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是所謂基礎事實同
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
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
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
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
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求
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3
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6
,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
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
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
「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
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
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
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
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
【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
,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
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後開所述),本件「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米颱風」,後
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追加並予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法律支持之前
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應訴」,嚴重
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本件回歸於「原訴」範圍而為審理。
二、被告張美惠、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4層」建物(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47號1樓)乃原告所
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47號4樓)則為被告張凱倫、張美惠、張曼詩、張
曼雅、張佩琦公同共有,至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47號3樓、145號4樓),各係被告陳明聰、張文
信所有。因被告於凱米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妥適管理維護系
爭145號3、4樓與系爭147號3、4樓外牆,導致磁磚於113年7
月24日脫落並向下砸毀原告停放系爭公寓外牆旁之BUU-151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約需25
0,000元,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聰:
被告陳明聰原係表示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
原告僅擇3、4樓住戶起訴求償並無理由。嗣復改稱系爭公寓
4樓外牆磁磚剝落,實乃「4樓住戶」搭建鋁門窗施工所致,
因3樓外牆磁磚一概完好,故被告陳明聰即3樓住戶亦為被害
者,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亦已影響消防救災。
㈡被告張凱倫、張美惠:
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原告僅擇3、4樓住戶
起訴求償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之修復貲費亦應適度扣減折
舊。
㈢被告張文信:
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原告僅擇3、4樓住戶
起訴求償並無理由,況原告既知系爭公寓外牆磁磚剝落,則
其理應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輛遷往其他地點停放。
㈣被告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
被告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4層」建物即
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47號1樓乃原告所有
,而系爭147號4樓則為被告張凱倫、張美惠、張曼詩、張曼
雅、張佩琦公同共有,至於系爭147號3樓、145號4樓,各係
被告陳明聰、張文信所有。
㈡系爭公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
行以前。
㈢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六、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不爭執事實,主張凱米颱風來襲期間,被告並未妥
適管理維護系爭145號3、4樓與系爭147號3、4樓外牆,導致
磁磚於113年7月24日脫落並向下砸毀原告停放系爭公寓外牆
旁之系爭車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貲費共250,00
0元。而被告陳明聰、張凱倫、張美惠、張文信則執前詞予
以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
,惟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
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
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
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規定參看)。由此可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
,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始符該條例之立法原意
。基此,系爭公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以前,然其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此要無可疑。第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
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
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
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
寓之外牆,乃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
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
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兼之原告
並未提出「分管協議,或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
規定之住戶約定(按:系爭公寓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而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仍因查無反
於上揭規定之約定,致系爭公寓外牆並非僅供某戶專用),
是系爭公寓外牆自應責由「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系爭公寓之外牆,既非
「單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亦非「單一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能擅憑己意修繕、維護,則該等共同部分未經妥
適修繕、管理、維護所導致之磁磚脫落,自非「單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責任,遑論擇「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選擇被告即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其
因系爭車輛遭磁磚脫落砸毀所受損害,尚乏根據;因本院屢
就兩造為法律關係之曉諭闡明,原告仍係執意選擇被告即3
、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求償,是其本件訴訟自難獲得法
律上之支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不
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