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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6

KSDV-114-補-145-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政邦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69-202502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朝福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796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76元( 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072 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 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 元】;另聲明第2項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 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796元 113年9月27日 114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76元

2025-02-19

TPDV-114-勞補-37-20250219-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156萬4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64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7

TPDV-113-重勞訴-46-20250217-2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獎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宣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店長,於112年3月1日起擔任店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另按當月營運狀況或業績計算一定比例作 為「店長獎金」,於每月5日發放,而店長獎金之派發規則 為:㈠公司每月業績超過200萬元時,該超過額度之5%提供作 為店長獎金。㈡若該月營業額不足200萬元,則該月不發放店 長獎金,但該月之營業額與200萬元之差額將累積算入下個 月之200萬元基準,並於新一年度重置。原告自113年1月起 至5月止均有領取店長獎金,詎料,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 職,而該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依上開方式計 算,原告應分得店長獎金385,350元(計算式:(970.7萬元 -200萬元)×0.05=385,350元),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店長獎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聖倫的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113年5月13日始接任 為公司負責人,與林聖倫間無任何交接,亦未答應原告給付 店長獎金。又被告公司不否認113年6月份的營業額為970.7 萬元,但是以入業績即服務費是否入帳、是否服務到最後來 計算獎金,原告從6月13日提出辭職後,至6月底離職間就很 少進公司,公司仍有付底薪,而他實際服務到最後的業績合 計170.86萬元,依其計算方式,未達200萬元也是無法領取 店長獎金。況原告所提證據所示業績總額及其所領店長獎金 ,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不一樣,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店長獎 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及金 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其給付項目均有店長獎金(或主管獎金),且 被告公司亦當庭表示知悉有店長獎金,僅不清楚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薪,確實有店 長獎金之項目。  ⒉就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385,350元獎金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俊達另稱: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林聖倫間之口頭約定,自己係在113年5月13日直接 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聖倫無任何交接,不知 獎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與所稱計算方式之金 額不一致,況原告於113年6月底離職當月之業績,亦未達給 付獎金之標準等語。查原告對於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已難逕予採 信;復由原告薪資明細所載之業績明細內容,亦無從依原告 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得出與當月店長獎金相符之數額,益徵 該計算方式之真正有疑。再者,被告對於113年6月份之營業 額為970.7萬元雖不爭執,但對於應計入店長獎金之業績範 圍卻有不同意見,指出被告公司是以入業績來計算,亦即須 服務費已入帳及服務到最後,而原告於113年6月份實際服務 案件之業績僅170萬元,未達須給付店長獎金之門檻等情, 原告就此亦無具體舉證,仍難辨其真正。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數額,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卻均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使不能 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長獎金 385,3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有店長獎金385,350元之債 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認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CPEV-113-竹北勞簡-27-202502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曜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陸佰壹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施芸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陸佰壹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郭耀誠、施芸蓁均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1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核定各為539,840 元,原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應先徵收3,610 元(計算式 :10830×1/3 =36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4

TYDV-113-勞訴-24-202502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之負責人,永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被告股東,嗣於11 2年11月間將股份轉讓被告現任負責人。伊前於112年7月間 向訴外人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接洽 ,為被告取得創奕公司之下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為獎勵伊開發上開業務,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發放方式係依創奕公司付款 期程及比例陸續給付120,000、160,000、80,000、40,000元 。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創奕公司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 然被告僅給付頭二期獎金120,000、160,000元,拒不給付末 二期獎金80,000、4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從事接案承包工程之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原告為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伊 公司股東間乃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務,包含尋找 工班、發包、掌控進度、缺失報告製作及缺失改善等,惟原 告時任伊之負責人,無法以勞務工資方式給付,故以獎金名 義公告,實仍為勞務對價。詎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後不到3月 餘,原告忽然退股、離職,未再處理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 現任負責人接手處理,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 給付後續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然原告、訴外人張維辰、鄭 清琳、李全勝等4人(下稱張維辰等4人)於112年間協議合 資設立伊即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每人應各出資2, 500,000元至公司帳戶,然原告僅匯款2,372,000元,尚欠12 8,000元未給付,爰以上開128,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 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原告處理系 爭工程之勞務對價?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獎金並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而係原告招攬 業務成功而得領取之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7月26日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專案獎金發放問題…公告內容:⒈Jo e(即原告)因開單勞苦功高,特此以專案處理。…⒊獎金:4 0W.(NTD) ⒋發放依據創奕收款條件3:4:2:1支付,A. 30%=>1 2W …B. 40%=>16W …C.20%=>8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 D.10% =>4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維辰於同日在被告公務群組內傳送:「各位 股東公司請為勞苦功高Joe鼓勵喝采支持,特此專案處理, 後續不須再議」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公告及上 開訊息提及發放獎金之原因係原告「開單勞苦功高」,且未 記載原告須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方能領取獎金等相似文字 ,其文義已甚明確,堪認系爭獎金係原告向客戶招攬業務成 功(即「開單」)而得領取之報酬,而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 後續施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應 屬勞務對價,如僅為介紹獎金,應約定為一次給付較為合理 云云。然民間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所在多有,端視公司財務 狀況、業務性質及金額大小等因素而定,僅以系爭獎金為分 期發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獎金屬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 作事宜之勞務對價。尤以系爭獎金總額高達400,000元,金 額非小;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4期收取,是被告未採一 次發放,而係以收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亦屬合理。至被告 另抗辯:系爭工程實係由張維辰向訴外人陳繼興接洽、承接 ,並非由原告所招攬,故系爭獎金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 務對價云云。然依卷附之張維辰與陳繼興對話紀錄,張維辰 傳送「搞不好,我找個時間帶武哥(即原告)跟您認識,見 過面會快一點…好呀,我跟他說再跟您約時間」等語予陳繼 興(見本院卷第74頁),僅足認定張維辰擬將原告介紹予陳 繼興認識,尚不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張維辰招攬。又原告與創 奕公司聯繫過程中,創奕公司承辦人員曾傳送「屆時您到創 奕報價可能需要新綠科技(即被告)的簡介」、「武先生好 ,這幾天會以掛號方式寄1份合約給您」等訊息予原告,有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 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向創奕公司接洽簽約。被告此部分抗 辯,與卷存證據未符,尚難採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系爭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則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聲請 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鄭清琳、吳佳樺等人,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⒊再創奕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等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全部 獎金,應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張維辰等4人 間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8,000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 之獎金債權行使抵銷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 僅陳稱:兩造間給付出資款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 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169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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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 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 ○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 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 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 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 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 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 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 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 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 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 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 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 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 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 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 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 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 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 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 ,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 ,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 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 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 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 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 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 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 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 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 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 ,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 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 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 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 ,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 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 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 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 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 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 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 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 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 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 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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