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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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 、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 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5-03-14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均得掛失 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長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提款卡 5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鄭達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李聖崴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1張、提款卡 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李聖崴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達新因居無定所,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鄭達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 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4-桃簡-478-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戴文麒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戴文麒 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丙○○遭詐欺所 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卡 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戴文麒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戴文麒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戴文麒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戴文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文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丙○○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3976-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佩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佩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佩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領及轉匯 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 足夠證據證明涂佩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帳號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 帳戶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涂佩菁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自 行花用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佩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晴 雯、葉思每(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 至25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均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 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晴雯部分,被告 另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11月5 日13時44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112年 11月5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1萬8,000元(另產生15元手續 費)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然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轉匯詐欺 款項,犯罪手段類似,且犯罪時間間隔僅數日,罪質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悔 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游晴雯匯入本案第一帳戶款項共10萬元,被告均未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葉思每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款項共9萬8,000元,其中5萬元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 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 23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4萬8,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8,000=148,000元),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由 被告提領並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 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 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游晴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晴雯,對游晴雯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7分許 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游晴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被告至統一超商瑞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9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 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3時44分許 轉匯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 轉匯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葉思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每,對葉思每佯稱:是股市代操經理人,可以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思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7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55分許 提領10萬102元 (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94頁) ⒉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 ⒊被告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晴雯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晴雯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思每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思每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KSDM-113-金訴-98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日 」;同欄一第4行所載「下稱該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 謝宗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621號另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 0日」後應補充「、將帳戶綁定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如 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 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 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 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 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 蔡幸安等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帶往住宿」;同欄一第 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 」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 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另補充「告訴 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宗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宗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本案洗 錢各罪,於警詢時稱不知道上頭收購告訴人張郁庭帳戶從事 詐欺,上頭說可能用來從事虛擬貨幣、沒有認為這就一定用 來詐騙等語(偵卷第11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犯意,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郁庭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告訴人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 ,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2罪)。 (三)被告與許家豪、蔡幸安、「村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 其銀行帳戶進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 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參酌告訴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無證據足認已取得報酬 、自述國中肄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之工作及月收入、無 需扶養之家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損、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提而未 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載送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已 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宗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11-20250314-2

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國聖 王姿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國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 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沒收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醫簡上卷〉第202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 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 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 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 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 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 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被告等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等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2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 醫簡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等2人誆以養生、治療 疾病為由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 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 殊無可取,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醫簡上卷第212頁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等2 人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被告江國聖於113年3月29日退還販 售「胃寶」所得款項予各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無持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王姿諭收受該等人 支付之款項後便隨即交付予被告江國聖,此業為被告江國聖 所不爭執,即被告王姿諭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王姿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實有違誤等 語(本院醫簡上卷第47至48頁)。  ㈡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共計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 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受之數,自應由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0 元,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  ⒈被告王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由何處取得『胃 寶』並交付給附表2編號1、3、5之被害人?)我從江國聖這邊 拿到的,江國聖說這是保健食品,因為江國聖在忙,所以他 拜託我幫忙轉交。我收取的價金全數交給江國聖,我沒有拿 半毛錢,江國聖是我生命引導的老師。」、被告江國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有無取得王姿諭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1、3、5之被害人交付『胃寶』之價金?)有,我當時拿到後 就放在我這邊,這個東西我是向中藥行買人蔘、白芨,我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配方,我就買來自己吃,平常沒有在販賣, 我把人蔘跟白芨調和在一起,自己取名叫『胃寶』,購買上開 藥品需要成本。」等語(本院醫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等2人共同販售「胃寶」所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由被告王姿諭全數交由被告江 國聖收受,是被告江國聖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王姿諭獲有任何報酬。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江國聖所 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原判 決就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未當,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⒉按藥事法對製造禁藥或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行為人所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查被 告江國聖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被告江國聖提起本案上訴 後,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額,共計1 萬元,分別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前揭被害人,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本院醫簡上卷第5 5至65、119至123頁),因其所侵害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國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國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 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且經被告等2人就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人主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無可採,詳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王姿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病患「放血」之 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 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 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查本案被告江國聖 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針灸」、「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足 認被告江國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應已符 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先後對附 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執行「針灸」、「放 血」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㈡就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 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 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 、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 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 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 ,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 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 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⒉又所稱之藥品,不惟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且為維護用 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 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 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中藥材 顧名思義在本質上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 係,自古即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 部分中藥材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 藥之功效與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 。是以,鑑於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將部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亦有部分中藥材表列,以「食品」 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註記之食用部分、食用限量、 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始合於作 為食品或原料,尤以,用途上自不得作為治療疾病使用而販 售予病患;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而免於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以規避「藥 品」許可管理之責,俾以確保藥事法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 寶」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乙節,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被告江 國聖所製作之「胃寶」,有宣稱治療胃痛之醫療效能,又白 芨(該含誤載為「及」)非屬該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 中藥材」及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自應以中藥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12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539號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於本案製作之「胃寶」係以中 藥材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並填充入膠囊而成,且人蔘 及白芨,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具有醫 療效能,被告江國聖向本案告發人黃秋蝦、被害人謝秋完、 陳阿李分別宣稱可治療胃痛、胃漲氣等胃部疾患,已然使用 於治療疾病明確,是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寶」,已與藥 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相符。又白芨非屬衛福部公布之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雖人參列於衛福部食藥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之品項,惟上揭中藥材於該表備註欄均已明定「不得作 為單一原料使用」,且於類別說明中亦明確規範「不能涉及 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胃寶」既以上開中藥材 固有成分配置組成,自不符合該表列註記事項,非屬得供食 品使用之列,而「胃寶」既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且未符其他特別規定,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 理。  ⒋次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雖分別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 會(下稱系爭養生協會)之創辦人、理事長,但渠等並無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 被告江國聖雖自稱有將藥膳作為保健食品之習慣,但並未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 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 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 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品。  ⒌綜上,本案被告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含有中藥材之人蔘及白芨,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⒍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諭所為係 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⒎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國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多次製造偽藥,並與被告王姿諭共 同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 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就被告江 國聖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 諭部分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⒏被告江國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與被告王 姿諭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⒐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國聖製造本案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 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處斷。  ⒑被告江國聖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調配摻有人參、白芨之中藥 粉末,再自行填充裝入膠囊販售,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就上開㈠、㈡所示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主張本案所涉犯行分別有刑 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縱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主觀上誤以為只要向中藥行購買本案所涉中藥材之人蔘 及白芨,就可從事上開行為,惟依條文可知,被告江國聖、 王姿諭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另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 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行為之前,於101年4月間即以系爭 養生協會創辦人及理事人等名義,由被告江國聖(按:當年 原名為江祝維,後更名為江國聖)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把脈及 宣稱食品療效(稱飲用混合檸檬汁、酵素、橄欖油等飲品進 行排毒)等行為,於102年遭平面媒體報導而爆發爭議(見 他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江國聖更因此被認定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於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江國聖身為該案被告,被告王 姿諭身為爆發上開爭議事件之系爭養生協會理事長,於前案 被告江國聖經檢察官寬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後,本應 記取教訓,不得誆以養生為名行而從事任何可能涉及違反醫 師法、藥事法等相關醫療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被告江國聖歲 近耄耋、王姿諭則已過耳順之年,更均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並為推廣養生相關事業,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所涉犯違反藥事法 之部分,均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國聖於本案涉 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以及與被告王姿諭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先前涉及系爭養生協會上揭 爭議事件,且被告江國聖亦應違反醫師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再犯之案件情 節,於前揭所涉爭議事件均屬涉及違反醫藥衛生相關之案件 ,顯然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並未記取先前教訓,且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 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具狀 主張之內容均係屬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 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 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 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江國聖、 王姿諭未能記取先前他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渠等誆以養生、治療疾病為由再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 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 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殊無可取,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因被告渠等分別違反醫師法、藥事法所受之損害,況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 ,共計販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 受之數,自應由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 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賠償 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若 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王國聖於本案所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以附件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醫療行為」欄所示之不詳器具、針具 施以非法醫療行為,且上開器具均屬被告王國聖所有,而係 供犯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據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王姿諭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下稱養生協 會,早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於民國107年1 1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創辦人、理事長,其 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聖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無償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 藥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中藥行將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 ,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江國聖 、王姿諭均明知上開「胃寶」膠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聖宣稱「胃 寶」具有醫療效能,王姿諭則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 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 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秋蝦、劉子琦、邱宥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所示之1次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應指「白芨」,下同)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且被告王姿諭知悉「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白杞。 0 被告王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 0 證人黃秋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黃秋蝦「胃寶」係其自行調配,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劉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謝秋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及編號3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謝秋完「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另一種中藥材,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汪李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黃子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蘇爾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0 證人陳阿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陳阿李「胃寶」係其委託他人將中藥材配置研磨成粉,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均辯稱:「胃寶」係保健食品等語,然 「白芨」並未在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124號公告「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列,是被 告江國聖所製造之「胃寶」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藥品,又未 經核准製造,該藥品自屬偽藥。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王姿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如附表1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 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 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㈤被告江國聖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 有販賣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江國聖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江國聖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江國聖有為陳阿李執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 ,涉有醫師法罪嫌,以及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謝梅英及如 附表2編號2、4所為,涉有藥事法罪嫌等語。被告江國聖辯 稱:編號2是向中藥房購買之成藥,編號4是向吉好康公司購 買之乳酸菌,商品名稱是「福寶」等語。經查,按所謂「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6672號函修正「民俗調理 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復於 104年5月12日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於第2點明定 「本規範所稱之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 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單 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證人陳阿李證稱:被告 江國聖幫伊拔罐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民俗調理行為, 而非醫療行為,自不構成醫師法罪責。又證人謝梅英證稱: 被告江國聖沒有賣過藥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江國聖此部分無 涉藥事法罪嫌。又就附表2編號2雖有證人劉子琦證稱:被告 江國聖稱係其開藥單囑由他人製造等語,然此節業為被告江 國聖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排除被告江國聖係製造 、販賣成藥,自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等罪責相繩。又就附 表2編號4則有「福寶」之商品網頁及標示說明,係為乳酸菌 膠囊食品等情,核與被告江國聖所述相符,被告江國聖所為 應無涉藥事法罪嫌。然此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應診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醫療行為 0 黃秋蝦 106年間至108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針灸並放血20次 108年間至110年4月17日 八德區天祥街住所 0 劉子琦 110年夏天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次 0 謝梅英 106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0次 0 汪李妹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黃子貴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4次 附表2: 編號 購藥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行為 0 黃秋蝦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治療胃痛,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0 劉子琦 不詳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降肝火,以8,000元販售肝藥4瓶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1罐 0 蘇爾民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化療引起之嘴破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福寶」2瓶 0 陳阿李 108、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附表3: 住所 會館 000年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108年1月29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00年11月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23日戶籍遷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3

TYDM-113-醫簡上-1-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部分免訴;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 捕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15至123頁;軍偵 卷第47至52頁、第499至503頁;本院卷第198、219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之犯罪事實(即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起訴即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1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 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 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 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 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5.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八之㈠說明) ,但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要件,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17至19、23至2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 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 號1、2、4、10、12、17至19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 予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 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集團犯罪,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 薪1400元,未婚,高三時父母說在外欠錢,要我搬出去,我 媽媽改嫁,我伯父幫我繳學費讓我完成高三學業,後來就在 工地擔任學徒,但工作不穩定,所以我高中畢業後就靠自己 ,我與父母沒有聯絡了,父親現在在監獄執行中,我現在搬 回雲林老家跟奶奶住,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81、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 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本院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 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 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八、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按其提領金額計算而取得提 領金額1%之報酬(本院卷第219頁),本院依此計算其各次犯 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沒收、追徵之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 給上手,再由上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黃千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 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領取被害人黃千勉於112 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4萬9970元)後,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45、5471 9、5963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 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判處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47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5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 人黃千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 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詐騙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被害人於接續之時間匯款至相同人頭帳戶內),則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從而 ,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郭必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 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 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 28日21時 42分許、同日21時47分領 取被害人郭必盛於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4分 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4萬9987元、4萬9987元)後,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涉犯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6036、6064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 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郭必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詐騙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內),則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係於 113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2日中檢介祥113偵41771字第11391132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起訴事 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 1 蔡慈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蔡慈紜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蔡慈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中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1時1分許提領3次共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蔡慈紜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25-127頁) ⒉【林中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慈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01-103頁) ⒋告訴人蔡慈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05-11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4123元 2 蘇榆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蘇榆榛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蘇榆榛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2年8月20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提領3次共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時1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蘇榆榛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29-133頁) ⒉【林中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蘇榆榛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15-119頁) ⒋告訴人蘇榆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21-12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同日21時8分許匯款9983元 3 吳懿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吳懿珊聯繫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吳懿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9981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提領2次共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9分許至21時13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吳懿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35-139頁) 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吳懿珊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33-137頁) ⒋告訴人吳懿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39-14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4 邱士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邱士瑛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邱士瑛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3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1日0時許至同日0時4分許提領4次共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14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邱士瑛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41-145頁) 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邱士瑛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49-153頁) ⒋告訴人邱士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55-16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1-13頁) 同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112年8月21日0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5 林軒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林軒宏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林軒宏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1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2次共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林軒宏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47-15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林軒宏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65-169頁) ⒋告訴人林軒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71-20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5-17頁) 6 蕭佳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蕭佳慧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蕭佳慧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蕭佳慧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55-16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蕭佳慧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05-209頁) ⒋告訴人蕭佳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5715卷二第211-22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5-17頁) 7 王立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王立杰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王立杰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王立杰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71-17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王立杰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41-245頁) ⒋告訴人王立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47-24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7頁) 8 呂心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心瑜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簽署賣貨便平台三大保障才能復權之方式詐騙,致呂心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4983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呂心瑜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75-18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呂心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53-257頁) ⒋告訴人呂心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59-26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9頁) 9 林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林麗娟聯繫後,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林麗娟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4萬10元 112年8月22日19時5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提領2次共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83-185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林麗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73-277頁) ⒋告訴人林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79-28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1-23頁) 10 楊竣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楊竣涵聯繫後,再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楊竣涵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8時57分許提領4次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楊竣涵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87-19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3頁) ⒊告訴人楊竣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89-293頁) ⒋告訴人楊竣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95-29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9-21頁) 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部分,應予更正) 11 翁禎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翁禎佑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翁禎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8月22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提領3次共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翁禎佑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95-199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3頁) ⒊告訴人翁禎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301-305頁) ⒋告訴人翁禎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0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1-23頁) 12 廖朝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與廖朝賢聯繫後,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扣款之方式詐騙,致廖朝賢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5次共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南屯分行 ⒈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01-209頁) 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5頁) 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⒋告訴人廖朝賢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311-315頁) ⒌告訴人廖朝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17-335頁) ⒍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5-31頁) 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同日16時52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8次共1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同日17時1分許匯款9萬9985元 13 洪國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洪國通聯繫後,再假冒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洪國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4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提領2次共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⒈告訴人洪國通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11-21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⒊告訴人洪國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3-7頁) ⒋告訴人洪國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9-1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9-31頁) 14 張震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張震緯聯繫後,再假冒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張震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買家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988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六信東興分社內之ATM ⒈告訴人張震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15-219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⒊告訴人張震緯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15-19頁) ⒋告訴人張震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1-2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3頁) 15 賴玉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賴玉華聯繫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維護資安之方式詐騙,致賴玉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1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17時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門市內之ATM ⒈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25-227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賴玉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45-51頁) ⒋告訴人賴玉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53-7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16 許瑋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許瑋淯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身份之方式詐騙,致許瑋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6日18時47分許匯款9009元 112年8月26日18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黎明郵局內之ATM ⒈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29-231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許瑋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83-87頁) ⒋告訴人許瑋淯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一覽表(偵5715卷三第89-9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17 黃郁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與黃郁淳聯繫後,以能協助恢復賣場營業之方式詐騙,致黃郁淳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買家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7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7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提領3次共11萬4000元。 ⒈告訴人黃郁淳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33-235頁) ⒉【李居鴻】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1頁) ⒊告訴人黃郁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97-101頁) ⒋告訴人黃郁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103-10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9頁)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4123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文門市內之ATM 18 呂采珊(即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采珊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銀行帳戶資訊之方式詐騙,致呂采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取消扣款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0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張泰欽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提領5次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內之ATM ⒈告訴人呂采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55-261頁、軍偵314卷第63-65頁) ⒉【鍾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7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⒋告訴人呂采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157-161頁、軍偵314卷第129-143頁) ⒌告訴人呂采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偵5715卷三第163-199頁) ⒍張泰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15卷一第97頁) ⒎戴湘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15卷一第99頁) ⒏呂采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軍偵314卷第145-161頁) ⒐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9頁) ⒑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軍偵314卷第110、107-109、112頁) 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日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之ATM 同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戴湘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永勝店內之ATM 同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同日0時8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提領4次共8萬元。 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同日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之ATM 18-1 呂采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采珊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銀行帳戶資訊之方式詐騙,致呂采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取消扣款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鍾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48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提領3次共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同日0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9 沈晏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沈晏伶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需解鎖個人帳戶之方式詐騙,致沈晏伶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驗證帳號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22時35分許至同日22時43分許提領2次共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沈晏伶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63-269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9頁) ⒊告訴人沈晏伶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03-207頁) ⒋告訴人沈晏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09-21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9頁) 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4088元 20 許惠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與許惠萍聯繫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致許惠萍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23時2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2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許惠萍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73-275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9頁) ⒊告訴人許惠萍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21-225頁) ⒋告訴人許惠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偵5715卷三第227-23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9頁) 21 洪頎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洪頎崴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帳號之方式詐騙,致洪頎崴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選轉拍賣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7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601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21時5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內之ATM ⒈告訴人洪頎崴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77-287頁) ⒉連線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1頁) ⒊告訴人洪頎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39-241頁) ⒋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台南市南縣區漁會客戶基本資料及登錄事項查詢資料、金融卡影本(偵5715卷三第243-27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49頁) 22 陳奕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與陳奕丞聯繫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致陳奕丞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陳奕丞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89-291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⒊告訴人陳奕丞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77-281頁) ⒋告訴人陳奕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83-28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7頁) 23 謝欣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謝欣雅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之方式詐騙,致謝欣雅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驗證帳號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1時11分許匯款6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7分許提領4次共7萬元。 ⒈告訴人謝欣雅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93-299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⒊告訴人謝欣雅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91-295頁) ⒋告訴人謝欣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三第297-30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9-71頁) 24 郭玟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郭玟欣聯繫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之方式詐騙,致郭玟欣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及致邱士瑛陷於錯誤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109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9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2次共3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被害人郭玟欣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63-167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被害人郭玟欣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25-229頁) ⒋被害人郭玟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31-23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7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 林佑勲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林佑勲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慈紜 5萬4000元 540元 2 蘇榆榛 6萬元 600元 3 吳懿珊 2萬9000元 290元 4 邱士瑛 7萬3000元 730元 5 林軒宏 4萬元 400元 6 蕭佳慧 3萬元 300元 7 王立杰 1萬元 100元 8 呂心瑜 2萬5000元 250元 9 林麗娟 1萬4000元 140元 10 楊竣涵 10萬元 1000元 11 翁禎佑 4萬9000元 490元 12 廖朝賢 24萬9000元 2490元 13 洪國通 2萬9000元 290元 14 張震緯 1萬元 100元 15 賴玉華 1萬1000元 110元 16 許瑋淯 9000元 90元 17 黃郁淳 11萬4000元 1140元 18 呂采珊 29萬元 2900元 19 沈晏伶 5萬4000元 540元 20 許惠萍 1萬元 100元 21 洪頎崴 1萬6000元 160元 22 陳奕丞 2萬元 200元 23 謝欣雅 7萬元 700元 24 郭玟欣 3萬1000元 31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0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3135-202503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忠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 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 一、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 公司)係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 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 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 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 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該 等廢酸洗液若未進行再利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芫吉公 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竟未依上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係委託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 施文祥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施文祥則再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陳柏洋聯繫 ,約定由陳柏洋僱用曳引車司機(曳引車則為陳柏洋、陳博 宇共同投資購買)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 液載往指定地點棄置、放流,其中陳柏洋與其○陳博宇所提 供、由陳博宇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三灣區土地)亦為棄置、放流地點。 二、乙○○為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仍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 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 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 上開有害之廢酸洗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分別運 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即上述陳博宇所管理之三灣區土地 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 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汙染(芫吉公司及其負 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戊○○所承租及管理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清水區土地)土地,遭 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清水區土地進行追 查及稽查,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 處搜索及至三灣區土地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 ,進而查悉上情(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乙○○、甲○○、丁○○等3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甲○○、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188頁、卷二第11頁),並具狀 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0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 、丁○○2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甲○○、丁 ○○2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至被告乙 ○○部分,因其爭執犯罪事實等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 圍,自及於被告乙○○之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卷二第13-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17-25、63 -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卷【下稱偵42472卷】五 第395-396頁、原審卷二第375頁、原審卷四第196、447-448 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情節 相符,並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並未於111年2、3月間即附表四所示出磅時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附表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廢液一 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 輛只到111年1月底,之後就不是我載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8頁)外,並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 日因上腸胃道出血合併胃潰瘍、肝硬化,在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查,堪認被告乙○○於上 開住院期間,確實並無駕車載運廢液傾倒之可能,因而附表 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51、252所示出磅時間,駕駛上開 000-0000號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乙○○甚明。又證人陳柏洋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乙○○在車號000-00壞掉之後就去開000-0000 ,開到過年前(按:指農曆過年前),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 有人開,之後應該是丁○○接;車號000-00於110年11月23日 壞掉之後,乙○○開車號000-0000到111年1月多。後來乙○○好 像是家裡有喪事,之後就沒有做了。乙○○接著開車號000-00 00車輛的這段期間,廢液棄置地都一樣,也是在苗栗三灣露 營區。乙○○過年後就沒有做了,車號000-0000有空窗期,到 5月27日才接著由丁○○開等語(見偵42472卷七第143頁、偵4 2472卷五第391頁),參以證人陳柏洋與被告乙○○(暱稱百 步蛇)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內容,2人係以LINE互相聯繫傾 倒地點等相關事宜,然於111年2月10日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訊 息,直至同年7月5日才又互相聯繫,此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查 (見偵52804卷三第353-438頁及其中第437頁),足徵證人 陳柏洋上開證稱:被告乙○○做到111年1月多,之後就沒有做 了等語為真實可採,是以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44 至252及267所示出磅時間,亦即111年2、3月間,被告乙○○ 並未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至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期間 內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陳 ,衡屬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認定被告邱仁瑋 之犯罪時間僅係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等情吻合 ,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 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 條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 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 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 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 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 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 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 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 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 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 」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傾倒之廢酸洗液 ,係芫吉公司向產源端公司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 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內採樣之廢 酸洗液亦含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四第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 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 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 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 291-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 07、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之 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 表三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 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清 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其棄置於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 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 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 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 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乙○○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亞 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 七第21-37、367-371頁、原審卷三第11-20、101-104頁), 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之行為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 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  ㈣被告乙○○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芫吉公 司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 ,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是以被告 乙○○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 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將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 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乙○○之起訴事實間,事實同 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並未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附表四所示地點傾倒,無 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部分犯 行,及因而據以計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如下所述),均有未洽(此部分犯行,因未經起 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及附表5 -1所載)。2.被告乙○○之共犯除陳柏洋、陳博宇外,尚有林 韋吉、林韋亘、施文祥,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所疏誤。被 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沒收及2.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 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 ,竟為圖賺取載送之車資報酬,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 運廢酸洗液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傾倒,造成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嚴重,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能 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附表三所示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 見原審卷四第460頁),卻也因此迄今對遭汙染之土地及溪 流後續處理情形消極不予以了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 68、69頁),復衡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為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父母亦 均已過世,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目 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常跑醫院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 二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載 運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 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受 同案被告陳柏洋雇用擔任本案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傾倒 廢酸洗液之行為,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近水體之汙染, 對環境危害巨大;又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 40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 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 估算表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頁),被告乙○○之行為 對環境造成之損害需以如此鉅額之成本始能加以恢復,而被 告乙○○迄今未協助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亦未支出 任何回復費用,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9頁),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乙○○一切犯罪 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二所示趟次之載運司機為被告乙○○,已如前認定,是 以被告乙○○總計載運226趟次,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 偵查中已供稱:我一趟車,陳柏洋給我5,000元等語(見 偵42472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於偵 查中供稱:我給乙○○1台車5,000元等語(偵42472卷五第3 68頁)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每趟車資為5, 000元。則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226=1,130,00 0=11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誤將附表四所示10趟次,亦認定係被告乙○○所駕    駛,而將該部分車資共5萬元(5000×10=50000)計入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此部 分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2.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2部車輛, 雖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有 (有證人陳柏洋供明在卷,見偵42472卷一第507頁及卷五第 240、307-308頁),非被告乙○○所有,無從於被告乙○○項下 沒收。又被告乙○○用以與陳柏洋聯繫載運廢液之LINE通訊軟 體,係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為 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價值非鉅, 申辦容易,目前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  1.被告僅係為謀生而聽命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謀求三餐溫飽, 無法決定公司之作為,原審量刑顯有失衡,對被告量處過重 之刑。查被告所取得之費用,即為其薪資,目的僅為家中親 人之溫飽,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顯 然不符量刑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對於被告而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審未給予 被告緩刑,顯不利被告之自新,且使家中3名幼子失去溫飽 之機會,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依原判決之記載,雖認本案新 屋區土地(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新屋區土 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 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 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而被告對於 受污染之土地及水體未支出任何費用,而不給予緩刑。惟被 告僅取得溫飽之載運費用,與獲得較高利潤、較高位階之其 他被告顯有不同,縱為一般高階之人,亦無法提出數億元之 金額,然貧窮卻成為被告無法求得緩刑之原因,原判決無疑 對於被告之身家財產未予以憐憫,反而係二度傷害。  3.被告願意以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作為回復污染、水體之部分費 用,故請求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 被告有緩刑之自新機會,並使家中幼子得以順利成長就學。 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丁○○:  1.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受託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止為本案行為,行為時間僅短短1個月。被告均係依照雇 主指示而為,為單純駕駛曳引車輛之給付勞務行為,而無端 捲入本案,對於所致環境之損害,亦深感懊悔。  2.被告本身學歷不佳,求職困難,僅能依賴駕駛曳引車維生, 本案是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才受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招攬為本 案行為。本件原為不錯之工作機會,致使被告一時不察,誤 為本案之行為,而1個月後經被告察覺有異,旋即不再提供 勞務,其動機、目的上,尚屬情有可原,並非惡性重大。  3.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過重之嫌且量刑失衡。此觀同案被 告乙○○載運次數236次(按:嗣經本院認定為226趟次)、同 案被告甲○○載運次數130次,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而被告僅載運短短1個月時間、共載運16次,卻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同案被告乙○○、甲○○2人所為次數 均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此部分原審未察,亦未交代如何論 斷上開科刑差別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4.被告於原審及鈞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鈞院收據在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懇請鈞院以此為 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以量處 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  5.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本案犯行時間短暫,次數亦低 於其他共犯,並已深刻反省自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懇請考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酌以被告甲○○、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任 意棄置、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其2 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棄置地傾到、被告甲○○載運約130趟次、獲 有6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載運約16趟次、獲有6萬4千 元之報酬,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使相關土地遭受嚴重損害 ,復原困難,相關回復費用估算結果,其中新屋區土地之估 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 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 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 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附清水區土地整 治費用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 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附整治費用估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42472卷七第23、45、65頁),可見對環境危害之大, 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之損害,依法回復原狀或盡 力彌補,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從一重處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甲○○、丁○○雖一再表示自己 僅為受雇司機,只為賺取溫飽,然被告2人係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任意棄置結果造成之汙染危害巨大,個人溫飽與所 侵害之社會巨大法益相較,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且被告甲○○ 、丁○○2人未能說明何以定需要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謀生 ,以上述被告2人之駕車專業,不難尋覓運送正常貨物之工 作,被告2人違法載運廢棄物,不過貪圖較高報酬,所謂只 求溫飽一詞,乃其等從事違法工作之託詞,實無情堪憫恕之 處,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 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 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亦知悉本案 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 ,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載送車資,由被告甲○○、 丁○○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運廢酸洗液至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傾倒,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環境汙染,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 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等均無能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遭棄置 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復衡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3個 小孩均未成年、跟太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丁○○有期徒刑1年3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甲○○、丁○○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乙○○、甲○○分別載運之趟次遠高於被告丁○○十數倍及 數倍,卻僅分別量處1年7月、1年6月,高於被告丁○○不過4 月、3月,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對被告丁○○量刑顯屬過重 等語。然量刑除審酌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外,更著重個 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因此乃以行為人個別責任為基礎,針對 個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是以不同被告有其不 同之個別情狀,量刑因子不盡相同,本即得為不同裁量;況 被告丁○○正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甲○○為輕,而判處較輕 之刑,由此可見原審已將涉案情節輕重予以斟酌、並有量刑 區隔;且原審對被告丁○○量處之刑僅多出法定最低刑度(1 年)3個月,參諸其犯罪情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非僅單 純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另涉有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 染土壤及水體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 不宜再量處更輕之刑。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丁○○部分之量刑, 亦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而原審雖對 於被告乙○○及甲○○量處之刑度偏輕,尚非被告丁○○得據以請 求再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丁○○執此爭執量刑不當,自屬無 據。  4.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4千元(有 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6號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至 輕,已如上述,準此,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仍在合理之 量刑框架內,是以被告丁○○另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5.被告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已於113年間滿18歲 ),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9-4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 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然兒童 應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其駕駛專業 ,仍可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扶養子女,或尋求政府 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以被告甲○○之所以涉犯本案, 乃為貪圖較高報酬而選擇此違法捷徑所致,衡與扶養子女非 有必然關聯,殊不得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作為本案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子,況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明顯偏輕,已如前述 ,被告甲○○請求再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  6.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丁○○之量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甲○○、丁○○之上訴,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5-136、137-138頁),形式上固均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妥適裁量 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甲○○、丁○○於本院以其等所述犯罪情 節及自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請求併為緩刑 之宣告;惟考量其等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任意棄置、非 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難認未 致生嚴重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甲○○、丁○○2人犯後 固均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等自身參 與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或提出任何具體 可行之合法方案、或提供任何協力、甚至給予關注(此可由 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現場廢棄物是否清理 完畢」、「是否有協助清除廢棄物或為了清除廢棄物而盡力 」等問題之回答均為「不知道」、「沒有」一情可看出,見 本院卷二第68-69頁),僅一再空言表示其等僅為受雇載運 廢棄物之司機,並無決策權,無權決定公司作為等語,卻殊 不知其等之非法載運及棄置行為,乃促成本案實害結果發生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即係透過其等之協力,而完成 犯罪計畫,造成環境如此嚴重之汙染、回復費用需要如此鉅 額,犯罪情節(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類似 案件而言,不僅非屬輕微、反而甚為嚴重,再衡酌其等乃為 圖較高報酬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心態,本院因認仍有藉 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2人行為而給予適當之處罰, 及督促被告2人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 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被告甲○○、丁○○均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甲○○倘因入監執行 致家庭或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 故均不對被告甲○○、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丁○○及 其等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甲○○、丁○○緩刑 之宣告,並非僅基於其等未能就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回復原 狀部分支出任何費用,而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法,尤其被告2人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後 續處理之漠不關心,適足以彰顯被告2人尚未知警醒等諸情 所為裁量,並非著眼在被告2人並無資力足以彌補環境危害 ,因而被告是否家境不佳非在考量之列,故被告甲○○之辯護 人指摘貧窮成為無法緩刑之原因一語,容有極大誤解,附此 說明。 肆、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基於前開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 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查被告甲○○之子女現分別為已滿18歲、15歲、7 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查),其中15歲及7歲之子女目前就 學中,亦據被告甲○○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未使其 等表意,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具狀及到 庭表明有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需照顧子女溫飽及成長 就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本 院卷二第69頁),可認其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又原審及 本院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 ○○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四 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 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原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跟太 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一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載 】),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 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458-459頁、本院卷二第37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其子女與被告甲○○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甲○○)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 ,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甲○○扶養、與被告甲○○之依附 關係等情,已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 ,將該等未成年子女依賴被告甲○○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 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縱未依該公約傳喚其他相關人(如 兒童)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 當程序,故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 約規定,附此說明。 伍、退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請併辦部分, 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丁○○則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2 人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 罰。 附表一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1,130,000元)。 附表二:(載運明細【含車號000-00、000-0000車輛之過磅時      間、載運淨重、載運司機及棄置地點) 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車號/載運淨重(公斤) 司機 棄置地點 000-00 000-0000 1 116360 109/10/13 3:32 PM 32,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 117600 109/11/6 10:28 AM 31,860   乙○○ 三灣區土地 3 117748 109/11/9 7:07 PM 33,010   乙○○ 三灣區土地 4 117855 109/11/11 2:11 PM 32,990   乙○○ 三灣區土地 5 117964 109/11/13 10:27 AM 34,900   乙○○ 三灣區土地 6 118097 109/11/16 5:03 PM 34,860   乙○○ 三灣區土地 7 118239 109/11/18 6:12 PM 34,010   乙○○ 三灣區土地 8 118370 109/11/20 6:31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9 118532 109/11/24 7:18 PM 33,9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 118662 109/11/26 3:58 PM 34,880   乙○○ 三灣區土地 11 118726 109/11/27 9:44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 118812 109/11/30 4:38 PM 34,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 119058 109/12/4 12:55 PM 31,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 119099 109/12/5 10:57 A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 119177 109/12/7 3:14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 119276 109/12/9 12:1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 119359 109/12/10 1:53 P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8 119450 109/12/12 10:50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 119603 109/12/15 5:51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20 119702 109/12/17 12:55 PM 32,4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 119762 109/12/18 11:45 AM 33,8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 119789 109/12/18 6:49 P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3 119809 109/12/19 12:23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4 119960 109/12/22 3:59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 120001 109/12/23 12:4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26 120249 109/12/28 12:53 PM 32,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7 120289 109/12/29 10:49 A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28 120351 109/12/30 11:02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29 120412 109/12/31 12:35 PM 32,780   乙○○ 三灣區土地 30 120522 110/1/4 1:00 PM 32,930   乙○○ 三灣區土地 31 120699 110/1/7 12:10 P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32 120728 110/1/7 6:15 PM 34,250   乙○○ 三灣區土地 33 120767 110/1/8 11:01 AM 31,260   乙○○ 三灣區土地 34 120798 110/1/8 6:39 PM 34,490   乙○○ 三灣區土地 35 120884 110/1/11 11:54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36 120934 110/1/12 10:27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37 120963 110/1/12 6:12 P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38 120987 110/1/13 10:09 A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39 121118 110/1/15 10:25 A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40 121149 110/1/15 5:08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41 121242 110/1/18 10:51 AM 30,100   乙○○ 三灣區土地 42 121311 110/1/19 1:08 PM 32,630   乙○○ 三灣區土地 43 121387 110/1/20 11:23 AM 32,790   乙○○ 三灣區土地 44 121411 110/1/20 6:08 PM 33,370   乙○○ 三灣區土地 45 121450 110/1/21 2:52 PM 32,940   乙○○ 三灣區土地 46 121483 110/1/22 9:31 A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47 121518 110/1/22 6:13 PM 33,780   乙○○ 三灣區土地 48 121730 110/1/27 10:42 AM 35,310   乙○○ 三灣區土地 49 121753 110/1/27 5:31 PM 34,020   乙○○ 三灣區土地 50 121796 110/1/28 1:30 PM 33,750   乙○○ 三灣區土地 51 121844 110/1/29 10:20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52 122412 110/2/8 10:28 AM 26,140   乙○○ 三灣區土地 53 122907 110/2/22 10:49 AM 32,150   乙○○ 三灣區土地 54 123052 110/2/24 11:20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55 123392 110/3/3 2:25 P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56 123674 110/3/8 3:31 PM 32,420   乙○○ 三灣區土地 57 123792 110/3/10 3:22 PM 31,090   乙○○ 三灣區土地 58 123843 110/3/11 12:11 PM 31,100   乙○○ 三灣區土地 59 123903 110/3/12 10:40 A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60 124083 110/3/16 12:06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61 124148 110/3/17 11:55 AM 31,240   乙○○ 三灣區土地 62 124222 110/3/18 1:07 PM 32,010   乙○○ 三灣區土地 63 124383 110/3/22 11:02 A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64 124685 110/3/26 12:13 PM 32,720   乙○○ 三灣區土地 65 124908 110/3/31 12:49 P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66 125456 110/4/12 11:46 AM 33,460   乙○○ 三灣區土地 67 125665 110/4/15 11:45 AM 30,500   乙○○ 三灣區土地 68 125737 110/4/16 2:10 PM 32,060   乙○○ 三灣區土地 69 125840 110/4/19 12:29 PM 32,080   乙○○ 三灣區土地 70 125981 110/4/21 4:43 PM 32,870   乙○○ 三灣區土地 71 126045 110/4/22 3:19 P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72 126102 110/4/23 12:42 PM 32,690   乙○○ 三灣區土地 73 126269 110/4/27 11:05 AM 30,720   乙○○ 三灣區土地 74 126345 110/4/28 3:16 PM 31,590   乙○○ 三灣區土地 75 126710 110/5/6 3:21 P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76 126763 110/5/7 2:04 PM 30,780   乙○○ 三灣區土地 77 126794 110/5/8 8:28 AM 31,050   乙○○ 三灣區土地 78 126875 110/5/10 11:00 AM 35,470   乙○○ 三灣區土地 79 126894 110/5/10 5:07 PM 35,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0 126929 110/5/11 9:31 AM 34,870   乙○○ 三灣區土地 81 127184 110/5/15 2:20 PM 31,470   乙○○ 三灣區土地 82 127307 110/5/18 1:06 PM 31,390   乙○○ 三灣區土地 83 127632 110/5/24 1:18 PM 31,620   乙○○ 三灣區土地 84 127784 110/5/26 1:40 P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85 127847 110/5/27 12:36 PM 32,320   乙○○ 三灣區土地 86 127902 110/5/28 12:12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87 127945 110/5/29 11:4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8 128048 110/6/1 8:53 A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89 128088 110/6/1 6:07 PM 33,580   乙○○ 三灣區土地 90 128131 110/6/2 11:24 AM 33,140   乙○○ 三灣區土地 91 128158 110/6/2 4:56 PM 32,900   乙○○ 三灣區土地 92 128491 110/6/9 9:29 AM 30,590   乙○○ 三灣區土地 93 128549 110/6/10 7:45 A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94 128646 110/6/11 12:45 PM 31,210   乙○○ 三灣區土地 95 128830 110/6/16 10:01 AM 34,070   乙○○ 三灣區土地 96 128930 110/6/17 2:48 PM 23,380   乙○○ 三灣區土地 97 128987 110/6/18 12:35 PM 32,740   乙○○ 三灣區土地 98 129108 110/6/21 12:43 PM 34,390   乙○○ 三灣區土地 99 129231 110/6/23 10:50 AM 33,900   乙○○ 三灣區土地 100 129301 110/6/24 12:54 PM 32,380   乙○○ 三灣區土地 101 129569 110/6/29 10:42 AM 34,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02 129616 110/6/30 7:49 AM 33,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03 129707 110/7/1 12:31 PM 32,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4 129857 110/7/5 11:29 AM 31,6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5 129917 110/7/6 11:31 A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06 130033 110/7/8 10:35 AM 33,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07 130111 110/7/9 1:58 PM 32,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08 130270 110/7/13 11:30 AM 32,450   乙○○ 三灣區土地 109 130385 110/7/15 8:31 AM 36,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10 130418 110/7/15 3:45 PM 33,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1 130436 110/7/16 7:16 AM 35,400   乙○○ 三灣區土地 112 130475 110/7/16 1:11 PM 36,5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3 130578 110/7/19 11:33 AM 34,620   乙○○ 三灣區土地 114 130641 110/7/20 12:34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5 130832 110/7/23 11:09 A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16 130996 110/7/27 10:53 AM 36,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7 131036 110/7/28 8:34 AM 35,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18 131073 110/7/28 4:30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119 131107 110/7/29 12:44 PM 31,9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0 131456 110/8/5 9:51 AM 33,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21 131530 110/8/6 10:37 AM 33,3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2 131813 110/8/11 2:30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23 131909 110/8/13 7:03 AM 33,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24 131952 110/8/13 1:32 PM 33,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5 131995 110/8/14 12:44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26 132032 110/8/16 7:39 AM 33,590   乙○○ 三灣區土地 127 132154 110/8/17 6:11 PM 33,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28 132217 110/8/18 3:11 P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29 132263 110/8/19 11:03 AM 35,1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0 132290 110/8/19 6:39 PM 34,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1 132327 110/8/20 11:26 A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32 132348 110/8/20 5:00 PM 33,200   乙○○ 三灣區土地 133 132550 110/8/25 7:12 AM 31,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4 132579 110/8/25 12:57 PM 33,0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5 132656 110/8/26 1:49 PM 32,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36 132713 110/8/27 11:59 AM 34,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37 132742 110/8/27 5:46 PM 31,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8 132763 110/8/28 11:39 AM 34,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39 132842 110/8/30 11:14 AM 33,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0 132870 110/8/30 5:36 PM 35,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1 132907 110/8/31 11:10 AM 33,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2 133026 110/9/2 10:04 AM 36,010   乙○○ 三灣區土地 143 133068 110/9/2 5:00 PM 34,1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4 133100 110/9/3 10:10 AM 32,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5 133141 110/9/3 4:55 PM 32,980   乙○○ 三灣區土地 146 133174 110/9/4 11:20 AM 37,070   乙○○ 三灣區土地 147 133250 110/9/6 11:01 AM 33,720   乙○○ 三灣區土地 148 133276 110/9/6 5:10 PM 33,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49 133297 110/9/7 8:55 AM 33,090   乙○○ 三灣區土地 150 133338 110/9/7 4:4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151 133380 110/9/8 1:5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2 133407 110/9/9 7:22 AM 33,3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3 133439 110/9/9 12:04 PM 35,4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4 133487 110/9/10 9:32 AM 34,3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5 133605 110/9/13 6:28 AM 35,020   乙○○ 三灣區土地 156 133932 110/9/17 12:38 PM 32,700   乙○○ 三灣區土地 157 134279 110/9/25 9:55 AM 31,9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8 134368 110/9/27 12:07 PM 34,350   乙○○ 三灣區土地 159 134401 110/9/27 7:11 PM 35,5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0 134450 110/9/28 12:25 PM 34,560   乙○○ 三灣區土地 161 134474 110/9/28 6:56 PM 34,5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2 134518 110/9/29 11:18 AM 33,4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3 134583 110/9/30 11:21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4 134652 110/10/1 11:34 AM 36,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5 134861 110/10/6 7:32 AM 33,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6 134911 110/10/6 6:33 PM 32,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7 134968 110/10/7 5:50 P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8 135158 110/10/12 1:18 PM 33,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69 135216 110/10/13 11:40 AM 33,550   乙○○ 三灣區土地 170 135288 110/10/14 11:41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1 135360 110/10/15 11:19 AM 31,7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2 135482 110/10/18 11:06 AM 34,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3 135540 110/10/19 10:35 AM 34,890   乙○○ 三灣區土地 174 135636 110/10/20 3:52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5 135652 110/10/21 6:56 A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6 135734 110/10/22 12:17 PM 32,4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7 135869 110/10/25 11:53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8 135944 110/10/26 11:04 AM 34,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9 136011 110/10/27 11:51 AM 31,6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0 136068 110/10/28 10:50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1 136130 110/10/29 10:53 AM 33,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2 136281 110/11/1 4:11 PM 33,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3 136440 110/11/4 8:22 AM 32,8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4 136645 110/11/8 11:18 A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5 136707 110/11/9 1:47 P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86 136827 110/11/11 1:24 PM 32,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7 136922 110/11/13 9:06 AM 31,9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8 137038 110/11/16 12:15 PM 34,7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9 137093 110/11/17 11:57 AM 33,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0 137219 110/11/19 1:30 PM 33,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91 137322 110/11/22 11:44 AM 32,8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2 137376 110/11/23 11:09 AM 34,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3 137746 110/11/30 2:21 P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4 137763 110/11/30 8:10 PM   31,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95 137804 110/12/1 1:15 PM   31,4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6 137881 110/12/2 3:25 PM   32,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7 137915 110/12/3 9:55 AM   34,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8 137969 110/12/4 9:11 AM   31,2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9 138175 110/12/8 3:00 PM   23,1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0 138181 110/12/8 7:17 PM   26,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1 138314 110/12/10 8:44 PM   32,0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2 138468 110/12/14 12:04 PM   30,770 乙○○ 三灣區土地 203 138494 110/12/14 8:58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4 138611 110/12/16 8:26 PM   32,760 乙○○ 三灣區土地 205 138762 110/12/20 11:20 AM   35,600 乙○○ 三灣區土地 206 138820 110/12/21 10:31 AM   34,6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7 138950 110/12/23 11:47 AM   33,1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8 139009 110/12/24 12:02 PM   32,5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9 139251 110/12/29 11:50 AM   31,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10 139274 110/12/29 6:25 PM   31,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11 139473 111/1/3 11:10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2 139538 111/1/4 12:46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3 139646 111/1/6 8:33 AM   33,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4 139753 111/1/7 8:08 PM   32,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5 139890 111/1/11 9:52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216 139930 111/1/11 7:38 PM   34,5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7 140088 111/1/14 12:1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18 140113 111/1/14 6:53 PM   33,390 乙○○ 三灣區土地 219 140275 111/1/18 1:22 PM   35,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20 140393 111/1/20 12:16 PM   33,9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1 140420 111/1/20 6:4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22 140646 111/1/25 7:31 AM   33,7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3 140705 111/1/25 6:26 PM   31,7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4 140859 111/1/28 8:20 A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5 140895 111/1/28 3:40 PM   33,530 乙○○ 三灣區土地 226 69895 109/10/31 12:59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附表三 地點 傾倒範圍 損害情形 三灣區土地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 1萬3125平方公尺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000-0000 司機 棄置地 244 141382 111/2/11 1:05 PM 31,6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5 141439 111/2/12 3:53 PM 31,330 乙○○ 三灣區土地 246 141611 111/2/16 12:07 PM 31,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47 141734 111/2/18 10:52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8 141876 111/2/21 1:57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249 141933 111/2/22 11:47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50 141957 111/2/22 5:14 PM 32,3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1 142067 111/2/24 10:03 AM 32,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2 142286 111/3/1 1:44 PM 32,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67 143868 111/3/31 8:3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加上案號及字別簡稱「警」):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吉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37-142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155-161頁)  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57-60頁)  ④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59-61頁)  ⑤11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371-379頁)  ⑥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5-17頁)  ⑦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亘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83-190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213-218頁)  ③112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91-95頁)  ④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101-105頁)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祥  ①11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35-38頁)  ②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41-45頁)  ③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99-105頁)  ④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43-46頁)  ⑤11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167-170頁)  ⑥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二第175-179頁)  ⑦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65-66頁)  ⑧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65-72頁)  ⑨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75-81頁)  ⑩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  ①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3-104頁)  ②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5-109頁)  ③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35-238頁)  ④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29-31頁)  ⑤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403-407頁)  ⑥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505-510頁)  ⑦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偵聲359卷第17-18頁)  ⑧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117-120頁)  ⑨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239-242頁)  ⑩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49-352頁)  ⑪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299-309頁)  ⑫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311-315頁)  ⑬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67-375頁)  ⑭112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141-144頁)  ⑮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89-401頁)  ⑯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7-400頁)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宇  ①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1606卷第43-46頁)  ②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七第435-449頁)  ③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465-468頁) 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①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27-131頁)  ②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47-249頁)  ③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67-69頁)  ④11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95-597頁)  ⑤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七第321-331頁)  ⑥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311-313頁)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 」、「數採」加上案號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偵42472卷一: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洋,第189-193頁)  ⒉芫吉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第217-220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357-358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第417-420頁)  ⒌芫吉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21-441頁) ㈡ 偵42472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31頁)   ⑴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   ⑵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⑶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第67-72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第261-271頁)  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343-353頁)  ⒌【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413-420頁) ㈢ 偵42472卷六: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167-332頁) ㈣ 偵42472卷七:  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第21-37頁)  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第89-96頁)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第239-24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第367-371頁) ㈤ 偵42472卷八: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第39-51頁) ㈥ 數採170卷附   數位採證報告(第5-8頁) ㈦ 數採177卷附:  【陳柏洋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123頁) ㈧ 數採223卷附:  【施文祥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11-183頁) ㈨ 數採224卷附:  【林韋吉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4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98頁) ㈩ 數採225卷附:  【林韋亘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5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147頁)  偵52804卷一卷附:  ⒈【施文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67頁)  ⒉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聲明書(第9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第193-209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第245-250頁)  ⒌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291-323頁)  偵52804卷二卷附:  ⒈【苗栗縣三灣鄉】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89-93頁)  ⒉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芫吉有限公司磅費發票(第107-146頁)  ⒊【扣押物編號B-5】芫吉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第383-423頁)  偵52804卷三卷附:  ⒈【扣押物編號B-1】空白地磅紀錄單(第5頁)  ⒉【扣押物編號B-21】芫吉有限公司110年8月支付地磅    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    (第7-1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營   業收入)(第17-79頁)  ⒋【扣押物編號B-26】芫吉有限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    2月出貨月報表(第81-159頁)  ⒌【扣押物編號K-2】車號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3-175頁)  ⒍【扣押物編號I-5】芫吉有限公司與文祥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77-187頁)  ⒎【扣押物編號D-1】芫吉有限公司發票(買受人:文    祥化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第189-205    頁)  ⒏【張馨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7    -211頁)  ⒐芫吉有限公司磅單明細(0000000至0000000)   (第265-308頁)  ⒑芫吉有限公司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關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資料分析結果(第309-326頁)  ⒒【扣案物編號B-32】芫吉有限公司PC檔案111年1月 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第327-330頁)  ⒓陳柏洋與乙○○(暱稱百步蛇)對話紀錄節錄(第353-438頁)  ⒔乙○○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第439-445頁)  ⒕【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第483、495、499頁)  偵52804卷四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第3-663頁)  偵52804卷五卷附: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第123-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芫吉有限公司採樣檢測報告(第207-224頁)  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過磅資料(第501-66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空拍照片及影片光碟1片(第715-719、737頁)  ⒌車行紀錄光碟(第737頁)  他585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第53-   55頁)  他1606卷附:   【三灣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55-73頁)  原審卷二卷附:  ⒈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112年6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認罪協商聲請狀、辯證一至二(第409-425頁)   ①辯證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環廢     字第1120052998號函(第415-417頁)   ②辯證二: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第419-425頁)  原審卷三卷附: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第7-20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109523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第99至104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第355-454頁)  原審卷五卷附:  ⒈原審法院113年7月15日中院平刑倫112原訴21字第1139012244號函(第319頁)  ⒉林韋吉113年7月1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下列被證   ⑴被證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        析資料(第329-330頁)   ⑵被證五:芫吉有限公司與施文祥買賣合約書(第00        0-000頁)   ⑶被證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第345-348        頁)

2025-03-13

TCHM-113-原上訴-43-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洛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洛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洛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 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 卷第15頁,即無庸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而為前揭之給 付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 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 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 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5號   被   告 曾洛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洛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老地方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鳳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ANKO#429 維他命C100G」1包(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藏放隨身 背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該店店員杜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任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洛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杜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3

KSDM-114-簡-8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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