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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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妮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妮係南投縣政府中寮鄉駐區主任, 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 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 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 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 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 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 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 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 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受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林堅」處長 (下稱「林堅」處長)、「蔡政」主任(下稱「蔡政」主任 ,起訴書誤載為「楊政」)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與「林堅 」處長等台辦人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聯絡,先由「林堅」處長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與被告取 得聯繫,傳送「團組行程安排」(即行程表)並接受中國大 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請台辦人員安排由陸方資 助之落地招待行程,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自行負擔機票 等往返臺灣與大陸之交通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 保險、代辦費用等,作為團費,待落地至大陸地區目的地後 ,即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 、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台辦人員並會舉辦多次飲 宴餐敘,及安排陸方人員同桌用餐,旅遊行程均由大陸地區 台辦人員進行安排後提供被告確認,並由台辦機關全額資助 餐飲、住宿、參訪行程等費用,台辦機關亦有派員隨行。被 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邀集如附表所示、設 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具有地方影響力或擔任中寮鄉村長之人 為團員(下稱本案團員),參加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5 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地區六天五夜旅遊(下稱本次寧波旅 遊行程),並告知本案團員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800 元之團費,包含機票、在臺接送(自中寮鄉公所前搭乘遊覽 車往返機場)等費用,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 遊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以此顯然低於一般 行情之旅費,誘使上述之人參加,待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後, 再由「林堅」處長或其他台辦官員陪同及免費招待旅遊,並 利用餐敘機會,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蔡政」主任向具有投 票權之本案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 通暢」等語,並表達期望本案團員支持主張上開理念之國民 黨政黨,藉此方式資助招待參與旅遊之本案團員而行求不正 利益,並要求其等在接受此等免費招待旅遊後,於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候選 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 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廖文權及孫瑞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 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 -徐銘圻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 擷圖、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21日回函、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 VG)旅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 波旅遊行程,本案團員並因此支付12,800元之團費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兩岸行之有年的交流,我只是做 行政上的安排,這次只是純粹的參訪、交流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大陸地區台辦人員並無宣揚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被告自始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且本次行程團 費12,800元核與市價相當,難認有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事實,且餐敘期間台辦人員是否確實有提及起訴 書所載之言論,尚有疑義,又被告若不構成行賄等犯行,依 條文結構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適用餘地等語。經 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 、廖文權及孫瑞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 至47、52至60、65至74、79至87頁;偵卷一第83至85、91至 97、147至159、221至4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美妮、廖先前、廖俊松、黃振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瑞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 、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行社 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何美妮】、通訊軟體LINE群組「 1010浙江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內「 團組行程安排」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 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 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孫瑞娟、廖文權、廖俊松、黃振國、廖先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48至51、61 至64、75至78、88至112頁;偵卷一第55至58、113至114、2 11至214、283至284、331至365、473至477頁;偵卷二第19 至21頁;偵卷三第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1.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 其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是否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 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 開,更加通暢」等言論?2.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時,是否有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 知?3.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是否係出 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是否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 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  1.證人廖先前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旅行的行程當中,有遇到 過國台辦或是大陸方的人,因為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所以我 不清楚為什麼他們會來,很多事情他們都沒有說得很清楚, 我們到了才發現有這些人,國台辦的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 哪一黨,我只有聽到國台辦的人員有說如果國民黨當選,他 們國台辦的人比較能夠來臺灣交流,我有聽到他們說的這些 話,其實意思都是指國民黨比較好,他們對我們說這些話的 時間點,都是我們在風景區還有吃飯時提到的,如兩岸一家 親、和平共存這些話,那些國台辦的大陸人,我只知道有一 位叫做「林堅」的處長,其他比較像是地陪,他們會介紹當 地景點給我們,有一個專門帶我們的導遊,是全程都有陪同 的,每去到一個風景區都會換一個地陪,我不太注意他,但 感覺可能是大陸國台辦的人員等語(偵卷一第402至403頁) 。證人黃振國於偵訊時證稱:大陸旅遊期間,有一位姓林的 國台辦人員帶我們到處走,還有導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餐會時都有國台辦的人員參加聚會,我在112年10月10 日晚宴上有與被告同桌,期間我聽到有陸方人士說「國民黨 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交流可以暢通」、「兩岸一家親 ,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言論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0 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抵達目的地後,陸方有安排導遊全程 協助處理住宿、用餐及各景點導覽事宜,林堅處長也有全程 陪同,國台辦人員有公開歡迎我們,講說歡迎臺灣的同胞來 ,還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同一祖宗、血濃於水,臺灣神明也 是從大陸分靈來的,現在大陸已經發展得很繁榮,大家可眼 見為憑等語,還有提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暢通,但沒有要求我 們幫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站台、助選,也沒有提到「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在吃飯的場合,一邊吃飯一邊聊天,有個叫蔡 政主任,是林堅處長的長官,就說如果藍的就是國民黨,春 暖花開等,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就是在本次寧波旅遊行程 的第二天,在「巨說還不錯音樂餐廳晚餐,卡拉OK交流聯誼 」之用餐期間,是一個圓桌飯局,上菜後就一邊吃一邊聊天 ,跟我同桌的有林友友議員、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有 無黃振國村長我不太確定,國台辦的蔡政主任有向團員稱「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 春暖花開,更加暢通」等語(偵卷一第498頁)。  3.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等人就抵達大陸後之行程、晚上 餐敘時與國台辦人員之互動過程,敘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而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晚上餐敘時, 均會有國台辦人員陪同用餐,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3 人同桌,而國台辦人員「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 確實曾於用餐與同桌聊天時提其「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言論。  ㈢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並未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  1.證人廖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要不要去大陸走一走 ,一開始我還在猶豫,後來想說去走走也好就答應他了,這 次旅遊的費用印象中是12,800元,我不知道所支付的費用包 含哪些項目,也不知道其中機票費用多少,不清楚這次參訪 繳交的費用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後續也沒有退費,不清楚 本次是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說繳團費就 好,其他費用我不知道,我們到風景區的時候有國台辦人員 來,我不知道他的層級及單位,只記得他說歡迎來參觀,那 次參訪也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 ,只有聽到說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等話語,內容我沒有很 注意聽等語(警卷第38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旅 遊花費好像是12,800元,我交給旅行社,我沒有去打聽行情 ,人家說要繳這個費用我就繳這個費用,我不知道這個旅程 裡面的費用支出,我只知道被告要我繳這些團費,吃、住都 有包括,要出門前才知道旅遊的行程內容,我知道要帶伴手 禮過去,有一個處長接待我們,但我也不知道如何接洽的, 接待期間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 一黨,但他們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和平共存等語,我不清楚 本次是接受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跟我說付這 些錢就足夠了等語(偵卷一第391至394、397至403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次團費是12,800元,在本次旅遊中沒 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大陸那邊有招待我們食宿的部分,在參加 旅遊前,也不知道有國台辦人員會跟我們見面,這次旅遊從 被告邀約我的時候直到我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 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聯想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的「二合一 」、「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次 旅遊是被告或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 人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03頁)。  2.證人黃振國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被告邀約我前往的,他沒 有特別告知我本次旅遊的目的,只有說要去中國旅遊走走而 以,另外他有提到說要送一些我們中寮當地的農產品給大陸 的人,順便推廣中寮鄉的農產品,所以要大家一起集資1人 出資1千元購買龍眼乾等農產品,本次行程有行程表,但我 沒有特別看過,1個人的費用是12,800元,包含來回機票跟 來回機場接送的交通費,住宿及吃我就不清楚了,都是被告 處理的,我認為是有比一般行情便宜,但不完全是因為比較 便宜才參加,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剛好捧場他,旅遊期間有 國台辦人員會同,但沒有發表演說,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 或助選特定政黨,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睦相處等語, 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前往大陸前我也不 知道會有大陸官方人士與我們見面、談話等語(警卷第65至 74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旅遊被告說我付12,800元就好 了,剩下他會安排,相差部分何人支出我不曉得,在用餐期 間完全沒有談論相關選舉或是要投給誰的事情,是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語,但我不太確定 是誰講的,只能確定是陸方人士說的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 0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我就跟著 去,是單純去旅遊不是因為覺得這趟行程團費比較便宜才去 ,旅遊期間完全沒有聽到或是受告知說陸方有招待食宿的部 份,過程中有陸方人士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 我跟他們沒有交集,從被告邀約我開始直到旅遊完畢返回臺 灣,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話 題,也沒有聽到他們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不敢確定有沒有 聽到他們說國民黨比較好這件事,因為實在過太久了,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裡面在講什麼,我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 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完全沒有想 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因為每個人的政治理念、國家認同度 ,不會受到他們左右搖擺,當時完全不知道吃飯、住宿的錢 可能是大陸官方人員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5頁)。  3.證人廖俊松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很久沒有出國,純粹就是 出去觀光而已,這次旅遊所需費用是來回機票加巴士接送共 12,800元,另外收取伴手禮費用1,000元,我們只是繳交機 票跟巴士接送跟伴手禮費用,去大陸吃跟住宿等費用都是當 地台商招待,我是去了才認識該名台商是我們中寮鄉永平村 的台商,該台商有全程參與,是否有大陸主辦單位之落地招 待我不清楚,到達後有當地導遊帶領我們,至於是否為當地 政府官員我不知道,有大陸當地的人致詞歡迎我們到訪,他 是何層級我不知道,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站台或助選特 定政黨等語(警卷第52至6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邀請我 參加,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 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 ,我們是同鄉的,我們過去他們很高興,他們發展的也不錯 ,應該是台商有招待,細節上我不太了解他們怎麼去安排, 沒有接受大陸單位落地招待,我覺得是認識的台商招待的, 接待期間沒有談論到選舉相關事宜,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都還 沒有確定,也沒有說要投給特定政黨,我可以很堅定說沒有 等語(偵卷一第221至225頁);於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 被告邀約我之前,到大陸旅遊過程期間,直到我們返臺之後 ,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士談到有關我國選舉的一些 話題,因為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還沒登記是誰要選,純粹是單 純過去旅遊,在大陸的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 人士有提到要支持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跟我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有關聯,純粹旅遊而 已,因為都還沒有提名,不會想到那些等語(本院卷第316 至325頁)。  4.證人廖文權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的,他說目的地 大概是大陸寧波、杭州等地,至於行程是誰安排的要問被告 才知道,我們只是隨團出行,這次旅遊有預先規劃行程,但 我沒拿到行程表,機票是由大振旅行社辦理採購,至於用餐 及住宿等行程都是由被告先安排好的,印象中機票1萬2千多 元,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餐廳用餐、飯店住宿、地陪導覽等 費用是被告安排的,詳情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由於我只出了 機票費用,所以我知道是大陸的落地招待,至於是誰接洽相 關細節要問被告才知道,餐敘過程有大陸人士來致詞,印象 中有提到歡迎我們來大陸參觀旅遊等話語,但詳細內容我不 記得了,之後他也下來敬酒,但沒和我們私下交流,也沒有 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等語(警卷第 26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為何在大陸旅遊六天 五夜只需花費3,403元,人家叫我們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 多少,不曉得有沒有接受大陸單位的落地招待,都是被告帶 團,返國後並沒有退款的情形,旅遊期間有國台辦林堅過來 敬酒,但是絕對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要我們投票 給特定人,也沒有談到若特定政黨候選人當選對兩岸情勢所 生之影響,被告或是林堅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在杭州的吃住 都是林堅招待的,我沒有聽到林堅說有關臺灣的話,也沒有 聽到蔡政或任何大陸方面的人說國民黨比較好等語(偵卷一 第147至159頁)。  5.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 我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 旅遊,我的旅費是13,800元,現金支付給大振新旅行社,有 意願參加的原因一部分是因為旅費便宜,一部分也是被告有 邀約想說跟同事一起出去走走,我不知道是否合於市場價, 因為我本身很少出國,所以沒有跟其他團費比較,沒有退費 也沒有加收,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這次參訪陸方接待人員 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也沒有聽到國台辦人 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言論,我是中寮民進 黨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的執行長,出國前後我都有幫忙輔選 及號召等語(警卷第79至87頁);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找我 去的,因為是好朋友,村長同事一起過去旅遊,我們交團費 12,800元給大振新旅行社,我事先不知道機票多少錢,旅行 社跟我們說團費是12,800元,還有付1,000元買紀念品,我 不知道相差部份的團費何人支出,當時被告跟我說蠻便宜就 出去散散心,我錢交出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沒有退款或是 加收費用,接待期間也沒有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給誰 ,單純是旅遊沒有講到選舉跟政治上的事,回台後因為我本 身是民進黨的人員,選舉期間自然會幫他們站台及輔選,我 吃飯有跟廖俊松、廖先前、廖文權等人一起,不一定跟誰一 起坐,也有跟被告同桌用餐過,吃飯時都在聊一些村子裡面 的事情或是公所的事情,選舉的話題沒有共同點,因為中寮 鄉大部分都是國民黨的,我是民進黨的,所以也不會聊這種 話題等語(偵卷一第83至85、91至97頁)。  6.觀諸上開5位證人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證述情節,可知不 論是被告或「林堅」、「蔡政」等國台辦人員,均無主動向 團員告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 而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團員,有些人不清楚12,800元之 團費是否符合市場價而有較便宜之情形,有些人知悉自己只 有支付機票以及來回機場之交通費,但認為所謂「落地招待 」之費用係在大陸發展之台商同鄉所支付,亦有團員不確定 「落地招待」之費用係由何單位支付,僅推測有可能是受大 陸官方招待等等,是本案團員於參與旅程時是否均確實認知 到自己本次旅程受有陸方資金之補助,容有疑問。縱使認為 團員均認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台辦人士之「落地招 待」,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單純之旅 遊行程而與政治無關,接待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國台辦人員「 林堅」、「蔡政」等人均無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票給 特定人等話語,而雖然上開國台辦人員曾於餐敘聊天時談及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 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但於該次餐敘時,被告 及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黃振國同桌用餐,席間僅 有被告及證人廖先前、黃振國有聽聞國台辦人員談及上開言 論,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則均表示並未聽聞,互核前揭證述 情節,可推知上開言論應僅係國台辦人員於餐敘聊天時向鄰 座團員表達其個人政治立場之閒談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 任何藉由「落地招待」與「團員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落地招待」乃 「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又上開證人分別證稱「參加這次 旅遊,完全沒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 也完全沒有想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 我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被告係112年8月至 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 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等語,益徵本案團員並 無因國台辦人員在餐敘期間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語,便將此次較便宜之旅遊機會,與於總統或立法委員 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一事進行連結,從而尚難遽認本 案團員主觀上對於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㈣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1.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廖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這次 旅遊被告邀約我的時候、旅遊出發前,再從我到大陸期間之 後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在大 陸期間被告亦沒有叫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本院 卷第295、307至308、319至320頁)。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的,目的地是杭州 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遊,因為我本身的 政治立場明確,所以事先有詢問被告本趟旅程是否會涉及政 治因素,如果是單純旅遊的話我才會參加,我也有對話紀錄 可以佐證等語(警卷第82頁)。另觀證人孫瑞娟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當證人孫瑞娟在詢問被告參加旅遊時是否會安排合 影或是簽署任何協議時,被告稱:「我們只是去旅遊,身分 是平民,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村長您之前不是也去過!我 們是平常人,平常心,做平常事」等語,有證人孫瑞娟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8至89頁),可見 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本案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並曾向團員強 調只是單純去旅遊,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欲以「落地招待」之方式進行賄選,首先當會將本次旅 行之食、宿部分係由大陸官方招待等情告知本案團員,並將 此「落地招待」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進行連接,以使大陸官方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 程度之收益,惟被告於邀約本案團員時,不但並未為上開行 為,反而再三與團員強調本次寧波旅遊行程僅係單純出遊, 其行為顯與通常行賄者之行為模式不符,是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尚屬有疑。  2.另觀被告遭扣押之OPPO R11手機採證報告,若以timeline( 時間軸)紀事資料進行搜查,僅能發現於112年9月間被告有 經台州台辦招待入住浙江人民大會堂賓館;若以「林坚」、 「林處」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之timeline紀事資料中,僅查得「林處交代的事,再麻煩陶 陶了」之目的不明事項;而若以「候选人」、「立法」、「 选举」、「台州」、「国民党」、「民进党」等關鍵字,搜 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之timeline紀事資料,亦僅 查得大多為新聞資料,是以上開手機現有之WeChat對話紀錄 及timeline紀事資料,僅能證明此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曾經 與「林坚」聯繫,但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與「林堅」、「蔡政 」等人談論到關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資料 ,有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3至25頁)。故被告 客觀上雖於上開時間,有邀集並偕同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 旅遊行程,並擔任與大陸方面聯繫相關細部行政事項之窗口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事先聽從「林堅」、「蔡 政」等台辦人員之指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工作。  ㈤綜上,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 任等國台辦人員,雖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然上開言論並未使本案團員將此次較便宜 之旅遊機會,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產生 對價關係之認識,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或與「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 賄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而被告既 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參團身分) 1 廖先前 112年10月10日,班機MU2010 112年10月15日,班機MU2009 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 2 黃振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 3 廖俊松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村長 4 廖文權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村長 5 孫瑞娟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村長 6 林友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議員

2025-02-26

NTDM-113-選訴-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陳素鳳、鍾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欺後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腦傷而有中度智能障礙,其 記憶力不佳,所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被 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鍾 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陳婉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張有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327 7號函暨檢送受理林庭羽報案資料(林庭羽111年07月28日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 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陳素鳳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話及通話紀 錄)、鍾嘉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林瀚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鑑定時,即因曾經腦部受傷,而罹 有器質性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右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等疾病,並且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 、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 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 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 ,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 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内完成),因而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彰 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5316號函及其檢 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腦部 受創、記憶力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上,即有可能,且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佳,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之保管能力,也顯然低於常人,故本件被告是否自行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檢察官固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 害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自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婉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婉琳,假冒SJ婕洛妮絲電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因系統更改誤將其設定為VIP,需繳交年費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 8千元 2 張有程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有程,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除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張有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20時8分許 1萬6,989元 同上 3 陳素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陳素鳳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鳳佯稱:因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4 鍾嘉芸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鍾嘉芸,假冒ajpeace網站、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流程錯誤致訂單數量被誤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 1萬7,030元 同上 5 林瀚揚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瀚揚,假冒東海模型網路電商客服、郵局人員,並佯稱: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1件模型變成10件模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林瀚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2025-02-26

CHDM-112-金訴-26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宏與邱志宏係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 上事務產生糾紛,林俊宏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場內,先將其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後,於同日7時41分 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自攻牙螺絲刺 入邱志宏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邱志宏。嗣邱志宏發現輪胎遭刺破,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照片1張、113年5月14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 本案車輛右側,下車後在本案車輛的右後方蹲下等情,然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班的公司在做太陽能 系統,當日本案車輛右邊車位的同事剛好休假,所以我就停 在那邊,也不用讓車子曬太陽,我下車後蹲下是因為要檢查 我車輪的胎壓,順便查看荔枝椿象,當時我們公司在施工堆 很多雜物,且告訴人往返南投、雲林及新竹,可能是在路上 被螺絲釘扎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停車在本案車輛右邊,下車後蹲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且本案車輛有被自攻牙螺絲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之爭點為:本案車輛右 後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從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及自攻牙螺絲照片來看(偵卷第51 頁),該輪胎之胎紋清晰,且告訴人自陳該輪胎為新胎,可 知胎紋深度非淺,而照片中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而不尖銳 ,倘若要刺入胎紋凹處,一般而言,由於輪胎胎面有相當之 硬度,必須使用工具並施以足夠之力量、時間才能將螺絲刺 入,而達使輪胎消氣之毀損程度,惟從113年5月10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來看(偵卷第37-41頁),被告於當日7時41分56秒 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後,即於7時42分35秒起身站立,過程 僅約40秒,且從上開截圖均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工具,自 難認被告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尾端圓滑之自攻牙螺絲刺入該 輪胎中。  ㈢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也陳稱:當時我們的公司在施工,所 以被告的車位暫時無法停車,而我平常會往返雲林、南投兩 地,我於上開時間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也有開車去新竹 等語(偵卷第21-23頁),參以告訴人之修車單據所載之時 間確為113年5月11日(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於新竹修 車時,始知該輪胎被自攻牙螺絲刺入,因此可知被告、告訴 人之上班地點當時正在施工,告訴人平常往返南投、雲林之 路程,以及隔日從南投開往新竹之路程也非短,且刺入輪胎 中之自攻牙螺絲為常見物品,在施工現場或一般道路上,都 可能遺留在地,所以該輪胎確實有可能在本案車輛經過公司 施工處,或是在告訴人平常往返雲林、南投的路上,或是在 前往新竹的路上,遭自攻牙螺絲刺入,也就是說,該輪胎遭 自攻牙螺絲刺入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可能性極多,故被告上 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  ㈣即便被告稱其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是為了查看荔枝椿象, 於隔週二即113年5月14日,再次到本案車輛右後方也是為了 查看荔枝椿象之辯詞並不合理,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 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 人素有嫌隙,倘若被告有意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大可刺破 該輪胎使之消氣,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班後,仍得駕 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家中,隔天再到新竹已如前述,且補胎 僅需花費新臺幣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 ,可知本案車輛輪胎受損輕微,與一般挾怨報復持利器刺破 輪胎側面之情狀不同。故本案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雖被告之辯詞難以遽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毀損他人 物品罪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72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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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斯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斯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斯汀(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 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 高靖淳、黃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洪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手機匯款紀錄、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鍾念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黃雅萱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 3864號函、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領取補助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是 領取YOUTUBE廣告收益使用,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小包包內, 方便隨時領錢買兒子用品,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號有異 常交易,我才知道本案2個帳戶遺失了,應該是在板橋火車 站掉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2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 一張白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 我真的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不會是別人撿到我 的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佳琪、梁嘉云、謝淑美、高靖淳、鍾 念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高靖 淳、黃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029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第11-12頁反面、第13-14頁、第15-1 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19頁、第20頁正反面),並有洪 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 7頁)、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手機匯款紀錄(偵卷第49-59頁)、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0-61頁)、鍾念祖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 卷第62-65頁)、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 頁面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6-75頁)、黃雅萱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76-79 頁)、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而堪認定。足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9月7 日洪佳琪、112年9月10日梁嘉云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 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分別遭 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 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顯示中國信 託帳戶於110年8月9日開戶,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6月28日 開戶,均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該2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 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 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即有 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觀諸上開2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洪佳琪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 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38分35秒許有使用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第一筆不明金額匯入(備註欄顯 示鄭金森)前,該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18 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復於告訴人梁嘉 云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再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 時1分46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亦即俗 稱之試車(中國信託帳戶試車1次,中華郵政帳戶試車2次) 。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 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用上開2帳戶 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中國信託帳戶僅使用3天 (即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中華郵政帳戶僅使用1天 (即112年9月10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 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 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 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  ㈣又被告雖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 項10,000元,餘額尚餘312元,並非所剩無幾,且詐欺集團 成員係隔3日後,即112年9月7日才轉帳85元第一次試車,衡 情若係被告自願提供,豈會間隔3日後,才有試車之舉?故 實在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被 告固於112年9月4日亦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005元,被告 供稱2次提領款項是為了買兒子用品,習慣上都會隨身攜帶 此2帳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 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 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㈤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看,不僅使用天數短且 使用前有試車之舉,中華郵政帳戶還試車2次,自不能排除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等帳戶資料的掌握度 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 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 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 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而供匯 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 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稱:我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等語( 偵卷第7-8頁),核與銀行回函稱:被告並未向銀行掛失止 付等節不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 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86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000- 000-0頁、第130-131頁),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然查,被告雖領有身分證,然在菲律賓出生且求學,畢業 於菲律賓之大學,其後嫁至我國,中文不是其母語;從被告 開庭之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 理解程度較低,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 譯,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正確表達其真意, 尚非無疑。且被告在有通譯陪同應訊之偵查時供稱:我沒有 馬上掛失,因為以為在包包裡,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有人 被詐騙,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 院審理中解釋:當時我是向警察表示是銀行通知我,我的帳 戶被盜用,並非是有向銀行掛失,我雖然在筆錄末頁有簽名 ,但我看不懂中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提出合理解釋 ,足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誤解被告之真意,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述不實。況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嫁至臺灣 後,除曾短暫在工廠工作外,即因懷孕生子而辭職在家照顧 孩子,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 之情形有所瞭解,亦非無疑。  ㈦末以,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並非與身份證字號或生日等有關 聯之數字,而係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記 起,為免自身遺忘,故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對於密碼未曾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 碼固有不當,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 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檢察官逕以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遽而推論被告有自願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㈧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 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上開2帳戶,以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 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 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 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洪佳琪 (提告) 洪佳琪於抖音上認識網友,該人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並稱可獲利商品售價之百分之十,致洪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 2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士洋 (提告) 簡士洋於112年8月初,在通訊軟體IG上認識網友後,該網友向其稱有賺錢之方式,並提供網站供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一定可獲利,致使簡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3 梁嘉云 (提告) 梁嘉云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梁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謝淑美 (提告) 謝淑美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接獲佯稱軍事人員來電要欲購月餅,後續又要求被害人代購軍糧,致謝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2萬元 5 鍾念祖 (提告) 鍾念祖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鍾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高靖淳 (提告) 高靖淳於112年7月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高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7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黃雅萱 (提告) 黃雅萱於112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見有人張貼租屋之貼文,便與其聯繫表示欲承租該屋,該人便向其稱須先繳納訂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3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 21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 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疑義人行為時所為 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疑義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 。縱疑義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惟未經合法重新判決, 仍不得執行刑罰。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 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刑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 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 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謂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 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 定原則。是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疑義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疑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47號「實質審酌」裁定聲明疑義駁回,疑義人不服向鈞 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9號認疑義人應向於 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鈞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 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 為此。縱疑義人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明疑義,因原審法院未 查及該次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逕為「實質審酌」,則該裁定自 屬無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聲明 疑義之理由均引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疑義狀」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所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 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 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 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 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 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 之」。嗣聲明疑義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 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 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 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固以 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應再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 刑,否則執行刑罰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因均非是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8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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