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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 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 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 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 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 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 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 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 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 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 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 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 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 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 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 「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 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祐呈」之人告以:出 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租金等情後,竟為獲取高額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5 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 予「王祐呈」,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王祐呈」得恣意使用 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王祐呈」隨後各轉帳5千元、5千元(合 計1萬元)至賴明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報酬。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 王祐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提 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生固坦承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遭人騙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依「王祐呈」指示,於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在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予「王祐呈」。被告因提供 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而獲取對價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芸暄(警卷第6-7頁)、陳𧙗昇(警卷第12-13頁)、 袁華勖(警卷第15-17頁)、邱繼陞(警卷第19-21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偉翔(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芸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4頁反面);被害人蔡 偉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陳𧙗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47-78頁);告訴人袁華勖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告訴人邱繼陞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 -94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王道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 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 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 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泥水匠一職迄今(本 院卷第4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出租帳戶一週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益, 遠高於其正常工作之收益,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與 常理不合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祐 呈」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①被告曾對「王祐呈」表示: 「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6張截圖)。②於「王 祐呈」邀約被告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因為看到新聞報導難免會怕怕的」 等語(偵卷第53頁第1張截圖)。由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反應 ,足認被告早已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是否觸法,感到十分憂心。是以,其 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當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 險。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帳戶後仍 對「王祐呈」之說詞心生懷疑,然其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 在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 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 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對價 ,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係一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僅有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5人, 金額共計為20萬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得報酬1萬元。兼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前述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 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芸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誘使張芸暄與之聯絡後,再對張芸暄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蔡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偉翔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後,再對蔡偉翔佯稱:可代為投資,投資1萬元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IG刊登廣告,誘使陳𧙗昇與之聯繫後,再對陳𧙗昇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運動博奕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袁華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IG刊登廣告,誘使袁華勖與之聯絡後,再對袁華勖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貨盤可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邱繼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注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貼文,誘使邱繼陞與之聯絡後,再對邱繼陞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博奕,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872-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2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3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1493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7- 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詐欺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 號暨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庭伊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 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 明助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朋友合夥開店、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需要扶養阿公阿嬤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21頁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庭伊、蘇明助所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 晨某時許,以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30萬元為代價, 在臺中地區某處旅館,將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綽號「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若要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匯款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等語。 112年10月17日14時52分 5萬元 2 蕭伊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蕭伊庭,再藉詞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解除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5分及26分 2筆各5萬元 3 蘇明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蘇明助,要求支付代辦費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2萬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苡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手段,由「 提供帳戶資料」,更改為「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 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 61頁)。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僅犯罪手段存有差異,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手段,使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則無 二致。則檢察官更正前後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前開檢察官當 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 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 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至335頁、113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暨 所附客戶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71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第43 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14日金徵( 業)字第1130004519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月至113年4月每 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新 北○○○○○○○○函113年6月26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5007號函( 見偵續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續卷第5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 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不是 我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外面貸款公司要附雙證件,才提供雙 證件給它們,我是提供身分證影印,雙證件都還在我手上。 我不小心把自然人憑證和要給貸款公司的成員「陳利瑋」試 吃的辣椒罐一起寄出。但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 密碼,戶政機關叫我去設定,我都沒有去設定等語。 七、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5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 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61270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7至38 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 2024560710號函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 第47頁)可考。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所開立之數 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本人需備妥雙證件,並經金融資料 線上認證通過後即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係以自 然人憑證驗證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見偵續卷第35頁)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續卷第59頁) 附卷可查,並有開戶時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正面影像檔案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亦為數位存款帳戶,係由該行依據銀行公會制定之「銀行受 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執行開戶檢 核程序,開戶檢核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 領補換紀錄檢核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檢核4.有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檢核5.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中驗證。完成 上開檢核機制後由該行開立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52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86-1頁),亦有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可查(見偵續卷第45頁)。足 見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線上申辦,而非臨櫃實體申 辦。申辦該等帳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以 供插入讀卡機驗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 面之影像檔可供上傳檢核。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左右,有因為想要小額貸 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給幫我辦理小額信貸的「易好貸 」專員「陳利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 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影像檔案提供「陳利瑋 」。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不小心把「陳利瑋」說想要 吃吃看的辣椒罐跟自然人憑證一起寄出給「陳利瑋」等語( 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付「陳利 瑋」,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自然人憑證是 不小心寄出,到現在都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密碼等語,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讀卡機,我之所以申辦自然人憑 證,是因為「陳利瑋」說要幫我用貸款,要申辦自然人憑證 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係在 「陳利瑋」要求下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係有意交付之。再「 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以被告自然人憑證通過 驗證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自已經由被告告知,或 猜測被告以生日設置密碼之方式,知悉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並非有意交付自然人憑證,且「陳利瑋」無從 得知密碼等情,均非可採。但被告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依照 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之事實,認定被告犯 行。  ㈣被告雖有向「陳利瑋」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 檔案,並容任「陳利瑋」使用其自然人憑證之客觀行為,依 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陳利瑋」可能會持該等證件 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依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2帳戶開 戶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在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該門號尚兼為簡訊動態密碼傳送專用之行動電 話(見偵續卷第37頁、第47頁)。而訴外人郭翔飛因申設 該門號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用,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至70頁)。可見 該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所存留之「0000000000」 門號,係郭翔飛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 持用。而因數位存款帳戶之交易,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 驗證碼方式,執行身分驗證,並確保以該帳戶執行之交易 確為存戶本人所為。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留存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乙情,可知該等帳戶由開戶 伊始,即非被告本人所得掌控使用,自非被告自己所申設 。而由「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請被告自行申設 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係向 被告收取雙證件影像、自然人憑證後,再以被告提供之證 件資料,自行上網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且填載 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持用,以該等帳戶所進行之 一切交易被告均無從得知等事實。自得合理懷疑「陳利瑋 」向被告隱瞞將持其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設本案永豐、王道 銀行帳戶乙情。被告僅知悉其向「陳利瑋」提供證件之內 容,但未必預見「陳利瑋」將持該等證件資料做何用途。   ⒉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 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收受其等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至於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 ,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 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 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 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依被告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見訴 字卷第71頁),其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為臨櫃申設之實體帳 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飲食服務業等語(見偵續 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家管等語(見 訴字卷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事金融相關職業 ,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雙證件影像檔案及自然人 憑證時,就知悉單以該等證件資料,即得申設數位存款帳 戶用以收付款項。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 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 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至國人提供 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 於申辦金融帳戶。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信「陳利瑋」稱 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之說詞,方向「陳利瑋」提供雙證件影 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斯時被告並未預見「陳利瑋」將持 該等證件資料用以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以之收 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遑論 被告容認其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間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帳號「xxin_1104」、LINE暱稱「yia0314」、「曜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27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74頁) 5.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5頁) 2 辛○○ 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告訴人辛○○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Instagram、Line認識帳號「candy1oo77777」「CAND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組,討論投資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Xonel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9至97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27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3 丙○○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交友廣告,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47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91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6頁) 4 庚○○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網友,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鈞甯」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1. 50,000元 2. 3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97至198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05頁) 3.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5 戊○○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Instagram上認識帳號「junning_li_8709」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没盆友」聊天,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2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29頁、第23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6 丁○○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hhh.06.15」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愛心符號)」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1. 40,000元 2. 4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37至240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至25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頁、第304頁) 7 己○○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 告訴人己○○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人間白月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65至26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77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7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頁、第298頁)

2024-12-31

SLDM-113-訴-88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元民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元民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85,76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聲請人之二 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 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000元及其二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 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後,仍 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 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119-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 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將其所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於置物櫃內,再於 電話中將該置物櫃之開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偉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 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王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芃,佯稱:因其開設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未辦理銀行認證,造成客戶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 16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9萬9,983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112年7月26日 16時2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9萬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應負履行之條件 1 告訴人王芃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筆錄 被告吳文偉願給付告訴人王芃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芃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TDM-113-金簡-66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浚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頎邦公司工作,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先前雖有成立前置協商,但需要照顧失智母親,增 加許多開銷,且另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5,000元,終至毀諾。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00元,分擔母親費用12,000元 ,名下汽車遭債權人取走拍賣,名下機車車況不佳,因積欠 債務達2,678,39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頁),足見其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 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9期 ,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嗣於113年3月15日毀諾,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7、9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薪資為51,852元,除每 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 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 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2-15 ,000-19,950-2,230-12,896),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惟依其提出於110、111年度總 收入分別為712,489元、999,247元(司消債調卷第105、107 頁),平均薪資達71,323元,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計 入年終、紅利等合併計算,其主張為5萬元,自不足採。又 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30,100元,並未提出證明,故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親為62歲,於110年已有失 智、持續性帕金森等症狀,謀職確有困難,名下財產僅現值 約12萬元之土地乙筆(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頁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為適當,聲請人雖稱每月 扶養費為12,000元,並未提出證明,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 月剩餘45,709元(計算式:71,323-17,076-8,538),並以 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83元,名下2台機車出廠年份各為95年、9 7年,價值不高,現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3、273、277、279、163至175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55,512元(司消債調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67、73、76、77、159至161頁),扣除 上開存款後,債務為1,855,329元(計算式:1,855,512-183 ),以每月清償45,709元,約需3.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1,855,329÷45,70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7歲 (76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 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並減少 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更-22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 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 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 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 ,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 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 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 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 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 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 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 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 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 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 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 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 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 ),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 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30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9)壹 支,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太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扣案之REALM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9)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陳太元暱稱「元帥」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柔琦詢問「有貨(即毒品之暗語) 要預訂嗎,市面滿缺的,而且漲50」,經徐柔琦表示「等於 300?」,陳太元答「對」,雙方討論交易毒品之數量,徐 柔琦表示依其經濟狀況只能購買「五杯(即不詳內容物咖啡 包之沖泡飲)」跟「五百吸(即新臺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吸食)」,翌日陳太元與徐柔琦議定交易不詳內容物咖 啡包共5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甲基安非他 命1包(售價500元)後,徐柔琦以其友人魏嘉儀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甲帳戶)於112 年11月24日18時28分匯款2000元至陳太元名下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乙帳戶),陳太元於 同日22時16分至臺南市○市區○○00000號徐柔琦住處,交付上 開咖啡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柔琦,完成交易(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㈡於113年2月11日,徐柔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陳太元「拿一千的東西(即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暗語)」,陳太元答「明天」,翌日8時44分陳太元稱「匯 扣扣來」,徐柔琦答「你來收」、「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 老公(即侯兼良)出來」,15時46分陳太元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徐柔琦「到」,陳太元在上開徐柔琦住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侯兼良,並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 易(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陳太元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1月24日22時16分,在上開徐柔   琦住處與徐柔琦碰面,且有收到2000元之匯款等情(本院卷   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11月24日我是交付咖啡包而已,沒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柔琦詢問「有 貨要預訂嗎,市面滿缺的,而且漲50」,經徐柔琦表示「等 於300?」,被告答「對」,徐柔琦表示「拿五杯來跟五百 吸的」,嗣徐柔琦於112年11月24日18時28分以甲帳戶匯款2 000元至被告名下乙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16分至上開徐柔 琦住處,交付上開咖啡包5包與徐柔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徐柔琦偵查中證述(偵卷 第186頁)、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47頁)、被告之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第145、149頁)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徐柔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12年11月23日對話紀錄( 即附表三)中提及「拿五杯來跟五百吸的」,5杯就是5包咖 啡包,5百吸就是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8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自己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是 幫我老公侯兼良買安非他命,我老公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 是被告在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先問「有貨要預訂嗎,市面滿 缺的,而且漲50」,我說「等於300?」,因為原本1包咖啡 包是250元,漲價變成1包300元,我說「拿五杯來跟五百吸 的」,5杯就是5包咖啡包,5百吸就是500元的安非他命,這 次交易的金額應該是300元乘以5 加500元安非他命,所以總 共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95、96、99、100、101頁) ;證人侯兼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徐柔琦112年11 月23日對話紀錄(即附表三)中有說「五百吸」,是我透過 我太太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㈢觀諸被告暱稱「元帥」與徐柔琦於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徐 柔琦提及「五杯」、「五百吸」,且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施用咖啡包方式是加水喝一喝,我先生是去陽台 拿一個玻璃的東西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4、97頁) ,核與一般施用咖啡包者採沖泡飲方式之裝「杯」飲用、一 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採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常 情相符;又此部分對話紀錄所提及之「5杯(即咖啡包5包之 暗語)」、「等於300」、「500吸(即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關數量、金額之計算加總【5(杯)×300(元)+500 (元)=2000(元)】,核與徐柔琦於112年11月24日18時28 分自甲帳戶匯至被告名下乙帳戶之2000元相吻合;故證人徐 柔琦有有關此部分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堪予採信。至證人徐柔琦前雖曾稱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為1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則證人徐柔琦就 其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縱價金部分之記憶模糊而先後為不同證述,自難據此即認 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此次交給我的 毒品是跟誰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徐柔琦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則本件由證人徐柔琦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 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詢問毒品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壟斷相 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 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 數量或金額之毒品後,縱另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 ,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 同視之。況倘證人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 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 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所 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 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 取得毒品,再與證人相約至指定地點交貨之理。復質諸被告 與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 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 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在上開徐柔琦 住處與侯兼良碰面,並向侯兼良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113年2月12日我向侯兼良收的1000元是什麼 錢已經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2月11日徐柔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拿一千的 東西」,被告答「明天」,翌日8時44分被告稱「匯扣扣來 」,徐柔琦答「你來收」、「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老公( 即侯兼良)出來」,15時46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柔 琦「到」,被告在上開徐柔琦住處,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有證人徐柔 琦、侯兼良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87、191、192頁)、附表 六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  ㈡證人徐柔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2月12日15時4 6分,在上開我的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兼良 ,並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價金等語(偵卷第187、91、92頁 );證人侯兼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要買的,由徐柔琦聯繫被告,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 在上開我的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並向我 收取1000元價金等語(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  ㈢觀諸附表六所示對話紀錄,徐柔琦提及「拿一千的東西」, 翌日8時44分被告稱「匯扣扣來」,徐柔琦答「你來收」、 「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老公(即侯兼良)出來」,核與證 人侯兼良證述係其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等情 節相吻合;又證人侯兼良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2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 住處,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暱稱「元帥」(即被告通訊軟體li ne暱稱)以1000元購得等語(偵卷第87頁),且證人侯兼良 於113年3月7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時,遭查扣吸食器玻璃 球1組,該吸食器玻璃球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卷第65頁)可憑,而該次搜索有對侯兼良採尿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侯兼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7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認侯兼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刑事判決書可參 ,自足資佐證證人徐柔琦、侯兼良有關渠等此次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平時會與徐柔琦或侯兼良 因為其他的事情見面嗎?)很少。」(本院卷第126頁)、「 (你所謂的很少是指怎樣,除了你拿咖啡包給徐柔琦之外, 還會跟徐柔琦約見面?)不會。」、「(如果是這樣,答案 就不是很少,除了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徐柔琦之外,我不會跟 徐柔琦約見面?)對。」、「(113 年2 月12日下午的這次 ,你有提到說你有去徐柔琦的住處跟她拿壹仟元?)對。」 、「(這壹仟元到底是什麼錢,你剛剛跟我說你除了毒品咖 啡包以外,不會跟徐柔琦有見面,這個是什麼錢?)   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確實有於該次時 地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被告卻無法說明該筆1000元之緣由 ,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此次的毒品是 跟誰拿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徐柔琦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則 本件由證人徐柔琦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 之對象即被告詢問毒品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壟斷相關交易 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 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 金額之毒品後,縱另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 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 。況倘證人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 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 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所欲購入 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 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 品,再與證人相約至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理。復 質諸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 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 買毒品之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  三、被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㈠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   從事毒品之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欲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   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   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或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查被告阻斷證人徐柔琦、侯兼良接觸其自身取得毒品之管道 ,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品質等買賣 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 購毒價款,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出 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 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職是,堪認被告從事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 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   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本 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 不可取,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為1,5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 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19)1支,業據被告供承與徐柔琦聯繫(即附表三、附 表六之對話紀錄)之物(本院卷第122頁),自屬供前開毒 品交易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與徐柔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否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敘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詳附表七)並無「咖啡包」,檢 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明「咖啡包」之成分為附表七所列何種第 三級毒品;況依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其僅證述向被告購買「 咖啡包」,亦無從認定交易標的「咖啡包」之內容物成分。 二、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外,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牟利,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徐柔琦證述、被告之 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5、149頁)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部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只是 幫忙拿咖啡包,沒有賣咖啡包,我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證人徐柔琦雖曾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我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這次本來是要交易咖啡 包,有交易完成,但是咖啡包裡面夾了一包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是其證述已先後不一。  ㈡觀諸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先稱「出乎 意料精品級別自動上門」、「他叫你趕快『喝』,然後心得報 告」,翌日徐柔琦先聯繫被告「有問到嗎」,雙方互相討論 見面地點,於14時57分徐柔琦稱「你要不要直接跟我說你在 哪 我過去找你 我真的坐不下去了」,於15時12分、15時22 分雙方語音通話,於15時42分被告稱「好像有一小包夾在裡 面,有嗎」;則被告既於112年12月16日先叫徐柔琦「趕快 喝、心得報告」,翌日被告與徐柔琦見面後,被告詢問徐柔 琦並請徐柔琦確認「好像有一小包夾在裡面,有嗎」,參以 證人徐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咖啡包方式是加水喝 一喝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徐柔琦議定之交易 種類為「咖啡包」沖泡飲,而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正因夾在咖啡包裡面的「一小包」 不在交易範圍內,被告方會如此詢問徐柔琦,故本院認被告 究竟有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與徐柔琦,尚有疑問。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12 年12月17日你有交給 徐柔琦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小心夾在裡面,我不小心 掉進去,我自己要施用的。」(本院卷第125頁),及證人徐 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17日的這一次本來是要買 咖啡包,但是咖啡包裡面夾了1 包安非他命在裡面?)對。 」、「(後來針對這1 包安非他命妳有再補被告1000元?) 是。」、「(被告才會說『好像有1 小包夾在裡面』,意思就 是安非他命夾在裡面?)是。」、「(針對這1 小包的安非 他命怎麼辦,妳後來跟被告買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0 7、108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係證人徐柔琦事後發現在雙方 議定交易範圍外之安非他命,徐柔琦再與被告洽談買賣安非 他命事宜,此為被告有無涉犯另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 柔琦之問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敘明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詳附表七)並無「咖啡包 」,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明「咖啡包」之成分為附表七所列 何種第三級毒品;況依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其僅證述向被告 購買「咖啡包」,亦無從認定交易標的「咖啡包」之內容物 成分。 六、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徐柔琦雖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   咖啡包3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侯兼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你太太有跟被告購買30包的   咖啡包,這一次你記得嗎?)有。」、「(那一次有附帶也   買安非他命嗎?)沒有。」(本院卷第119頁);經核證人徐柔   琦、侯兼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乙節,渠等證述明顯有異。又觀諸附表五所示對話紀錄,   大多為語音通話及貼圖,無從判斷被告與徐柔琦間之毒品交   易種類、價金,自無從佐證證人徐柔琦前開證述,故本院認   證人徐柔琦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本院認 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及支付方式 交易方式 備註 相關對話紀錄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徐柔琦 112年11月24日22時16分 臺南市○市區○○00000號徐柔琦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1500元咖啡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當日徐柔琦請友人魏嘉儀匯款2000元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三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事宜後,徐柔琦委請友人魏嘉儀匯款2000元價金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咖啡包5包與徐柔琦,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太元之供述(偵卷第7至14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②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84至113頁) ③證人徐柔琦指認被告陳太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7至83頁) ④「元帥」之LINE首頁、證人徐柔琦與「元帥」於112年11月23至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⑤魏嘉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47頁) ⑥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5、149頁) 附表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太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2 徐柔琦 侯兼良 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當日侯兼良在左列地址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太元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六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兼良,並向侯兼良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陳太元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徐柔琦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侯兼良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0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④證人徐柔琦指認被告陳太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7至83頁) ⑤證人侯兼良指認被告陳太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9至97頁) ⑥「元帥」之LINE首頁、證人徐柔琦與「元帥」於113年2月11至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35至139頁) ⑦侯兼良另案扣案吸食器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5頁) 附表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太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及支付方式 交易方式 相關對話紀錄 1 徐柔琦 112年12月17日15時12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當日徐柔琦在左列地址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太元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四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柔琦,並向徐柔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附表四 2 徐柔琦 113年2月3日23時3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8000元/ 當日徐柔琦匯款8000元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太元持用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柔琦以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五之對話內容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事宜後,陳太元旋於左列時地,以8,0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與徐柔琦,徐柔琦匯款8000元至陳太元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附表五 附表三:偵卷第101至109頁 2023年11月23日四 元帥:有貨要預訂嗎,市面滿缺的,而且漲50(12:54) 徐柔琦:等於300?(13:17) 元帥:對(13:18) 徐柔琦:跟上次那個一樣嗎還是有換(13:19) 元帥:我問一下跟你說(13:19) 徐柔琦:有換就拿五杯來跟五百吸的(13:20) 元帥:問好跟你說(13:21) 徐柔琦:ok(13:22) 元帥:他說五杯有點少能10杯嗎〜(13:27) 徐柔琦:大哥沒錢啊不然你要讓我欠嗎(13:28) 元帥:好啊〜但我要先他問看看要不要讓我欠,(13:32) 徐柔琦:真的還假的要這麼硬(13:33) 元帥:他是代購我是代跑,我跟他都是服務務性質而已當義工沒有工資,還要代墊,想到軟趴趴那會硬(13:39) 徐柔琦:我是覺得噢我有多少錢拿多少 不要欠啦 不然他嫌太少杯那我就不要拿好了你感覺怎樣(13:40) 元帥:因為他是幫忙拿而已量不多特地跑趟去拿他有點沒勁(13:46) 徐柔琦:那就不用了沒關係 (13:47) 元帥:嗯嗯(13:47) 2023年11月24日五 徐柔琦:語音通話0:08(16:42) 徐柔琦:語音通話1:05(16:44) 徐柔琦收回訊息 徐柔琦:問的怎樣(16:55) 元帥:未接來電(17:00) 徐柔琦:語音通話0:27(17:01) 徐柔琦:語音通話2:02 徐柔琦:要出門了嗎(18:16) 元帥:嗯,我要去市內(18:18) 徐柔琦:好的 等你噢(18:18) 元帥:語音通話0:30(18:22) 元帥:代號000 00000000000000(18:22) 徐柔琦:那你要等我一下下 我在外面買飯 我匯了跟你說(18:23) 元帥:好匯好跟我說,我先出門了(18:23) 徐柔琦:通話取消(18:24) 徐柔琦:按錯了(18:24) 元帥:嗯(18:24) 徐柔琦:以帳號822-*******44607轉帳2,000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截圖(18:50) 徐柔琦:匯過去了(18:50) 元帥:收到,我要跑兩個地方所以會慢一點點,大概要八點多才會到你那裡(18:57) 徐柔琦:好的麻煩你了(18:57) 徐柔琦:通話取消(20:34) 元帥:語音通話0:15(20:35) 徐柔琦:哥還要多久(21:21) 元帥:語音通話0:43(21:24) 徐柔琦:到了打電話(21:49) 元帥:語音通話0:09(22:16) 附表四:偵卷第113至121頁 2023年12月16日六 元帥:出呼意料精品級別自動上門(19:19) 徐柔琦:你等等到了打電話 太冷了 關鐵門(20:45) 元帥:他叫你趕快喝,然後心得報告,,,,,我(20:51) 2023年12月17日日 徐柔琦:語音通話1:14(08:30) 徐柔琦:有問到嗎(08:53) 徐柔琦:語音通話0:09(08:58) 徐柔琦:語音通話1:09(09:30) 元帥:語音通話0:51(11:15) 元帥:7-ELEVEN永玉門市google地圖定位(11:18) 徐柔琦:到了(11:58) 徐柔琦:通訊取消(11:59) 徐柔琦:語音通話0:14(12:02) 元帥:臺南市○○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16門牌照片 元帥:未接來電(12:07) 元帥:找得到嗎(12:08) 徐柔琦:語音通話 0:06(12:14) 元帥:語音通話0:21(12:22) 徐柔琦:我在外面這間7-11等你(12:39) 元帥:好(12:45) 徐柔琦:你還要多久回來(13:12) 徐柔琦:語音通話0:16(13:24) 徐柔琦:通話取消 (14:05) 元帥:要回去了(14:05) 徐柔琦:還要很久嗎(14:05) 元帥:剛在修馬桶漏水(14:06) 徐柔琦:快一點唄 我的手機要沒電了...(14:10) 元帥:好(14:19) 徐柔琦:到哪裡了 快三點了 我已經在7-11坐三小時了 (14:42) 元帥:在路上(14:43) 徐柔琦:你要不要直接跟我說你在哪 我過去找你 我真的坐不下去了(14:57) 元帥:語音通話0:37(14:59) 徐柔琦:語音通話0:16(15:12) 元帥:語音通話0:19(15:22) 元帥:好像有一小包夾在裡面,有嗎(15:42) 徐柔琦:語音訊息00:03(15:44) 元帥:喔(15:45) 徐柔琦:通話取消(15:53) 徐柔琦:語音訊息00:04(15:54) 元帥:有空在拿我工作都沒做完,(17:20) 元帥:語音通話0:46(20:00) 2023年12月18日一 元帥:可以在7點前匯給我嗎(12:12) 附表五:偵卷第123至135頁 2/2(五) 徐柔琦:通話取消(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完了完了芭比Q了貼圖)(20:56) 徐柔琦:你過年有沒有休息(20:56) 元帥:怎(20:57) 徐柔琦:拿東西來(20:57) 徐柔琦:行不行啊(21:19) 2/3(六) 徐柔琦:通話取消(14:19) 元帥:語音通話1:47(14:27) 徐柔琦:語音訊息00:05(14:35) 元帥:語音通話1:23(16:18) 元帥:語音通話2:26(16:32) 元帥:000 00000000000000(16:35) 元帥:未接來電(16:37) 徐柔琦:語音通話0:58(16:42) 徐柔琦:轉帳8,000至000 00000000000000交易成功螢幕照片(16:49) 元帥:收到(17:05) 徐柔琦:語音通話0:55(17:51) 徐柔琦:是幾點要來(19:18) 徐柔琦:語音通話0:29(20:15) 元帥:語音通話0:34(20:59) 元帥:語音通話0:14(21:47) 元帥:語音通話0:13(22:54) 元帥:到了(23:02) 元帥:語音通話0:02(23:03) 附表六:偵卷第135至139頁 2/11(日) 徐柔琦:通話取消(14:30) 元帥:剛睡醒(21:00) 徐柔琦:拿一千的東西(21:00) 元帥:明天(22:24) 徐柔琦:好(22:25) 徐柔琦:語音通話0:15(23:13) 2/12(一) 元帥:叮咚(08:43) 元帥:匯扣扣來(08:44) 元帥:未接來電(08:49) 元帥:未接來電(12:04) 徐柔琦:你來收(12:33) 元帥:好(13:49) 徐柔琦:你幾點要來(13:49) 元帥:3點ok嗎(13:50) 徐柔琦:好 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老公出來(13:50) 徐柔琦:我在外面 (13:50) 元帥:好(13:50) 徐柔琦:通話取消(13:50) 徐柔琦:打錯了(13:51) 元帥:在路上,約20分後到(15:18) 元帥:語音通話0:20(15:27) 元帥:到(15:46) 元帥:語音通話0:07(15:46) 附表七: 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 及鹽類Salts) 1、異戊巴比妥(Amobarbital) 2、(刪除) 3、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4、布他比妥(Butalbital) 5、去甲假麻黃 【Cathine、(+)-Norpseudoephedrine】 6、環巴比妥(Cyclobarbital) 7、格魯米特(Glutethimide) 8、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 9、(刪除) 10、納洛芬(Nalorphine) 11、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12、苯甲嗎 (Phenmetrazine) 13、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14、(刪除) 15、三唑他(三唑侖)(Triazolam) 16、可待因(Codeine)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5.0公克【Codeine preparation with a content more than 1.0 gram and less than 5.0 grams of codeine per 100 milliliters (or 100 grams)】 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18、洁吡普洛(Zipeprol) 19、愷他命(ketamine) 20、二氫可待因(Dihydrocodeine)製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 5.0公克【Dihydrocodeine preparation with a content more than 1.0 gram and less than 5.0 grams of dihydrocodeine per 100 milliliters (or 100 grams)】 21、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 22、(刪除) 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24、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Methoxyethylamphetamine、MEA) 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6、1-戊基-3-(1-萘甲醯)吲哚(JWH-018、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27、1-丁基-3-(1-萘甲醯)吲哚(JWH-073、Naphthalen-1-yl- (1-butylindol-3-yl)methanone) 28、1,1-雙甲基庚基-11-羥基-四氫大麻酚(HU-210、1,1-Dimethylheptyl-11-hydroxy-tetrahydrocannabinol) 29、2-[(1R,3S)-3-羥基環己基]-5-(2-甲基辛基-2-基)苯酚(CP47,497、2-[(1R,3S)-3-hydroxycyclohexyl]-5-(2-methyloctan-2-yl)phenol 30、2-(2-甲氧基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JWH-250、2-(2-methoxyphenyl)-1-(1-pentylindol-3-yl)ethanone) 31、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CA) 3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33、三氟甲苯哌嗪(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 34、1-戊基-3-(4-甲基-1-萘甲醯)吲哚(JWH-122、(4-methyl-1-naphth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35、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哚(AM-2201、1-[(5-fluoro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36、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37、(刪除) 38、芬納西泮(Phenazepam) 39、氟甲基卡西酮(Fluoromethcathinone、FMC) 40、1-(5-氟戊基)-3-(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 4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42、N-(1-氨基-3-甲基-1-羰基丁烷-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羧醯胺(AB-CHMINACA、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43、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 44、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Methoxetamine、2-(3-methoxy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one、MXE) 45、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6、溴甲基卡西酮(Bromomethcathinone、BMC) 47、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 48、氟安非他命(Fluoroamphetamine、FA) 49、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50、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5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 52、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 N-((0-(0-Fluoropentyl)-1H-indazol-3-yl)carbonyl)valinate、5-Fluoro-AMB) 53、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5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55、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56、1-(噻吩-2-基)-2-甲基胺丙烷(Methiopropamine、MPA) 57、甲基苄基卡西酮(Benzedrone、MBC) 58、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3-carbonyl)valinate、FUB-AMB、AMB-FUBINACA) 59、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1-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 60、卡痛(Mitragyna speciose、Kratom、Ketum) 61、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rone) 62、乙基甲基卡西酮(Ethylmethcathinone、EMC) 63、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5-Dimethoxy-4-ethylphenethylamine、2C-E) 64、N-[(2S)-1-氨基-3-甲基-1-羰基丁烷-2-基]-1-戊基吲唑-3-羧醯胺(AB-PINACA) 65、帽柱木鹼(Mitragynine) 66、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67、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3,4-Methylenedioxy-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MDPHP) 68、1-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1-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UR-144) 69、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酮(Chloro-α-PPP) 70、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71、乙基乙基卡西酮(Ethylethcathinone、EEC) 72、氟-α-吡咯啶苯己酮(Fluoro-PHP) 7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74、依替唑侖(Etizolam) 75、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76、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 77、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lpentylone) 78、苯基丁基胺己酮(N-Butylhexedrone) 79、2-胺基茚烷(2-Aminoindane、2-AI) 80、5,6-亞甲基雙氧-2-胺基茚烷(5,6-Methylenedioxy-2-aminoindane、MDAI) 81、5,6-亞甲基雙氧-N-甲基-2-胺基茚烷(5,6-Methylenedioxy-N-methyl-2-aminoindane、MDMAI) 82、碘-2-胺基茚烷(Iodo-2-aminoindane、IAI)[包含其異構物4-IAI、5-IAI] 83、N-甲基-2-胺基茚烷(N-Methyl-2-aminoindane、NM-2AI) 84、(1-氟苄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Fluorobenz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FUB-144、2-Fluoro、3-Fluoro] 85、1-(5-氟戊基)-N-(喹啉-8-基)-1H-吲唑-3-甲醯胺(1-(5-Fluoropentyl)-N-(quinolin-8-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THJ) 86、1-萘基(1-戊基-1H-吲唑-3-基)甲酮(1-Naphthalenyl(1-pentyl-1H-indazol-3-yl)methanone、THJ-018) 87、[1-(2-𠰌啉-4-基乙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2-Morpholin-4-yl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A-796,260) 88、[1-(四氫哌喃-4-基甲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A-834,735) 89、N-金剛烷基-1-(四氫哌喃-4-基甲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yl-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THPINACA、Adamantan-2-yl] 90、N-(1-甲基-1-苯乙基)-1-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Methyl-1-phenyleth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CUMYL-PICA) 91、喹啉-8-基 3-[(4,4-二氟哌啶-1-基)磺醯基]-4-甲基苯甲酸酯(Quinolin-8-yl 3-[(4,4-difluoropiperidin-1-yl)sulfonyl]-4-methylbenzoate、2F-QMPSB) 92、4-羥基-3,3,4-三甲基-1-(1-戊基-1H-吲哚-3-基)戊-1-酮(4-Hydroxy-3,3,4-trimethyl-1-(1-pentyl-1H-indol-3-yl)pentan-1-one、4-HTMPIPO) 93、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氯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chl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Cl-AB-PINACA) 94、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5-氟苯基-1H-吡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5-fluorophenyl-1H-pyr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5F-AB-FUPPYCA、2-Fluorophenyl 、3-Fluorophenyl ] 95、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B-PINACA) 96、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5F-ADBICA) 97、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DB-PINACA) 98、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5F-AMBICA) 99、N-(金剛烷-1-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an-1-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PINACA) 100、N-(1-胺基-1-側氧-3-苯丙-2-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5F-APP-PINACA) 101、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 -3,3-二甲基丁酸乙酯(Ethyl 2-[1-(5-fluoropentyl)   -1H-indazo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e、5F-EDMB-PINACA) 102、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甲基丁酸乙酯(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o]-3-methylbutanoate、5F-EMB-PINACA) 103、喹啉-8-基 1-(5-氟戊基)-1H-吲唑-3-羧酸酯(Quinolin-8-yl 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ylate、5F-NPB-22) 104、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o)    -3,3-dimethylbutanoate、5F-MDMB-PICA) 105、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e、5F-MDMB-PINACA) 106、2-[1-(5-氟戊基)-1H-吲哚-3-基]甲醯胺基-3-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ol-3-yl]carboxamido-3-methylbutanoate、5F-MMB-PICA) 107、1-(5-氟戊基)-N-(萘-1-基)-1H-吲哚-3-甲醯胺(1-(5-Fluoropentyl)-N-(naphthalen-1-yl)-1H-indole-3-carboxamide、5F-MN-24) 108、喹啉-8-基 1-(5-氟戊基)-1H-吲哚-3-羧酸酯(Quinolin-8-yl 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5F-PB-22) 109、1-(5-氟戊基)-N-(萘-1-基)-1H-吡咯[3,2-c]吡啶-3-甲醯胺(1-(5-Fluoropentyl)-N-(naphthalen-1-yl)-1H-pyrrolo[3,2-c]pyridine-3-carboxamide、5F-PCN) 110、萘-1-基 1-(5-氟戊基)-1H-吲唑-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ylate、5F-SDB-005) 111、N-苄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Benz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5F-SDB-006) 112、[1-(5-氟戊基)-1H-吲唑-3-基]( 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FAB-144) 113、N-[3-(2-甲氧基乙基)-4,5-二甲基-1,3-噻唑-2-亞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1-甲醯胺(N-[3-(2-Methoxyethyl)-4,5-dimethyl-1,3-thiazol-2-ylidene]-2,2,3,3-tetramethylcyclopropane-1-carboxamide、A-836,339) 114、{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酮({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AB-005) 115、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環己基甲基)-3-氟苯基-1H-吡唑-5-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3-fluorophenyl-1H-pyrazole-5-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B-CHMFUPPYCA、2-Fluoro、3-Fluoro] 116、N-(1-胺基-3-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B-FUBINACA、2-Fluoro、3-Fluoro] 117、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DB-CHMINACA) 118、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B-FUBINACA、2-Fluoro、3-Fluoro] 119、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ADBICA) 120、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DB-PINACA) 121、7-氯-N-{1-[2-(環丙基磺醯胺基)乙胺基]- 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7-Chloro-N-{1-[2-(cyclopropylsulfonylamino)ethyl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ADSB-FUB-187 、2-Fluoro、3-Fluoro] 122、{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AM-1220) 123、碘硝基苯基{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甲酮(Iodonitrophenyl{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1241、2-Iodo-3-nitro、4-Iodo-3-nitro 、 3-iodo-5-nitro] 124、金剛烷-1-基{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甲酮(Adamantan-1-yl{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methanone、AM-1248) 125、5-[3-(1-萘甲醯基)-1H-吲哚-1-基]戊腈(5-[3-(1-naphthoyl) -1H-indol-1-yl]pentanenitrile、AM-2232) 126、碘苯基{1-[(1-甲基哌啶-2-基)甲基]-1H-吲哚-3-基}甲酮 (Iodophenyl{1-[(1-methylpiperidin-2-yl) methyl]-1H-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2233、3-Iodo、 4-Iodo] 127、碘苯基(1-戊基-1H-吲哚-3-基)甲酮(Iodophenyl(1-pentyl-1H-indol-3-yl) 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679、3-Iodo、4-Iodo] 128、碘苯基[1-(5-氟戊基)-1H-吲哚-3-基]甲酮([1-(5-Fluoropentyl) -1H-indol-3-yl]iodophen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AM-694、3-Iodo、 4-Iodo] 129、(1-戊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 (1-pentyl-1H-indazole-3-carbonyl)valinate、AMB) 130、[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 [1- (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nyl]valinate、AMB-CHMINACA) 131、N-(金剛烷-1-基)-1-戊基-1H-吲哚-3-甲醯胺(N-(Adamantan-1-yl) -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APICA) 132、N-(金剛烷-1-基)-1-戊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an-1-yl) -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APINACA) 133、N-(1-胺-1-側氧-3-苯丙-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甲醯胺(N- (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1-(cyclohexylmethyl) -1H-indazole-3-carboxamide、APP-CHMINACA) 134、N-(1-胺-1-側氧-3-苯丙-2-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 (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 -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 APP-FUBINACA、2-Fluoro、3-Fluoro] 135、2-(2-甲氧基苯基)-1-[1-[(1-甲基-2-哌啶基)甲基]-1H-吲哚-3-基] 乙酮(2-(2-Methoxyphenyl)-1-[1-[(1-methyl-2-piperidinyl) methyl]-1H-indol-3-yl]ethanone、Cannabipiperidiethanone) 136、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辛-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octan-2-yl)phenol、CP-47,497) 137、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庚-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heptan-2-yl)phenol、CP-47,497-C6) 138、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壬-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nonan-2-yl)phenol、CP-47,497-C8) 139、2-(3-羥基環己基)-5-(2-甲基癸-2-基)酚(2-(3-Hydroxycyclohexyl) -5-(2-methyldecan-2-yl)phenol、CP-47,497-C9) 140、2-[5-羥基-2-(3-羥基丙基)環己基]-5-(2-甲基辛-2-基)酚 (2-[5-Hydroxy-2-(3-hydroxypropyl)cyclohexyl]-5- (2-methyloctan-2-yl)phenol、CP-55,940) 141、萘-1-基[4-(戊氧基)萘-1-基]甲酮(Naphthalen-1-yl[4-(pentyloxy) naphthalen-1-yl]methanone、CRA-13) 142、1-(4-氰基丁基)-N-(1-甲基-1-苯基乙基)吲唑-3-甲醯胺(1-(4-Cyanobutyl) -N-(1-methyl-1-phenylethyl)indazole-3-carboxamide、CUMYL-4CNBINACA) 143、1-(5-氟戊基)-N-(2-苯丙-2-基)-7-吖吲哚-3-甲醯胺(1-(5-Fluoropentyl) -N-(2-phenylpropan-2-yl)-7-azaindole- 3-carboxamide、 CUMYL-5F-P7AICA) 144、1-(5-氟戊基)-N-(2-苯丙-2-基)-1H-吲哚-3-甲醯胺(1-(5-Fluoropentyl) -N-(2-phenylpropan-2-yl)-1H-indole-3-carboxamide、CUMYL-5F-PICA) 145、1-(5-氟戊基)-N-(2-苯丙-2-基)-1H-吲唑-3-甲醯胺(1-(5-Fluoropentyl) -N-(2-phenylpropan-2-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CUMYL-5F-PINACA) 146、5-戊基-2-(2-苯丙-2-基)-2,5-二氫-1H-吡啶[4,3-b]吲哚-1-酮 (5-pentyl-2-(2-phenylpropan-2-yl) -2,5-dihydro-1H-pyrido[4,3-b]indol-1-one、CUMYL-PeGACLONE) 147、1-戊基-N-(2-苯丙-2-基)-1H-吲唑-3-甲醯胺(1-Pentyl-N- (2-phenylpropan-2-yl)-1H-indazole-3-carboxamide、CUMYL-PINACA) 148、二甲基庚基哌喃(Dimethylheptylpyran) 149、(4-乙基萘-1-基)[1-(5-氟戊基)-1H-吲哚-3-基]甲酮 ((4-Ethylnaphthalen-1-yl)[1-(5-fluoropentyl) -1H-indol-3-yl]methanone) 150、1-氟苄基-N-(萘-1-基)-1H-吲哚-3-甲醯胺(1-Fluorobenzyl-N- (naphthalen-1-yl)-1H-ind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FDU-NNE1、 2-Fluoro、3-Fluoro] 151、萘-1-基 1-氟苄基-1H-吲哚-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fluorobenzyl-1H-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FDU-PB-22、 2-Fluoro、3-Fluoro] 152、N-(金剛烷-1-基)-1-氟苄基-1H-吲唑-3-甲醯胺(N-(Adamantan-1-yl) -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FUB-AKB48、 2-Fluoro、3-Fluoro ] 153、[1-(5-氟戊基)-1H-苯并[d]咪唑-2-基](萘-1-基)甲酮([1- (5-Fluoropentyl)-1H-benzo[d]imidazol-2-yl](naphthalen-1-yl) methanone、FUBIMINA) 154、(1-氟苄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1-Fluorobenz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 含其異構物FUB-JWH-018、2-Fluoro 、3-Fluoro] 155、喹啉-8-基 1-氟苄基-1H-吲唑-3-羧酸酯(Quinolin-8-yl 1-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FUB-NPB-22、 2-Fluoro、3-Fluoro] 156、喹啉-8-基 1-氟苄基-1H-吲哚-3-羧酸酯(Quinolin-8-yl 1-fluorobenzyl-1H-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FUB-PB-22、 2-Fluoro、3-Fluoro] 157、地塞比諾(Dexanabinol、HU-211) 158、4-[4-(1,1-二甲基庚基)-2,6-二甲氧基苯基]-6,6-二甲基-雙環[3.1.1] 庚-2-烯-2-甲醇(4-[4-(1,1-Dimethylheptyl) -2,6-dimethoxyphenyl]-6,6-dimethyl-bicyclo[3.1.1]hept-2-ene-2-meth anol、HU-308) 159、3-羥基-2-(6-異丙烯-3-甲基環己-2-烯-1-基)-5-戊基-1,4-苯醌 (3-Hydroxy-2-(6-isopropenyl-3-methylcyclohex-2-en-1-yl) -5-pentyl-1,4-benzoquinone、HU-331) 160、N-(1,3-苯并二噁茂-5-基甲基)-1,2-二氫-7-甲氧基-2-側氧-8-戊氧基-3- 喹啉甲醯胺(N-(1,3-Benzodioxol-5-ylmethyl) -1,2-dihydro-7-methoxy-2-oxo-8-pentyloxy-3-quinolinecarboxamide、 JTE-907) 161、(2-甲基-1-戊基-1H-吲哚-3-基)(萘-1-基)甲酮 ((2-Methyl-1-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JWH-007) 162、(2-甲基-1-丙基吲哚-3-基)-萘-1-基甲酮((2-Methyl-1-propyl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JWH-015) 163、(1-己基吲哚-3-基)-萘-1-基甲酮((1-Hexyl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JWH-019) 164、萘-1-基-(1-戊基吡咯-基)甲酮(Naphthalen-1-yl-(1-pentylpyrrol-yl) 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030、Pyrrol-2-yl] 165、萘-1-基-(1-戊基-苯基吡咯-3-基)-甲酮(Naphthalen-1-yl- (1-pentyl-phenylpyrr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145、 2-Phenylpyrrol] 166、3-(萘-1-基-甲基)-1-戊基吲哚(3-(Naphthalen-1-yl-methyl) -1-pentylindole、JWH-175) 167、[1-(2-𠰌啉-4-基乙基)吲哚-3-基]-萘-基-甲酮([1- (2-Morpholin-4-ylethyl)indol-3-yl]-naphthalen-yl-methanone)[包含 其異構物JWH-200、Naphthalen-2-yl] 168、2-(氯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2-(Chlorophenyl)-1- (1-pentylindol-3-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203、3-Chloro、 4-Chloro] 169、(乙基萘-1-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Ethyl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210、2-Ethyl、 3-Ethyl、5-Ethyl、6-Ethyl、7-Ethyl] 170、2-(甲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2-(Methylphenyl)-1- (1-pentylindol-3-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JWH-251、JWH-208、 3-Methyl] 171、2-(甲氧基苯基)-1-(1-戊基吲哚-3-基)-乙酮(2-(Methoxyphenyl)-1- (1-pentylindol-3-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302、JWH-201] 172、[5-(氟苯基)-1-戊基吡咯-3-基]-萘-1-基-甲酮([5-(Fluorophenyl) -1-pentylpyrr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JWH-307、JWH-307-3'、JWH-307-5'、JWH-308、JWH-368] 173、[5-(甲苯基)-1-戊基吡咯-3-基]-萘-1-基-甲酮([5-(Methylphenyl) -1-pentylpyrr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JWH-370、JWH-346、JWH-244] 174、(氯萘-1-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Chloro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JWH-398、2-Chloro、 5-Chloro、6-Chloro、7-Chloro、8-Chloro] 175、[1-(5-氟戊基)吲哚-3-基]-(甲基萘-1-基)甲酮([1-(5-Fluoropentyl) indol-3-yl]-(m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 MAM-2201、MAM-2201 N-(2-Fluoropentyl)、MAM-2201 N-(4-Fluoropentyl)、 2-Methyl、5-Methyl、7-Methyl、8-Methyl] 176、N-(1-己基-2-羥基吲哚-3-基)-亞胺基苯甲醯胺(N- (1-Hexyl-2-hydroxyindol-3-yl)-iminobenzamide、MDA-19) 177、(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 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 -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178、2-{[1-(環己基甲基)吲哚-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cyclohexylmethyl) ind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CHMICA) 179、2-{[1-(環己基甲基)吲唑-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cyclohexylmethyl) indaz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CHMINACA) 180、2-{{1-[(4-氟苯基)甲基]吲哚-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 酯(Methyl 2-{{1-[(4-fluorophenyl) methyl]ind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FUBICA) 181、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羰基}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4-fluorophenyl)methyl] indazole -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MDMB-FUBINACA) 182、(4-甲基哌嗪-1-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4-Methylpiperazi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Mepirapim) 183、2-{[1-(環己基甲基)吲哚-3-羰基]胺基}-3-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2-{[1-(cyclohexylmethyl)indole-3-carbonyl]amino}-3-methylbutanoate、MMB-CHMICA) 184、N-萘-基-1-戊基吲哚-3-甲醯胺 (N-Naphthalen-yl-1-pentylind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 MN-24、Naphthalen-2-yl] 185、(1-甲氧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環己基甲基)吲唑-3-羧酸 酯((1-Methoxy-3,3-dimethyl-1-oxobutan-2-yl)- 1-(cyclohexylmethyl) indazole-3-carboxylate、MO-CHMINACA) 186、1-(氧雜-4-基甲基)-N-(2-苯丙-2-基)-吲唑-3-甲醯胺(1- (Oxan-4-ylmethyl)-N-(2-phenylpropan-2-yl) -indazole-3-carboxamide、CUMYL-THPINACA) 187、N-萘-1-基-戊基吲唑-3-甲醯胺 (N-Naphthalen-1-yl-pentylindazole-3-carboxamide)[包含其異構物 MN-18、MN-18 2'-indazole] 188、N-(1-金剛烷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醯胺(N-(1-Adamantyl)-1- (5-fluoropentyl)indole-3-carboxamide、STS-135) 189、萘-1-基 1-(5-氟戊基)吲哚-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 (5-fluoropentyl)indole-3-carboxylate、NM-2201) 190、喹啉-基 1-戊基吲哚-3-羧酸酯(Quinolin-yl 1-pentyl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PB-22、Quinolin-6-yl、 Quinolin-7-yl] 191、喹啉-基 1-(環己基甲基)-吲哚-3-羧酸酯(Quinolin-yl 1- (cyclohexylmethyl)-indole-3-carboxylate)[包含其異構物BB-22、 Quinolin-6-yl、Quinolin-7-yl] 192、(甲氧基苯基)-(1-戊基吲哚-3-基)甲酮((Methoxyphen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RCS-4、RCS-2、RCS-3] 193、1- [1-(2-環己基乙基)吲哚-3-基]-2-(甲氧基苯基)乙酮(1-[1- (2-Cyclohexylethyl)indol-3-yl]-2-(methoxyphenyl)ethanone)[包含 其異構物RCS-8、3-Methoxy、4-Methoxy] 194、萘-1-基 1-戊基吲唑-3-羧酸酯(Naphthalen-1-yl 1-pentylindazole-3-carboxylate、SDB-005(naphthyl)) 195、N-苄基-1-戊基吲哚-3-甲醯胺(N-Benzyl-1-pentylindole-3-carboxamide、 SDB-006) 196、[1-(5-氟戊基)吲唑-3-基]-萘-1-基甲酮([1-(5-Fluoropentyl) indaz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THJ-2201) 197、[2-甲基-11-(𠰌啉-4-基-甲基)-9-氧雜-1-氮雜三環[6.3.1.04,12]十 二碳-2,4(12),5,7-四烯-3-基]-萘-1-基甲酮([2-Methyl-11- (morpholin-4-yl-methyl) -9-oxa-1-azatricyclo[6.3.1.04,12]dodeca-2,4 (12),5,7-tetraen-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WIN-55,212-2) 198、(2,2,3,3-四甲基環丙基)[1-(4,4,4-三氟丁基)-1H-吲哚-3-基]-甲酮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1-(4,4,4-trifluorobutyl) -1H-indol-3-yl]-methanone、XLR-12) 199、萘菲酮(Naphyrone) 200、氟-α-吡咯烷辛苯酮(Fluoro-α-pyrrolidinooctanophenone、F-α-POP) [包含其異構物4F-α-POP、2-Fluoro、3-Fluoro] 201、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2-Amino-1- (4-bromo-dimethoxyphenyl)ethanone)[包含其異構物bk-2C-B、 3,5-Dimethoxy] 202、二甲基甲基卡西酮(Dimethylmethcathinone)[包含其異構物 3,4-Dimethylmethcathinone、2,3-Dimethyl、2,4-Dimethyl、2,5-Dimethyl] 203、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Dimethylone、bk-MDDMA) 204、氟乙基卡西酮(Fluoroethcathinone)[包含其異構物 4-Fluoroethcathinone、2-Fluoro、3-Fluoro] 205、甲氧基-α-吡咯烷基苯丙酮(Methoxy-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包 含其異構物MOPPP、2-Methoxy、3-Methoxy] 206、甲氧基-α-吡咯烷基苯戊酮(Methoxy-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 MeO-α-PVP)[包含其異構物4-MeO-α-PVP、2-Methoxy、3-Methoxy] 207、甲苯基甲基胺丁酮(Methylbuphedrone)[包含其異構物 4-Methylbuphedrone、2-Methyl、3-Methyl] 208、甲基-α-吡咯烷基苯丁酮(Methyl-α-pyrrolidinobutiophenone)[包含其 異構物MPBP、2-Methyl、3-Methyl] 209、甲基-α-吡咯烷基苯丙酮(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包含 其異構物MPPP、2-Methyl、3-Methyl] 210、苯基甲基胺丁酮(Buphedrone) 211、α-吡咯烷基苯丁酮(α-Pyrrolidinobutiophenone、α-PBP) 212、α-吡咯烷基苯庚酮(α-Pyrrolidinoheptaphenone、PV8) 213、α-吡咯烷基苯己酮(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PV7) 214、α-吡咯烷基苯丙酮(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α-PPP) 215、N,N-二甲基卡西酮(N,N-Dimethylcathinone) 216、乙基卡西酮(Ethcathinone) 217、萘代派醋乙酯(Ethylnaphthidate、HDEP-28) 218、苯基胺己酮(Hexedrone) 219、甲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Methoxy-2-(methylamino)-1-(methylphenyl) propan-one)[包含其異構物Mexedrone、2-Methyl、3-Methyl] 220、苯基乙基胺丁酮(N-Ethylbuphedrone) 221、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包含其異構物4-Methylcathinone、 2-Methyl、3-Methyl;註:此項非附表二第166項甲基卡西酮] 222、戊烯酮(Pentedrone) 223、羥基-苯環利定(Hydroxy-phencyclidine、HO-PCP)[包含其異構物 3-HO-PCP、2-Hydroxy、4-Hydroxy] 224、甲氧基西環汀(Methoxyeticyclidine、MeO-PCE)[包含其異構物3-MeO-PCE、 2-Methoxy、4-Methoxy] 225、甲氧基苯環利定(Methoxyphencyclidine、MeO-PCP)[包含其異構物 3-MeO-PCP、2-Methoxy、4-Methoxy] 226、4-[1-(甲氧基苯基)環己基]𠰌啉(4-[1-(Methoxyphenyl) cyclohexyl]morpholine、MeO-PCMo)[包含其異構物3-MeO-PCMo、2-Methoxy、 4-Methoxy] 227、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228、2-(甲氧基苯基)-2-甲胺環己酮(2-(Methoxyphenyl)-2-(methylamino) cyclohexanone)[包含其異構物Methoxmetamine(MMXE)、2-Methoxy、 4-Methoxy] 229、4-氯-N-(1-(4-硝基苯乙基)哌啶-2-亞基)-苯磺醯胺(4-Chloro-N-(1- (4-nitrophenethyl)piperidin-2-ylidene)benzenesulfonamide、W-18) 230、(1,3-二苯基丙-2-基)吡咯啶((1,3-Diphenylpropan-2-yl)pyrrolidine) 231、2-二苯基甲基吡咯啶(2-Diphenylmethylpyrrolidine、Desoxy-D2PM) 232、α-吡咯烷基噻吩戊酮(α-Pyrrolidinovalerothiophenone、α-PVT) 233、2-二苯基甲基哌啶(2-Diphenylmethylpiperidine、2-DPMP) 234、3,4-二氯派醋甲酯(3,4-Dichloromethylphenidate) 235、3-羥基芬納西泮(3-Hydroxyphenazepam) 236、氟派醋乙酯(Fluoroethylphenidate)[包含其異構物 4-Fluoroethylphenidate、2-Fluoro、3-Fluoro] 237、氟派醋甲酯(Fluoromethylphenidate)[包含其異構物 4-Fluoromethylphenidate、2-Fluoro、3-Fluoro] 238、溴唑侖(Bromazolam) 239、氯氮唑侖(Clonazolam) 240、去氯依替唑侖(Deschloroetizolam) 241、二苯基脯胺醇(Diphenylprolinol、D2PM) 242、派醋乙酯(Ethylphenidate) 243、氟溴西泮(Flubromazepam) 244、氟溴唑侖(Flubromazolam) 245、派醋異丙酯(Isopropylphenidate) 246、甲氯硝西泮(Meclonazepam) 247、萘代派醋甲酯(Methylnaphthidate、 HDMP-28) 248、硝氟西泮(Nifoxipam) 249、硝唑侖(Nitrazolam) 250、甲基-4-甲基阿米雷司(Methyl-4-methylaminorex)[包含其異構物 para-Methyl-4-methylaminorex、meta-Methyl、ortho-Methyl] 251、派醋丙酯(Propylphenidate) 252、吡唑侖(Pyrazolam) 253、2-(3,5-二甲氧基-4-丙氧基苯基)乙胺(2- (3,5-Dimethoxy-4-propoxyphenyl)ethanamine、Proscaline) 254、2,5-二甲氧基-4-甲基硫安非他命 (2,5-Dimethoxy-4-methylthioamphetamine、DOT) 255、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N-雙[(2-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Bromo-2,5-dimethoxyphenyl)-N,N-bis[(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2、25B-NNBOMe) 256、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氟苯基)甲基]乙胺(2- (4-Bromo-2,5-dimethoxyphenyl)-N-[(fluoro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F)[包含其異構物25B-NBF(2C-B-NBF)、 3-Fluoro、4-Fluoro] 257、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Bromo-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B-NBOH(2C-B-NBOH)、3-Hydroxy、 4-Hydroxy] 258、2-(4-氯-2,5-二甲氧基苯基)-N-[(氟苯基)甲基]乙胺(2-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fluoro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C-NBF)[包含其異構物25C-NBF(2C-C-NBF)、 3-Fluoro、4-Fluoro] 259、2-(4-氯-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C-NBOH(2C-C-NBOH)、3-Hydroxy、 4-Hydroxy] 260、2-(2,5-二甲氧基-4-甲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4-methyl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D-NBOMe(2C-D-NBOMe)、 3-Methoxyphenyl、4-Methoxyphenyl] 261、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Ethyl-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E-NBOH(2C-E-NBOH)、3-Hydroxy、 4-Hydroxy] 262、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Ethyl-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E-NBOMe(2C-E-NBOMe)、25E-NB3OMe、 25E-NB4OMe] 263、2-(2,5-二甲氧基-3,4-二甲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3,4-dimethyl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G-NBOMe(2C-G-NBOMe)、 3-Methoxyphenyl、4-Methoxyphenyl] 264、2-(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包 含其異構物25H-NBOH(2C-H-NBOH)、3-Hydroxy、4-Hydroxy] 265、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包 含其異構物25H-NBOMe(2C-H-NBOMe)、25H-NB3OMe、25H-NB4OMe] 266、2-(4-碘-2,5-二甲氧基苯基)-N-[(氟苯基)甲基]乙胺(2- (4-Iodo-2,5-dimethoxyphenyl)-N-[(fluorophenyl)methyl]ethan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5I-NBF(2C-I-NBF)、3-Fluoro、4-Fluoro] 267、2-(4-碘-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2- (4-Iodo-2,5-dimethoxyphenyl)-N-[(hydr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5I-NBOH(2C-I-NBOH)、3-Hydroxy、4-Hydroxy] 268、2-(4-異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Isopropyl-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iP-NBOMe(2C-iP-NBOMe)、 3-Methoxyphenyl、4-Methoxyphenyl] 269、2-(4-硝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Nitro-2,5-dimethoxyphenyl)-N-[(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25N-NBOMe(2C-N-NBOMe)、25N-NB3OMe、 25N-NB4OMe] 270、2-(2,5-二甲氧基-4-丙苯基)-N-(甲氧基苄基)乙胺(2- (2,5-Dimethoxy-4-propylphenyl)-N-(methoxybenzyl)ethanamine)[包 含其異構物25P-NBOMe(2C-P-NBOMe)、25P-NB3OMe、25P-NB4OMe] 271、2-(4-溴-2,3,6,7-四氫呋喃[2,3-f][1]苯并呋喃-8-基)乙胺(2- (4-Bromo-2,3,6,7-tetrahydrofuro[2,3-f][1]benzofuran-8-yl) ethanamine、2C-B-FLY) 272、4-氯-2,5-二甲氧基苯乙胺(4-Chlo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C) 273、4-甲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4-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2C-D) 274、3,4-二甲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3,4-Di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G) 275、2,5-二甲氧基苯乙胺(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H) 276、4-碘-2,5-二甲氧基苯乙胺(4-Iod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I) 277、4-硝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4-Nit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2C-N) 278、4-丙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4-Prop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2C-P) 279、4-甲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Meth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 280、4-乙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Eth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2) 281、4-異丙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Isoprop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4) 282、4-丙硫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Prop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7) 283、4-三氟甲基-2,5-二甲氧基苯乙胺 (4-Trifluoro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TFM) 284、氟乙基安非他命(Fluoroethamphetamine、FEA)[包含其異構物2-FEA、 3-Fluoro、4-Fluoro] 285、β-甲基苯乙胺(β-Methylphenethylamine、β-Me-PEA) 286、2-噻吩-2-基-乙胺(2-Thiophen-2-yl-ethylamine) 287、二甲氧基苯乙胺(Dimethoxyphenethylamine、DMPEA)[包含其異構物 3,4-DMPEA、2,3-Dimethoxy、2,4-Dimethoxy、2,6-Dimethoxy、3,5-Dimethoxy] 288、N-(甲氧基苄基)-3,4-二甲氧基安非他命(N-(Methoxybenzyl) -3,4-dimethoxyamph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3,4-DMA-NBOMe、 meta-Methoxybenzyl、para-Methoxybenzyl] 289、4-丙氧基-二甲氧基安非他命(4-Propoxy-dimethoxyamphetamine)[包含 其異構物3C-P、2,5-Dimethoxy] 290、(2-胺丙基)苯并呋喃((2-Aminopropyl)benzofuran、APB)[包含其異 構物4-APB、5-APB、6-APB、7-APB] 291、溴安非他命(Bromoamph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4-Bromoamphetamine、 2-Bromo、3-Bromo] 292、N-(甲氧基苄基)-4-乙基安非他命(N-(Methoxybenzyl) -4-ethylamphetamine、EA-NBOMe)[包含其異構物4-EA-NBOMe、3-Methoxy、 4-Methoxy] 293、N-(甲氧基苄基)-4-甲基甲基安非他命(N-(Methoxybenzyl) -4-methylmethamphetamine、MMA-NBOMe)[包含其異構物4-MMA-NBOMe、 3-Methoxy、4-Methoxy] 294、(2-胺丙基)-2,3-二氫苯并呋喃((2-Aminopropyl) -2,3-dihydrobenzofuran、APDB)[包含其異構物5-APDB、4-APDB、6-APDB、 7-APDB] 295、(2-胺丙基)吲哚((2-Aminopropyl)indole、API)[包含其異構物5-API、 4-API、6-API、7-API] 296、1-(2,3-二氫苯并呋喃-基)-N-甲基丙-2-胺(1- (2,3-Dihydrobenzofuran-yl)-N-methylpropan-2-amine、MAPDB)[包含其 異構物5-MAPDB、4-MAPDB、6-MAPDB、7-MAPDB] 297、4-丙烯氧基-3,5-二甲氧基苯乙胺 (4-Allyloxy-3,5-dimethoxyphenethylamine、Allylescaline) 298、1-(8-溴苯并[1,2-b;4,5-b]二呋喃-4-基)-2-胺基丙烷(1- (8-Bromobenzo[1,2-b;4,5-b]difuran-4-yl)-2-aminopropane、 Bromo-dragonfly) 299、2-(4-氯-2,5-二甲氧基苯基)-N-[(3,4,5-三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3,4,5-tri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30C-NBOMe) 300、2-(4-乙氧基-二甲氧基苯基)乙胺(2-(4-Ethoxy-dimethoxyphenyl) eth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Escaline、2,5-Dimethoxy] 301、茚胺基丙烷(Indanylaminopropane、5-APDI) 302、N-甲基-1-(1,3-苯并二噁茂-5-基)-丁胺(N-Methyl-1- (1,3-Benzodioxol-5-yl)-Butanamine)[包含其異構物MBDB、3-Butanamine (HMDMA)] 303、N-甲基-1-(萘-2-基)丙-2-胺(N-Methyl-1-(naphthalen-2-yl) propan-2-amine、Methamnetamine) 304、3,4-亞甲基雙氧-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N,N-dimethylamphetamine、N,N-Dimethyl-MDA) 305、N,N-二甲基苯乙胺(N,N-Dimethylphenethylamine) 306、N-乙基-1-苯基丁-2-胺(N-Ethyl-1-phenylbutan-2-amine) 307、丙基安非他命(Propylamphetamine) 308、3,4-亞甲基雙氧丙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proplyamphetamine、 3,4-MDPA、MDPR) 309、1-(氟苯基)哌嗪(1-(Fluorophenyl)piperazine、FPP)[包含其異構物 2-FPP、3-Fluoro、4-Fluoro] 310、1-(氯苯基)哌嗪(1-(Chlorophenyl)piperazine、CPP)[包含其異構物 3-CPP、2-Chloro、4-Chloro] 311、1-(甲氧基苯基)哌嗪(1-(Methoxyphenyl)piperazine、MeOPP)[包含 其異構物3-MeOPP、2-Methoxy、4-Methoxy] 312、1-(甲基苄基)哌嗪(1-(Methylbenzyl)piperazine)[包含其異構物(1- (3-Methylbenzyl)piperazine)、2-Methyl、4-Methyl] 313、1,4-二苄基哌嗪(1,4-Dibenzylpiperazine、DBZP) 314、1-苄基-4-甲基哌嗪(1-Benzyl-4-methylpiperazine、MBZP) 315、乙醯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Acet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 AcO-DIPT)[包含其異構物4-AcO-DIP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16、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Acetoxy-N,N-dimethyltryptamine、AcO-DMT) [包含其異構物4-AcO-DM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17、乙醯氧基-N-甲基-N-乙基色胺(Acetoxy-N-methyl-N-ethyltryptamine、 AcO-MET)[包含其異構物4-AcO-ME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18、羥基-N,N-二乙基色胺(Hydroxy-N,N-diethyltryptamine、HO-DET)[包含 其異構物4-HO-DET、5-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19、羥基-N,N-二異丙基色胺(Hydr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HO-DIPT) [包含其異構物4-HO-DIPT、5-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20、羥基-N-甲基-N-乙基色胺(Hydroxy-N-methyl-N-ethyltryptamine、HO-MET) [包含其異構物4-HO-MET、5-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21、甲氧基-N,N-二甲基色胺(Methoxy-N,N-dimethyltryptamine、MeO-DMT)[包 含其異構物4-MeO-DMT、5-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2、羥基-N,N-二甲基色胺(Hydroxy-N,N-dimethyltryptamine、Bufotenine、 HO-DMT)[包含其異構物5-HO-DMT、4-Hydroxy、6-Hydroxy、7-Hydroxy] 323、甲氧基-α-甲基色胺(Methoxy-alpha-methyltryptamine、MeO-AMT)[包含 其異構物5-MeO-AM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4、甲氧基-N,N-二乙基色胺(Methoxy-N,N-diethyltryptamine、MeO-DET)[包 含其異構物5-MeO-DE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5、甲氧基-N,N-二丙烯基色胺(Methoxy-N,N-diallyltryptamine、MeO-DALT) [包含其異構物5-MeO-DAL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6、甲氧基 -N,N- 二丙基色胺(Methoxy-N,N-dipropyltryptamine、MeO-DPT) [包含其異構物5-MeO-DP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7、甲氧基-N-乙基-N-異丙基色胺(Methoxy-N-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MeO-EiPT)[包含其異構物5-MeO-EiPT、4-Methoxy、6-Methoxy、7-Methoxy] 328、甲氧基-1-甲基-4,9-二氫-3H-吡啶并[3,4-b]吲哚 (Methoxy-1-methyl-4,9-dihydro-3H-pyrido[3,4-b]indole)[包含其異構 物Harmaline(駱駝蓬鹼)、6-Methoxy] 329、α-甲基色胺(alpha-Methyltryptamine) 330、N,N-二異丙基色胺(N,N-Diisopropyltryptamine、DIPT) 331、N,N-二丙基色胺(N,N-Dipropyltryptamine、DPT) 332、N-甲基-N-異丙基色胺(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333、N-甲基色胺(N-Methyltryptamine) 334、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butyl-1H-indazole-3-c arboxamide、ADB-BUTINACA) 335、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 336、碘去氯愷他命(Iod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Iodo、3-Iodo、 4-Iodo] 337、氯乙基安非他命(Chloro-N-ethylamphetamine、CEA)[包含其異構物4-CEA、 2-Chloro、3-Chloro] 33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339、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340、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 341、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 342、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Acetoxy-N,N-diethyltryptamine、AcO-DET)[包 含其異構物4-AcO-DET、5-Acetoxy、6-Acetoxy、7-Acetoxy] 343、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344、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 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ro、4-Fluoro] 345、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丙基胺丁酮(N-Propylbutylone,bk-PBDB) 346、3,4-亞甲基雙氧苯基環己胺基丙酮(N-Cyclohexyl Methylone、 3,4-Methylenedioxy-N-Cyclohexylcathinone、3,4-Methylenedioxy-α -Cyclohexylaminopropiophenone、Cyputylone) 347、3,4-亞甲基雙氧三級丁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tert-butylcathinone、D-Tertylone、Tertylone、 MDPT、tBuONE) 348、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0-(0-(0-fluorobutyl)-1H-indo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 e、4F-MDMB-BUTICA) 349、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350、(刪除) 351、(刪除) 352、(刪除)

2024-12-30

TNDM-113-訴-6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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