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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母親之醫 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檢察 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配合法院要求之其它處分措施 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326-20241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婕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湖口,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卷15頁),本案被告更不慎 撞擊證人陳韋翔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陳韋翔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馮婕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3鄰青埔子3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婕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不 慎與陳韋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馮婕穎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5-20241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 完畢後,僅稍事休息約3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 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見偵卷8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 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謝先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證人謝先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 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緩起訴之機會而 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余龍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謝先林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先林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左膝、左側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余龍昌先將謝先林載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許,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11時1分許,對余龍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先林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3-202412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怡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伊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被二氧化碳鋼瓶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飄出火光,旋即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火光並由上而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粉塵爆燃燒傷,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及腳趾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判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伊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者不贅述)。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就300萬元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就300萬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達數百人,部分受害人即訴外人謝凱守、謝炳發、張滿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0號),羅佳晴、羅煥億、蔡玉珍(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林誼、林泓佑、吳雅玲(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張承騏(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吳季春、吳榮漢、李素升(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等人(下合稱謝凱守等人)自行提起之訴訟已確定;另有受害人委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尚未確定(即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現由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團訟事件),其中訴外人蘇進法、陸玉琴、曾明華、簡美姈、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郭匯經、王台金(下稱蘇進法等人)已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前開受害人對瑞博公司之賠償債權既為伊所知悉,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故須待團訟事件判決確定,始可確認瑞博公司對全體受害人之賠償總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若干,是瑞博公司對伊已知第三人之應負賠償責任既未全部確定,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應得之比例」如何計算,欠缺明確規範,亦無實務見解可循,倘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採「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方式理賠,將致其他受害人無法獲賠,自有不公。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專戶,存入全部保險金3300萬元(包括3000萬元體傷及300萬元財損),作為理賠準備金,並通知「627八仙塵爆公安事件受害者保護協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避免負擔超額給付義務之風險,並非惡意不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粉塵爆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確定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該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非系爭保險理賠範圍,參系爭保險PLR056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等情,有系爭保險及前開不保約款、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1-77、135、137-141頁及卷二第3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保險法第94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修正前同法第 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94條第1項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 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 請求權時,固即發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責任保險人除經 被保險人通知外,不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 三人亦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故倘被保險人未賠償第 三人,亦未通知責任保險人理賠,第三人即難以由保險金獲 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遂增訂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賦予受害第三人 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得以迅速獲償。 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為要件。至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係指在複數第三人均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而確定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之情形下,責任保險人應按各第三人「確定賠償數額」占全部第三人「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倘複數第三人之勝訴判決先後確定,責任保險人於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時,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嗣後確定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僅得就尚未用盡之保險金餘額行使權利;如保險金額已全部分配予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而先行用盡,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消滅,嗣後始確定賠償數額之第三人,其直接請求權亦消滅,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再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如先行確定之第三人未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由嗣後確定之第三人先行請求,因責任保險人受請求時無法確定先行確定之第三人將來是否行使直接請求權,應就已為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否則將使第三人之範圍及確定賠償總額均不確定,反而使已為請求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顯無法達到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使受害第三人權利迅速獲償之立法目的;且如預先將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之確定賠償數額計入確定賠償總額,保留按其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則在該第三人確定消極不行使直接請求權,或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無法行使之情形下,將致責任保險人實質上毋庸履行賠償責任,亦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始賦予受害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相悖。準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未規定責任保險人須待被保險人對「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均確定時,始有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責任保險人於符合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即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按當時之確定賠償總額,計算其應得之比例,先行理賠,毋庸計入未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亦無須考慮賠償請求權存否尚未確定者之不確定賠償數額。 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瑞博公司對附表所列請求人(包括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確定(各請求人之確定賠償數額及判決確定情形均如附表所載),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間給付附表編號5之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共300萬元外,其餘請求人均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183-185頁及卷二第5-6頁),並有附表所列案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3-551、647-732、809-870頁,本院卷一第191-572、607-655頁),堪認附表所列請求人就系爭保險均已對上訴人取得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就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扣除其已賠付之300萬元後,尚未理賠之保險金餘額為2700萬元,附表編號5以外請求人之確定賠償總額為4886萬0567元(如附表計算式),而被上訴人之確定賠償數額為632萬3277元,占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為13%(6,323,277/48,860,567×10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此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351萬元(2700萬元×13%),超過系爭保險約定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300萬元,賠付金額僅以300萬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未向伊請求但確定賠償數額之謝凱守等人,及已對伊請求但尚未確定賠償數額之蘇進法等人,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計算,故應待團訟事件確定後始可計算確定賠償總額若干,伊現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謝凱守等人將來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屬未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不應取決於此項不確定之因素;至蘇進法等人向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團訟事件迄未確定,尚未取得直接請求權,自無待團訟事件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保險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 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故明確規定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之期限,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另為保 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故規定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提高遲延利息為年 利一分,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準此,前開規定僅限於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適用,受害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係獨立於保險契 約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直接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 權,責任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通知,即可直接將保險金給付 第三人,所為給付一面清償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理賠債務,同時清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乃 法定縮短給付之規定,故第三人於責任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決定 之,保險法就此未作特別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8

TPHV-113-保險上-6-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 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 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應訊 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嗣因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3 年7月3日、113年9月3日及113年11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行 訊問程序,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本案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惟其於第一時 間仍離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刑度之重,其應訊 時有避重就輕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 之殺人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 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重訴-6-2024121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謙(下稱被告)自偵查中 即全部坦承犯行,並詳予作案情節予檢警查緝、並未保留, 積極配合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朋 友方涉犯本案,被告對此深感懊悔,而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 押期間往生,被告悲痛萬分,稽之本案已全盤被司法機關掌 握,被告日後並無再行湮滅、偽造或勾串證人或共犯及逃亡 之可能,參以被告之住居所固定,如獲交保將與母親同住, 並在母親開設之餐館中打理相關營業事務,回歸常軌生活, 且被告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到庭旁聽,關心被告案件之 進度,顯然被告家屬對於被告應有充分關照及照顧,足使被 告產生羈絆而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被告將謹慎交友並禁 絕與不法沾上邊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122-20241218-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1 3年2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56頁反面),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 因酒精影響而不慎與證人廖士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見偵卷第12頁),高 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 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 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記取教 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陳熙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扉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6時 止,在新竹市○○路00號3樓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0號5樓 之13居所,嗣於同日7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勝利路與林森路 口時,不慎與廖士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熙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廖士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佶翰、郭昱君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1.36MG/L數據紙1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2-18

SCDM-113-原交簡-49-20241218-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0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送驗數量: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號)(見毒偵卷第70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刮勺 2個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 ;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2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 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 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 1份及查獲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2-17

CPEM-113-竹東原簡-27-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0頁、第111-112頁、第124-125頁)」。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5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亦該當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扣案之「代購資產契約 」均為空白,被告未及填寫、捺印任何公司名稱、立契約人 之資訊即遭警方查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代購資產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39頁),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本」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 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卻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因警員埋伏而幸未造成 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 關係及財產秩序,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開所列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 與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幸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員當場逮捕 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既遂, 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26-127頁),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實不須輕縱,參以詐欺犯罪於我國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用以交付並取 信於告訴人甲○○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則是被告本案之工作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 之物,揆諸上揭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而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鈔票,則係本案警方所提供之偵查工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 頁),衡諸本案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本案 之犯行未既遂,告訴人甲○○就本次並無財產上損失(至告訴 人甲○○其它財產上損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之 前所生),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0份 均空白 2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為被告之工作機,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所用。 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之私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直接關聯。 4 1000元紙鈔 2000張 包括真鈔2萬元、道具鈔票198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偵查工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 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Anne」向甲○○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 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 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甲○○遭詐騙77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向甲○○佯稱:需繳納10%所得稅約200 萬元始得取回獲利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乙○○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本」指揮, 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請甲○○至上開車 輛面交200萬元後(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中198萬元 為玩具鈔票;2萬元為真鈔),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 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13

SCDM-113-金訴-8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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