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潔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相關對話
及交易紀錄。
㈢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學證明書影本、電子合約
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提
出上開㈣之證據為證。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再觀被告與自稱「洪瑩晏」之人對話紀錄及電
子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頁63-109),當「洪瑩晏」提供電子
合約書要被告簽署時,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提出質疑稱:「
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當初不是說不需要提供嗎
」、「但我也需要給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而「洪
瑩晏」回應稱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
助,被告亦有提出質疑稱:「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會無
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足見被告對
「洪瑩晏」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懷疑,且已
預見「洪瑩晏」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
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洪瑩晏」,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自承
其未在電子合約書上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頁225
),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款領受補助費,豈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必要?顯見每張1萬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從而
,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頁2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林子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李橋坪、曾鈺葳、
李芋萱、曾柔綺、劉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採購材料申請補助使用,而寄交前揭4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煥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煥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煥南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聿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聿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聿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余宗政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宗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宗政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獻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獻祠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獻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告訴人李橋坪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橋坪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曾鈺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鈺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鈺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芋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芋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曾柔綺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柔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曾柔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被
告曾回以「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但我也需要給
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
會無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提款
卡給別人不是會洩露個資嗎」等語,足認被告亦擔心其帳戶
資料將遭他人非法使用,卻仍貪圖補助金額而隨意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而接續
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
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煥南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煥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處理賣貨便賣場認證問題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蕭聿玹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聿玹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款云云,致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萬1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余宗政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余宗政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張獻祠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獻祠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8,988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李橋坪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橋坪聯繫,佯稱:可貸款20萬元,但其須匯款作為償還證明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鈺葳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鈺葳聯繫,佯稱:其抽中獎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李芋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芋萱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7,086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8 曾柔綺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柔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萬7,015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9 劉嘉芳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嘉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8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善化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1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4萬9,979元
TNDM-113-金訴-129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