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別代理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 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 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 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 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 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 ,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 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 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 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 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廖紫琳 廖祿銘 相 對 人 廖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29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 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 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 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 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且本件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6

TCDV-114-家聲-1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有明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 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對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金 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兆富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該公 司除曾奎銘外,沒有其他董事,兆富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得擔 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聲請為兆富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兆富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及監察人各 一人,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112100號函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3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廢止登記。兆富公司章程 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呈報法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3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30112031號函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兆富公司清算時即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曾奎 銘為法定清算人,而擔任兆富公司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曾奎銘雖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任兆 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其並非兆富公司法定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324頁、第338至342頁)。惟按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 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 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 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 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事為曾 奎銘,曾奎銘對外即為兆富公司之董事,於兆富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為兆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得在本案訴訟中以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兆富公司。準此,兆富公司既非無法定代 理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曾奎銘有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事由,即無為兆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6

SLDV-113-聲-160-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德泉 關 係 人 池彩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彩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秀琴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池彩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 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池彩 韻為相對人之堂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池彩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 人林德泉之特別代理人池彩韻,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 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池彩韻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林德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6

TNDV-114-司監宣-5-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昆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羅菊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羅菊香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羅菊香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 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 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4-司監宣-58-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月西 相 對 人 張月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張 源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 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 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張源湖即相對人之父於101年1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慶光即相對人之弟於112年8月4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 8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今已修法為: 受監護宣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經屢 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紀月英(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張源湖、張慶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源湖、張慶 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 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紀月英係為 相對人之胞弟之配偶,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紀月英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源 湖、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4-司監宣-2-20250225-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據提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之除 戶謄本、三位未成年人及一位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並 無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同意書及未為三未成年子女分 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3-司家親聲-3-20250225-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楊淮任之祖母,因未成年 人之父楊鴻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過世,其欲為未成年人楊 淮任辦理土地繼承,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母何偲綾及其他繼承人 楊宸鎬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函影本為證,請求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楊淮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然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法定代理人何偲綾既已 拋棄繼承,即與未成年人間無任何利益相反之不得代理情形 可言,本件尚無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再者,本件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人,故聲請人非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4-司家親聲-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歿) 生前居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妙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永亨畜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李永亨已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 為,而邱妙卿為李永亨配偶及本案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 借款有充分之了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邱妙卿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而邱妙卿為本案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因之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又為相對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永亨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就本 件訴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務問題關係密切,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其就兩造間借 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 院認選任邱妙卿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4

TYDV-114-聲-18-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正一 相 對 人 郭蔡月枝 關 係 人 姚惠華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郭富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郭富足(下 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匯款存摺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 聲請人將相對人應得之法定應繼分價值即新臺幣430,000元 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 參,堪認已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媳婦,承擔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與相對人關 係甚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 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監宣-2-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