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李姿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危險騎乘共享機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及其飲酒量與酒後駕駛之間隔時間、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李姿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靜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至翌(24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ARCODE」酒吧內 飲用啤酒3罐(每罐容量約350mL)後,於翌(24)日凌晨3 時許,自上址酒吧附近之機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共享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靜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交簡-1645-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330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其 中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將之完全析離)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986號偵卷第141 至151、179至185頁,684號偵卷第21、25、49至51頁,新北 檢714號毒偵卷第19頁至反面),應認俱屬查獲之毒品,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288公克) 110年度青字第453號(986號偵卷第14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110年度綠字第412號(986號偵卷第147頁)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5公克,純質淨重0.46公克) 110年度綠字第412號(986號偵卷第179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21公克) 111年度青字第1010號(684號偵卷第21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726公克) 111年度青字第1010號(684號偵卷第21頁)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111年度紅字第1225號(684號偵卷第25頁)

2024-12-18

TPDM-113-單禁沒-58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賀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裝潢工程,現今仍有6件裝潢工 程正在施作中,請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按期履約,以免影響 業主權益及工班生計。聲請人必將按時到庭,並願與告訴人 和解,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並固定時間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30,000元 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受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30,000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300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益傳於本院之供述(見 本院易卷二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免除其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明知告訴人楊佩儒所有之一卡通聯名卡(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卡片)遺落在捷運站月台 座椅處,當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僅因一時貪念,拾得後竟 侵占入己,而未從速通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或報告警察,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罪所生之損害   依被告所陳,事後已將本案卡片繳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三民高 中站之服務處招領(見偵卷第12頁),然該卡片內含之儲值 金已有502遭被告花用。又告訴人因遺失本案卡片,先向臺 北捷運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他人拾得,復向警報案,由警 協助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衍生告訴人 相當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⒋被告之品行   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易卷一第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680號簡卷第13至26頁) 所示,被告現年53歲,本案犯行前5年內尚有竊盜、交通過 失傷害等之刑事犯罪紀錄之情,素行並非良好,本案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本案卡片後,因趕路而沒有拿 到捷運之服務站招領,後來在超商消費時誤拿本案卡片為付 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主動表明願努力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足認 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㈡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經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關係,請假不 易,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以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 構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告訴人遭逢本案仍願放下心中不 快,所展現之寬宏大度;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甫因前 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致力遵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條 件,從事粗工賺錢,經工作數月而積攢了2,000元,並透過 其雇主之協助,於113年12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上開2,0 00元之工作所得捐款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3680號簡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所悔悟、努力彌 補己過,並付出了超過其所侵占財產總價值之代價。再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故意犯 本罪,仍在5年之內,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且由被告犯後努力履行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 ,以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 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 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以昭衡平。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卡片1張,已經被告繳交予捷運服 務處招領,未繼續持有;而就已花用之502元儲值金部分, 亦已履行告訴人所指示捐款2,000元予慈善機構之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 山國小站)月台座椅處,拾得楊佩儒所申辦、遺失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LINE Pay 聯名一卡通(內有儲值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一卡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 。嗣楊佩儒發現本案一卡通遭持續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益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本案一卡通同款卡片之圖 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 得本案一卡通後,就卡內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 之行為,係就侵占所得遺失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係 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1張、如附 表所示之卡內儲值金:就前揭儲值金部分,係被告因實現侵 占遺失物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一卡通1 張部分,因前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 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本 案一卡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一般消費實務, 一卡通此儲值式卡片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只要卡內尚有 餘額,則該卡即具有等同該額度之金錢價值,消費模式與以 金錢消費相同,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與信用卡係先刷 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有別。是以,被告持本案一 卡通消費之行為,尚不因本案一卡通已有記名或綁定而有不 同,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持卡人是否為本案一卡通記名 人,而未違反一卡通發行公司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 制,故自未造成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 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0月7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50之3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325元 2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址 59元 3 112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同上址 74元 4 112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44元 合   計 502元

2024-12-17

TPDM-113-簡-368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 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Zeus廠牌安全帽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李家維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高達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於調解 成立日起不到1個月內之114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 賠償金(逾上開犯罪所得近10倍),並另約定若被告未遵期履 行,須再給付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憑。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詹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李家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維放置於該機車後座上之Zeus牌黑牌迷 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安全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想竊取,我 以為是別人先暫放在那,我想說借一下;安全帽本放在機車 停靠處旁的長椅上,我在隔日凌晨就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維指訴綦詳,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條說明 乃短暫借用與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又如何讓告訴人知悉安全帽去向並及時交回,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3560-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 異 議 人 甘閔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已扣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母甘美珍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醫療險、重 大疾病醫療險、全福101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上述保險契約價值 共為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已超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甘美珍之債權金額33萬6751元。執行法院將異議人所 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亦予以扣 押,惟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有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異議 人之薪資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甘美珍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郵 局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7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 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郵局均陳報 甘美珍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含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該等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7至 27、45至48、5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簽訂及繳納保險費,且為 其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甘美珍,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 議人所提之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 無法推翻甘美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且,執行 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 張涉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又異議人就其是否為債務人甘美珍之共同生活親屬,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係目前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節,均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至異議人指執行法 院扣押甘美珍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 足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云云,縱若屬實,此亦屬是否超額查 封,而應由執行債務人甘美珍依法聲明異議之問題,非異議 人所得主張,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14萬1437元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31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非 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 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 ,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住所 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 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 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 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 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6

TPDV-113-訴-7266-20241216-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勳 被 告 洪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7號、第4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祺賢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洪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嗣經本 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然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13367819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3頁、第117至1 19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交訴-1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嘉彤 被 告 曾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張嘉彤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 偕同、促請被告到庭,然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4日潮警偵字第1138 00814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13年12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36645號暨所附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 、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6頁、第129至133頁),且被告 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並業遭通緝在案,亦有在監在押 簡列表、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據 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訴-69-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連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聲請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信誠以被告連珊珊涉有傷害、毀損及 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所指 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5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 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急性咽喉炎」、 「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紅腫」、「急性腸胃炎(嘔吐 )」、「流鼻血、胃痛」等症狀(見偵卷第31-32、81頁、 聲自卷第51-73、185-187頁),並未記載其致病原因。  ㈡聲請人提出之住處環境照片,固見其中有些許汙漬(見偵卷 第57-63、87-89頁、調院偵卷第19-33頁、聲自卷第33-49、 75-101、133-145、183、197-209頁),然其成因不明,無 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 之收費憑證,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 1元、667元、439元及480元(見偵卷第109-111頁),尚屬 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 煮情形。  ㈣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住家中流理臺上食材照片、垃圾桶內之垃 圾照片(見聲自卷第113-129、215-217、223-319頁),但 任何人居家生活都會烹煮食物,也會產生垃圾,此為正常情 事,顯然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家中陽臺 排水孔附近有汙垢之照片(見聲自卷第219、221頁),但此 汙垢成因亦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亦未見 被告家中瓦斯爐台、牆壁或天花板有大量油汙(見偵卷第93 -107頁),衡情若被告確實在家中大規模烹煮食物,以致油 煙飄入聲請人家中,則被告家中首當其衝,室內汙染應當更 為嚴重,但被告家中並無此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油煙汙染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  ㈤聲請人提出石油公司陳列販賣之煤油照片(見聲自卷第131頁 ),主張被告應是另購桶裝煤油,於家中以煤油烹煮食物云 云,則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㈥至聲請人提出其歷次報案及陳情紀錄(見聲自卷第147-181、 189-193、213頁),只能證明聲請人屢屢報案,顯然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犯 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 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 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住處,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自-19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