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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113001(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渠等於 113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參天 宮停車場內,因甲○○要求與甲女復合遭拒而起爭執。詎甲○○ 為確認甲女手機內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聯繫之內容,竟在 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強取甲女所有之手 機,進而迫使甲女非自願搭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並於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期間,持續與甲女爭搶上開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女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 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7頁、第55至59頁)。  ㈡四湖參天宮周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39張(偵密卷第3至24頁)。  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33至3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本案車輛國道通行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7 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為達成其觀看、閱覽告訴人手機內容之目的,先強取告 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非自願搭上本案車輛後,復又在本 案車輛內與告訴人爭搶手機,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以2人曾經交往,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親友彼此熟識,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乃未 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其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無果,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 過程中,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其身體力 量優勢,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為拿回手 機,不得不搭上本案車輛,而後其又在車內與告訴人爭搶該 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 訴人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於本案發生以前,除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賭博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佳,同時酌以其本案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法 ,及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所採取之行動,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處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4-簡-6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307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307B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 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並從輕量刑, 有濫用職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部分帳戶資金非其所有, 係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詞歧異,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常情為由,即認證人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郭慶銘、賈夷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 委託其代操股票,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屬其所有,將獲利 納為應沒收之列,忽略上揭證人與證人張怡如、林春櫻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部分相合之證言,及另案確定判決 亦認其係為郭慶銘、郭慶隆操作股票,將其2人證券帳戶排 除於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扣 除與其犯行無因果關係之大盤或同類股漲幅及其從未持有之 稅費,按其實際拋售之價格計算,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相悖,失之過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未審酌其因看好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 發展前景,意在長線投資無短線坑殺之犯罪動機、目的,難 認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程度明顯,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影響 尚非甚鉅,量刑時仍謂其犯行對投資大眾危害非輕,且所認 其獲取之利益金額有誤,據此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其始終堅信係正當投資,乃於前案力辯無罪, 直至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觸法,難認為本案犯行時具高 度不法意識,並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審量刑 時仍以其有操縱股價前案紀錄之素行、前因不法操縱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等由,未考量其犯後態 度良好,改判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有違 。 四、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單買賣盛達電公司股票,而以高價買入及相 對成交方式進行操縱股票之行為,因此獲取如附表五所示新 臺幣(下同)8290萬4729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帳戶所有 人、金主提供使用,用以買賣操縱盛達電公司股票,均屬上 訴人借用之關聯群組帳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帳戶係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賈夷凡、郭慶銘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使用,各該獲利非其所有 ,及張宗瑜、張怡如、郭怡伶、郭慶隆、賈夷凡、郭慶銘所 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無所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胡 凱蒂相關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 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個案情節有別, 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 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 束力之上訴人前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郭慶隆、郭慶銘之帳 戶非其代操股票使用等情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 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 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 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 額」之總和。又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 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 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 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 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 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 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 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則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視各別行 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 ,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 罪而支出之成本。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利得,為不同之性質及概念,不得一概同論。   原判決同此意旨,在計算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說明 僅「例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即非僅能依同 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且該計算方式,有 因個案間股票類型、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難以與不法炒 作之個股對比之情形,乃採「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總和,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持有之盛達電公 司股票市值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賣出盛達電公司股票之賣 出金額之總和,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始日即持有盛達電 公司股票市值、支出之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為 計算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合計金額為8290萬47 29元,並敘明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係基於刑法沒收新制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立法目的,如何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且無 庸扣除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及金主利息等犯罪成本而為認定 等旨,就兩者之計算標準、本質不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 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採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進行調整計算,或未以實際出售 時成交價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扣 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 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 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混淆盛達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對 於投資大眾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操縱股價之犯罪紀錄、本 件獲取如附表五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 關於載其「前因不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 為部分記敘,並敘明第一審量刑亦有違誤,經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且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並 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 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148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宇軒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判決太重,吸食二級毒品判6月,被告因 有其他毒品案件要執行,及9歲女兒要扶養,懇請輕判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詳為主張,並為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且經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該子女生母照顧,入監前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第179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合併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 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 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子女生母照顧),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3月10日經警盤查,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盤查,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1紙(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55318號)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AL20755號、檢體編號:155318號)1紙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較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低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時,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3-11

SLDM-114-簡上-1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濱於民國11 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 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使其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 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強制罪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官審問與另一案混淆,案發時間點不同:  依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橋頭地院刑事113年審626號-113/07/18 -10:05」錄音檔顯示,被告當庭強調告訴人涂銘洲有「恐嚇」 一事,惟原審法官則打斷被告的話且認該案已不起訴,其實原 審法官把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蘇正濱告涂銘洲「傷害、恐嚇 、強制」與涂銘洲告蘇正濱「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混淆, 且案發時間點都不同,法官雖強調該案不起訴,但被告一直強 調涂銘洲多次恐嚇,本案案發時也不例外,本件係因涂銘洲恐 嚇在先加上停車問題,被告才氣憤下以手機110報案,並站在 涂銘洲車前等警到場處理且僅以手機錄影搜證,被告顯係為停 車及恐嚇糾紛方為無心阻擋該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故 意。另針對「110報案記錄單」被告陳述有與事實不符處,員 警回報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說了兩次「你給我恐嚇(台 語)」,顯見確有告訴人「恐嚇」情事,只是無法即時蒐證而 使告訴人心存僥倖,而此部分法官也不查。 ⒉告訴人車非「進退兩難,走頭無路」,還撞被告兩次: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是停在大義二路6號門前大馬路邊,左 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6號法定空地,皆無車輛停放,後方雖 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但目測仍有空間倒車,縱認被告以 身體阻擋在涂銘洲車前,惟如對方仍可以倒車或繞道離開未實 質受困,此擋車行為難認觸法。加以「00000000000000.mp4檔 」01:20處得知當時被告不再前進,站在離涂銘洲的左側車前 約40公分左右處,涂銘洲開車本應左切離開但卻故意直行往前 衝撞被告1次,再往前衝撞1次,其恐嚇及故意衝撞行為已不止 1次警告被告,然原審判決書卻認告訴人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 無從採信。 ⒊依相關強制罪實務見解須檢視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被告採 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手段對告訴人影響 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 ,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⒋聲請向「前峰派出所」調閱民國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前來處 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以身體強行阻擋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致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 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核與 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 證,故被告以身形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當時是告訴人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 ,被告所站位置不至於擋到告訴人車進退兩難而妨害行車權 益,況告訴人還故意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惟告訴人小貨車( 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於案發當時停係放在現場路肩( 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被告趨 前站在告訴人車前時,告訴人車左轉燈已亮起,且不斷響起 「車輛左轉彎」警示聲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 貨車左車頭前面,被告距離告訴人車頭僅約1手臂長度,而被 告則對著告訴人小貨車持續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駕駛 告訴人辱罵,過程中告訴人小貨車復開始響起倒車警示聲音 並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 哮辱罵,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 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再緩慢前進時,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 頭距離縮短並緊貼小貨車車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 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68 頁),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過程中已留有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空間云云,委無可採。另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 告出言恐嚇,而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之情節,亦未見 告訴人有開車向前衝撞被告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故 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當時僅以手機錄影搜證,係因係為告訴 人停車及涉及恐嚇,並無心阻擋該車,主觀上不具有何強制 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法官已將前案混淆,而案發時間點不 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對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本案跟之前提告三件是一 併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 2年7月中旬某日、同月14日(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恐嚇、強制 罪)及112年11月12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傷害、恐嚇、強制 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頁 ),足見係被告顯將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混淆,故 其認原審法官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則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請求調閱前峰派出所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來處理員警 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則函覆:「112年08月11日之密錄器對話影像檔因本案原係 屬違停案件(現場因未發現違規情事,故未舉發),因此員 警到場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此有岡山分局函(113年12月 7月高市岡分偵字第11375414900號函及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員警呂維軒亦 到庭證稱:當日有無在場現已記不清楚,因被告常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上開之請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濱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涂銘洲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涂銘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涂銘洲,足以貶損涂銘洲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銘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正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7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 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常因停車問題跟 涂銘洲起衝突,這次是因為他出言恐嚇,我才會拿出手機蒐 證,我站在他車子前面45度角的地方,但那時他就三緘其口 不再罵人,更讓我氣急敗壞,我們彼此有5公尺的距離,他 仍然可以繞道離開,當時他的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的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 間,不至於擋到他進退兩難、走投無路、妨害行車權益,他 還故意開車撞我2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 單2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均相 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強制罪,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告訴人的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停放 在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 左轉燈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音;被告左手 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距離僅約1個手臂 長,持續對著前方小貨車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小客車 駕駛人,且連續3次說「你俗仔」、「你俗仔」、「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你走你就是俗仔」(臺語);告訴人的小貨車 原本一直沒有移動,後來才開始響起倒車警示音,緩慢向後 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我看你多壞」(臺語),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 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緩慢前 進,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緊貼小貨車車頭,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 從一開始也僅有約1個手臂長,並非被告所辯稱有5公尺距離 ,且在告訴人試圖緩慢倒車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 人車頭,導致其身體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又更縮短,幾乎緊 貼告訴人車頭;過程中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口出任何恐 嚇言詞,僅有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咆哮,及以「俗仔(臺語 )」辱罵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開車撞被告,反而是被告 在告訴人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則被 告辯稱是因為要對告訴人恐嚇行為進行手機蒐證,才站在告 訴人車頭前方5公尺處,告訴人還開車撞他2次云云,均無從 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的左、右、後方都有空間,其並未妨 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阻擋 的地點是道路,當時告訴人車輛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 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本有自 由選擇經由何路徑行駛,包括向前行駛的權利,被告以身體 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向前行駛離去 ,自屬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是否能 從左、右、後方通行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 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之權利,又在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侮辱告訴人, 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易-525-202503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芠薴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犯罪事實 第12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補充為「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2匯款時 間欄「12時25分」更正為「12時24分」、匯款金額欄「3萬 元(含手續費20元)」更正為「2萬9,980元(不含手續費2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表示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甲○○共3萬元(原金 訴卷第36頁),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市 場滷味,月入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永臻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 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綠絲基金會」先在臉書贈送油及米,再要我 加入LINE群組,對方說幫助弱勢婦女、申請健康公益基金, 告知帳號輸入錯誤,要寄出提款卡,我才寄出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前於105年11月間,即將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質之被告自承:對方 說申請補助要提供帳戶資料,流水帳就是我的信用分,才能 提高補助金額,我也會擔心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1月底某時,向甲○○佯稱:借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2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原金簡-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霆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霆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霆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拾 獲黃語辰遺失在該處之「追風冰上世界溜冰票券」3張(下 稱本案票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 語辰發覺本案票券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看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霆瑋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75、81、83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拾獲被害人黃 語辰所遺失之本案票券,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我本來有想要送去警察局,但後來我就將本案票券放到 我的背包裡並離開了,我原本是想要再逛一下再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離開新光三越後我先去我朋友的奶奶家,所以後來 我就忘記了,我並沒有要將本案票券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遺落本案票券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 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進入該單人KTV之被告所拿取 ,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9、4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24秒許,將本案票券遺留於上址單 人KTV之點歌台前,且本案票券係放置在一信封袋內,而被 告與其友人係於同日14時36分18秒許進入同一單人KTV處, 被告並於同日14時36分59秒許,拿取本案票券、開啟信封袋 後取出內容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55秒許,將信封袋留置於 點歌台前,並將本案票券之3張票券本身放入其所攜帶之側 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 樹林街2段一帶,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 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設若被告 確無主觀上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 案票券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 ,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 ,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 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票券連同 信封袋一併盡速交由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中心處理,惟被告卻 捨此不為,反將具有實際價值之本案票券本身取出,並放入 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將本案票券藏匿於自身可實際 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再將不具實際價值之信 封袋留置原處隨行離去,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 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想要再逛一下再將本案票券 送去警察局,但離開新光三越後先去了朋友的奶奶家,後來 也就忘記了等語,然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是若被告於拾得本案票券時,確無侵占之犯意 ,則大可將本案票券交與新光三越之櫃檯人員,且依被告高 中肄業、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將本案票券 交由百貨公司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縱如被告所述,其 原本係打算將本案票券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在離開現 場後亦未立即前往就近之派出所,反而逕自將本案票券攜回 住處,且存放在家中長達2個禮拜之久而毫無任何積極作為 ,直至113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 ,始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由上俱徵,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票券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見警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被告已自行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查扣,但未與 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票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 113年5月31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易-1909-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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