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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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端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端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289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突然迴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沈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沈柏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和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 第2、3、4、5蹠骨輾壓傷及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與雙膝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端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沈柏緯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頁)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惠醫字第000900號函附沈柏緯112年3月24日及112年11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頁、病歷卷),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採收麻竹筍為業,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387-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沈柏緯 被 告 簡端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6

CYDM-113-交附民-118-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宇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1鄉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嘉11鄉道路1. 7公里處欲超車時,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擦撞右 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謝鳳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顏 面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上頷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頷骨粉碎骨折及顴骨骨折移位、 左側大臼齒創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 折、左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堿鈍傷、左眼顏面骨骨折併眼窩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6

CYDM-113-交易-50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 e」係藥事法所稱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且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均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並預見菸彈常同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持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下稱本案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 與王明祥連繫後,隨即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加水站 見面,由沈育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含有偽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與 王明祥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持用本案電話使用WeCh at通訊軟體與王明祥連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事宜後,沈育存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 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欲與王明祥交易毒品,惟 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不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育存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20卷第1頁至第4頁 、警420卷第5頁至第10頁、偵480卷第73頁至第78頁、聲羈 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480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480卷第 26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王明祥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警4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420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4 80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號搜 索票(警420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0卷第4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員警採證照 片(警420卷第36頁至第40頁)、扣案物照片(警420卷第48頁 至第49頁)、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20卷第60頁 至第6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480卷第97 頁至第157頁)、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 號函(偵480卷第27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94號鑑驗書(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 頁)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7日FDA藥字第11 39070502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 菸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 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 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 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亦 有施用菸彈經驗(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 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上手購 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 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中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係販賣毒品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 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 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販賣之依托 咪酯及美托咪酯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 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7頁),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 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 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行 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 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 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對身體健康之惡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收有價金1800元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及毒品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1個 ①未使用 ②檢出結果: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 菸彈4個 使用完畢 3 煙吸食器3個 4 Iphone S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CYDM-113-訴-33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代 表 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 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兼代表人翁筱涵」應更正為 「代表人翁筱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訴-178-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垣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 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 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 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 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茲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 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 及釋明資料等要件,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 項所定聲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聲-1044-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易-980-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與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晚間6時至翌(3)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100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献琦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陳鏡文再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 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鏡文自白。  ㈡告訴人林献琦指訴。  ㈢本案帳戶存摺相片、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提領款項相片。  ㈥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 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 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圖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 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註記 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錢包2個及現金合計22000元(計算式:犯 罪事實㈠2000元+犯罪事實㈡20000元=22000元),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本案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 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83-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寧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26號 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侯明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通報救護車將劉寧居 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寧居自白。  ㈡證人侯明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98-2024112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樂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6號、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OOO道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 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身體沾染病毒需神佛 加持才能平安,若不趕快處理則將來病兆會很嚴重」等語, 使A女內心惶恐不安。甲○○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要求其將全身衣物褪去,假借神明附體 以手沾潤「陰陽水」(即冷水混和熱水)後撫摸A女胸部及陰 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假藉作法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 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以 手沾染陰陽水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A女胸部及陰部 ,這是治療的過程,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邪念。我有經過A女 的同意,不然我就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A女提告我 覺得很冤枉」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90頁)。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表示神明指 示要帶我前往仁義潭看風水,我因此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至仁 義潭,結束後被告以觀世音菩薩降駕稱我的身體不好,若不 趕快處理將來這些病兆會很嚴重,今日是良辰吉時要治療處 理我的婦科病灶,要求我就近尋找旅館處理。我們進入柏克 山莊房間後,被告請我去飲水機倒一杯冷水混和熱水的『陰 陽水』給他,然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全身衣褲躺平於床上,被 告稱神明降駕對我身體畫符念咒語作法術,被告用手指沾『 陰陽水』撫摸我的陰部及胸部,我感到不舒服因此將被告的 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稱一定要處理 掉健康狀況才會改善」等語(警332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 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細繹A女歷次 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過等情, 前後供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 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A女與被告談論內容均僅及於宗教修行事宜而無涉其 他(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 且於案發前A女均以「師父」、「師兄」等敬詞尊稱被告(偵 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甚至案發後A女仍保持恭敬語氣與 被告對話(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 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 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法事」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 A女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互 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 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難認其 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 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A女上開證述婦科病灶而作法治療過程,固不否認有 因作法所需將手沾陰陽水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但辯稱僅是 神明附體否認主觀上有猥褻故意,然被告所辯法事以手碰觸 胸部及陰部治療疾病未經任何宗教認證亦未經科學鑑驗證實 (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稱神明附體作法治療病症等情,顯 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為A女作法前得其同意據此否認猥褻等語,然被告 以法師自居而對外從事宗教科儀問事等神壇工作為業,對於 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勾稽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 知,A女與被告談話間充滿虔誠敬意,則A女遭被告為猥褻犯 行前,顯然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體可以作法治療婦科疾 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利用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 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藉機向A女表示身體有問題若不及 時處置將生嚴重後果,因而於案發時與A女共同進入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房間,佯以觀世音菩薩旨意命A女自行脫去全身 衣褲,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且於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前以手沾潤陰陽水並搭配 畫符念咒方式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正在作法為其治療疾病, 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 反抗,佐以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感到不舒服,因此 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一 定要處理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 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健康恐懼下 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舉動有所反抗 ,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 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只是為A女治療疾病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然被告所謂作法去除婦科疾病純屬其個人說詞,且觀諸被告 所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均屬婦女私密部位且帶有 強烈性暗示意味,如非為滿足個人性慾何需觸及A女胸部及 陰部,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性慾無疑。況被告於案發 後之112年11月21日對A女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警 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被告傳 送此則訊息內容明顯涉及男女間親暱情意,被告所為明顯超 出法師與信徒甚至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應有之談話分際,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接受之禮儀互動範圍而帶有濃厚 私人情感,反證被告內心對A女確實存有男女情愫之渴望甚 明。再佐以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及23日傳送訊息予A女 發覺均遭A女「已讀不回」(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 號71至75),被告明顯感受到A女刻意對其轉趨疏遠冷淡而臆 測可能與先前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有關 ,因此慎重其事地先在日曆紙上寫下「心緣:上面有下來講 ,長話短說,我們也是因果關係才來相見這一切,在這段段 時日為妳所做之一切都是一心一意無悔之付出,重點是在這 段時日我的肉體正常之下從沒有對妳不尊重及不敬如有在此 先說聲對不起,現況妳和靈體已經快走完一半路也不能半途 而廢,所乘的一半路就圓滿了,總言之,上面要妳今世圓滿 回山繳旨令,好吧給妳自己決定,此時我無言,等妳回訊。 」等手稿文字(警卷第44頁)後,才小心翼翼地於112年11月2 4日轉換成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 片編號71至75)欲尋求懺悔諒解,由此益證被告明知其於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作法舉動,其實係出於為滿足被 告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 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 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猥褻犯意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為A女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 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 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對於自己猥褻A女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 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填 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 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生,及A女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 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 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 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 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 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 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侵訴-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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