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見臺中市清水
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之聯閱馥工地福利社鐵門未完全關
閉之際,自鐵門與地板間空隙鑽入而踰越鐵門進入該福利社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福利社店員陳怡雯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物食用完畢或變賣獲利而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7、1
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雯)。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一度贊泡麵 9碗 585元 2 棉質手套 1雙 10元 3 打火機 5個 75元 4 金色鋒牌香菸 8包 1,240元 5 七星牌香菸 17包 2,210元 6 黑色大衛牌香菸 8包 1,000元 7 白色大衛牌香菸 15包(按起訴書誤載為19包) 1,875元(按起訴書誤載為2,375元) 已發還 8 紅色雲絲頓牌香菸 15包 1,650元 9 藍色摩爾牌香菸 6包 660元 10 藍色樂迪牌香菸 8包 800元 11 白色樂迪牌香菸 1包 100元 12 白色樂迪牌香菸 7包 700元 已發還
TCDM-113-易-170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