在道路上,當場逮捕彭奕勳,並扣得 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20

PCDM-114-簡-8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所載「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王忠明前因違反電信 法、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76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 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 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忠明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08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王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明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柏崴,下 稱本案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車牌照遭 到吊扣並繳送監理機關,其為規避交通稽查,竟基於偽造並 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經由線上電子商務平 台「蝦皮購物 Shope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 託偽造車牌號碼「BTN-008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王忠明旋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已吊 扣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忠 明於113年8月26日0時2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 C3WD9020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00000000號)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26日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懸掛 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0

PCDM-114-簡-1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之今川農場蜂蜜黑 木耳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惠玲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2 2元之今川農場蜂蜜黑木耳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 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0號   被   告 陳惠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今川農場蜂蜜黑木耳」2瓶(價值新臺幣122元)得 手,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副店長王鵬程發現店內商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鵬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知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簡-53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1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洪若瑄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 某日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 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若瑄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WT-0129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洪若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購買偽造之「BWT-0129」車牌2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 日21時40分許,洪若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50.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方攔查,當場為 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TVA83411、ZTVA83412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WT-012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8

PCDM-113-簡-54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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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U-57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13年11月12日」,應 補充為「嗣於113年11月12日22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富吉因其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其車 輛遭銀行拖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GU-5781號車牌2面 ,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9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權利 車,為避免其車輛遭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 造之「AGU-5781」車牌2面,並在桃園市住處,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駕駛該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吳富吉駕駛上開車輛在 國道3號北向52.4公里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TVB03379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GU-578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18

PCDM-113-簡-59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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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福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壹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4月6日」,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曾暘景雖將其所 有之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遺落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 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 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毛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毛福來發現他人遺落之汽車鑰匙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顯 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汽 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價值新臺幣8,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3號   被   告 毛福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B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馬路,拾獲曾暘景所遺失之汽車鑰匙1副(廠牌TOYOTA RAV4、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暘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福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曾暘景 上開鑰匙1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有把鑰匙撿起來看一看,但鑰匙對我沒用處,我就丟在房子 靠牆壁水溝那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暘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撿起告訴人之鑰匙後,未見 被告有將鑰匙丟至水溝處之行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圖9張、同款鑰 匙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鑰匙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18

PCDM-113-簡-56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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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羿誠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 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Instagram社群帳號「batman_tong138」之人引介,以網 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 ,再以其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其簽賭 方式係以拉霸機數額為為賭博簽注標的並下注,若賭贏,可 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以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 、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所涉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受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 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 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 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 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 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 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羿誠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 街0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859號偵查卷〈下稱第10859號偵卷〉第5頁、第17頁),則其 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 其是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的住家用電腦下注等語(見第10 859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以被告本件賭博之 犯罪地為新北市三芝地區。末以,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 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8

PCDM-114-易-18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綢 吳翠珍 吳忠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吳忠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30 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 顆、蘇綢所有之賭資1,100元、吳翠珍所有之賭資100元及吳 忠記所有之賭資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3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蘇綢、吳忠記前有賭 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翠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被告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蘇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翠珍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忠記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第9頁、第1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1,100元、100元、100元,分別為被告蘇綢、吳 翠珍、吳忠記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 2頁、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蘇綢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翠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綢、吳翠珍、吳忠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3時2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處,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 ,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放槍者亦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計1,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 3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8

PCDM-113-簡-571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宇(下稱聲請人)因偽造 特種文書案件被逮捕時,警察沒有搜索票也沒有經過聲請人 同意就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違法搜索,爰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次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固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 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聲請人之前於 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1月5日所扣得現金兩包 分別為新台幣14萬9,000元、23萬3,000元是否為擔任車手之 款項?做何解釋?)不是。當初我在臉書找到工作,對方告 知我到指定的地點取錢,取到款項後到在到公園廁所丟棄。 」、「(問:是如何認識該名聯繫你的男子有無相關年籍資 料提供警方?)是透過臉書聯繫之後,對方再叫我加入這飛 機暱稱(日耀天地)。該男子飛機暱稱為(日耀天地),是 告知我到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詳細資料可以提供予警方。」 、「(問:呈上問,警方所扣得款項於何時、何地面交?) 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錢。」、「( 問:除你在上述地點取款面交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區面交 ?)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各地面交。」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綜上所 述,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有?本 院實難確認,是以為求謹慎,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多 達38萬餘元,依聲請人現片面稱為其所有人,本院自不能逕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025-02-18

PCDM-113-聲-496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3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遭吊扣」,應更正為「楊寧 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危險駕駛之 違規而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更正為「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9日」,應補 充為「嗣於113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楊寧嬙自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 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 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寧嬙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QM-239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0號   被   告 楊寧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中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 詳代價購買偽造之「BQM-2397」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寧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QM-239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3-簡-558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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