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雲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
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
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
元)。⒉工作損失12個月共540,000元(即45,000元×1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704,00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我有小孩父母要扶養
,也有要負擔房租,且剛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丁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車輛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600元部分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6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
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
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
證,惟未提出其有因傷必須休養12個月之診斷證明,而依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
治療共13日,則依其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
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500元(45
,000元÷30=1,500元,1,500元×13日=19,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兩造110年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460元(9,960元+19,500元+1
00,000=129,4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127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