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之負責人,永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被告股東,嗣於11
2年11月間將股份轉讓被告現任負責人。伊前於112年7月間
向訴外人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接洽
,為被告取得創奕公司之下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為獎勵伊開發上開業務,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發放方式係依創奕公司付款
期程及比例陸續給付120,000、160,000、80,000、40,000元
。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創奕公司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
然被告僅給付頭二期獎金120,000、160,000元,拒不給付末
二期獎金80,000、4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從事接案承包工程之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原告為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伊
公司股東間乃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務,包含尋找
工班、發包、掌控進度、缺失報告製作及缺失改善等,惟原
告時任伊之負責人,無法以勞務工資方式給付,故以獎金名
義公告,實仍為勞務對價。詎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後不到3月
餘,原告忽然退股、離職,未再處理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
現任負責人接手處理,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
給付後續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然原告、訴外人張維辰、鄭
清琳、李全勝等4人(下稱張維辰等4人)於112年間協議合
資設立伊即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每人應各出資2,
500,000元至公司帳戶,然原告僅匯款2,372,000元,尚欠12
8,000元未給付,爰以上開128,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
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原告處理系
爭工程之勞務對價?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獎金並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而係原告招攬
業務成功而得領取之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7月26日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專案獎金發放問題…公告內容:⒈Jo
e(即原告)因開單勞苦功高,特此以專案處理。…⒊獎金:4
0W.(NTD) ⒋發放依據創奕收款條件3:4:2:1支付,A. 30%=>1
2W …B. 40%=>16W …C.20%=>8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 D.10%
=>4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維辰於同日在被告公務群組內傳送:「各位
股東公司請為勞苦功高Joe鼓勵喝采支持,特此專案處理,
後續不須再議」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公告及上
開訊息提及發放獎金之原因係原告「開單勞苦功高」,且未
記載原告須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方能領取獎金等相似文字
,其文義已甚明確,堪認系爭獎金係原告向客戶招攬業務成
功(即「開單」)而得領取之報酬,而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
後續施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應
屬勞務對價,如僅為介紹獎金,應約定為一次給付較為合理
云云。然民間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所在多有,端視公司財務
狀況、業務性質及金額大小等因素而定,僅以系爭獎金為分
期發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獎金屬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
作事宜之勞務對價。尤以系爭獎金總額高達400,000元,金
額非小;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4期收取,是被告未採一
次發放,而係以收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亦屬合理。至被告
另抗辯:系爭工程實係由張維辰向訴外人陳繼興接洽、承接
,並非由原告所招攬,故系爭獎金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
務對價云云。然依卷附之張維辰與陳繼興對話紀錄,張維辰
傳送「搞不好,我找個時間帶武哥(即原告)跟您認識,見
過面會快一點…好呀,我跟他說再跟您約時間」等語予陳繼
興(見本院卷第74頁),僅足認定張維辰擬將原告介紹予陳
繼興認識,尚不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張維辰招攬。又原告與創
奕公司聯繫過程中,創奕公司承辦人員曾傳送「屆時您到創
奕報價可能需要新綠科技(即被告)的簡介」、「武先生好
,這幾天會以掛號方式寄1份合約給您」等訊息予原告,有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
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向創奕公司接洽簽約。被告此部分抗
辯,與卷存證據未符,尚難採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系爭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則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聲請
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鄭清琳、吳佳樺等人,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⒊再創奕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等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全部
獎金,應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張維辰等4人
間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8,000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
之獎金債權行使抵銷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
僅陳稱:兩造間給付出資款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
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69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