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韶宸
李宗旻
曾信友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韶宸、李宗旻、曾信友(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新臺幣70萬元、210萬9
,730元、121萬7,4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6號卷一第5-11頁)。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
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
)。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
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
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65、467、475頁),原告迄未聲
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韶宸、曾信友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