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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獲准更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8年10月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50元,嗣因失 業項鈞院聲請更生延長二次,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至109年8 月止、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惟聲請人繳納39 期後現又失業,失業前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尚有母親須 受扶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4,800元,故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為每月2萬7747元(下同)【計算式:23 579+(00000-0000)/3+4168=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253元【00000-00000=3253 】,顯有連續三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繳5,050元之情形, 聲請人已55歲,又面臨失業,工作不易,已延長更生2次, 履行更生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 債務人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8 年8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以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505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之更生方案,並於108年9月5日公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履行更生方案39期後失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收入為每月3 萬1000元;聲請人現居於台北市其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 2萬3579,及其母扶養費用4,168元。以聲請人每月3萬1000 元之收入扣除支出2萬7671元餘額為3253元,顯然連續3月不 足清償於上開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即每月5,050元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同條第1項 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 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聲 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280-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劉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士炫、廖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 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億1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為如主文所示,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 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訴外人李枝財、蕭雅珍、詹瑞欽之同 意,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詹士炫偽簽李枝財、蕭雅 珍之署名,並偽填詹瑞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李枝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新竹市○區○○街00號為發票 地,並由被告廖素芬蓋手印,以此方式偽造如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復由被告二人 持上述偽造之本票,於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向原告 借款,致原告誤信該等本票確由李枝財、蕭雅珍共同簽發, 而擔保借款債權之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廖素芬,陸續匯 予新臺幣(下同)2億192萬989元至被告廖素芬帳戶。嗣原 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向被告廖素芬催討未果,經訪查上述本 票所載發票地址發覺並無名為李枝財、蕭雅珍之人,始悉為 被告二人所訛騙,經多次聯繫被告廖素芬處理,其均拒絕正 面回應,現尚有1億151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長期向原告借款利息高達月息4分,且預扣 利息長達數年,至被告積欠累積本金及利息高達9451萬6272 元,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尚有其他支票債務,被告已將94 51萬6272元匯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二人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受詐欺因而匯款9451萬6272元至被告廖 素芬之帳戶,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有9451萬627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已將9451萬6272元匯還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抗辯原先向原告借款僅1000萬元,利息高達月息4分, 並預扣利息,導致利息始高達9451萬6272元云云,然查,被 告並未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舉證證明之。況被告二人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係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之請求高於16%之利息或涉嫌重利罪嫌,自應由被告另 案處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 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於112 年7月23日寄交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住居所,於112年8月3日招領,雖經招領逾期退回,揆之 前開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重訴-499-20241022-3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8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 資每月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無預警停止南亞公 司外包業,致原告無業,且未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 月16日薪資5萬2500元,扣除原告請假4日薪資,被告尚積欠 4萬81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4萬8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勞小-8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瀞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勝訴 之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救-210-20241021-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毆打重傷,按恩 主公醫院醫囑可知,再審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損傷,至今仍會 疼痛,平日會吐血,右腳右手會疼痛,左眼視力模糊,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1日、11月23日及112年3月8日、11月8 日、12月1日至本院中醫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治療,至 少三個月,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太輕了,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 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太輕了,其因原審被告毆打仍 有傷勢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再易-22-202410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 度勞訴字第7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532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82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㈡被上訴 人應提繳6萬1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提撥薪資6%比例退休金。上開聲明㈠前段請求給付100萬 9532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之27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特休工資, 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原告起訴時為5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扣 除前段已請求27個月,得再請求個月(60-27=33),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萬1260萬600元(計算式:38200×33=0000000);另聲 明㈢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又上開聲 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 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9001元(計 算式:0000000+61349+0000000+137520=0000000),原應徵二審 裁判費3萬81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00 0000元【計算式:38179-(25750×2/3)=12726,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至於聲明㈢前段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 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7226元(計算式:12726+4 ,500=172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勞訴-79-20241021-3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許鴻鳳 被 告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8

PCDV-113-勞訴-186-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姚勝杰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 國(下同)112年12月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 員-松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熱狗堡」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先由「熱狗堡」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指 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群光公園」椅子下領取 工作機及偽造之「蔡正諺」印章,再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之「蔡正諺」之工作證及蓋用「聯碩投資開發有限 公司」之收據等物,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被告每次收 款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可儲值至「聯碩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陸續轉帳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並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路易莎咖啡」前,交付60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警另行偵辦)。復於113年1月5日10時40分許,在上 址「路易莎咖啡」內,將現金120萬元交付與由「熱狗堡」 指示到場之被告;又於113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早餐店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由「熱狗 堡」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均出示上開偽 造之「蔡正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正諺」簽名1 枚、盜蓋「蔡正諺」署押1枚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且2次收款後,被告均會依「熱狗 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放置至停放在附近之指定自用小客車 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嗣因原告發覺有異,於113年1月16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面交款項,原告即假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碰面並給交付116萬元給「蔡正諺」。本案詐欺集團 知悉面交之事後,「熱狗堡」即再次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款,由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 上開偽造之「蔡正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正諺」 簽名1枚、盜蓋「蔡正諺」署押1枚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原告則將116萬現金(已發還 )交付被告,警方於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上前逮捕被告,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集團所交付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現金116萬元、收據1紙、印章9顆及識別 證2張等物,始悉上情,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 未能得逞。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訴-2382-2024101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高宏翔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經理。被告於112年9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期間原告仍 堅守崗位出勤上班,然直至113年2月11日被告宣布倒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33萬9810元及資 遣費11萬1658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46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於109年4月 間無預警倒閉,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11日,積欠11 2年9月至113年2月11日薪資33萬9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 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萬9810元(62096+65300+63563+6 8602+63749+16500=33981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倒閉,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自109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11 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1530元【計算 式:(35595元(19日工資 )+62096元+65300元+63563元+68602 元+63749+16500元)/183X30=61530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 參(見本卷第19~25頁),則原告自109年8月1日開始任職,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11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7853 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 7萬7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1萬7663元( 含薪資33萬9810元、資遣費7萬785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簡-87-2024101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許嘉妏 被 告 劉冰冰小資女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燕 訴訟代理人 劉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 應徵被告公司網拍小幫手之職務(以下簡稱系爭職務),原告 於同年11月3日面試時,被告告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視具體表現情況調薪。被告於同年11月8日以訊息通 知原告錄取,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確認到職時間 ,被告告知於同年12月1日上班,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28 日無預警以傳訊告知以徵得人員暫無職缺,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覓得新職,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 應給付該期間(即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140 00元(計算式:30000/30*14=14000)。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說明職缺有人力急迫性,原告有稱如 果無法等,沒關係,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合適人選可以不 用等我,故被告於原告到職前仍同步招募系爭職缺,而先行 錄取其他人員如被證1之資料,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撤回11 2年12月1日報到之要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致,勞 動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113年9月24日筆錄): (一)原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應徵被告刊登之系爭職務 ,於112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被告說明若錄取原告 ,薪資為2萬6400元,加計全勤獎金3萬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之對話如原證1之li 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 ) (四)被告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 成立?(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 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112 年12月1日為提供勞務之始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 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 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 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 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 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 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3條第1項、第 2項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58條、第1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包 括薪資金額、開始上班日期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成立, 始能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勞動契約原則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因此,口 頭或書面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又雇主給付報酬加以約定即成立勞動契約。又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2.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在求職廣告上向被告自我推薦被告 所徵求系爭職務,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前往面 試,原告再於同年11月7日詢問被告是否錄取?被告於同年 11月8日通知原告錄取,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開始上班,原 告稱自同年12月1日上班,被告希望原告將到職日提前, 原告稱沒有辦法配合,稱「主管,如果無法等我,沒關係 ,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另外合適人選,可以不用等我」 等語,被告稱「最近年底旺季,急需補1-2名正職人員, 我目前保留名額給你」,原告稱「謝謝主管,那我這邊交 接完成,再跟你通知詢問」,被告稱「好的」等語,原告 提出求職要約,經被告承諾錄取,但被告又提出新要約要 求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報到,為原告所拒絕,準此,兩造 雖已就薪資、工作內容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就原告 應工作報到日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兩造之勞動 契約同年11月13日尚未成立。又基於被告同意保留系爭職 務之名額給原告至同年12月1日,故原告再於同年11月20 日訊問被告是否可以同年11月27日或12月1日報告,並詢 問上班時間,被告於翌日告知原告「12/1,報到OK」「上 班時間早上9:00-18:00」,原告立即稱「好」等語,以上 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 被證2、3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1 01-119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報到時間為同年12月1日 ,上班時間為早上9:00-18:00之要約,立即為承諾,故兩 造之原告報到工作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本件勞動契約 於同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 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 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雇,被 告明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給付報酬 ,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薪 資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小-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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