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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454號、第4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不相識 ,卻色慾薰心,隨機從網路上找汽車女業務下手,對甲 為 本案騷擾行為,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在臉書創設4個帳號和 群組,自導自演有4個人討論要聯合將甲 約出來侵犯,再用 其中一帳號王致富(王浩宇)將討論擷圖傳給甲 ,營造要 搭救甲 的假象),犯行持續之時間,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只是想跟漂亮女生聊天),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見調 查筆錄所載),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為了不要讓其他人受害, 希望法院判處不能易科罰金的刑度,給被告一個教訓,見本 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從事汽車業務代理人之代號AD000-H112075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點,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創設暱稱為「王致 富(王浩宇)」、「劉文豪(劉峰翔)」、「陳宏(宏)」 等帳號,並於112年2月9日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402室即丙○○當時住處,輪流使用上開帳號,於臉 書名稱「職場絕對領域-專治騷女」之私人群組(下稱本案 臉書群組),分別以上開帳號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 後,復於112年2月9日不詳時點,在上址由丙○○以「王致富 (王浩宇)」帳號之名義,與甲 以如附表二之臉書對話, 將本案臉書群組之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甲 ,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反覆持續為以網際網路對甲 進行干擾、要求聯絡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 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間曾在被告丙○○住處,惟辯稱:不知丙○○有做這些事情等語。 3 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 甲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王致富(王浩宇)」帳號以臉書對話方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及文字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與告訴人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2室附近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扣案手機臉書聊天室截圖數張 ㈠被告手機有與本案臉書群組及告訴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㈡被告手機有私訊數十名女性帳號(含數名不同廠牌汽車之銷售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 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 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扣案之IP 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僅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期間並未以該身分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方式 之惡害告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本案臉書群組對話) 編號 發話者 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 1 劉文豪(劉峰翔) 成功抓到○○○(即甲 姓名)的兄弟:我有獎金大賞,抓到直接到新店的空屋顧著等我,這可能是我們今年新的一年來的第一砲,誰抓到的到房間自己先上沒關係,到了換我。 2 陳宏(宏) OK。 3 劉文豪(劉峰翔) 所有性愛工具全部給我備好,一個一個慢慢玩,保她連續高潮,狂幹道她腿軟喊求饒。 (傳送甲 名片圖片檔案) 今天這2間營業所美女業務,誰要去? 4 陳宏(宏) @王致富 今天兩間快去 @王致富 兩間都先去見到本尊了解流程先付訂金給騷女看怎樣,完成可離開交車確定時間在找金主請款過去付清 若有狀況現場隨時給予那些騷女一點點小教訓看會不會怕,敢不怕講不聽回報回來我們就會去帶她外出一下了 5 王致富(王浩宇) 嗯嗯,我出發會跟你們說。○○○(即甲 姓名)有老公,有小孩,很幸福,可不可以放了這個在找一個新的? 6 陳宏(宏) 你管人家生十個小孩也關你屁事?她是老闆選中的是人妻又怎樣呢?人妻更好都生小孩了還這麼模樣勾引誰呢? (傳送甲 照片檔案) 已婚當人妻了自己還繼續穿那麼性感想給誰看呢? 她身材條件就是欠人家摸欠人家幹。 我教你等等到展示中心你們會拿汽車型錄會坐下來聊車子有什麼選配,可以的話盡可能坐靠近一點這個美人妻與你坐下討論的話,你看他裙子坐下會因為慣性變成更短。 很淫蕩噢!觀察沒人走過來就不用客氣了啦。 直接摸下去她就驚嚇到然後就可以開始叫他不要抵抗講不聽就硬上噢。 附表二:(被告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編號 發話者 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僅擇要節錄) 1 王致富(王浩宇) 今天或明天有一位姓劉的客戶會過去營業所詢問妳要指明妳接待看車參考。不知道幾點,不要接。 2 甲 您怎麼會知道? 3 王致富(王浩宇) (傳送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 答應我自己偷偷看就好不會外流。 4 甲 他們這樣的目的是什麼? 5 王致富(王浩宇) 他們網路上看一看,看到姿色不錯的,喜歡的,想要接近的。就會安排時間真的跟金主拿錢過去指明哪位女業務說要買車真的給妳業績,那麼在看車,試乘,簽約,交車這段相處時間,你就知道了。 你知道男人嘛…熱愛女生穿制服短裙黑絲襪之類的。 6 甲 這個人跟你一樣的時間加我密我。 我跟他說我結婚有小孩,她就沒有回了。 嗯嗯順其自然,我會保護好自己,謝謝你。 7 王致富(王浩宇) 阿宏也是成員之一。 (傳送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 今天派我負責拜訪你還有另一個。 我不想對你亂來。 8 甲 我要把他封鎖了,太變態了。 真的超級謝謝你。 9 王致富(王浩宇) 我逛一遍你照片完,我發現我做不到啊,太很了,你大頭貼很美,喜歡這張甜美的氣質。 你封鎖了,開始教唆所想辦法抓妳了。 我爭取說,我要去抓妳,讓他們就不會出來找妳。 10 甲 我真的超害怕,幹嘛要這樣對我。 11 王致富(王浩宇) 你應該不要害怕,你做業務之前有遇過色狼嗎? 我騙他們說,我有和妳聊天,妳比較沒有防備,讓我處理。0000000000有事立即打給我。 12 甲 他們真的會來嗎? 我跟所長說我做到今天了,我等等要走了。 所長說他等等陪我去備案,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還有小孩跟家庭。 13 王致富(王浩宇) 能離開就好了,別備案了,我會有事,我知道啊所以我才更保護妳。我想辦法,我回去他那邊乖乖跟他說,我會一直乖乖聽話交換○○○(即甲 姓名)的安全,我會說服的。然後別報警千萬。 14 甲 我們總公司協理也來了,他們說要帶我去備案。 15 王致富(王浩宇) 那妳真的去,你會提供哪些畫面?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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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24,2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27-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丁○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 隊警員曾奕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關於「2 、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甲○○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甲○○、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 輕,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甲○○於112年l1月0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 12年l1月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日接受第2、3、4、5 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治療,於112年11 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頸 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出院;另依 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為高位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 瘓,症狀已五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恢復之情況;再依本院 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 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永勝駕駛機車左 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車禍當下,被告實因 另有1輛機車突然從被告左後方蛇形竄出,故被告於繞越前 車時無法拉開兩車間隔,被告過失非屬重大,被告因一時疏 忽而誤觸法網,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 ,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負擔,保險公司 理賠之金額亦無法達到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被告尚有未成 年小孩、失智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岳母需要扶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相 關車記錄器錄音檔暨截圖、投保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 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 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RDS-65   36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附近,欲繞越前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繞越前 車,致其右側前車身撞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因向 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丙○○機車重心不穩 失控,再撞擊暫停在上開路段公車停靠區,由單紹書(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尾,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 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臉部開放性傷口、 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第三頸 椎脊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單紹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單紹書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公車停靠區而遭撞擊之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單紹書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繞越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4月29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00   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 各1份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 丙○○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44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9號 、第12186號、第13815號、第14627號、第15063號、第15281號 、第16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 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 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 97號、第22077號、第23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 4號、第28701號、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 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第20097號、第267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一併交予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請帳戶,以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 路方式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並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號「zZ000000 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騙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及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 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員林、溪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林園、鼓山、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永和、三重、淡水、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龜山、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臺西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併移送原審及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張宇伸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案而未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為答辯,然其於原審固承認於上 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電子郵件 帳號提供予「王志成」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幫我做金 流,說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 ,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包裝帳戶,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 金進出;雖我曾於108年間,將自己臺銀帳戶交予他人,遭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然於本案發生時,沒有想過將帳戶交 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3、51 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 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83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資訊均為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所留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所留電子郵件則為被告所申請「zZ00000000 00」,且申請時所留存身分證、健保卡、相片資料亦均為被 告之資料等情,有MaiCoin、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偵44211 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MAX虛擬 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 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9 3頁)。且被告業已坦承曾提供前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本 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王志成」一節,如前述,是認MaiCoi n、MAX虛擬帳戶係「王志成」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申請註冊 所得。又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入金帳號及交易提領明細(偵44211卷第145至159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 ,係其等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 戶及其他帳戶內。是足認「王志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 擬帳戶及入帳對應實體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騙款項分別轉至MaiCoin、MAX 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 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 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 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可 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 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 ,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 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縱 非以確定故意為之,以其無法確定犯罪之事不致發生而仍故 為之,亦無從卸免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 發前曾擔任保全、工人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原審金訴卷第5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 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 具。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 幫我做金流,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 進出,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 力、包裝帳戶;我跟「王志成」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都沒有核貸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483、51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 之前申請貸款均未能核貸,係因其資力狀況屬貸款條件不佳 之人,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 成」其人係因有貸款需求(缺錢)透過網路有所接觸,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 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貸款條件不佳之狀況,已知對方索要 上開資料之舉與一般貸款流程中需用金融帳戶情形有違,顯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接 觸聯絡,而衡酌常情,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且明知被告缺錢而有資金需求之人,若非為漂白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當無逕將大把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等方式 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而 索要上開金融資料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未為任何查 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交予該人,是被告對其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後,淪為對 方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等節,主觀上自有預知而故 為之,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使用 ,自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助力而發生,已有預見而不違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 憑。  ⒉至被告辯稱:先前也有人要幫我洗金流過,所以我交出帳戶 帳號、個人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卷第515頁),惟被告亦稱: 但沒有像這次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且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遭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原審金訴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查。而「王志成」向被 告索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一節,如前 述,既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有所不同,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 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已有親身經歷,理應更加警覺以避 免詐欺犯罪、洗錢行為之發生,然其仍恣意為之,致發生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王志成」或有犯意連絡之人用 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 予「王志成」,供「王志成」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作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12年2月18日)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罪, 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嗣後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 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所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附表所載總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被訴犯行,本院審理時未到案未為答辯,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 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 屬原審法院後,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2 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 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 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97號、第22077號、第23 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4號、第28701號、 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第7586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30),以及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 第20097號、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31至39),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前開個人資料等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告訴人鄭美玉、曾 春珠、曹珮玲、蔡步寬、楊石琍、葉佳欣、李孟娟、張邵婷 、林庭吟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 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一併審酌適用,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成員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所示遭詐騙之人達39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認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之戶籍註記)、案發前擔任保全及 工地工人,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 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 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至明。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 告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適用 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可徵 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 收。惟即使義務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上開個人資料予「 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欺成員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 益,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 、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 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酬,若予以 諭知沒收無寧過苛,審酌刑法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宜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新法 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 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石詠瀅(提告,訴書附表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結識石詠瀅後,即向石詠瀅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石詠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石詠瀅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54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 2 李俊儀(提告,起訴書附表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俊儀後,即向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俊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俊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3 陳玉婷(提告,起訴書附表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玉婷後,即向陳玉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玉婷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39頁) ⒊與詐欺集團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41頁至第91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 4 孫佳怡(提告,起訴書附表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孫佳怡後,向孫佳怡佯稱投資台灣彩券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孫佳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孫佳怡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2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5 曾婷玉(提告,起訴書附表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曾婷玉後,即向曾婷玉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婷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婷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6 杜明珍(提告,起訴書附表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杜明珍後,即向杜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72萬519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杜明珍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臨櫃匯款憑證、165全民防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71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7 李孟娟(提告,起訴書附表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孟娟後,即向李孟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8 劉南強(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劉南強後,即向劉南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南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劉南強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0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9 黃耀坤(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黃耀坤後,即向黃耀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耀坤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4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10 許美珍(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許美珍後,即向許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美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偵18030卷第39頁、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43頁、第5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 11 李嘉穎(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嘉穎後,即向李嘉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7萬2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金額「76萬4515元」等內容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⒈李嘉穎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 12 余姿銹(原名余姍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姿銹後,將余姿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即向余姿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姿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余姿銹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9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 13 李季蓮(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李季蓮後,即向李季蓮佯稱投資鑽石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季蓮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71頁至第111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 14 呂千華(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呂千華後,即向呂千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呂千華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15 陳宥孜(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宥孜後,即向陳宥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宥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宥孜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541號函暨檢送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93頁至第107頁) 16 顏庭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顏庭葦後,藉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於GOOGLE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顏庭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1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顏庭葦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 ⒊詐欺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詐騙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⒋顏庭葦提供遭詐騙始末及匯款時間、帳戶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 17 王卉蓁(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在GOOGLE刊登假投資廣告而結識王卉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卉蓁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 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59頁、第6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0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07頁至第128頁) 18 謝汶庭(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CEBOOK結識,應予更正)結識謝汶庭後,即向謝汶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汶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謝汶庭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3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19 陳莉芳(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莉芳後,即向陳莉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莉芳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85頁、第289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38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7頁至第262頁) 20 吳怡萱(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吳怡萱後,即向吳怡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怡萱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482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21 黃子瑨(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子瑨後,即向黃子瑨佯稱操作原物料買賣(併辦意旨書誤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黃子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子瑨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 22 王瓊玉(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瓊玉後,即向王瓊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瓊玉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63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17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9頁至第61頁) 23 許又文(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又文後,即向許又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又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又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69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24 徐昭文(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昭文後,即向徐昭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7萬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徐昭文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25 王惠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惠琦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32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 26 黃郁琇(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7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郁琇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琇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郁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91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頁至第26頁) 27 曾龍笙(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曾龍笙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曾龍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龍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龍笙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81頁至第135頁) ⒌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28 林盈真(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佯稱係林盈真之大學同學「劉宛姈」,藉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盈真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者照片(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92頁) 29 曹德仁(提告,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曹德仁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德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曹德仁112年4月19日、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頁) ⒋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2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頭貼、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主頁及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假投資廣告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⒎中信銀行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294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 30 雷雲霽(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與雷雲霽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雷雲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雷雲霽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3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⒍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31 鄭美玉(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009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勝良」、「張安琪」之帳號,向鄭美玉佯稱使用「裕萊投 資No.168」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鄭美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鄭美玉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32 曾春珠(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素娟」、「林艾琳」之帳號,向曾春珠佯稱使用「富銀及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曾春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曾春珠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3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63頁至第82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3 曹珮玲(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婷」、「富邦在線客服」之人, 向曹珮玲佯稱如入 害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珮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1,945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曹珮玲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43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 34 蔡步寬(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芸瑄」、「柏瑞投信」之帳號,向 蔡步寬佯稱使用「BR-TX」APP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步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蔡步寬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35 楊石琍(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Judy」、「富邦在線客服服⑩」之人,向楊石琍佯稱加入富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9分,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8分,匯款2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楊石琍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 36 葉佳欣(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葉佳欣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7 李孟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2時3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10時31分,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51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138頁至第14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8 張邵婷(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14時3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張邵婷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匯款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9 林庭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庭吟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0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相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譯安」應更正為「吳繹安」(見111 偵61725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之警詢筆錄)。 二、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29012元」應更正為「29021元」( 見111偵61725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 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瑞顯、葉上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一共有6名被害 人,故被告應論以6罪,並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3,000元(見本院1 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截至114年1月16日 前,被告均未依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至1 月16日之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層收水,指揮第一層收水葉上瑋,並收取葉上瑋交付之詐 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其在詐騙集團中層 級較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 錄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曹哲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961卷第13 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於民國111年9月間, 邀請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加入由張瑞顯、葉上瑋(TELEGRAM暱 稱「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及其餘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 葉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 交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李相穎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另案被告依同案被告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從同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在新北  、桃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  4至6人,且為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提領款項時,同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另案被告供作提款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  、13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合計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峻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譯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026-20250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8時至翌(4)日凌晨2時許,分 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居所及嘉義市某小吃部飲用 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6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復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工作處所騎乘甲車上路欲返回居 所,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成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酒後騎乘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後繼續上路,均 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 ,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惟本次犯行已逾前次酒駕犯行5年以上,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YDM-114-嘉交簡-1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振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12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廠 商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欠 當鋪錢,需要還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 損失之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0號   被   告 徐振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朱彤穎,雙方 於112年7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徐振隆與朱彤穎交往期間,明 知其並未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公司會計捲款須先行支付廠商 款項之情事,為償還向當舖之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朱彤穎詐稱因 為其投資之公司會計捲款,要先行支付廠商款項,欲向朱彤 穎借款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 家便利商店江南店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而以上揭方式詐取 朱彤穎財物得手。徐振隆取得上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 期間前某時,再向朱彤穎詐稱:35萬元不足以支付所有廠商 貨款,尚須50萬元才可以處理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 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0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嗣徐振 隆均無返還任何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朱彤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隆之自白 坦認於為了返還當舖之借款,而以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25頁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揭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1-21

PCDM-113-審易-387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彥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專員」之記載均更正為「黃 業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 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提升犯 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 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業務」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 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未獲取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暨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 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被告所犯另案113年訴緝字第7號 判決亦未將該帳戶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黃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6頁背面),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陳彥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專員」。嗣該「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14日,向黃韋豪佯稱有投 資平台MAXTOUCH可獲利,使黃韋豪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 彥瑄更提升犯意而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持「專員」交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 9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逾5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將款項交付與「專員」,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韋豪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並以「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置辯。 2.坦承金額為150萬元部分均為其臨櫃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員」並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專員」使用,後升高犯 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提領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 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009-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12號、第26164號、第26300號、第26674號、第26749號、第2676 2號、第27027號、第27043號、第28084號、第28967號、第29533 號、第30305號、第30431號、第30889號、第31511號、第31935 號、第35045號、第35550號、第36797號、第37463號、第38958 號、第41022號、第41570號、第4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 確定」應補充更正為「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⑷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至⑷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起訴書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編號2「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4張」(見113偵26164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編號4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中之「e」刪 除。  ㈢編號5「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5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7張」(見113偵2674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㈣編號9「其他證據」欄補充「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63073 號鑑驗書1份」(見113偵28967卷第10頁、第25頁正背面) 。  ㈤編號13「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4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0305卷第10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㈥編號1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4時18分」應更正為「5時1分」( 見113偵30305卷第24頁背面)。  ㈦編號1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2行末「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13 年3月14日」(見113偵30431卷第22頁至第36頁)。  ㈧編號19「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113年4月14日」應更正為「113年4 月13日」(見113偵30889卷第8頁)。  ㈨編號25「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 擷圖2張」(見113偵31511卷第68頁正背面)。  ㈩編號28「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50頁正背面)。  編號29「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39頁正背面)。  編號30、31「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5550卷第9頁正背面)。  編號33、34「告訴人」欄「李逸萍」後應補充「(提告)」 (見113偵37463卷第8頁背面)。  編號3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末「373號8號」應更正為「373巷8號 」(見113偵41022卷第6頁)。  編號3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最末行「9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 見113偵41570卷第10頁背面)。  編號39「其他證據」欄第2行「(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 取出扳手破壞鎖頭)」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詐欺罪(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與竊盜罪之罪質相近,足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 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件39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竊盜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評價之事由),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9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身上沒錢,經濟壓力大才 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坤諒、許弘宜、許郁旻、莊家豪、 董致傑、葉宗桓、洪嘉進、被害人郭志良等8人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5頁及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0、12、13、14、19 、22、23、24、25、26、29、30、31、39之「被告辯稱內容 」欄中,均辯稱所竊金額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或稱沒有 偷到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 竊取之財物金額等均自白不諱,況告訴人等均為夾娃娃機店 老闆,為經營生意之人,計算盈虧自然需要每日注意其在夾 娃娃的零錢箱放了多少錢,算錯被害金額的可能性極低,告 訴人等又與被告無冤無仇,自無以少報多的動機與必要,應 認告訴人等所述較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起訴書編號30、31告訴人陳瑋玲於警詢筆錄泛稱「遭竊取新 台幣約4000元整」(見113偵3550卷第6頁背面),並未指明 該2案件各損失多少錢,爰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此2次犯行各竊得2,000元。  ㈣本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乙所示,其中被告與編號2、11、13、 15、17、26、29、3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堪認已 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使用之可調式扳手1支,編號4之 扳手1支及一字起子1支,編號8、9、14、15、19、21、22、 28、29、30、31、34、36、38之扳手各1支,編號32之鐵撬1 支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類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郁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40元、犯罪工具鐵撬1支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無 已達成調解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00元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5,000元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5,000元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300元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鎖頭1個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930元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500元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無 已達成調解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萬3,000元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無 已達成調解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00元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無 已達成調解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000元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無 已達成調解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000元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萬5,000元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無 未遂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無 未遂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萬元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00元、鎖頭1個(價值250元)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990元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00元、鎖頭1個(價值200元)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無 已達成調解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8,000元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4,950元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無 已達成調解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000元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000元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無 已達成調解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900元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000元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4,000元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500元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000元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000元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 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108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以109年度簡 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1)至(2) 部分、(3)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假護管束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3月又14日。洪郁翔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或毀損之犯行,惟就各次犯行之辯稱詳如附表所示。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或毀損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監視器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1 3、22、25、27、29、35、36號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6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竊 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 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如附 表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衡量此類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所載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值:新臺幣) 報告機關 其他證據 被告辯稱內容 罪嫌 案號(共24個案號) 1 張淑美(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騎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鐵撬破壞張淑美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防護木板及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304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張淑美。嗣經張淑美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通知洪郁翔到案說明,洪郁翔主動提出鐵撬為警查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案物照片)各1份 2、監視器擷圖4張、機台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沒有3000元那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2 陳坤諒(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廖均容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陳坤諒的娃娃機台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4號鑑驗書1份 偵查中辯稱:我是用徒手扳開鎖頭夾扣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3 陳柔均(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爪子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陳柔均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可調式扳手畫面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使用2種工具)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4 洪舜雄(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打開洪舜雄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扳手及一字起子) 警詢時供稱:我是用2支扳手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用一字起子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5 周振邦(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6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周振邦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錢箱鎖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裡面沒有到5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6 陳奕誠(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4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及「扳手」,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粗飽夾娃娃機店」,以鐵撬及扳手破壞陳奕誠的夾娃娃機機台夾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鐵撬及扳手破壞機台) 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這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7 葉家源(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打開葉家源的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8 鄭忠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6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阿里抓抓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鄭忠清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及鎖頭1副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監視器擷圖1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後,將扳手、鎖頭及零錢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坦認左列事實,於偵查中改辯稱:這沒有鎖頭,我是徒手扳開,他自己沒有上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9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6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楊士毅的夾娃娃機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3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係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錢箱鎖頭後,將零錢倒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拿一字起子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0 林明宏(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林明宏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5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我是徒手扳開,裡面只有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 郭志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郭志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帶工具,我是我是徒手把錢箱打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2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5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抓機激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3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3 許弘宜(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叔叔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弘宜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並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開,足生損害於許弘宜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5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4 許家榮(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魔爪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許家榮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鎖頭後離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於113年4月7日6時47分許,返回並以不詳方式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1500元我記得我沒有拿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5 許郁旻(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群夾娃娃機店」,以一字起子破壞許郁旻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6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6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7 莊家豪(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4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確幸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莊家豪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8 周政緯(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夢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周政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圖50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我是徒手扳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9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日風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只有3、4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20 蔡政學(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將蔡政學承租編號24號夾娃娃機台錢箱防護木板扳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見錢箱現金太少而未竊取始未遂,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1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證人即「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店長周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中辯稱:該處沒有大鎖,我是徒手拉開,只有L型鎖扣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罪嫌未遂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21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3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承租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錢箱無現金始未遂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詹佳倫(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詹佳倫承租編號23號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先行離去,再於同日5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返回現場,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詹佳倫 監視器擷圖1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警員職務報告1份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3 邱呈德(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抓了吧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7500元及鎖頭(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4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夾娃娃機店」,以長硬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9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15張、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只破壞鎖頭,我是用長硬鑰匙硬轉開,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5 潘承瞬(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9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101夾趣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鎖頭後,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及鎖頭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潘承瞬 監視器擷圖1張、現場照片8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外面的大鎖,只有裡面的鎖頭,我有破壞鎖頭,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6 董致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4時48分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董致傑所有編號17娃娃機台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只有15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7 林詩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時39分許,與不知情之鄒宗佑(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致令不堪用,徒手竊取娃娃機台2台內現金共8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詩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圖13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是直接拉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28 張鈞凱(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張鈞凱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扳手破壞)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扳手用工具,他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的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29 葉宗桓(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葉宗桓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錢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葉宗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從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這不是扳手,亮亮的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0 陳瑋玲(提告)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4月19日5時30分許、113年4月21日8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陳瑋玲管領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2次均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破壞的,裡面只有1500元至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3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2 洪嘉進(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洪嘉進經營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編號22號娃娃機台零錢箱隔板及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3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鐵撬破壞,我是帶著而已,那時候也被派出所沒收了,是另一個案件扣走了,我是徒手破壞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33 李逸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現金9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拉的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3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鐵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5 張國輝(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4時41、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鐵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我是徒手拉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3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持工具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致令不堪用,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7 王彥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王彥傑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38 蔡守富(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4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夾越勇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蔡守富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扳手,是用萬能鑰匙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39 張家維(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3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拉開張家維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錢沒1萬多,約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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