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獻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高幼翰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7元,及其中新臺幣33,228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2-25

TNEV-113-南小-1506-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李姿螢即順山商行即順山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 1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3.18%。借款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 今尚積欠本金148,5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歷史明細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79-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原告 李榛榛即李姿盈 被告 林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因資金週轉困難,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5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5萬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3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熙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熙德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446,700元 5812009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王兆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熙德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455,600元 0377155

2024-12-25

TNDV-113-除-334-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建斌 被 告 康慈喜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兼康慈喜之訴訟代 理人) 戴全祿 戴全福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01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 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戴順成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登記予戴圳欽,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9-100頁)可稽,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7頁) ,經通知兩造,均未表示反對而應認其同意,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戴圳欽承當戴順成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地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而依 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 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 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 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 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故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 適當,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慈喜:請審判長依法處理。 (二)被告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本來要跟原告買, 但價格太高無能力購買。 (三)被告戴全祿、戴全福:無意見陳述。 (四)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56年間建築完成之 二層樓房屋,難以原物分割,即系爭房地如原物分割,不 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顯不適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失為 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王建斌 50分之1 康慈喜 5分之1 戴圳欽 5分之1 戴全祿 5分之1 戴全福 5分之1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50分之9

2024-12-25

TNEV-113-南簡-5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原告 左才揚 被告 陳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和區某永豐商業銀行外面,以不詳之 對價,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等物,面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凱」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投資影片連結結識原告,並慫恿 其下載「美好證券」APP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 服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13時5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繼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5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5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21-20241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被   告 沈育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2-25

TNEV-113-南小-163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告 陳慧英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永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彭永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750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842,996元( 計算式:778,884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64,11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3

TNDV-113-訴-2319-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上訴人即被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鳳麟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劉雅各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3

TNEV-113-南簡-834-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請人 侯佳利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947,90 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 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母 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僅 有聲請人1名子女,故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 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 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5-53頁)為憑,堪 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1 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47,950元【計算式:(34,566元+4 1,329元+端午節獎金15,498元+34,729元+54,461元+49,73 2元+55,094元+50,240元)7月≒47,95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陳○○為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0日入住 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堪認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 人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用為17,076元,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7,9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後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798元(計算式 :47,950元-34,152元=13,334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27, 080元,縱未扣除聲請人對「李○○」20萬元債權及「何○○ 」15,000元債權,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3,3 34元推估,聲請人約67個月即5年又7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927,080元÷13,798元≒67);復佐以上開 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 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 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298-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