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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貴珍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貴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貴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 ,蔡林貴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 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 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情形。蔡 林貴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金之配偶鄭慈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林貴珍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㈡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 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 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 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貴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 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5頁;交訴卷㈠第55頁、第269-427 頁)、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警卷第25頁; 交訴卷㈠第431-4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9-65頁)、楊進金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7頁;交訴卷㈠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進金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 、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 人全天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訴卷㈠第55頁),堪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 均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227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32928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7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7-30頁,第39-42頁;交訴卷㈠第167-219頁)。又本件 被害人楊進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徒步手推推車在車道中 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是其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交訴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代理人楊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能重判被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巨 大且無可挽回的傷痛等語(交訴卷㈡第173-174頁),考量本 件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1-交訴-27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清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躁症症狀影響 ,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紀清 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前,因不明緣故對駕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中街一帶之李孟峰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先持鐵桿敲擊李孟峰所 駕車輛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李孟峰於臺南市 中西區開山路67號前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紀清其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取出美工刀1支朝李孟峰比劃 揮舞,並對李孟峰恫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 成全你。」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李孟峰生命、身體 意思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李孟峰,使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李孟峰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 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 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 人李孟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罪嫌,辯稱:對方先開車要衝撞,其才會有這些舉動,其沒 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 害人李孟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葉雅汶、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元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 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 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 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11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朝被害人比劃揮 舞,並向被害人口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 全你。」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衝突,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被 害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 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述伊 當下會覺得害怕,怕受到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 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 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 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 疑。再被告所述被害人先駕車欲衝撞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且縱被告因故與被害人間有 所爭執或自認被害人另有挑釁舉動,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 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及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曾 陸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然其 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因此持續就醫多年,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91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26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18日安院醫事 字第11300034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 ,本院卷第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63頁 、第169至296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 ,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 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紀員(指被 告,下同)自94年發病起,常因病識感差而服藥遵從性不好 ,中斷治療,致紀員常因躁症發作,出現衝動控制差、混亂 干擾行為、過度消費等,致工作持續度不佳。紀員曾至本院 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6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紀員自111年10月又中斷藥物治療,導致病情不穩,會過 度刷卡購物,並借貸70至80萬元,甚至影響工作持續度,由 此可知紀員近年來亦一直有躁症復發跡象。112年8月初紀員 接連頻繁外出,與人發生車禍擦撞,受傷後又自行離職,不 讓家人過問其行蹤。紀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開山路與人 起口角衝突,砸對方汽車後照鏡,又亮美工刀及拿石頭,紀 員雖稱此舉為自衛行為,但從衝突過程及案發之前幾日之精 神狀態推斷,紀員當下已受躁症症狀影響,以致衝動控制變 差,情緒轉變快速、煩躁易怒,故推斷紀員犯案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有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精字第4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 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 ,即以前述威脅動作及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 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現與父母同住(參 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鑑於紀員自94年起 即發病,長期病識感差,自覺病情已好轉或因藥物副作用而 自行停藥、拒絕就醫,但一停藥就病情反覆不穩定,此時家 人也就無法管束。雖目前可在案父陪同下規則就醫,但仍無 法確定其日後服藥遵從性。且此次案件紀員在描述過程仍無 法自我覺察疾病影響衝動行為之後果,推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因紀員目前正接受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建議給予紀員精 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監護期限為5年。」等語,亦有 前引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第321頁) 。參以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數次住院治療之 紀錄,本案亦因受躁症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 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 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 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 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 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 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 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 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俾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 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 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 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非用於上述恐嚇犯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易-16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葦翔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書何-股票助理」、於113年3 月19日20時23分向洪美華佯稱加入「眾心如城」群組及下載 「YUNCE」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洪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港墘里之生態休閒公園面交200萬元(含假鈔199 萬元、真鈔1萬元)。林葦翔復依「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 ,先於臺中市不詳公園拿取「功德無量-劫富」」交付之偽 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付款收據、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各1紙,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 洪美華佯稱其為雲策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雲策公司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向洪美華收取200萬元,並在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交付上開收據 1紙予洪美華收執,用以表示雲策公司已收受洪美華投資儲 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洪美華、林家慶及雲策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林葦翔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員警並自林葦翔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葦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 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9頁) ,復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 -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53頁,第67-73頁 ,第7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3頁)、被告與暱稱「功德 無量-劫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以被害人,或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 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 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以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林家慶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阿鴻」、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前已參與其 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 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8頁;警卷 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所有,與詐 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28頁;警卷第10-11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該「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雲策公司之 印文及「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 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 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林家慶」工作證 4張 4 GPS追蹤器 1組 含SIM卡、鏡頭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空白收據 10張 7 契約書 1份 8 「林家慶」印章 1顆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見吳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駛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往右停靠 路邊之統一超商店外時,李明裕隨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故 意趨近吳健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以左手肘碰撞吳健 維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倒地,以此方式刻意製造車禍 事故假象,再對吳健維佯稱受有傷害需給付其醫藥費,致吳 健維陷於錯誤,誤信確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意外並致李明裕 受傷,因而欲交付李明裕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表 示欲報警處理,李明裕見吳健維有報警之意,隨即抽走吳健 維握於手中之1,000元欲離去,吳健維見此狀懷疑係假車禍 詐欺,便阻擋李明裕離去,並由其女友謝佳璇報警。李明裕 見謝佳璇報警後,即返還上開已得手之1,000元現金予吳健 維。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06、112頁】,核與告訴人吳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 佳璇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51156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37 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現場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49至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形,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當場從錢包內拿出1,000元現金握於手中,被告見 狀隨即抽走該1,000元現金,因而將該1,000元現金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財物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地位,該當既 遂要件,縱嗣後被告見告訴人已報警而將所詐取之上開1,00 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詐欺行為業已實施完成之 既遂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尚未建立支 配控制該1,000元財物之地位,其行為應僅評價為未遂等語 ,容有誤會,而無從採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2項,逕予更正)、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僅既遂、未遂之行為 評價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且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製造假車禍詐欺之犯 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故意製 造本案假車禍之工具,該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自有極大 之助力,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 之1,000元現金,業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3-易-1672-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 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林家緯於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1日某時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 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林玟慧佯稱須授權 簽署金流同意書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使林玟慧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共9張),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嗣林家緯於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即依陳祺豊之指示,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處,領取內有林玟慧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林家緯再至陳祺豊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陳祺豊 。嗣因林玟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林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騙 取外,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麻佳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偵卷第33、35至40頁)、告訴人林玟慧提供其與 「王國維」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暨 寄送賣貨便照片(偵卷第19至2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 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 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 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 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 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詐 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得 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提 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本 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卡 ,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知悉加入由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 分工,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 所示對告訴人林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告訴林玟慧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告訴人林玟 慧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玟慧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訴-43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國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堤防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 。嗣於113年5月7日20時4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 胞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易-1433-20241007-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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