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
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
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
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
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
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
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
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
(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
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
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
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
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
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
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
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
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
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
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
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
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
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
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
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
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
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
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
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
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
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
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
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
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
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
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
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
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
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
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
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
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
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
。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
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
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
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
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
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
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
;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
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
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
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
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
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
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
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
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
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
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
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
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
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
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
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
-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
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
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
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
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
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
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
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
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
。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
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
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
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
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
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
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
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
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
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
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
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
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
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
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
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
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
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
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
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
「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
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
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
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
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
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
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
,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
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
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
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
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
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
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
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
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
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
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
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
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
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
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
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
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
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
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
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
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
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
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
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
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
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
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
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
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
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
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
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
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
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
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
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
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
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
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
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
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
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
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
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
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
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
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
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
×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
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
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
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
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
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
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
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
,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
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
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
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
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
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
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
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
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
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
,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
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
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
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
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
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
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
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
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
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
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
,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
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
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
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
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
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
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
、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
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
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
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
、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
,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
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
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
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
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
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
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
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
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
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
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
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
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
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
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
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
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
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
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
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
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
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
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
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
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
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
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
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
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
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
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
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
,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
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
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
。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
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
,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
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
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
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
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
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
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
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
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
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
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
。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
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
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
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
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
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
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
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
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
,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
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
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
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
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
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
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
,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
。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
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
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
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
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
。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
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
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
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
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
,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
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
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
,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
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
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
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
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
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
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
:「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
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
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
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
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
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
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
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
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
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
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
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
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
),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
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
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
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
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
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
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
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
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
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
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
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
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
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
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
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
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
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
,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TPHV-113-上-435-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