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楊明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輔 佐 人 楊采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M7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中山路與民族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左轉行駛至中山
路北往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筱琪以外套蓋
住頭部在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黃
筱琪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疼痛、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7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BM7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
113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SYBM7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時已禮讓完直行車後,並明確查看兩
側確定馬路上無行人,才慢慢駛入道路。而黃筱琪2秒內跑
了512公分,撞擊位置道路邊第一個斑馬線的距離約1212.8
公分,即係原告於13:25:29注意馬路有無行人時,黃筱琪並
未進入馬路,甚至還距離馬路有67公分才進入馬路。原告已
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
二、原告已65歲,駕駛執照是謀生工具,很難再受他人雇用,妻
子亦罹患癌症,更向他人承租房屋,吊扣執照將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無異剝奪原告工作權,該懲處是否符合適當性和
必要性原則自屬有疑。請求重新評估該裁罰,減少對原告家
庭造成之侵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現場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本件行人於綠燈時穿
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中之行人,反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行人
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禮讓行人
通行,且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
120629496號函暨所附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即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筱琪診斷證明書
、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裁
罰申訴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名稱「全檔1
」( 位於原告碟→附件一→影像檔資料夾):
⒈影片時間:2023/07/2213:25:12至22-原告車輛於民族路行車
管制燈號為綠燈,向前方行駛,駛至路口中心處保持行駛狀
態,等待直行車先行。
⒉13:25:23至29-前方來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原告車輛於此緩
慢向左轉彎,繼續保持行駛狀態等待對向兩輛直行車分別通
過( 截圖1)。
⒊13:25:30-原告車輛趁兩輛直行車通過,與後方之直行車間尚
有間隙,準備轉向中山路完成左轉。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角度內,行人穿越道所見範圍並無行人走在其上( 截
圖2)。
⒋13:25:31-畫面左側出現一持著黑色衣物掩蓋頭部之行人( 下
稱A)。
⒌13:25:32-原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車頭回正,向前稍微加速行
駛,A 已奔跑至分隔道(截圖4)。
⒍13:25:33-原告車頭朝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A 已奔跑至
原告車輛前方人行道(截圖5)。
⒎13:25:34原告車輛撞上A ,後續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即檔案名稱「0000000 中
山. 民族」:
⒈影片時間:2023/07/22 畫面為中山路南向與民族路2 段之交
岔路口,於13:25:16- 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左側(截圖1 ,標
記紅圈) ,行駛於民族路。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開始
進入系爭路口。
⒉13:25:23- 原告車輛抵達系爭路口中間處。
⒊13:25:26至27- 原告車輛朝左往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接
近,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右側有1 輛
黑色休旅車朝原告車輛行駛而來(截圖2 ,標記藍圈),原告
停車等待黑色休旅車通過。
⒋13:25:28- 黑色休旅車通過後,原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行人,右側隨即出現欲通行之黑色汽車( 截圖3 ,標
記藍圈) 。
⒌13:25:29- 原告車輛等待黑色汽車通過,此時行人穿越道左
側起點處出現A (截圖4 ,標記綠圈)。
⒍13:25:30至32- 黑色汽車通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轉後並
回正,此時畫面上可清楚看到A 將衣物蓋在頭上大步奔跑過
分隔島( 截圖5)。
⒎13:25:33 至34- 原告車輛左轉後往前方續行,A 繼續大步向
前方奔跑,人車影像重疊。
⒏13:25:35至45-A滾落至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車輛煞車燈
亮起,後輪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下車趨前了解A 狀況(
截圖6)... 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11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1起,畫
面左側已出現黃筱琪開始奔跑在行人穿越道。而於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25:32起,原告車輛已
在系爭路口完成左轉且車頭回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44條第2、4項規定,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
上之有無行人,並禮讓行人黃筱琪優先通過。而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考;以及原告於13:25:34撞上黃筱琪前,原告約有3秒許,
可從前方視野發現黃筱琪自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而來,尚屬合
理發覺時間範圍內,故綜合事發當下客觀環境及黃筱琪出現
在原告前方視野之期間等情,堪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卻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黃筱琪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裁
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
情形,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觀諸上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0至31勘驗筆錄及截圖4
、5,可察系爭車輛車頭左轉完成回正時,原告右側尚有直
行車輛正進入系爭路口,並於13:25:31至32已穿越停止線而
進入系爭路口,同時黃筱琪於13:25:31起亦已出現在原告前
方畫面。惟原告卻仍向前稍微加速行駛,並無任何遲疑,依
據其加速行為,已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應係僅注意到其右側
直行車輛,為了搶先在該直行車到來前先行駛離系爭路口進
入中山路北往南行向車道,因此加速向前行駛,於向前行駛
時,完全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靠近中山路車道之行人穿越道
上有無行人之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顯無理
由。
⒉另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
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
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處罰
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
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
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
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
,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
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
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
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
,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
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
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809-20241126-1