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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謦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謦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雨 潔」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謦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徐昶蘭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2,800元,然被告已自陳交 付不詳他人,且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楊謦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3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刑中。 二、楊謦安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與LINE暱稱「林雨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王秀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 書以暱稱「專業代購」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致 徐昶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800元 ,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楊謦安復依「林雨潔」之指示,於11 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分別提領1005元、18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33分許 ,至上開便利商,提領1005元,再轉存至不詳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徐昶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昶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徐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頁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銀行112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037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7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王秀花委由黃冠中律師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王秀花於109年1月11日即出境未歸,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雨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12

TCDM-113-原金簡-41-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謹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語珊、黃子紜、黃子桓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謹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 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 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 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 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 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 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不 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 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 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 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去電銀行 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 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 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 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 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偵卷第27頁),若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 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 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 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語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張語珊,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黃子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黃子紜,致黃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黃子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黃子桓,致黃子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3234-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會員帳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用戶『 鬼滅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會員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鬼滅蚊』者(下稱『鬼滅蚊』)邀馮均提供系爭 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馮鈞遂於1 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Telegram傳送系爭帳 戶之帳號、密碼予『鬼滅蚊』,惟被告事後未因此獲得前述 約定報酬;…」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 員帳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系爭帳戶…」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嗣因賴文正察覺遭詐,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賴文正察覺有異 ,…」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 員帳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系爭帳戶…」等語。   ⒍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嗣因劉得玄察覺遭詐,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得玄察覺有異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⓶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⓷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規定。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虛擬貨幣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同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虛擬貨幣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密 碼,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鬼滅蚊」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賴文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得玄則向本院 表示:因其受害金額不高,故不需要安排調解,其也沒有 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4198卷第147、148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97頁),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7月 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 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鬼滅蚊」所用,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是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馮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明知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 日,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設立會員帳號後,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用戶「鬼滅 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發送簡訊予賴文正,佯稱其為富 邦金融,可申辦貸款云云,賴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將暱稱「 富邦金融-林美華」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其向賴文正佯稱 ,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除凍結,並 指示賴文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門市, 並以其提供之條碼繳費,賴文正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31 分臨櫃繳納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於同日17時36分臨 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用以向Maicoin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USDT(俗稱泰達幣)318.71枚(匯率31.3)、638. 02枚(匯率31.31)而存入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4月26日17時34分、同日17時 38分,自其帳號內提領317枚、637枚USDT(因均遭扣除1枚U SDT之手續費),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 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嗣因賴 文正察覺遭詐,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簡訊予劉得玄 ,劉得玄遂加入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之LINE帳號 為好友,其向劉得玄佯稱,可依指示辦理信用貸款,劉得玄 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將作門 市,於112年4月27日15時22分臨櫃繳納9975元(另有25元手 續費)、於同日15時26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 費)、於同日15時32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 、於同日15時37分臨櫃繳納19975元(另有25元手續費用以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319.36枚(匯率31.23)、 639.51枚(匯率31.24)、639.43枚(匯率31.24)、639.38 枚(匯率31.24)而存入馮鈞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15時27分、15時33分 、15時38分,提領318枚、639枚、638枚、639枚USDT(因均 遭扣除1枚USDT之手續費),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 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 )。嗣因劉得玄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文正、劉得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Maicoin平台出售予「鬼滅蚊」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得玄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訂單紀錄、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提領紀錄、被告手機之電子郵件截圖、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YhCjh788kgtf28zFLpUK5VmEqFVFKLa4x)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之IP歷程紀錄、被告Maicoin平台帳號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文正與「富邦金融-林美華」、「在線客服」之訊息截圖、「富邦金融」之簡訊截圖、付款條碼、統一發票影本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簡訊截圖、告訴人劉得玄與「富邦信貸專員59鄭盈盈」、「在線客服」之訊息截圖、付款條碼、網路銀行APP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2號起訴書 被告曾以3500元收購友人林宗瓏之Maicoin會員帳號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07

TCDM-113-金簡-48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笙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笙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笙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61頁),是本案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 慢行,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 告訴人蔡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 )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王笙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竹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485巷7號附近之485巷與一 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停讓右方車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 意,貿然前行,適孫芳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無名巷北往南方向駛出路 口,因而撞及BRT-01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體,孫芳江因此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芳江當日自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進行膝 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7月8日出院,惟返家休養期 間,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 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 洗腎及消化道出血,終延至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孫芳江之夫 蔡振聰、子蔡嘉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笙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芳江左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聰於偵訊時之陳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蔡振聰於112年7月25日載送孫芳江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 3 告訴人蔡家賓於偵訊時之指述 1.孫芳江車禍前、後之身體狀況。 2.孫芳江死亡與車禍有關。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計22張、監視器像光碟1片、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與駕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蔡棕磔警詢證詞 王笙竹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上開地點,與孫芳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師死因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計128張 1.孫芳江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其糖尿病病史為加重死亡因素。 2.孫芳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局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於同年8月25日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致敗血性休克、尿毒症昏迷送醫,期間併發肺膿瘍、頸部深處感染化膿、褥瘡壞疽、終末期腎病變併慢性腎盂腎炎洗腎及消化道出血,於112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死亡。 6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孫芳江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單、超音波報告等病歷紀錄 孫芳江車禍前、後之就醫資料。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王笙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揭示之注意義務。 2.王笙竹、孫芳江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798-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彰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世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埤豐橋由石城街往萬順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埤豐橋編號09911路燈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越同向 右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慶郎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肋骨第3-5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胸 廓肋骨骨折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慶郎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19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易-41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見臺中市清水 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之聯閱馥工地福利社鐵門未完全關 閉之際,自鐵門與地板間空隙鑽入而踰越鐵門進入該福利社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福利社店員陳怡雯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物食用完畢或變賣獲利而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7、1 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雯)。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一度贊泡麵 9碗 585元 2 棉質手套 1雙 10元 3 打火機 5個 75元 4 金色鋒牌香菸 8包 1,240元 5 七星牌香菸 17包 2,210元 6 黑色大衛牌香菸 8包 1,000元 7 白色大衛牌香菸 15包(按起訴書誤載為19包) 1,875元(按起訴書誤載為2,375元) 已發還 8 紅色雲絲頓牌香菸 15包 1,650元 9 藍色摩爾牌香菸 6包 660元 10 藍色樂迪牌香菸 8包 800元 11 白色樂迪牌香菸 1包 100元 12 白色樂迪牌香菸 7包 700元 已發還

2024-10-30

TCDM-113-易-1704-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琴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范特 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范特喜 公司及關係企業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址設同上) 與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址設同上)等公 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 、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張若琴本應為范特 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 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張若琴利用持有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特喜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顏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榮泰之 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 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若琴利用持有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埕公司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 人張菁雯(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 空,共計將949萬62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張若琴利用持有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將279萬861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若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頁) 相符,並有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見他卷第133至3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之前我借予范特 喜公司之借款,我只是將借款取回而已等語,若被告所辯稱 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約定,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或簽立 借據,已利後續向范特喜公司追討債務,惟被告卻從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顯非合於常情,被告 偵查中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 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喜埕公 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顏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提領喜埕公司、舊氏公司銀恆帳戶之存款,是因為喜埕公 司、舊氏公司、范特喜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我會去提領 上開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存款,去支付其他家公司積欠 廠商之貨款,但支付貨款的單據我都交給上開公司,所以我 無法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1.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 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 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 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 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15至43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 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 占情形檢查,而劉永彬會計師經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 易憑證,而發現: (1)喜埕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 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 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 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 元。核對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 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 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 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 ,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 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 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 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2)舊氏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 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 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 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舊氏公司109、11 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 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 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 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 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 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 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 萬8614元。 (3)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 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舊氏公司 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卷第 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 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 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 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 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舊 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 侵占情形之檢查,又依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 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 ),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上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 彬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擔任 上開公司之會計職務,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 其掌控之下,而上開金額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頁),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 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將款項支付廠商,直接 將該等款項匯至該廠商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 失等不測風險,實無須先由出納人員將款項提領出,再以現 金存款或轉匯的方式支付廠商貨款,除無端耗時耗力外,若 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如何釐清相關之人責任?再者 ,如依被告所述,用任一公司之存款,支付其他二家公司之 債務,豈不是導致三家公司帳目均紊亂不清?被告從事會計 、出納工作多年,對此自是知悉甚明,如何會以如此混亂之 支付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一般正常公司支付廠商 款項之程序,實難認可信。 (2)至被告辯稱各該支付廠商貨款之單據,目前均上開3家公司 中等語,惟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 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 、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 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 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 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 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 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 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 見交查卷二第195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提款款項均有 特定用途,亦有於會計年度,對過帳目及原始憑證,則被告 是對於上開3家公司帳目及交易最為熟悉之人,卻僅前往半 日即離開范特喜公司,便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仔細核對帳目 、憑證,以蒐集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其態度甚為消極,實與 常情不符,再者,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長達3、4年,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或閱卷後說明所 提領款項之具體用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3.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 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 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喜埕、舊 氏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持有喜埕 、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等,且具有提領、轉帳喜埕、舊氏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之權限,其將上開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 之存款提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點,利用職務之 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公司存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 利用擔任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各該 公司分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侵害各該公司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公司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告訴 人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 上開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 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范特喜公司 110年3月9日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6萬元 2 110年3月12日 10萬元 3 110年3月18日 10萬元 4 110年3月19日 15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5萬元 合 計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喜埕公司 110年4月2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5萬4000元 2 110年5月25日 6萬元 3 110年7月12日 6萬元 4 110年7月1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8萬元 5 110年8月2日 6萬元 6 110年8月3日 4萬元 7 110年8月6日 10萬元 8 110年8月6日 5萬元 9 110年8月9日 5萬元 10 110年8月10日 7萬元 11 110年8月11日 5萬4000元 12 110年8月13日 7萬元 13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14 110年8月18日 16萬元 15 110年8月19日 6萬元 16 110年8月20日 15萬元 17 110年8月23日 10萬元 18 110年8月24日 7萬元 19 110年8月25日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2-易-203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所示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應補充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5678」、「Kell 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 偵訊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1頁),自無該條減 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衡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僅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所收取贓款均交付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 中,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林宇婕 1枚 偵卷第45頁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林鼎彥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 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Kelly凱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好友,由其向林鼎彥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APP投資以 獲利等語,致林鼎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 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 與林鼎彥聯繫,相約與林鼎彥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之不詳 時間,依「5678」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將「5678」於Te 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列 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由林禹辰 依「5678」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鼎 彥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 向林鼎彥收取105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林鼎彥,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林鼎彥105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彥,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 林鼎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向告訴人林鼎彥收取105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宇婕」之署名而交付之,並於收受105萬元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1999號鑑定書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禹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是之前同 在酒店工作的同事,跟我說有薪水比較高的工作,問我要不 要一起做,說是負責接洽客戶、跟客戶收取款項,我看到工 作證不是我本名,我有問對方為什麼不是本名,對方要我不 要問他太多,公司的人都是這樣做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稱工 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上手,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 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 相同,則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洗錢等語 ,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 33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 5678」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5678」所指 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 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 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 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與告訴人林鼎彥聯繫之人為LINE暱稱「Kelly凱 莉」、「集誠官方客服」之人,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人為「5678」,由此可知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 角色有數人,上開縝密之分工,是否僅一人可獨力完成,尚 非無疑。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分,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則被告雖辯稱僅聽從「56 78」指示,不認識其他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須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8」 、「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 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尚 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88-202410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 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 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 ,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 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 ,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 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 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 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 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 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 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 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 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 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 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 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 「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 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 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 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 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 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 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 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 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 ,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 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 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 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 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 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 」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 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 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 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 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 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 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 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 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 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 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 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 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 」,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 、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 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 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 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 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 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 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 「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 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 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 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 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 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 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 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 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 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 ,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 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 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 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 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 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 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 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 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 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 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 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 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 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 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 ,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 ,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 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 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 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 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 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 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 ○○,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 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 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 ,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 「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 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 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 ,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 ;「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 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 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 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 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 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 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 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 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 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 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 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 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 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 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 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 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 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 」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 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 ,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 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 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 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 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 、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 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 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 (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 、「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 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 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 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 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 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 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 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 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 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 「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 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 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 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 、「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 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 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 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 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 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 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 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 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 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 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 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 「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 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 」、「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 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 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 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 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 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 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 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 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 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 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 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 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 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 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 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 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 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 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 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 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 」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 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 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 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 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 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 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 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 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 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 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 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 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 、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 ,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 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 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 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 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 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 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 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 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 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 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 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 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 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 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 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 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 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 。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 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 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 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 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 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 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 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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