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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918元,及如附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 積約為1434.79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8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理。其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140,000元,約定被告於每年7月4日前,將次一年度全年之 每月租金,以開立到期日為每月5日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原 告,由原告自行兌現。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未交付次年 度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且持續占 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5月15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訴外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舍、鐵門、鐵皮建物及施作瀝青與水泥鋪面等,致遭 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牧土地作 物流倉庫使用之違法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甚為明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 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7日已終止。被告積 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即112年起5月15日止,每月按14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果若鈞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則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即按日給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 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物流業務需要,透過仲介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系爭租賃物坐落 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詎被告簽約後於系爭租 賃物內設置冷凍、冷藏櫃體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未達250坪而 不敷被告需求,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租賃物 範圍內空地(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物。 其後遭檢舉農牧用地挪作他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該罰鍰原告同意由兩造各分擔 30,000元。  ㈡110年間系爭租賃物遭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占用其土地,後原 告為返還土地,同意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冷凍、冷藏櫃 體,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之拆除,並以拆除費用 由租金扣除為由,交付原告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 之租金支票6張,然原告收受三天後將支票全數退回,本件 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至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得依慣例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原告受 領遲延,且原告因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於111年11月16日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1年 10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可續租,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 436條規定應減少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 ,每月租金調降為100,000元,拆除費用485,000元則由兩造 平均負擔,如原告不為同意,則拆除費用485,000元由原告 全數負擔,並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規定,因原告所出租 之系爭租賃物占用他人土地,致被告無法設置供被告營運所 需之冷凍、冷藏櫃體數量,兩造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詎原告不同意上開減少租金方案,是兩造已於112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111年7月、8月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與1 11年7月、8月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代墊款共33,908元之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修繕大門費用6,3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租賃期 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 個月月租金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 00元整。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 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 予甲方即出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 乙方即承租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 為之,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並約定出租標的及使 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 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 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 票,…依往例向被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現況有房舍,瀝青鋪面、鐵門、鐵 皮建物等,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情, 發函予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上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 現況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作物流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通知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74944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 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B2、B3、B4、C1、C2、D1所 示位置及面積,但B部分雙方有爭議。  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 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物 於112年5月15日已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2頁 )。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標 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㈧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㈨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不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地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二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5日)十二張,給予甲方按期兌現。自次年度 起租金支給付方式,除乙方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 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類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 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 除爭執已交付原告6張支票遭退回外,並不爭執自111年7月 起未交付租金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亦有明定。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25頁)所示B、C、D、E1、E2均為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即為圍籬範圍內之空地。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 :基地面積為696坪,建物總面積為250坪,簽約後於建物內 設置冷凍櫃、冷藏櫃體後方發現建物面積未達250坪,原告 希望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之空 地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共識,被告方興建地上物設置冷凍 櫃、冷藏櫃體。110年間因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位於鄰地上 ,因原告欲將前開緊鄰圍籬旁之鄰地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致 被告須拆除該地上物受有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可自租金扣除 地上物拆除費用738,276元,並有原告先行收受111年7月5日 至112年1月4日不足一年期間之6紙租金支票,可做為原告同 意代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原告身在南部,對被告興 建地上物一事並不知情,經對面鄰居即證人郭稼蓁通知原告 配偶,原告無法立即表示反對及時阻止被告之違約行為,原 告自南部返回後曾自行及另偕同仲介即證人吳明賢向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約定: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於被告之系爭租賃物為原告原有土地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房屋前廣場,依系爭租約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範圍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房屋前廣場為系爭房屋前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依上開文字記載未包括原告原有房屋面向道路之右側土地。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暫用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故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出租標的即使用範圍內記載:「⒉不含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扣除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面積與「出租物件推薦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另「出租物推薦表記載之土地面積即及建物面積與系爭租賃物面積不同,被告雖辯以簽約當下係認為原告應很快就會尋求適當處所遷移,故同意之云云,惟此係被告之動機,核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範圍無關。                  ⑵又觀之「出租物推薦表」記載:出租範圍:土城區和平路38- 6號,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見本院卷第8 9頁),有出租物件推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吳明賢證稱:「出租物件推薦表」是伊公司即鑫辰國際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同事呂維祥從公司網路上 抓此件「出租物件推薦表」。呂維祥如何將「出租物件推薦 表」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國,伊不太清楚。「出租物 件推薦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出租方提供的,伊是負責出租 方,呂維祥負責承租方,系爭租約書是依照伊公司公訂契約 書修改的內容。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的配偶余先生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法代陳震國 是簽約時才在場。去看現場時是呂維祥帶看的。伊有在場, 除了余先生還有黃木兆先生在,但記不太清楚了,不是伊確 定出租現場的,出租範圍是農地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始建照 ,當初只有說現場就是這樣,合不合用。因為大門就是馬路 ,後面已經有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幾間,看得出來整塊基 地的使用範圍,但沒有丈量,大門進去有整地,跟隔壁都不 一樣。承租人做食品業,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廠商來丈量 沒問題才承租。都是被告法代配偶余先生在主導,租賃契約 伊有從頭唸到尾看他們有什麼問題,因為建物沒有權狀,所 以只有寫基地地號。經過雙方協調並同意,才打出系爭租約 第1條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的文字。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沒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 所指之250 坪。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後來伊才 知道,被告要興建時沒有通知伊跟出租方,興建時出租方有 打給伊叫伊去現場看,伊有問出租方吳先生有無同意,出租 方說沒有,伊有跟他說你有權不讓他蓋,出租方意思是希望 基地要蓋好一點,也沒有說不讓他繼續蓋,因為那時候才正 在搭而已,所以後來才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及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就離職。 任職期間擔任經理,因為物流廠不夠用,另尋地方,有增建 需求,就找到這個地方。從零開始。原告跟被告就系爭土地 租用範圍交涉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權狀實際坪數。使 用範圍就是所看到的。平常進去跟房東即吳先生互動時,伊 會跟房東商量討論,例如一開始,房子裡沒有廁所,因為做 冷凍庫,廁所必須蓋在外面,就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蓋在什 麼地方什麼位置,除了廁所之外,還有討論停車、凍庫不夠 用,因為伊剛開始去跟房東不熟,有些使用上的細節都會透 過當初的房仲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做什麼。蓋廁所是伊直接 跟房東,蓋棟庫是透過房仲。是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去找房仲 處理,不是伊親自處理,房仲有來關心為何不夠使用,伊有 跟房仲聊過這件事情,房仲就說他會去溝通。伊沒有印象房 仲有直接跟伊說出租人同意增建。電塔下面有圍籬,圍籬範 圍內屬於台電的不能使用,凍庫是直接蓋在上面。蘆薈清除 後沒有再向房東或房東的女兒問清楚可以興建的範圍。蓋多 大的範圍是由余萬發先生跟施作冰箱的人員丈量,確認要蓋 多大範圍,不是伊決定的。蓋增建物時,應該不是有經過出 租人同意,就伊所知,有跟房東討論過。房東跟她的女兒整 理的蘆葦是種植在跟圍籬有相當距離,但不是很遠,沒有到 一公尺,中間還有一棵芒果樹,差不多跨出一步的距離即四 、五十公分,因為種植得不只有一塊,區域也沒有連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見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余先生 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並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 廠商來丈量沒問題才承租。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沒 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所指之25 0 坪。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地上建物,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並已合意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坐落基地為系爭租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出租, 而被告亦希望減少損害下,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 之空地(亦屬原告稱租範圍)另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 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載明原 告承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僅限於經營法令核准之事業 ,原告雖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種類,亦難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以供營業之需,則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自分 擔罰金3萬元,及原告同意拆除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拆除費 用由租金扣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將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之租金支票6紙交由證人黃 木兆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三天發現金額不符退回被告 ,被告既未再如數給付租金與原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照往例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向被告收取租 金支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構成租金給付之遲延云云 ,經查: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期間,伊 會送租金支票到房東家去,房東不是特地來收,房東來伊有 拿到(租金支票)就會交給他,如果房東沒有來,伊就會送 到房東家。應該是伊要拿去給房東,只是房東剛好來伊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佐以證人吳思蓉證稱 :被告是請證人黃木兆拿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 26頁)。及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租約上載明一年12張支票 ,年度到了就開出來給對方,但沒有表明如何交付,因為出 租方就住在附近,會拿給她或是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9頁),足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非原告向被告收取,清償地為原告所在地,故被告抗辯 租金清償方式為原告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點向被告收取云云 ,難認可採。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票,…依往例向被 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原告無義務收取扣除拆除費用之租金支票,亦無義 務至被告公司收取,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辯稱遲延交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 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   ㈡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 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 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 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之事實,有 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㈥)。如前所述,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原告 終止租約依法有據。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 標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惟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範圍未包含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鄰地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核屬無據,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系 爭租約並不因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而發生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第三人亞伯 笙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在系爭租賃物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使 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 事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不 再贅述。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7 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個月月租金 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00元整。租 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 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予甲方即出 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乙方即承租 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 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 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等情,有 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11年11月17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辯以依證人呂維祥證稱圍籬內的區塊就是出租範圍,兩 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真意即為依當時現狀點交,該現狀即有占 用鄰地之情事,返還鄰地後,租用面積即有縮減,應減少租 金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訂明出租土地為柑林段11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吳明賢證稱伊係負責出租人 部分,證人呂維祥係負責承租人部分,呂維祥於公司網頁抓 出租物件推薦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證人 呂維祥雖證稱系爭租賃物現場看時,當時一塊土地上有一棟 建築物,圍籬內區塊就是承租範圍,被告租用時沒有討論要 擴建地上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證人呂維祥 係出於主觀猜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照片所示圍籬內 土地即為出租範圍,而證人呂維祥為被告之仲介,其主觀猜 測實與原告無關。且參酌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謂:「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使用,原有建物除准 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6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18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為擴展自己使用範圍,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興建 廠房致侵占鄰地,自難逕認拆除後租賃範圍縮減,被告抗辯 租用範圍減縮,應核減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負責人配偶經營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核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為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7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占用系爭租賃物,被 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件本院卷一第 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地返還日即112 年5月15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 堪認定。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按日依280,000元計算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無系爭租約第8條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頁、第81頁,見 不爭執事項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1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辯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 1月30日騰空搬遷,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起算遲延 責任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 應依返還租賃物,自難認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而 須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呂維祥證稱:一般租金是違約的話就是要付兩天,不足 一個月就看用到第幾天算。當時出租方沒問題的版本伊給承 租方看,雙方都沒有問題才約到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未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租賃物 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每日租金百分之20 計算即918元(計算式:140,000元×2個月÷(一個月30天+一 個月31天,此部分為每日租金)×2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及代墊款33,908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修繕大門費用6,30 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 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外增建地上物,原告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斯時已有 默示合意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自難僅因原告單純之沉默,而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是以被告自行在原告出租之系 爭土地外興建地上物使用而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所有人, 拆除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無對原告請求返還拆 除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繳 租金(111年7月、8月租金)所得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用合計3 3,908元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代原告繳納2 8,000元(111年7、8月租金)稅捐(給付總額140,000元× 2 期),及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5,908元之繳納憑單,惟 迄今被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被證4所示6紙租金支票,則上開稅 捐及原告因租金收入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用,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為被告交付租金予原告時代為扣繳,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交付原告上開租金,難認被告先行扣繳,核 與前開稅法及二代健保費用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或二代健 保應繳費用,關乎原告實際收得租金年度之所得稅額,被告 尚未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未收到上開租金,尚無繳納 之義務,自難認有獲得免除繳納之義務之不當得利,自不能 僅憑被告公司片面所為,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被告以被證12扣繳憑單及被證13二代健保繳款單 ,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以此請求權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定。末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 1條亦有明定。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 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 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以修繕系爭租賃物大門支出費 用6,300元,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以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 銷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欄僅記載:「鐵拉門輪子端補強焊接及搬運」,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提出 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亦未顯示大門有何 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催告出租人修繕租賃物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係維護系爭租賃物之必要費用,被告 對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原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違約而 沒收押租金而無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就被告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再以被 告其他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為0,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被告對原 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7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自111年8月7日(即抵充111年7月份 租金140,000元及111年起8月5日及6日租金,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到期者,則以已到期尚未給付 始負遲延給負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8元,及如附 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 息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租金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各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租 金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1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編號 各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1-重訴-684-2025031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水金應將其坐落於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彰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金水 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區,人潮眾多、交通往來便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排除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按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 下同)2,875元(計算式:23×15,000×10%÷12=2,875)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 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 左側(西側)牆面、梁柱及一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其原 因,應係土地重測後所致,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坐落 於他人土地之情。且建物拆除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其極限,客 觀上並無僅拆除左側(西側)牆面及梁柱而仍可繼續保留系 爭建物之可能性,倘依原告之請求,形同被告須將系爭建物 全部拆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唯一目的 ,實有權力濫用之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 之主張及請求既屬權利濫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於法無據,又不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稽其計算 方式,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外,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相左,顯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稽 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附近交通及生活 機能僅尚可等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1%計算,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彰補卷第15至19頁),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 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系 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 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被告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 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採計之土地價值基準,自應為 土地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僅為尚可,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惟 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較其他一般土地有何 經濟價值或生活機能較為差劣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2.52平方 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彰補卷第15頁),則被告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920元×2 2.52平方公尺×10%÷12=36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 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 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3-訴-847-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 ,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 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 ,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 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 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 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 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 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 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 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 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 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 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 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 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 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 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 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 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 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 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 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 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 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 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 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 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 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 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 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 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 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 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 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 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 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 、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 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 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 ,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

2025-03-12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 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 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 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 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 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 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 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 (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 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 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 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 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 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 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 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 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 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 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 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 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 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 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 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 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 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 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 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 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 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 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 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 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 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 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 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 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 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 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 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 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 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 。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 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 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 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 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 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 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 ;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 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 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 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 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 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 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 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 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 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 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 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 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 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 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 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 -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 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 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 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 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 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 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 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 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 。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 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 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 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 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 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 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 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 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 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 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 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 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 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 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 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 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 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 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 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 「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 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 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 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 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 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 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 ,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 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 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 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 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 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 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 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 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 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 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 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 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 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 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 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 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 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 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 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 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 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 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 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 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 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 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 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 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 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 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 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 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 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 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 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 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 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 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 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 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 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 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 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 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 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 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 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 ×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 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 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 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 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 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 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 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 ,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 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 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 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 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 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 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 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 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 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 ,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 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 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 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 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 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 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 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 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 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 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 ,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 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 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 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 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 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 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 、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 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 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 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 、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 ,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 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 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 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 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 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 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 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 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 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 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 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 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 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 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 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 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 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 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 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 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 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 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 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 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 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 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 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 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 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 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 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 ,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 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 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 。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 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 ,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 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 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 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 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 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 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 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 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 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 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 。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 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 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 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 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 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 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 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 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 ,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 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 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 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 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 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 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 ,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 。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 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 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 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 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 。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 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 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 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 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 ,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 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 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 ,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 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 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 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 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 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 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 :「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 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 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 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 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 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 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 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 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 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 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 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 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 ),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 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 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 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 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 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 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 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 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 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 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 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 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 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 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 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 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 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 ,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2025-03-12

TPHV-113-上-435-202503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賓士品牌、民國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5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及自被 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2年4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佶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佶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佶新公司購買臺灣 賓士品牌、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 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為1,500,00 0元,於簽約時先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另從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 )提領1,200,000元,加上家中現金200,000元為1,400,000 元支付予佶新公司。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 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配偶處取得原告之證件,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10萬元計算,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4月9日止,共計445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 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係 自被告實際掌管之原告玉山帳戶所提領,被告因與金融機構 間債信問題,名下無法置產,遂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諸多財產 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寄放於原告申設之帳戶中,遂於原告玉山 帳戶開戶後,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之營業所得,即於各市場 、攤位所收取之現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委由原告存入原告玉山 帳戶,而原告玉山帳戶實際由被告掌管,僅授權原告每月不 足3萬元之開支可自行取用,其餘大筆支出僅被告有處分權 限,原告需徵得被告同意方得支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徵得 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相關保險費支 出均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在場同意並交付雙證 件,始辦理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 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則於 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再兩 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 理由中,就本件所涉關於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使用原告玉 山帳戶之事實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蓋兩造前案 中並未傳喚重要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翊婷到庭,有未盡調查之 能事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屬適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主動將系爭車輛唯一之鑰匙交付被 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社皮路住處),主觀上顯認為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縱原告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依原告 主動交付僅存鑰匙之舉動及其後均未向被告索討系爭車輛等 情,均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之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輛。再者 ,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原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業於1 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面向原告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 金10萬元計算,其數額顯不相當,蓋由租車網站上即可見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之新車週租15,999元之方案,以及中 古車之租金為新車租金之48%等情,以此等方式作為計算標 準始為相當。  ㈣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回社皮路住處發現車庫遙控器已遭 更新,且住家大門遭人由內反鎖,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皮路住處地下室 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合計980日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一日租金300元計算,隨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機車逐日發生,其請求權發生即屆清償期,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3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另 被告前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明路房 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 約),將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 業於111年1月18日終止,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代理被告出 租大明路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 止、每月租金14,5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大 明路房屋之租金悉數交付被告,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 復於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大明 路房屋,惟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終止 日起收受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擅自出租大明路房屋 收取租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48,0 00元(計算式:14,500元×12+14,500元×12),而兩造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收取大明路房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是該判決就「被告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大明路房屋111年1月 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亦無 爭點效之適用。綜上,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以 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642,300元(計算式:2 94,300元+348,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車輛乃由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由被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前 揭系爭車輛之購入時間、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與佶新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佶新公司人員點鈔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9、61、63、65頁), 被告對上開情節及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占有系爭車輛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30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雖抗 辯其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原 告同意拿取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可推知被告向原告配 偶拿取原告證件時,業經在場原告同意等語,然而無論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拿取其證件,因被告自承當時雙方並未談 論其拿取原告證件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顯 難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過戶系爭車輛。另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見原告問「明天要開哪一台?」被告答稱:「賓士、等一下 先回來啦、兩台都要洗」(本院卷一第143頁);另原告配 偶稱:「媽賓士車我開出門、去草屯、我再回去煮飯」,被 告答稱:「好、不用趕著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 ,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原告配偶當時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實難 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中固然可見被告曾向原 告稱:「剛剛去繳賓士的車險、跟去年同樣的保單繳14700 大概差了快一萬嚇人、繳越多被人賺越多」等語(本院卷一 第205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單據,惟被告並未 證明該等稅費款項係由其獨自負擔,則該等稅費之實際負擔 者為何人尚有疑義,況且負擔車輛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之原 因多端,兩造為母子並曾同住,被告當時亦可使用系爭車輛 ,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或持有該等 單據,亦符合常情,無法僅憑此節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  ⒉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數 十年來販售虱目魚之營業所得,主張因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 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查,購車價金之出資者非必為 該車之所有權人,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按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 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 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 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 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有關原 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歸屬,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 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員工薪 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 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 店收入(見該判決第5、9至10頁、本院卷第265、269至270 頁),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 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證人邱翊婷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哥哥,系爭車輛 是用做生意的錢去買的;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是由被告獨自 經營,我從小看著被告到不同菜市場賣丸子,原告退伍時有 當助手幫忙;魚丸店工廠只是放存貨,真正的工作是菜市場 ,我沒有參與工廠或菜市場的經營,我小時候有跟著被告去 擺攤過;原告大約是我20歲即101年左右開始幫忙魚丸店等 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48、250至251頁),然而 證人邱翊婷自承僅小時候曾跟隨被告至菜市場擺攤,而未參 與順華企業社或其前身即魚丸店之經營,且對於魚丸店或順 華企業社之經營、款項收入或支出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描述, 復證述原告於101年間起即有協助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運 作,尚難逕以證人邱翊婷上開證述,推翻兩造前案法院認定 「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營業收入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 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 戶之魚丸店收入」之事實,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 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足認原告對於其玉山帳戶內款項有使用之權限,自難以 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推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 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68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393至395頁 ),被告據此主張縱認原告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惟其已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惟查,原告係自行 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民法第41 6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先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始生該 形成權,而依被告所述其所謂原告對被告有刑法上犯罪行為 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自無從於111年1月20日即對被告撤 銷贈與。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之間 ,當被告返回社皮路住處時,在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交付身上 僅存之系爭車輛鑰匙,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未 向被告追討亦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成立默示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惟查,原告就此抗辯:當時已是深夜,原告的小孩很小, 大家都很累,系爭車輛早已遭被告過戶,所以警察才說「既 然監理站現在登記是被告的,不然現在這麼晚,就讓被告先 開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跟我妹妹邱翊婷帶警察來,大吵大鬧,一直跟警 察說系爭車輛也是她的,警察當時說他不介入我們糾紛,只 看名字是誰,警察叫我把車子牽出來給被告,不管我們糾紛 ,當下凌晨1、2點,隔天我太太要上班,還有小嬰兒,所以 我就妥協,照警察說的讓被告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本院卷 一第415頁),核與證人邱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 回家發現大門遙控晶片被改而無法使用,沒辦法進去,原告 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進去,原告因為警察打給他,他才開 門,我及被告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回來,裡面有我們的東西 ,我跟原告要新的大門遙控,原告一直不給並說「還有什麼 東西」,警察問說樓下車子是誰的,被告有說「我的車」, 警察說「妳的車子妳就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對於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取原告 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稱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 ,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被告還說不給我開車,我想被告 會把車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等語(偵9229卷第21至25頁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 輛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 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 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 44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491,489元;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4年間出 廠,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 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150萬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屬7年 之中古車,則原告主張以月租10萬元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 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 不當得利1,483,333元,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將導致使用系爭車輛47 5日所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583,333元,已高於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500,000元,顯失衡平。又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無非以原告提出 之某租車網站中同廠牌型號車輛之租金為7,000元及長期租 車至多僅享有6折優惠之頁面(本院卷一第51、53頁)為論據 ,惟細繹上開兩網站頁面,該7,000元是否為單日租金、兩 網站是否為同一租車公司網站、享有長租優惠之車型為何、 該租車網站供出租車輛之出廠年份等節,均顯有疑義,尚難 逕以該網站之車輛租金比附援引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標準。而查,被告所提出某租車網站針對同廠 牌型號之車輛即有週租15,999元之方案,且於被告所提出和 運租車網站資料中,尚列有車齡小於4年及里程少於8萬公里 之舊車租金僅為新車租金之48%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年份遠高於此,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長期租金僅為單日租金7,000元 之6折云云,顯不足採,且可見新車與中古車之租金有巨大 差異;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市面上 是否果真有7年以上中古車供出租等情,本院認應參酌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相同廠牌型號車輛週租金15,999元 依被告占用期間按中古車與新車之租金比例即48%,作為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  ⒉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 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491,48 9元(計算式:15,999元×64週【445日÷7=63.5】×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計算式:15,999元×5週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 得利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3年9月24日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原告因占有上開機車對被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查,原 告就此辯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起一直放在社區口路 邊,被告幾乎每天前往魚丸店都可以經過看到,但都不去牽 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而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上 開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乙節,僅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 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683號起訴書、邱翊婷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273、393至395頁),惟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 均未提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皮路住處乙節;又上開對話紀錄 中僅見邱翊婷傳送「家裡的機車要檢驗跟繳稅、罰單一直寄 來」等語,原告並未回應,均難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期間占有 系爭機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機車 而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將大明路房屋出 租予他人而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 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9、344至345頁)。 惟查,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間至111 年間出租大明路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111年間至112年 間無論出租人為原告或被告,惟如承租人未依約將租金給付 予出租人,原告或被告之租金債權均仍未消滅,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兩造前案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人欄位記 載「邱仕勲代理鄭麗珠」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5頁), 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告 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大明路房屋111年至112年間之租金主張 其不當得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於本案中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 理由之上開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再執此主 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查,被告主張大明路房 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出租之租金為原告收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租客不願意提供租約,是原告 持有此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抗辯:原告停止收租很久了, 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可抵銷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參以被告對於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 19日有出租予何人、該人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且應給付491,48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訴-1004-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 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 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 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 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 ,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 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 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 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 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 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 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 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 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

2025-03-12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鑰匙交還原告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 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福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家騰公司未選 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即薛宏志、李中平、王伯恩為清算 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名 福、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家騰公司及薛宏志為被告, 嗣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經該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屬之鑰匙、磁扣、門禁卡交 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格公司為曹坤茂所創立,並為磐琚天母社區之建商, 磐琚天母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家格公司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原告家格公司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㈡磐琚天母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自102年 間開賣後,迄108年7月間尚有11戶餘屋未售出,因當時仍委 由訴外人穩住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銷售中,故期間 原告家格公司之員工均會定期打開門鎖進入各戶房屋內巡查 ,以確保所屬房屋之狀況。詎原告家格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 5日欲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屋內進行例行巡查時,發現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入住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占用 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停車 位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屬如附表四之鑰 匙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 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公司。⒉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案係 源於被告邱名福於93年間與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一 同合作基隆土地開發案而逐漸熟識,被告邱名福乃於94年間 向吳成麟及訴外人趙文正(下稱趙文正)分別出資購買北投 區行義段二小段424、425、447、466、466之1之數宗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並於94年1月20日簽訂「預定買賣 協議書」,惟因被告邱名福斯時之債信不佳,始與原告家格 公司之董事長曹坤茂約定於上開土地整併過程中,分別借用 曹坤茂、其妻即訴外人邱齡茹(下稱邱齡茹)及原告家格公 司之名義登記,並終由邱齡茹出名擔任建築基地之地主。又 被告邱名福為支付貸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 辦融資貸款,復為支應後續開發費用,於98年間向新光銀行 申請轉貸,並與曹坤茂約定以邱齡茹、原告家格公司為出具 貸款之名義人。同時為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及方便為系爭建案 之掛名建商,以與人頭地主邱齡茹進行形式上之合建分售, 並約明2人均得獲分配系爭建案結算後之一半獲利。  ㈡為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邱名福並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建案之對外銷售事宜委由被告家騰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薛宏志與原告家格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代銷契約,並 以其名義上所有之15號1樓房屋為經銷中心,嗣又以書面延 長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自上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原告家格公司仍因被告邱名福之授意而允許被告 家騰公司於現場持續銷售房屋而從未終止該不定期代銷契約 ,原告家格公司更於105年1月間持續支付代銷佣金,故系爭 建案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門禁卡由被告家騰公司於經銷中心 保管持有。惟被告家騰公司現除未繼續營業,更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在案,已無從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邱名福既 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之權利人,自當保有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之正當合法權源,及指示被 告薛宏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迨於108年6、7月 間,被告薛宏志察覺相關鑰匙竟不翼而飛,乃委請鎖匠更換 相關房屋之鎖頭並將此情稟告被告邱名福,俾確保10餘戶尚 未出售房屋之安全狀況。  ㈢詎料,108年7月5日原告家格公司職員蔡志韋於察看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並得知無法開啟後,竟逕行於當日晚間報案, 夥同原告家格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駿成(下稱林駿成) 派遣鎖匠到場,欲將房屋門鎖俱皆更換,更藉助身著保全制 服之彪形大漢介入阻撓,將部分房屋門鎖以電鑽強行破壞得 逞,俟被告邱名福到場後,即以其為系爭建案權利人為由, 強烈要求原告等換回門鎖,林駿成亦當場應要求如實屢行。 然曹坤茂嗣竟以原告家格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邱名福及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曹坤茂為原告家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家格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系爭建案完成後,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為 原告家格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及地下停車位,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被告邱名福占有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是否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 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與占有輔 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支配,但 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 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 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取得占有 ,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 有問題。  ⒉查被告家騰公司業於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另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自 承因被告家騰公司解散,沒有繼續為代銷業務,已將鑰匙、 門禁卡、磁扣交還被告邱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 錄),是被告家騰公司已無因代銷事宜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而被告邱名福、薛志宏亦稱被告家騰公司解散後,被告邱 名福認其為系爭建物權利人,而指示被告薛宏志為其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頁民事答辯狀)。是被告薛宏志受被告邱名福指示占有系 爭建物,被告邱名福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薛宏志性質上 為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薛宏志不負擔基於占有而生 之權利義務,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名福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家格公司主張被告邱名福僅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曹坤 茂個人就系爭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云云,被告邱名福則抗辯 係由其獨立出資購地並籌劃開發云云。查原告家格公司負責 人曹坤茂前委由原告家格公司會計陳姿岑寄發被證7「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8「磐琚天 母任潤概估」(本院卷三第74-80頁)予被告邱名福,此據 證人陳姿岑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71、72頁筆 錄)。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 」開頭記載:「茲有曹坤茂(以下簡稱甲方)、邱名福(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94年3月本案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購買簽約至本建案(案名:磐琚天母)於1 02年3月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自102年 3月分銷售至今,包括本專案水保計畫都審作業、拆建執照 申請、營造興建發包執行及房屋銷售等相關項目之投資(以 下簡稱「本專案」),雙方並同意委託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辦理興建、銷售相端事宜,就本專案合 作出資及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投資比例:㈠甲、乙 雙方同意本專案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投資額。㈡本案至今土 地及興建成本,預估後續稅捐銷售費用等詳附件利潤概估表 ,土地及建築融資以邱齡茹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 計融資新台幣肆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出資參仟萬元整( 於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以周元琪名義分9筆匯入甲 方帳戶),其餘本專案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或家格建 設代墊支出,代墊之資金利息詳附件」。從上開投資合作協 議書內容觀之,為曹坤茂、邱名福2人共同約定出資規劃系 爭建案,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負責執行,辦理興建、銷售事宜 。  ⒉被告邱名福前以其名義與吳成麟、趙文正於94年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2頁),其後 由被告邱名福代理曹坤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以總價2億4,45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其中:⑴雖據地主吳成麟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曹坤茂是 邱名福的朋友,當初伊出售行義路的土地給邱名福,邱名福 借用曹坤茂當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土地價款應該有用曹坤 茂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警訊筆錄)。⑵惟 系爭土地購入後即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依證 人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經理陳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邱 名福有為了行義路的土地貸款而來,當時伊跟承辦應該有親 自去現場看土地,基本上都是邱名福來分行,借款公司是家 格建設,如果看到適合的土地可以開發、興建房子就來跟諮 詢,地點如何、坪數有多大、將來的規劃等等,邱名福會告 訴他們如何規劃的一些藍圖,大架構邱名福跟他們談,其餘 細部作業會由經辦與建設公司去討論,初步就會去看地,家 格公司會提供資料,經辦會去鑑價後,建築房屋的融資部分 要提出興建計畫,評估可以的話會把案子做好送到總行去審 核,等總行核准定案後,就是跟建設公司談,但在這中間有 時也會去建設公司拜訪,對保時曹坤茂對額度、保證條件都 會瞭解,在本件盤琚天母社區貸款申辦過程中,就伊接觸的 情形而言,邱名福與曹坤茂在本件建案是一起打拼,會一起 打拼就是為了有利潤,除本件盤琚天母社區建案,印象中邱 名福與曹坤茂兩人一起有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天玉街合作 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31頁筆錄),就邱名福、曹 坤茂2人合作投資建案之關係,證述初步由邱名福接洽構思 藍圖,細部部分另由曹坤茂管理之原告家格公司執行。⑶另 據證人即地政士林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由伊 申辦,在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最開始接觸是被告邱名福,被 告邱名福說他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被告邱名福跟伊說買賣 、後續流程會交代原告家格公司處理,原告家格公司會找陳 姿岑與伊做聯繫,做產權相關移轉程序、抵押權設定,被告 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是案子剛開始當事人講,有時 候是他們聊天講,就伊承辦的案件他們說是合作關係,比如 說信義路的典菁品、大安區的大安布朗亨、大安區的大安薈 館、中山區的閱禾琚、士林區天母紘琚、北投區的磐琚天母 ,到106年伊收到原告家格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聯絡人是 陳姿岑,上面有協議書寫到這件事情說是合作關係,投資額 比例是50%、50%,協議書中邱齡茹分得96巷11號1樓、2樓, 及邱羽彰分得11號5樓、13號5樓是伊承辦,另外11號4樓、1 5號1樓不是,因為邱羽彰要再過那兩戶,被告邱名福與曹坤 茂意見有點不一致,在這之前就有一些電話溝通,但雙方沒 有合意,最後原告家格公司有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給陳 月圓轉呈邱名福,應該是沒有達成合意,在協商中陳姿岑把 協議書寄給伊,希望伊去跟被告邱名福說協議書先簽再過戶 ,邱名福要伊去回曹坤茂說先過戶再結算,所以11號4 樓、 15號1樓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40頁筆錄), 亦證述被告邱名福與曹坤茂2人就系爭建案之合作關係,惟 系爭建案完成後,於最後分配房屋及簽訂協議書時,2人始 發生紛爭之情形。  ⒊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先後以配偶周元琪名義共 計匯款3,000萬元至曹坤茂帳戶,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合作金 庫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6-248頁 ),另關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訂金200萬元以曹坤 茂名義簽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支票支付。第2期款支付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1,769萬1,821元部分,由曹坤茂之合作金庫雙 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第3期款則於系爭土地過後,以曹坤 茂為借款人,邱齡茹、林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房屋稅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集內頁、借據、委 託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曹 坤茂名義給付,而否認被告邱名福參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及被告所提被證18之相關資金金流圖( 見本院卷一第261、卷三第198頁),系爭土地第2期款來源 如下:⑴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向國有財產 局投標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1 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曹坤茂名下,曹坤茂再以上開 土地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國寶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此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265、269-274、279-281、301-314、319-325頁) ;⑵被告邱名福以其控制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琦公司)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 1、351-2、356地號土地後,與上開德惠段354-1地號土地合 併後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家格 公司與益琦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總計借款7億4,000萬元,其 中撥款3億9,575萬2,000元至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用 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1、3 51-2、356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外,另撥款3億4,424萬8,000至 原告家格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由原告家格公司將匯 款中2億6,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德惠段四小段354-1地號土地 上之日盛銀行抵押借款;⑶原告家格公司再自上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209萬8,000元、4,000萬元至曹坤 茂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後,再由曹 坤茂之上開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800萬元、969萬1,821元,總計1,769萬1,821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第2期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格公司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34頁)。⑷綜以上 述資金來源流向,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實為曹坤茂、 被告邱名福各以其控制之原告家格公司與益琦公司擔任債務 人,共同以德惠段四小段354-1、350、351、351-1、351-2 、356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而來。原告家格公 司雖主張其匯予曹坤茂之款項4,209萬8,000元、4,000萬元 為向被告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云云,但依曹坤茂 方面製作之被證8「磐琚天母利潤概估」及被證9「磐琚天母 投資草稿」中(本院卷第78-80頁),所列土地成本2億4,45 5萬7,664元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向地主吳成麟、趙文正購入價 格,並以之作為曹坤茂及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成 本,可認系爭土地確如被證7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曹坤 茂與被告邱名福共同投資開發,而委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家格公司進行系爭建案興建事宜。  ⒋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雖舉證人葉欽賢、王伯恩到庭證述其 等分別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銷售、公設部分設 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3-440頁筆錄)。但原告另舉證人 呂佳隆建築師、弘名營造協理蔡定和、穩住不動產仲介人員 蕭昆霖於審理中證稱受原告家格公司委託分別辦理建築設計 規劃、基礎工程施作、房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54 6頁筆錄),可證被告邱名福及曹坤茂各有負責系爭建案規 劃、興建、銷售事宜。參以被告邱名福所提被證6、6-1之家 格公司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6-71、148 -158頁),其上除曹坤茂於核准欄處簽名外,尚有被告邱名 福於覆核欄中簽名,且被告邱名福簽名日期尚在曹坤茂之後 。證人即家格公司職員林駿成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邱名福 投資曹坤茂個人,曹坤茂擔心邱名福為出爾反爾不認帳,所 以讓邱名福知道,要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 )。但系爭建案如依原告所稱由原告家格公司自行獨立開發 ,被告邱名福僅係投資曹坤茂個人投資分潤,而與原告家格 公司無關,則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之利潤結算,原告家格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要無知會被告邱名福之必要,可證被告邱名 福就系爭建案之財務亦有審核之權。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互約 出資共同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並均分系爭建案 投資利潤,已如前述,是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資契約,應可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次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 第668條第1項所明定。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基於前述合資 契約所生權利,當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邱名福未經曹 坤茂之同意,逕自占有附表一至三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委 託人身分主張有權占有。另被告邱名福持有附表四所示鑰匙 ,亦據證人蔡志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筆錄)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名福返還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名福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建物, 及返還附表四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邱名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建號 停車位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地下一層2號 2 地下一層3號 3 地下一層8號 4 地下一層10號 5 地下一層11號 6 地下一層12號 7 地下一層15號 8 地下一層16號 9 地下二層20號 10 地下二層21號 11 地下二層22號 12 地下二層25號 13 地下二層27號 14 地下二層28號 15 地下二層29號 16 地下三層33號 17 地下二層34號 18 地下二層40號 19 地下三層50號 20 地下三層53號 附表四 編號 鑰匙內容 1 磐琚天母建案可開啟所有建物大門主鎖之公Key貳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金屬長炳鑰匙)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副鎖鑰匙參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黑色小支鑰匙)

2025-03-12

SLDV-111-訴-1056-20250312-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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