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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 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 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 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 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 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 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 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 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 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 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 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 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 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 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 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 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 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8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任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信任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柳信任與其妻邱鳳儀、其子柳○宏(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 生)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柳信任因細故對邱鳳儀不滿,於113 年5月9日2時43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先 將邱鳳儀所有皮革包包4個放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燃燒,為邱 鳳儀發現後以水撲滅。俟因上開皮革包包自燃為柳○宏撲滅後, 柳信任因不滿遭指謫其又放火,遂接續上開犯意,以點燃報紙燃 燒邱鳳儀所有床墊,使上開皮革包包、床墊等物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嗣為邱鳳儀及柳○宏發現後,隨即進行滅火,自行將火勢 撲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信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 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邱鳳儀及證人柳○ 宏(下稱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 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 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上開 皮革包包及床墊均經燃燒受黑變形,若被害人及證人即時撲 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 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 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 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 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2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與丈夫發生口角,他於家中廚房點火燒毀我的 包包,並在我睡覺時於我床邊點火燒毀我床,是我兒子發現 ,把我叫醒並把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還沒有睡著,在我的房 間內聞到燒焦味後,媽媽上來叫我,跟我說爸爸在燒她的包 包,之後我就下去一樓廚房滅火,我看到包包放在爐子上面 ,當時的火勢,因為媽媽已經有先滅掉,所以我沒有看到; 我上我三樓的房間休息,我又聞到燒焦味,之後我就衝下去 廚房滅火。當時我看到包包上有火,我就馬上盛水滅火,就 是第一次看到的包包又起火了,被告用瓦斯爐燒包包;我在 第二次滅火後上樓休息一下下,就聽到樓下有走動的聲音, 想說又發生什麼,我就下樓看,我看到被告點燃報紙放在媽 媽床墊旁邊,當時的火勢沒有很大,當時因為本來我們就有 警戒心,所以有在旁邊準備水,當時我的媽媽躺在床墊上好 像快睡著了;柳信任在放火燒媽媽床墊前有跟我預告說他要 去燒,還說可能會熄不滅;我去媽媽床墊滅火時,當時柳信 任人在門口看,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說不喜歡媽媽 說話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始放火燒毀被害人所 有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以為報復,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復觀之被害人遭燒燬 之床墊係放置該房間易燃之木頭地板上,有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2頁)可稽,若被告主觀上有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 之犯意,應以他法點燃易燃之房內木頭製品,使其延燒,當 無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放置於旁有自來水之瓦斯爐 上燃燒,或於放火燒燬床墊前,預先告知證人始其得以及時 撲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並同住於上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 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7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放火燒燬被 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與證 人為父子,3人同住於上開住處,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 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被害人及證人及時滅火,災 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 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 重大。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致歉 ,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開貨車,經濟狀況普通,家中 有兒子、老婆(見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犯罪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 ,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訴-99-202410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庄內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庄內路與雲215線縣道交岔 路口,擬右轉進入雲215線縣道時,適有張魏花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215線縣道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一時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魏花 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春來於事故時聽到明顯車輛碰撞聲 後僅向右靠邊慢行,且其自後照鏡看到張魏花菊人車倒地後 ,可預見張魏花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而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通報員警、救護單位 前來,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魏花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9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 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78至81頁)、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 人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雲林縣 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交訴-102-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Joy延時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在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運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shane9 9911」,向不詳之賣家訂購「Play&Joy延時液」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575元),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令賣 家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提貨手機末三碼:832,收件人 姓名:陳鉊鑨),寄送至雲林縣○○鄉○○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雲縣雲鑽店。詎曾炫嘉於112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前往 上開超商後,明知自己並未攜帶足夠之金錢支付上開包裹費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許全興所管領、置放 在超商內設鐵架上之上開包裹,並將之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 側背包,再持飲料1瓶向店員結帳以掩飾其行為,而後徒步 離開該超商。嗣於同年2月2日因該包裹已逾期而未具領取, 該超商於辦理退貨時,方發現包裹已遺失,經報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全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全興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  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11至 25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703005E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53至59頁)。  ㈣治安因子瀏覽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第27至31頁)。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在本案犯行當時,因新冠疫情因 素而失業,但自己卻又要負擔貸款,才會產生這樣的竊盜想 法等語,若其本案所竊得之物,乃維繫其生活、生命所必要 之物(如食物、水等),固然可資同情,然而,其本案所竊 取之物係「Play&Joy延時液」1瓶,明顯非維繫其生活、生 命所必要之物,反倒是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而依其上開所 述,既然其失業已然影響其繳付其所負擔之貸款,何以又額 外花費非必要支出以滿足其性慾,甚至不惜以竊取方式而得 ,令人費解。由上開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被告此等行徑,不僅僅造成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鑽店短 收該筆包裹貨到付款之費用而蒙受損失,更令作為該超商店 長之告訴人因此竊案而遭受年終考核之不利益,影響其內部 超商經營評價及年終獎金之額度,整體影響及造成之損失難 稱甚微。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尚無從僅對被告科 處罰金刑,然本案犯罪情節又未達至應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因此,爰擇以「拘役刑」作為本案主刑種類。基此,再審 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 案以前,雖有因以相同手法竊盜,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 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之前科紀錄,然此一前 案係於112年2月22日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於被告本案犯 行之後,尚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是否已接受前案 偵查程序,因此尚難僅以此即遽認素行不佳、有竊盜習慣, 又本院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 祖母、姑姑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六輕配合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Play&Joy延時液」1瓶,乃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審理時雖自承上開 物品業經其使用殆盡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易-719-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經歷,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3 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 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地主」或「躺勃虎」之人清除廢 棄物之委託。嗣丙○○與「地主」或「躺勃虎」及不詳之挖土 機駕駛,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由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依「地主 」或「躺勃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分別 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 稱本案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輛進入舊濁水溪南岸河床新西 段62地號土地(即升格前之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登記為 大庄段R2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清除原先已遭不 詳之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 等裝潢類廢棄物。渠等清除過程係由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以挖 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裝潢類廢棄物連同部分土石一同挖起, 收集至本案砂石車之後車斗,以利丙○○將該等廢棄物運輸離 開本案土地。然當日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 有人正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 現場,當場發現在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監看本 案土地周遭動靜之甲○○(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為有罪判 決確定),當即控制甲○○之行動,並報警處理,而在本案土 地上作業之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聽聞周遭有人聲後,隨 即棄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自甲○○身上查扣無線電1支 ,並在本案土地上查獲挖土機1輛,以及後車斗裝載有約30 噸、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 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砂石車1輛,經通知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進而發 現本案土地有遭不詳之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之裝潢廢 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村民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當日負責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砂石車案發 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 圖籍、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3份、職務報告1份及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2號函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由同案被告甲○○持用之無線電1台、挖土機及被告 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各1輛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而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地主」打電話聯 絡時係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詢問我有無大貨車可 以協助清運。我是受委託去載廢土,我當天是空車去,對方 跟我說「地主」說要把廢土清走,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地 主」。在本案土地作業時,挖土機司機說有人來了,叫我們 先離開,我就離開了。我知道清理廢土是違法的,我去載的 時候,有順便看殘渣有多少,我看了就知道應該也是違法的 ,但車子已經到現場,也只能載了,當天本來是要載到臺北 。我是空車去的,當天挖土機司機把廢土慢慢地挖起來,放 到我的車上等語,核與證人蔡金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2 、3天,我有發現河床有被人傾倒垃圾,所以這幾天我和村 民都在注意有沒有再來倒垃圾等語相符,堪認案發以前本案 土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所述情節應屬可採。亦即, 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依「地主」或「躺勃虎」之指示,前往本 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處理」廢 棄物有所不合,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行乃「清 除」廢棄物,而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認定差異,並無礙於本 案之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 受「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負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且其客觀上業已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相互配合將廢棄 物夾至本案砂石車後車斗,顯已有收集廢棄物之作為,依據 上開說明,當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乃非法「處理」廢棄物,然被告本案 應係非法「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犯罪之行 為態樣有「處理」或「清除」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 及罪名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地主」或「躺勃虎」、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就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6 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查獲,顯已明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業務,竟仍為賺取「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報酬,而 在明確知悉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下,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於深夜時段,在地處荒涼之本案土地 上,共同參與「地主」或「躺勃虎」所策劃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作業,其所為非但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影響經濟 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國家河川地之保育,惡性非輕 ,甚有不該。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然從其前案素行以及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 在審理中之他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觀,可推認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非偶然誤觸刑罰之單一行止 ,反倒是為謀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可獲取之利益,已有反覆實 施相類似犯行之情狀,其本案雖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然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鄰近國有河川地,稍有不慎,將導 致廢棄物之汙染擴及舊濁水溪之水流及水質,影響國家環境 生態,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在量刑上自不應予輕縱。基此, 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一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目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自本案砂石車上扣得47,200元現金,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所有物, 應係供本案砂石車更換輪胎事前備妥之費用,而被告雖與「 地主」或「躺勃虎」有約定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然其已明確敘明迄今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 佐證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砂石車1輛、挖土機1輛,雖係供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憑,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ULDM-112-訴-632-20241004-2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給予 緩刑之宣告均有爭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均無爭執 ,僅爭執是否給予緩刑,只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60頁、第98頁),其於審理期間雖明示只就原 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考量緩刑僅具有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 罰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仍認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 之整體「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 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是否妥適,至原審判 決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60頁、第9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一時 思慮不周,方才受人誘惑而誤入歧途,我已經盡力向別人借 錢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完畢,我已經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 做類似的事情,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 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107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 「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雖就本案所 涉二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但並未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案 二次犯行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二次犯行,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就「洗錢行為之處罰 」、「自白減刑之條件」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所適用之罪名及自白減刑規定,均與原審相同,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共二 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論)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處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本院當予尊重。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提出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請求本 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要係證明其患有「雙側下肢多發性神經病變」、「右側僵硬 性扁平足」等病症,然而,被告腿部不便於行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難認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 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 。考諸被告於97年、101年間,分別有因提供人頭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此 等犯行分別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前後以97年度簡字第5728號、101年度簡字第5644號 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在被告有此前科素行之下,堪認其為本 案犯行時,已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該不詳之人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用,恐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疑慮,竟仍因缺錢孔急,為圖小 利而為之,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 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6,100元之 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 均自白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損失 ,然從其具有上開相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以觀,顯有一再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且其並非初犯相類似犯行,難稱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罰,則原審以被告偵審自白,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後,以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又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 0元,同時具體、詳實說明本案何以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理由,均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自無變更之必要, 本院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 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 欺之款項,若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百貨店鋪」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甲○○及「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給「百貨店鋪」,嗣分別由 「百貨店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百貨店鋪」所施用之詐 欺手法),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再依「百貨店 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提 領,而「百貨店鋪」再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給甲○○,甲○○持 所提領之款項,付費領取該些包裹,以此方式將該些款項交 給「百貨店鋪」,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 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百貨店鋪」,嗣依指示提領款項 ,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百貨店鋪 」,再任其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應屬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 是由「百貨店鋪」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百貨店 鋪」外,尚有其餘成員,或知悉某「百貨店鋪」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百貨店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 罪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故未載明此罪數關係,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數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給「百貨店鋪」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 鋪」,讓「百貨店鋪」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完畢,有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無業、行動不方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 ,一時思慮不周,受人誘惑,誤入歧途,被告本案已賠償完 畢,應已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幫助陌生人提款,請給予被 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觀,然被告卻仍 未記取教訓,再度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給「百貨店鋪」使 用,遭「百貨店鋪」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 提領、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本 院斟酌被告一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 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是本件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可獲得其領取之包裹以及報酬乙節, 經被告陳述明確,此些包裹及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較「百貨店鋪」詐欺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得之金額為少,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莊沐蔥」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20時3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5日 3,005元(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998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3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莊沐蔥」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偵9983號卷第33頁) ⑥與「莊沐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1至3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施凱迪」於112年6月23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電子產品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14時18分 6,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2年6月23日 10,605元( 含不明款項 )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0184號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018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4號卷第59至60頁)

2024-10-04

ULDM-113-金簡上-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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