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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韶宸 李宗旻 曾信友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韶宸、李宗旻、曾信友(下分稱姓名,合 稱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新臺幣70萬元、210萬9 ,730元、121萬7,4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6號卷一第5-11頁)。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 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 )。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 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 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65、467、475頁),原告迄未聲 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韶宸、曾信友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9-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立繽 被 告 黄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戴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02萬元本息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一第3-5頁)。惟查,系 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 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 通知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63頁),原告迄未 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465、 4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7-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家麟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翁靖洲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易-94-20241011-3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739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2024-10-11

TTDM-113-聲保-50-2024101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力聖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無速限標誌、 標線;下稱案發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經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駛經案發路段與另一無名 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鄰近同路段118之1號「大龍企業社 」;下稱案發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 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逢劉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 向沿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慢車道駛經案 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 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車道左轉彎,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 故),致劉文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其後劉文華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 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並於112年11月15日10時 13分,經 宣布死亡。嗣賴力聖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華之直系血親劉子嫣、劉子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聖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 、第131頁),並有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M-2710、6191-W V)、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相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7頁、第3 5頁、第39頁、第45頁、第4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第79頁、第99頁、第127至146頁、第157頁、第1 69至171頁,置於相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 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資料照片6張、劉文 華意外死亡案照片34張(相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2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案發路段未 設有速限標誌、標線;2、案發路口未設有號誌,及被告 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資料(姓名:賴力聖)各1份 (相卷第157頁、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其不得於案發路段超速行駛,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劉文華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並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乙節,有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35頁、第99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劉文華之傷亡結果間,時序上 既屬緊密相連,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劉文華 傷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 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死者劉文華係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 籍資料(姓名:劉文華)各1份(相卷第45頁、第81頁) 在卷可參,則死者劉文華對其於案發路口左轉彎應依兩段 方式行之乙情,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則死者劉文華貿然跨越車道左 轉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駕駛行為 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 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劉文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又未注意左側來車;與賴力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卷第171頁)明確 ,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 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過失如前,自無從因死者劉文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 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9頁)存卷可 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 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尚未年滿30 歲,併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顯無認知、操控能 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且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注意義務更屬 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 駕駛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加以其 所為肇生死者劉文華傷亡之結果,使證人劉子嫣、劉子䁑 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併參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所示(相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頁),同可知本 案交通事故碰撞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追撞死 者劉文華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並將後者撞離碰撞地點至 少達23.5公尺之遠,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屬重大無疑, 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和解成立,併獲諒解 ,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新臺 幣3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 32頁),及死者劉文華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證人劉子嫣、劉子䁑關於 本件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6至87 頁、第10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6條、 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訴-13-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炳奎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二、林炳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炳奎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舉發交通違規;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余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取締,即基 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性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案發處所,當場對告訴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 的B,開阿」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 告訴人余任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併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無罪(即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因為被攔查心情不好,無處宣洩才罵出來,沒有要妨 害警員執行,也沒有不利他辦案的情形等語(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31頁)。茲分析如下: 1、按刑法第140條之罪,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蓋人民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 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並由同所警員古翊伶負責製單 舉發;及其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 阿」等語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31頁、第133頁),並有證 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號)、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 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5頁、第31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咸堪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固非無稽。 3、惟考諸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 件【下同】)所示之案發脈絡,可知被告係於向證人余任 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證人余任以照後鏡損 壞不予修復為由,指示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再 次舉發後,始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 開啊」等語,期間並多有「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 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 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 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 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 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 我再走。」、「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 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 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 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 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 ,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 ,你還他媽的B,開啊。」等情緒性用語,甚至於為「不 法平等」之主張,加以其前開辱罵言語,係與所述「老頭 子跟你求情」之語句緊密相連,則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 顯足認係因己身權益將受有不利而為之一時情緒反應,意 在表達不滿,難認其主觀目的係在妨害公務;尤查被告辱 罵對象係證人余任,要非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 ,甚佐以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亦可知被 告斯時係面朝己身車輛椅墊,併於其上小紙條書寫證人余 任之可識別身分資料,此併有證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所證:影片中林炳奎提到的8720、1220,應該是伊車牌號 碼、臂章編號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憑,明顯未對員警 製單舉發之行為有所抗衡,且期間被告除有對證人余任辱 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阿」等語外,始終未見其另有 辱罵證人余任或同所警員古翊伶情事,甚至於遭證人余任 聽聞前開辱罵言語旋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時,同未見其 有何積極肢體反抗行為,當益徵被告係因心有不滿、為圖 宣洩,方出言辱罵證人余任,主觀目的要非在妨害公務至 明。 4、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詞:依密錄器影像可知, 被告於辱罵公務員前,有對警員余任表示:「你要開甚麼 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等語,並直言其車牌號 碼、編號,業顯露阻止員警舉發違規之妨害公務之目的, 故其出言辱罵時,主觀上亦有此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然查被告辱罵證人余任緣由 ,係因其向證人余任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 證人余任指示同所警員古翊伶二次舉發,始心有不滿、出 言宣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顯非係意在藉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圖免遭員警製單舉發,則檢察官前開論 據自不無倒反因果(即執被告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之「 事後」反應,作為其圖免遭製單舉發目的之「事前」手段 ,進而論證被告具有妨害公務犯意)之嫌,當難憑採。 5、從而,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證人余任,既係意在表達己身 遭製單舉發之不滿,而非藉此行為妨害公務即圖免遭製單 舉發,則其所為顯已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 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 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 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侮辱公務員有 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余任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任業與被告於本院和 解成立,並於其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明細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密錄器時間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2024_0224_155540_052 2024/02/24 15:55:39 15:56:09 15:56:48 15:57:08 15:57:39 15:58:39 15:58:59 15:59:20 15:59:34 16:00:00 16:00:38 畫面中警員(下稱余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面對騎乘白色普重機之林炳奎(下稱被告),被告身後有另名員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下稱古警)。 余警:「身分證報一下。」 被告:「身分證台灣Z000000000。」 余警:「121。」 被告:「林炳奎0000000。」 余警同時操作警用PDA。 被告:「林炳奎460826。」 被告:「年輕人我回去拿安全帽,在轉角好不好。」 余警:「你要開嗎?(此係詢問古警並將PDA轉交給古警後轉身)要開單喔。」 被告:「不要啦,我就轉彎過去拿安全帽拜託一下。」 余警:「你都不戴了。」 被告:「拜託一下我…」 古警:「你後照鏡也沒有阿,你一支不見了。」 被告:「喔斷掉了。」 古警:「你要去修阿,這個也可以開餒你知道嗎。」 被告:「我過去拿,拿一下好不好。」 余警:「要開要開。」 被告:「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 被告:「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我再走。」 余警:「欸翊伶。」 被告:「你乾脆直接回分局。」 余警:「那個也順便開一開啊。」(自始負責製單員警為古警) 被告:「隨便你開啦,嘿再開啊。」 余警:「反正這個本來就要開啦。」 被告:「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你還他媽的B,開啊。」(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立於車輛旁,面朝車輛椅墊、手中持筆,並展開小紙條,欲於其上書寫,面朝車輛方向,未面向兩位警員) 余警:「來,罵髒話,來,罵髒話,現行犯逮捕。」同時欲壓制被告。 被告:「我沒有罵髒話。」 余警:「你他媽的B,來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 余警:「過來過來。」 被告:「罵髒話你法院訴訟啊。」 余警:「來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再來,我不會走我不會走,我寫一下我要先寫。」 余警:「等一下你現在現行犯。」 被告:「你現在我手有傷喔會痛喔,你不要動喔你不要動喔。」 古警:「先生,剛剛好聲好氣。」 被告:「我沒有怎麼樣啊我要寫字啊。」 古警:「你剛剛罵我們甚麼。」 被告:「好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應該講那個好不好。」 余警:「我不管我不管。」 被告:「我寫一個字你放我不會走。」 古警:「你剛剛說甚麼。」 余警:「我現在你再一直罵你再一直罵,來。」 被告:「你不要動我寫一個字你放手我不會走。」 余警:「你現在現行犯,我怕你逃跑我把你抓住。」 被告:「好你去訴你去訴願你去訴訟啦。」 余警:「我不管,你不要再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受傷喔。」 余警:「不要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剛受傷。」 余警:「不要再罵了。」 被告:「你放下來我手受傷,嘖。」 余警:「從頭到尾一直罵。」 被告:「我七十歲你不用這樣對待老人懂嗎。」 古警:「那你為什麼要罵我們。」 被告:「我剛剛不小心罵,好那我跟你道、對不起可以吧。」 古警:「我們在正氣路。(用無線電)」 被告:「好了。」 余警:「我不管。」 被告:「你現在抓著幹甚麼。」 余警:「你現行犯等下你逃跑怎麼辦。」 被告:「我車子在這邊我不會走。」 古警:「來啦我剛剛好聲好氣的跟你講話,也沒有跟你說甚麼。」 被告:「對。」 古警:「那你就這樣子跟我們…」 被告:「問題是我跟這大哥他講說…」 古警:「我們密錄器都有錄到你講甚麼。」 余警:「我知道啦,這錄東西沒有錯啦,問題是我到旁邊我叫他不要開。」 古警:「那你(聽不清)…」 被告:「大家互相嘛對不對。」 古警:「這個是事實。」 被告:「對。」 古警:「你沒戴安全帽是事實嘛。」 被告:「對我知道我在跟他求情說你讓我到轉口拿帽子嘛對不對他不要嘛。」 檔案結束

2024-10-11

TTDM-113-易-120-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11列之「海洛」,均補充為「海洛 因」。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遠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 品、施用毒品、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83頁),並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但該等物品因鑑 定而以乙醇溶液進行沖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450號卷第87頁),故堪認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存留, 復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 月1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 ,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管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刑案照片4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殘渣管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TDM-113-簡-152-202410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SDEM-113-沙交簡-720-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嘉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 之法益,毒品犯罪之態樣(販賣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附表編號3-21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書 中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陳述已明,於本院即顯無必 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15-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湞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所以 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 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 斷刑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為有期徒 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有遭形 骸化疑慮。  ⑸又實務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等,並未說明理由,似僅具有表彰得減規定實際適 用上可能不予減刑之意義而已)。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 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 法第67條規定。又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 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8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則判決見解容有不一致。退一步言,縱採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較時是否亦受其 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是「模擬」行 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之適 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結論,故既曰適 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 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 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 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 適用趨向複雜化。綜上,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 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 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再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不應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 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 理論據。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 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 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 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 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 認罪,且其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寬認偵查中 亦有自白。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舊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上下限內進行刑 之加減計算,然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同上述法理,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 得更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 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 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 期徒刑(按: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結 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 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 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 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市場擔任清潔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獨自扶養1名6 歲的兒子,自身及兒子沒有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每月賠償3,00 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 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幫忙詐欺集團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 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末期給付金額為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黃湞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節佯稱:操 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5 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7萬元至上 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 節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開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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