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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交簡附民-75-20241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延佑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延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洪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彰化○○○○○○○○○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 客服與陳則勳聯繫,誆稱訂單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則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 月24日16時40分許、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7,853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則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2

CHDM-113-金簡-378-202412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淯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淯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 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或更正新舊法比較及法定減刑事由 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 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 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 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輕其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告訴人黃珮瑄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金額足以涵蓋告訴人受詐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周淯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淯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耀東」約 定租用3天金融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每日1,000 元津貼(3日共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0時3 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92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伸港門市,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珮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淯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珮瑄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暱稱「林耀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6 本署106度偵字第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淯鴻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後理應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珮瑄 於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DCARD私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胞妹欲向告訴人購買化妝品,要告訴人加其胞妹LINE好友,再由暱稱「Lirx柔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無法完成下單,要求告訴人依所傳連結開通網路交易保障協議,再陸續由ID「qlm1122」、暱稱「林家偉」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營業部主任,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通云云。 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 4萬9,939元 系爭帳戶 113年4月13日2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28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1858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5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瑞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 3005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432號卷第10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29

CHDM-113-單禁沒-2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前下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下午7時43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莊皓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 輕其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到場之告訴人黃珮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 履行中(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無從成立調解)。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珮綺之 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黃珮綺支付損害賠償。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寄送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萱、石若宸、黃珮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許羽萱、石若宸 、黃珮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INSTAGRAM帳號暨訊息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被告上揭2 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寄件單據影本、通訊 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佳佩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2月1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佩 自11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5時25分、5時26分、5時27分 9,999元、9,999元、9,999元 甲帳戶 2 許羽萱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42分 3萬4,056元 甲帳戶 3 石若宸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ㄒ午3時30分、3時31分 4萬9,989元 、4萬9,123元 乙帳戶 4 黃珮綺 (提告) 自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8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37分 7萬5,018元 甲帳戶

2024-11-29

CHDM-113-金簡-349-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前,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道路車輛狀況 並禮讓他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迴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 即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機車而倒地,遂受有牙冠牙 根斷裂、牙冠斷裂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連金石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 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28

CHDM-113-交易-46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 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34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 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 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 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45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 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也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且本件金額不是很大,原審判有期徒刑3個月太重,有失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記載,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上見告訴人游椀筑公開求購演唱會門票,竟私下傳訊佯稱有票可售云云,詐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數額不算微少,實屬可責;被告前歷有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本案財產犯罪已非初犯;復衡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堪稱妥適。被告稱委由家人代理出席調解商談賠償,然而於調解程序當日無人到庭,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足稽(簡上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原審的量刑情狀仍無差別,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於被告所稱「其他類似案件判我拘役50日而已」等語(簡上字卷第67頁),經其當庭確認是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案件無誤,然被告在該案件中詐得2,500元,被告在本案詐得之金額卻高達3倍有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約90日)已屬寬厚,且兩案犯罪情節不同,本案量刑當然無從比附援引。故而,原審量刑並無瑕疵,堪稱妥適,本院自當尊重。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28

CHDM-113-簡上-1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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